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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清 胡晴晴 | 新时代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思维方法

王新清 胡晴晴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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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TRACT

摘要


党的十八大以前的司法改革主要秉承创新思维,对逻辑思维的运用较少,改革措施存在一些有待改进之处。党的十九大提出了“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要求,这种综合配套的司法改革应当在正确的思维方法引领下进行。新时代司法改革应遵循逻辑思维确定性、规范性和同一律的三项基本原则,运用因果分析法挖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运用系统分析法提出更为周全、切合实际的改革措施。当前推行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属于中央规划型改革,从广泛听取民意、收集问题到最终启动立法、修法程序,形成新法律、新制度,每个步骤都应遵循科学、严谨的思维方法。




K

EYWORDS

关键词


司法体制改革;逻辑思维;因果联系;系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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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THOR

作者简介


王新清(1962-),男,河南南阳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胡晴晴(1992-),女,河南驻马店人,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F

 OUNDATION

基金项目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南开大学21世纪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现路径”(2020F001)。




党的十九大作出了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重大判断,为司法改革向更深领域推进带来了新机遇、新挑战。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1],这是新时代司法改革的主题。如何落实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是当前面临的重要任务,而完成这个任务离不开科学而严谨的思维。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在于革除司法体制方面存在的不合理制度。运用正确的思维方法是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前提,为“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措施打下坚实的基础”[2]。


一、党的十八大以前司法改革中的思维方法

(一)以创新思维为指导的司法改革20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的司法改革,是以强化庭审功能、扩大审判公开、加强律师辩护、建设职业化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等为重点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职业化改革。这一阶段的司法改革,深受“摸着石头过河”思想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入手,在改革的对象、内容与进行改革的主体上都未作出应有的限制。例如,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开始进行“沉默权”等相关证据制度的改革;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改革试验;2002年7月,河南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建立了先例判决制度,确定了一批具有指导性、代表性的案件和审理中较成功地把握住相关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案件,作为该院的先例判决[3]。此时的改革多发端于基层,呈现出“遍地开花、各自为政”的特点。这一阶段的改革多自发进行,事先未进行系统的规划和论证,改革的对象多数属于司法运作机制层面的问题。

