查看原文
其他

荐读 | “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源点credit 2022-03-29

摘要: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已经成为攻克执行难的利器。从限制高消费的立法目的看,现行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因在限制“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时,未对执行权限进行明确限缩,也未妥善保障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教育选择权、人格权和发展权,致使司法执行过程中“失信连坐”情况频发,“长于执行、短于保权”的跛行态势明显。为促成执行效率提升与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权利保障的耦合,应在现有失信惩戒制度下,优化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权利保障路径。
关键词:失信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权利保障;教育选择权;执行效率



1
问题的提出

所谓“失信被执行人”,是指因故意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之义务,而被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法将存在“拒不履行义务”“非法妨碍执行”“规避隐瞒财产”“违反财报制度”“违反限高制度”“无故不履行和解协议”六种情况之一的被执行人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


为敦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3条第7款,以及2016年《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失信备忘录》)中“惩戒措施”的第23项,均将“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受限事项予以明确,这使得实践中“父母失信,子女受限”的案件颇多。为了实现良法善治的法治目标,“国家在推动社会诚信治理的过程中不可忽视人权保障”。因此,有必要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行审视,在追求执行效率提高的同时,完善我国失信惩戒制度在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合法权利保障方面的不足。


案例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蒋某某子女就读私立学校案。本案中蒋某某因“能履行而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6年11月被法院纳入失信名单。2017年1月和4月,当地法院两次强制执行后仍未完全实现债权,后于2018年7月向其发出“限高令”。2018年8月,当地法院向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和蒋女就读的高收费私立小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蒋女继续在该校就读。


案例二:钟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案中被执行人彭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2018年1月2日法院发出“限高令”,同时向其儿子李某所在的私立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李某继续在该校就读。对此,李某提出书面异议,表明母亲彭某与父亲于2009年6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李某由丈夫独自抚养,所有费用与彭某无关,并提供《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另查明,彭某的借贷纠纷发生于2015年,确与李某无关。综合考量之后,法院最终撤销了对李某的限制继续在校就读的禁令。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当前“限高”措施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高价学费的限制,虽然有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但是规范内容过于抽象,难免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少将父母信用状况与子女权利进行直接捆绑的偏激情况,有悖于人权保障原则。通过对现行规范检视,发现存在“高收费”标准不清、“学费来源”未合理区分,以及“惩戒措施与立法目的错位”等问题,导致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教育选择权、人格权和发展权等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亟待在规范层面构建配套的权利保障机制,以保障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实现执行效率提升与人权充分保障的耦合。


2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正当性探究


01规制手段与规制目的具有直接关联性


现行《限高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消费限制,目的是在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实现债权。从规范内容来看,在《限高规定》第3条规定的9种自然人被“限高”后禁止性事项,以及《失信备忘录》规定的32项具体惩戒措施中,均对“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在立法目的上,该规定限制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权,归根结底在于禁止被执行人做出支付高价学费的行为。


不言而喻,“支付高价学费”不在法律保护的生活必要开支范围内,当前规制手段与规制目的具有直接关联性。一方面,在教育选择与教育消费理念的引领下,“教育具有消费与投资双重属性”。就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的收费标准差异来讲,家长送子女就读私立学校具有明显的高消费性质,这一差异在义务教育阶段尤为突出。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对比之下,私立学校的收费标准显然较高。以杭州市余杭区私立学校收费标准为例,余杭区“育海外国语学校3万元/每学期、人大附小5万元/每学期、绿城育华翡翠城小学8万元/每学期、北外橄榄树学校小学部12万元/每学期”。高昂的学费使得就读这类学校表现出高消费性质。另一方面,从受教育者本人与其家长进行教育消费的行为性质来看,该行为本质上是受教育者及其父母行使教育选择权的表现。但是,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也就是说,失信被执行人必须在我国《宪法》第51条之规定限度内行使其权利。在公办教育全面普及的总体环境下,公民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可以得到较充分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放任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为其子女提供高消费性质的教育,明显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维护,既给我国司法执行造成困难,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超出了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公民行权限度。


