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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院抗诉的如何处理?

刑事法库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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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从2017年7月20日起,程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提供场所,召集人员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并雇用唐某、周某帮助发牌、抽水、开门。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正在赌博的程某、唐某、周某及另外等10余名参赌涉赌人员抓获,现场缴获疑似赌资3万余元和赌博工具。

宝安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程某、唐某、周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程某具有主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唐某、周某均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程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宝安区检察院认为对程某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程某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反映其认罚动机不纯;程某上诉违背认罚承诺,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不应再适用,故程某应获得更重的处罚,这有利于维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是: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对程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了较大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适用量刑建议幅度的最低刑对程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已经以认罪认罚为由获得从轻处罚,能否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再上诉,就此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不能再提出上诉。被告人程某与司法机关明确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协议,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才会对程某提出较大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才会适用量刑建议幅度的最低刑对程某判刑。因此,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就应当对从轻的判决进行“认罚”,对从轻判罚的结果是不应再上诉的。程某在判决以后又提出上诉,已违背之前认罚的承诺,其上诉权是受限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应加重被告人刑罚。程某先前自愿认罪认罚,判决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反映出其认罚动机不纯,有违《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要求。因此,对程某前认后翻、认罪不认罚的行为给以较重处罚,才能维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受限制。程某虽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获得量刑减让,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确实违背了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综合全案证据,原判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官回应: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受限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自改革试点以来,实践中就一直存在争议: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处罚后,还能否上诉,上诉是否意味着被告人并非认罚?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程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并提出了较大幅度的从宽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适用量刑建议幅度的最低刑对程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已获得法院从轻处罚,是否有权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能受限制。二审首先应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然后进行全面审查,才能认定量刑是否合理。

1.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

何谓认罪认罚的从宽,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的文件与精神,笔者总结为:若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可接受司法机关的惩罚,则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这种从宽,是较为宽松而非严峻的刑法评价以及刑罚处理,在定罪时可能在出入罪中偏向于出罪,在量刑时则一定偏向于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行刑时则选择减刑、假释等措施。行为人之所以愿意认罪认罚,一方面是出于自身的反省,系无人胁迫的自愿之举,另一方面则是司法机关愿意对其从宽处罚。在这里,从宽处罚似乎处于一个因果难分的悖论状况,即从宽处罚可能是部分人愿意认罪认罚的因,也可能是其认罪认罚的果。

不管它是因还是果,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员已经长期如此实践着。我国确立了对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对认罪认罚予以正面评价,并支持从宽处理;在定罪、量刑、行刑的各个阶段,都有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规定,并逐渐形成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雏形。我们不能纠结于追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动机,且刑事诉讼探询的是客观事实,而非主观思路,故司法机关不宜苛责被告人的内心,不能有诛心之论,无论是自首还是认罪,甚至是立功,应主要依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故公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程某动机不纯的论述,并非刑事诉讼应考察的问题。

2.认罪认罚从宽并非辩诉交易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并非限定被告人在某个阶段认罪认罚,更非约束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就不能变更。被告人可以在不同的阶段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在认罪认罚后继续提出自己新的量刑意见。

不同诉讼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推行认罪认罚制度,当然可以很好地实现效率与正义,以从宽的利好引导行为人减少逃避乃至对抗,使得行为人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促使侦查、公诉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但笔者认为,绝不可将认罪认罚的功能与适用作一个主动限缩,除了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在一审乃至二审,甚至刑罚执行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在刑罚执行阶段仍可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由为,减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已经悔改、已经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自己,假释的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见,被告人在送交执行后,仍有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机会,我国法律已通过减刑、假释等措施对此给予了制度化保障。

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获取一个较轻刑罚后,仍可以对自己的量刑提出意见,这是其应有的权利,而不能受到限制,这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并不相同。我国的法律与权益保障是符合本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与西方国家的法律并不相同。在我国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以来,自上而下都在进行相关的宣讲,并打破部分民众的一个误区,那就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西方的“辩诉交易”。在某些西方国家推行的“诉辩交易”中,被告人与控方达成一项认罪与轻刑化建议的交易后,是明确不得再上诉的,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制度中,并没有规定被告人不得上诉。

 3.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权

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时可能遇到的阻碍,又特意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文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因此,两审终审制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院与检察院必须遵照实施的法律规章,不得以任何理由去违背。

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审级上并未突破两审终审制,那么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一审案件宣判后,被告人仍可提出上诉。公诉机关认为一旦适用认罪认罚审理的案件便意味着被告人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旦被告人上诉就启动抗诉程序以此增加被告人刑期,这在某种意义上剥夺了被告人上诉权。被告人利用了刑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某虽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获得量刑减让,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确实违背了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受法律保障的,不能因为签署过认罪认罚就予以剥夺或限制,也不能因为违背认罪认罚的承诺就予以抗诉加刑。综合全案证据,原判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最后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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