司法改革的第二阶段从2004年开始。该阶段的司法改革是由精英主导、自上而下的改革模式。在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中央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号召,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作为一个独立问题用较大篇幅进行论述,明确了司法改革是体制改革,并提出了改革的任务和要求。紧接着,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在2003年成立。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制度等10个方面改革任务。这一阶段,司法改革走向整体统筹、有序推进的时期。2007年,党的十七大作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2008年,我国启动了第三阶段司法改革,这是重点深化、系统推进的新阶段。改革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共同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提升的关键环节,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加强司法经费保障等方面提出具体改革任务。目前,这一阶段司法改革的任务已基本完成。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进入新阶段。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的190项改革,到2018年底完成了其中的大部分。司法改革愈加深入,难度也会逐步加大,基本都属于体制性、深层次的问题。这些问题牵涉面广,和政治体制、经济制度、社会文化有密切的关系,要想使改革进行下去,需要谨慎施策,综合发力。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了“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命题。在这个命题中,司法体制是改革的对象,综合配套是改革的方法。既然是综合配套的改革,那就应该在摸清问题的基础上,思维先行,提出一套系统的改革方案后再进行。思维是行动的前提,行动是思维的表现。在我国进行的前三阶段的司法改革中,创新思维发挥了主导作用,而逻辑思维却普遍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创新思维也叫创造性思维。它是指“思维上的创新,是指创造(或者说是‘产生’)一个新的思想、观点、知识等”[4]。司法改革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改革,当然需要创新思维的应用。回顾改革开放以来的前三个阶段的司法改革,从思维方法上看,第一、第二阶段司法改革的特点是以创新思维为主,对逻辑思维的运用较少;以经验为主,需要理性思考的填补;以地方、部门推动为主,整体协调能力有待提高。(二)遵循逻辑思维的必要性在司法改革的推行中,必须坚持创新思维与逻辑思维两种思维方法。创新思维必不可少,否则司法改革无法突破现行体制;逻辑思维也至关重要,否则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程度将受到影响。1.有助于准确把握改革目标。以合议制改革为例,我国虽出台了诸多指导性文件,但“改革成效依旧微弱,合议庭虚置的情况仍普遍存在”[5]。其原因便主要在于改革目标把握得不够准确。一是法院内部存在的案件层层审批制,使合议庭的裁判权被大大削弱;二是法院实行的工作量考核制。长期以来,合议庭的改革与法院对法官的考核存在矛盾。法院考核的主体是法官个人,假若一个合议庭由三个法官组成,只将合议庭承办的案件算作审判长(即承办法官)的工作量,另外两个参与合议庭的法官是没有工作量的。这削弱了其他两位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积极性。但在过去的改革中,对法院内部的案件审批制与法院内部工作量考核制度都触及较少。2.有助于正确分析改革措施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果对改革措施和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分析不够充分,易导致改革措施在解决了一个老问题的同时又产生新的问题,例如,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管的改革,可以克服市、县级党委和政府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但省级统管以后,可能出现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管理的行政化。在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的同时,如何避免上下级管理的行政化,这是需要通过逻辑思维理顺关系后考虑的问题。3.减少或避免改革措施之间的矛盾。近年来,我国一直在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也在推行法官办案责任制。由于对遵循逻辑思维同一律的重视不够,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出现了相悖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假若一个由法官3人和陪审员4人组成的合议庭中,陪审员4人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达成了一致,而法官与陪审员的意见相左,按照合议庭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决定的议事规则,合议庭应当按照4位陪审员的意见作出决定。这种情况下,法官难以实现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在由陪审员2人和法官1人组成的合议庭中,也会存在以两个陪审员意见否决法官意见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无法负责(注:《法院组织法》第31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第33条规定,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陪审员法》第14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与法官的职权内容可能产生冲突。)。因此,要想发现矛盾、解决矛盾,需要更为关注各项措施之间的协调性与同一性。4.有助于提高司法改革的系统性与大局性。改革措施只有同司法系统、法治系统、社会治理系统和谐共生,才能发挥最理想的效果。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例,一直以来,我国作为以职权主义为主导的国家,刑事诉讼具备以社会利益为导向、以国家权力为主导、以发现实质真实为目标的特点[6]。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大修,主要吸收了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但由于当时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把握不够全面,特别是对支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经济文化条件认识不足,致使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一些修改措施难以落实。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法实现,有学者提到“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已经成为罕见的例外”[7]。为防止法官预判,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起诉时,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照片,这个被称为“卷宗移送的复印件主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检察官表面上按照法律移送部分证据,私下仍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这不仅不能控制法官的预判,反而侵害了辩护律师庭前对案件事实的知情权。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又将案卷移送制度恢复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状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精细化程度高、技术化要求强的诉讼模式,要求当事人拥有较高的文化水平、相应的法律知识,或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且社会上有数量足、素质高、分布均衡的律师。若当事人自身既没有能力打官司,也聘请不到律师,那这种诉讼模式对当事人来说便是“水深火热”。在20世纪90年代,从国民收入水平、受教育程度、律师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看,都不具备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社会条件[8]。以当时推行当该项改革的情况为镜鉴,我们应当进一步认识到系统思维的重要性 。


二、司法改革应遵循的逻辑思维原理

在已初具成效的司法改革中,应注重以运用理性的精神内核与规范的逻辑范式作为引导,将司法改革的成功由近景推向远景[9]。(一)司法改革应遵循的逻辑思维基本原则1.逻辑思维的确定性逻辑思维的确定性要求司法改革的目标必须明确,改革的措施必须针对改革的目标。只有在措施与目标之间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每项目标的达成才更具逻辑性、条理性。否则,将会造成措施与目标之间的混乱。例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行为,以防范出现冤假错案;实行员额制改革是为了实现法官素质和审判水平的提高;进行速裁程序试点是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这些改革措施与目标之间,具有清晰的关系。2.逻辑思维的同一律逻辑思维的同一律要求司法改革的措施不能自相矛盾。同一律属于司法思维的一条基本规律,它适用于很多法律领域。例如,法律概念、司法判断自身的同一;定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同一;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同一[10]。在司法改革领域,坚持同一律的要求是指各个改革措施之间应互相协调、配套一致,不能出现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3.逻辑思维的规范性逻辑思维的规范性要求人们在思维时,应当做到概念明确、判断恰当、推理论证充分。司法改革要符合逻辑思维的规范性要求,在“改什么”的问题上判断正确,在“怎样改”的问题上论证充分。对于“改什么”“怎样改”的问题,必须要有实践和数据作依据。改革的依据是司法改革改什么以及司法究竟要改到哪里去的前提性问题[11]。为了使司法改革具有针对性,首先要发现客观存在且的确需要改革的问题,然后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论证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措施。