所以,在失信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限制其为子女支付高价学费,是对被执行人财产追索的必要措施,与实现债权的目的直接关联。


02“限高”规定属于债权相对性的合理突破


从案例二的裁定结果看,被执行人子女与父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依附关系,已经成为执行中可否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价私立学校的关键。当前有学者基于财产继受理论提出了“失信连带责任”的观点,该观点以“财产继受行为妨碍执行”为出发点,将被执行人子女视为财产继受人,进而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人,并从继受不破债权的角度,阐述了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的正当性。这种观点虽具有启发性,不过容易导致无财产依附关系的被执行人子女,因为存在人身亲属关系和财产继受关系而受到连带惩戒,从而易导致失信惩戒过度泛化,与我国《限高规定》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


在已有理论的启发下,或可阻断人身亲属性联系,而单从财产依附性联系来解读对被执行人子女的限权问题。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债的关系仅存在于契约当事人之间”,即从债的主体范围上讲,债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与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无关。但是,随着债的人身性弱化、财产性增强,以及债权可公示性增强,债权物权化的趋势愈发明显。


我国当前的失信被执行人公示制度、“限高”人员名单公示制度均具有债权公示的效果,由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就有了物权化的特点。当失信被执行人尚未完全履行相应义务的时候,失信被执行人为子女支付高价学费,使其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就构成了侵犯他人物权的法律事实,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来看理应受到限制。


03落实执行不能原则要求穷尽执行方法


所谓“执行不能”,是指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穷尽方法、措施和途径后,仍无法完全实现债权,而债权人又无新证据证明尚存可执行财产时,执行机关方可结束此次执行程序的工作方式”。“穷尽执行措施”是由强制执行程序的功能性要求决定的,它是实现执行目的和保障执行效率的必要支撑。


在我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最高的债权确定效力。在文书规定的执行期限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就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不仅有损债权利益、信赖利益的实现,而且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挑战,甚至有可能破坏市场交易环境。为了降低社会风险、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公权力依法介入并启动强制执行显现必要性。


当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平衡执行效率和公正二者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法院一方面应在有效的时间内穷尽办法实现执行目标,另一方面要妥善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从经验出发,有能力支付高价学费的被执行人,必然拥有远超出维持基本生活与尊严的所需财产。在其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从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理应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非生活必需的可执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而立法者明确限制被执行人为其子女提供高消费具有正当性。


3

现有制度于被执行人子女权利保障有缺失

从债权人权利保障和司法制度权威巩固的角度来看,虽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具有正当性,但是现行规范存在过度原则化、抽象化的不足,致使实践中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害,亟待在规范层面予以妥善保障。


01被执行人子女的教育选择权缺乏保障


现行规范存在的以下问题,致使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教育选择权难以保障。


1.“高收费”标准不明


当前,《限高规定》和《失信备忘录》中均将“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作为惩戒性措施;同时,二者在惩戒措施适用之“高收费”条件界定上又均过于抽象,导致现行规范内容缺乏明确性,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折损我国司法的公信力。


相对于法的实质正义而言,法的形式正义是法律正当性的浅层要求,这种要求来源于人们对秩序化社会的基本期待,其在内容上就表现为法律规则的“明确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等特点。虽然“法律的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法律正义性的丧失”,但是法之实质正义必然离不开其形式的正义而独立存在,尤其是在限权性法律规范中,法律规则的明确性显得尤为重要。在这里,法律规则的明确内含着“规则内容叙述之严谨、准确”与“法律语言、文字之简明、确切”双重意思。


法律规则内容的明确包括:第一,法律规则应阐明某一行为“应为、可为、禁为”的适用条件。其包括“行为主体条件”“行为对象条件”“行为时间条件”“行为环境条件”等。如果在实践中这些条件对行为的规制具有重要作用,而法律规则并未明确时,那么法律规则就缺乏明确性。第二,法律规则必须将义务或权利的指涉对象表达清楚、准确。如果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过于抽象、含混不清,那就很难在实践中良好的实施,呈现出法律规则的明确性不足。第三,法律规则必须明确规定实施违反义务行为或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权威性的重要保障,也是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当前的教育市场中,私立学校之间的收费高低差距巨大。特别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部分非营利性的私立学校,在办学性质上属于私立学校,但却从事着公益性的事业。与公立学校相比,这类学校的学费略高,但其收费用于教育事业本身而不是营利,理应与“高收费私立学校”进行明确区分。


但我国现行规范并未就此进行合理考量,相关规范将私立学校与“高消费”直接绑定在一起,致使现实中“非营利私立学校”的合理收费也被纳入“高消费”的范围,足见现行规范有关“高收费”的设定过于笼统。这赋予了执法机关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容易造成实践中有关机关基于对“高收费”的不同认识,对同类案件给出差异性结果,而且使得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子女的合法权益均处在不确定性之中,尤其是被执行人子女的教育选择权首当其冲。


因为,现行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彻底阻断了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可能,却并未将“非营利私立学校”予以剔除,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教育选择权的实现。这既不利于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我国司法执行的权威。


2.忽视私立学校的补充性功能


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曾提出,法律发现是使生活事实与规范互相磨合的过程,法律人的才能在于有能力在法律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进而他指出,法律发现的方法论过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针对规范调适生活事实,二是针对生活事实调适规范。


当前,《限高规定》与《失信备忘录》通过设定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限制性规定来调适生活中的执行难问题,从司法实践效果来看可谓是立竿见影。但是,现行规范为提高执行效率,而未充分考量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合理诉求,在个别情况下就读私立学校可能是受教育者实现其学习权利的唯一途径。现行规范或须重新审视失信惩戒措施的良性限度,以弥合现实生活之复杂性与法律规范之抽象性之间的矛盾。


我国私立学校之所以能够得到蓬勃发展,大体有三个原因:公立学校门槛高学生想就读而不能,公立学校教学效率低无法满足学生的需求,普通家庭负担得起非营利私立学校学费。这三大原因中,除去最后一点有关收费标准的问题(前述已经进行了讨论在此不再赘述),其余两点则从不同方面反映了私立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的补充性功能,并且可以清楚地将私立学校分为公立教育资源不足之补充性办学和公立教育效率不足之优势性办学。补充性办学功能的私立学校,主要承担着公立学校难以顾全的教育功能,如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私立大学等。它们不仅对学生实现教育选择权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而且与学生学习权利的实现也息息相关。


由于我国学生总体基数大,公共教育资源难以实现全面覆盖,特别是普及教育有时难以顾及学生中的弱势群体,私立学校为那些在选拔性考试中失利的学生、在智力和身体上存在不足的学生以及需要获得谋生技能的学生提供了补充性教育。这种补充性教育是在公立教育不及的情况下,市场依据供需关系而搭建起来的救济平台,起到了为国家教育体制“查缺补漏”的作用,是国家教育漏洞的强效“补丁”,能帮助部分无法获得适当公共教育资源的学生,实现他们依法享有的学习权利。


换句话说,在某些情况下,就读私立学校是弱势受教育者实现其学习权利的唯一途径,也是保障其教育选择权的现实基础。至此,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已经不能再简单地归类为“高消费行为”。在部分情况下,它应当被纳入法律保护的“生活基本需求”的范畴,法院在执行中应予以保障。


3.学费来源未限缩


除前述两点之外,现行制度还存在未对“学费来源”进行合理限缩的问题。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正当性,在于预防失信被执行人用自己的财产为其子女提供不当的高消费。基于债权相对性及对其进行合理性突破的理论,当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尚未实现经济独立的时候,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高消费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利用失信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消费。在债权物权化的语境下,这种高消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其子女支付高昂的学费具有正当性,这在限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权、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提高执行效率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