(二)司法改革应遵循的逻辑思维方法:因果分析法因果分析法运用于司法改革中,就是以结果作为现象,以原因作为因素,逐步深入研究和讨论司法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产生此类问题的原因,查找问题和因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一旦确定,改革主导者就应该对其进行解释说明,通过数据收集、统计,分析有关问题,并与制度相关方沟通,来确认影响制度发挥作用的基本原因,然后开始制定解决方案并进行改革。司法改革的措施多是针对产生问题的原因制定的,铲除了产生问题的因素,作为结果的问题自然而然就消失了。一方面,对于“一因多果”的联系,制定司法改革措施时要注意防止“异化结果”。另一方面,对于“多因一果”的联系,制定司法改革措施时应当周全。例如,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其背后有多种原因。如果要通过司法改革遏制刑讯逼供,就应该找到所有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从主观角度讲,刑讯逼供可分为四种类型,报复性刑讯、取证性刑讯、泄愤性刑讯与鄙视性刑讯,这是从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的主观驱动因素进行的概括。而从客观方面,首先,侦查与羁押的顺承模式导致侦羁一体,这给实施刑讯的人员造成了时间与空间上的便利;其次,由于刑讯人员及其所在机关的保护,刑讯场所封闭查处刑讯的取证较难;最后,一些地区的物证技术落后,收集实物证据的手段缺乏,刑事诉讼对口供的依赖度较高。针对这些主、客观原因,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也须是多方面的。(三)司法改革应遵循的逻辑思维方法:系统分析法“系统思维就是把社会当作一个相互关联的系统,从系统与要素、要素与要素以及系统与环境的相互联系、关系结构、相互作用中去把握事物、思考问题,以处理好整体与部分、结构与功能的关系,从全局视角出发,才能统筹推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12]。司法改革是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13]。司法本身是一个系统,但同时司法也是法治建设的子系统,法治建设是国家治理的子系统,国家治理又是国家进步与社会发展的一个子系统,这个系统还可以进一步地推导下去。系统思维方法要求我们用更宏观、综合的思维对司法改革的项目和措施进行充分的考量。例如,有的人持有单纯法治的观点,认为只要制定出科学的法律,政府不遗余力地去推行,法治建设就可以“指日可待”,却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和法治都与一定的经济、文化条件相适应,法治受制于经济、文化条件。当社会还不完全具备法治建设条件的时候,单在法律范围内(指仅靠立法、司法、执法)推行法治建设是行不通的,必须把法治建设放到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系统中来考虑。这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三、正确思维方法指导下的司法改革

(一)司法改革的类型我国推行的司法改革,从方法论的角度划分,大体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自发型司法改革。它是指司法机关针对本单位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而自主进行的改革。这种改革针对的是本单位司法工作层面存在的问题;改革的主体是某个司法机关;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司法机关对本机关内部的工作方法、工作制度的改进与完善。从规范化的意义上讲,这种改革属于司法工作层面上的改革,不涉及司法体制问题,甚至也不涉及司法机制层面的问题。因此,这种改革不得突破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得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第二种是部门系统内的规划型司法改革。这种规划型改革是在检察院、法院系统内布置的工作机制改革,往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发起。部门系统内的司法改革也不能突破国家法律的规定。例如20世纪90年代开展的司法改革,最初始于审判方式的改革,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一系列关于审判方式的改革试行意见,改革内容围绕对审判中立性、当庭举证、质证的强化进行,在人民法院内部取得了一定成效。第三种是中央规划型司法改革。这类司法改革是从国家层面或整个司法系统进行的改革,主要针对司法体制与司法系统的运作机制中存在的全局性问题。中央规划型司法改革的主体是国家,从理论上说它可以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改革后可能进行法律的废、改、立。这种类型的改革显示了司法体制改革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行的司法改革,凡是由中央统一部署的,基本上都属于这种类型。党的十九大以来,根据“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14]的要求,司法改革基本上都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这是一种由中央统一部署的规划型改革。这种类型的司法改革,除了创新性思维外,还必须以严密的逻辑思维方法作指导,反映出从决策到具体实施的连贯性和系统性。(二)中央规划型司法改革的特点首先,由党和国家的中央机关推动。中央规划型司法改革,一般是从中央到地方自上而下推进的改革,这种改革领导和组织有力,能够提高改革的效率,便于司法改革在全国范围内的共同推进与协调。其次,制定系统的工作方案。中央规划型司法改革的波及面较广,需要在改革初期制定一个综合的、系统的工作方案,对各地推行的改革措施进行指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和整体规划,加强各项改革的关联性、系统性、可行性研究。我们讲胆子要大、步子要稳,其中步子要稳就是要统筹考虑、全面论证、科学决策”[15]。例如,我国2016年9月开始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事先就有三个方案性文件,即《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与《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据此,各试点地方对工作方案进行细化,明确具体的改革任务,提高了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中央多部门(单位)联动。以已结束试点并纳入法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这项制度从试点先行之时就做到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多个部门的协调与联动,从侦查机关到检察机关再到法院都是改革的参与者。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诉讼权益的保护离不开律师的帮助,律师的参与是不可或缺的。所以,主管律师工作的司法部,也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一起,联合制定和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共同推动这项改革。最后,以新制度的形成为改革完成的标志。由于中央规划型司法改革针对的都是现行司法体制层面存在的问题,改革完成后都会对现行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定的挑战甚至突破,因此,往往会在改革结束之后,依照实践结果对旧法进行修改,制定新的法律,建立新的制度,弥补现行司法体制的不足。(三)中央规划型司法改革应遵循的方法和步骤根据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特点和逻辑思维规律,中央规划型司法改革应采取的方法如下。1.广泛听取民意,找准问题。对于中央规划型司法改革来说,通过广泛听取民意,找准需要改革的问题,是其进行改革的正当性基础。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有发言权的是在司法一线工作的司法人员,是那些经常参与诉讼的律师,是那些参加过诉讼的公民。中央规划型司法改革的决策者往往不在司法一线工作,他们对司法问题的感受不如一线人员真切。因此,在改革开始前,应就司法体制存在什么问题进行广泛调研,充分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收集改革问题。在听取民意方面,切忌只听取一个部门或者某一类人的意见,要广泛听取不同部门、不同群体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2.进行深入前期调研,收集相关数据,分析问题原因。将需要改革的问题汇总后,改革启动者要组织专门的人员进行前期调研,收集相关数据,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只有把产生问题的原因摸准了、吃透了,才能制定出切实可靠的改革方案。3.提出改革动议。改革动议是对改革的初步设想,应当包括需要改革的问题、不改革这些问题的危害、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拟采取的改革方法和措施。在改革动议中,不仅需要提出上述内容,还需要运用事实材料和数据对上述内容进行论证。