不过,现实生活中子女的学费并不必然来源于其父母的财产,即便来源于其父母的财产也可能存在诸如“案例二”的特殊情况。换句话说,由于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消费行为与失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关,该行为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亦不会增加司法执行的困难。这种情况下,失信被执行人子女不应成为被限制的对象。但是现行规范并未妥善地对“学费来源”进行限缩,这不仅导致规制效果偏离规制目的,也容易造成被限制主体的教育选择权受损。


02被执行人子女其他权利的保障缺失


实践中,失信被执行人子女除教育选择权难以得到妥善保障外,在其他权利上也存在不同程度上的保障缺失。


1.实践中存在过度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发展权保障乏力


所谓“发展权”,特指“个人和全体人类应该享有的自主促进其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全面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成果的权利”。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发展权,不应该因其父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受限,发展权的“自主性”“自觉性”应当受到法律的应有保障。但是,我国现行失信惩戒制度尚未建立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甚至执行过程中存在失信惩戒措施过度使用的情况,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发展权的保障力度不够。


现行《限高规定》和《失信备忘录》均将“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作为惩罚措施,不过,二者在规制目的上存在差异。《限高规定》的规制目的主要是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和非必要消费,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基础上,最高效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失信备忘录》除帮助前者立法目的的实现外,更多的是侧重于社会诚信体系的修复。


由于两部规范在规制目的上的不同,造成执法实践中出现“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惩罚措施过度使用的现象,甚至存在将父母信用状况与其子女道德、才能、素质进行绑定的“信用连坐”情况。据《温州晚报》报道,苍南县饶某高考成绩优异考上了北京某知名大学,但在高考录取前期,饶某的父亲接到该大学的电话,告知其本人为失信被执行人,要求饶父积极履行义务,否则将对饶某不予录取。


上述事件,由于父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子女大学录取出现问题的情况并非偶发事件,还出现过“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无法通过公务员政审”的情况。这种“信用绑定”式的失信惩戒措施不仅违背了均衡原则,而且其合法性也会受到质疑。一方面,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5项之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法律来制定。


《限高规定》与《失信备忘录》不属于狭义上的法律,其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人身自由、政治权力限制的相关规范的合法性有待审核。另一方面,具体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值得商榷。从惩戒措施与规制目的相关性来看,二者不具有直接相关性。这种通过对被执行人子女合法权益的侵犯,以逼迫被执行人不得不履行义务的规制手段,本身就具有危害性。


足见,失信惩戒措施在使用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这对被执行人子女的发展权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亟待从规范层面予以调整。


2.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人格权难以保障


我国《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均包含于人格权之中,很显然人格权是一个复合性权利。从该权利的地位来看,它是由我国《宪法》明确保障的,其不同于民事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属于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隐私权极易遭到侵害。


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通过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所在学校,这就必然导致学生的相关隐私外泄,致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从权利保障角度来看,学生本人并不是失信惩戒之对象,却因执行机关在对其父母的惩戒过程中遭到社会的负面评价,这显然背离了“罚当其责”的原则性要求。


综上,从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权利保障角度来看,现行制度在被执行人子女的受教育权、发展权、人格权的保障上具有较大的缺失,亟待从规范层面和具体实践中予以改良和优化。


4

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合法权益保障优化路径

“法律规范的公布与生效,并不意味着立法工作的最终终结,立法活动的局限性导致法律规范本身必然存在诸多缺陷。”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立法与司法均表现出“从重数量、重速度向重质量、重效益的转变”。


02

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优化现行制度




——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为例




从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权利保障的普遍性与紧迫性来看,立法完善势在必行,相较于法律修改与补充,法律解释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是我国现行制度优化的可行路径。现行立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作出禁止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其不合理消费行为。但是,由于对“高收费私立学校”表述的抽象性,导致实践中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应有的教育选择权难以保障。所以,应对“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进行科学解释。


第一,应对“学费来源”进行区分,划清“被执行人及利益相关人财产”与“无利益关系人财产”二者之间的界限。在规范中,立法者应当借鉴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被执行人只需提供其子女学费来源的事实及证据。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无需进一步证明“学费来源”属于“无利益关系人财产”,而由公权力机关负担“学费来源”属于“被执行人及利益相关人财产”的证明责任。如果无法提供相关事实和有效证据,那么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将不会受到限制,可以继续就读现在正在就读的私立学校。另外,为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失信被执行人如果主动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学费来源”属于“无利益关系人财产”的,执法者应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从事实认定角度兼顾执行效率和人权保障。


第二,应对“高收费”的执行标准予以适当的明确。“立法语言具有两大功能。首先,它服务于立法者立法意图、立法政策的表达和记载。其次,它服务于立法意图和立法政策的准确传递。”在立法活动中,立法语言表达和记载立法意图、立法政策只是基础性作用。一部良好的法律,应在语言上遵循“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方针。此外,“由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在所难免的,因此在立法后必须针对模糊不清的内容进行精细的法律解释,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因此,在“高收费”标准的定量过程中,可以广泛收集公众意见,听取专家学者的建议,并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建立有差别的限权标准,做到在保障执行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切实保障被执行人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应将“私立学校”的限制范围限缩在“非补充性功能”私立学校范围内。一方面,“补充性功能”的私立学校,具有弥补一般公立学校教育资源短缺的作用。在受教育者未满足一般公立学校入学门槛的情况下,就读“补充性”私立学校具有生活必需的消费性质,所以必须将担负“补充性功能”的私立学校排除在限制范围以外。另一方面,严禁公立学校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正常就读,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02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权利保障机制


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权利保障机制,是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出现失衡风险时,实现再平衡的有效机制”。在当前治理模式下,失信被执行人子女与其父母被紧密捆绑在一起,使其在未做出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下,就被法院纳入了失信惩戒序列。失信被执行人子女不仅教育选择权受到限制,而且人格权和发展权也大受影响。因此,应建立一套贯穿执行程序全程的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权利保障机制。


1.设立事前告知与自证机制


设立事前告知与自证机制,旨在保障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人格权与发展权。此两项权利均是一旦受到侵害,就难以完全修复,因此,有必要在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之前,赋予失信被执行人子女依法证明自己免于惩戒的权利。事前告知与自证机制在功能上起到承上启下的衔接作用。法院在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消费时,需要及时履行告知义务,通知被执行人本人及其子女,且告知将面临的具体限制性措施。被执行人本人及其子女在被告知后有权向法院申诉,要求对不应被限制的权利内容予以保障,并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由于该机制是以权利保障为基础,在举证责任方面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的“疑罪从无”原则。对于事实认定不清楚的内容,均应裁定撤销相应的限制决定,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发展权利免受不合理的侵犯。


2.设立事中监督和关照机制


执行机关一方面需要监督失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还要关照被执行人子女的心理健康。出于提高执行效率的考量,执行机关将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纳入到失信惩戒序列。事中监督和关照机制的设立,可通过人文关怀帮助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形成自尊、自信、自爱和自强的人格,切实保障该群体的人格权。


3.设立事后维权和救济程序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消耗(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应当建立独立的正当程序”。该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因过度惩戒造成的权利侵害进行救济和修复;同时,对其他非法侵害被执行人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问责和制止,加强对被执行人子女的权利保障。


失信惩戒制度在私法领域的广泛使用,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执行的效率,在改善“执行难”困境的实践中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倘若能够尽快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现行制度进行优化,并增设独立的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权利保障程序,消除“长于执行,短于保权”的跛行之弊,从而实现执行效率提升与人权妥善保障的双赢,定会助力我国失信惩戒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大发展。


源点注:本文刊发于《征信》2022年第1期,作者:赵一平,黄毅。



来源丨《征信》编辑丨顺顺欢迎分享到朋友圈转载请注明来源


最近很多读者都在看

点分享点收藏点点赞点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