4.获得司法改革授权。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涉及的是司法体制问题,而司法体制基本上都是由现行法律规定的。所以,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可能会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了协调司法改革和司法精神之间的冲突,利用我国的制度优势,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改革的办法,使改革“于法有据”。5.制订改革试点方案。司法体制综合改革是涉及体制问题与现行法律问题的改革,不仅带有全局性,还关系到重要法律制度的变更。为了防止出现影响全局性的失误,一般都要选取一定的地方进行试点,待试点完成后再根据试点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全局性的改革。改革试点方案不仅包括改革的目标、指导思想、具体措施和方法,还应确定试点地区以及试点评估、检查和验收等内容。6.确定试点单位,布置改革试点方案。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后,应及时确定试点单位,并在试点单位布置改革方案。试点地区的有关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地的改革办法,扎实有效地推进试点改革工作。改革试点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试点工作要客观,要通过实践检验试点方案的正确与否,不能文过饰非;第二,及时记录和分析改革试点中遇到的问题,不论是经验还是教训都需要总结和汲取;第三,试点单位结束试点后,要实事求是地做出试点报告,对试点改革的成功与否、能否在其他地方推广给出意见。7.进行中期评估论证,矫正改革试点方案。中期评估是改革试点时间进行到一半时进行的评估工作,这项评估工作对于发现问题,矫正试点方案,确定下一步试点工作的方法、步骤和重点工作有重要意义。中期评估工作应当由中央司法机关组织进行,评估时应当聘请试点单位以外中立的机构或人员组成评估小组。评估组成员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实事求是地分析试点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问题。为了保证评估的客观公正,在评估工作中不能使用任何被评估单位提供的经费和服务。8.进行改革试点的终期评估。改革试点结束后,应当进行认真的终期评估,目的是对试点工作进行验收,分析论证可否把改革试点在全国推广,或者说进行全局性的改革。当前,一些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完成,但科学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还没有建立。终期评估应当由授权进行改革试点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成立由试点地区、单位以外且与试点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法官、检察官、法学家、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评估业务专家组成的评估机构,这个评估机构只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评估的标准至少包括四项基本内容:中央关于司法改革要求的完成度;地方司法改革目标的达成度;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成效的满意度;司法改革措施与司法规律的契合度。评估的方法应当包括:第一,查阅地方司法改革方案、改革措施以及自评报告;第二,向司法改革的相关方发放司法改革成效以及感受的问卷;第三,分别召开一线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律师、参加过诉讼的当事人代表以及群众代表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四,通过大数据分析,比较改革前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变化情况。终期评估也必须坚持中立原则,不能使用所有试点单位、地区提供的经费和服务。9.确定是否进行全局性改革。试点改革完成后,要根据终期评估报告,决定是否将改革在全国推开,也即要确定是否进行改革。这时,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做出不进行改革、暂缓进行改革或者另外进行试点的决定。改革试点终期评估完成后,如果认为改革试点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发现原先预期改革的问题是需要改革的问题,试点过程中推行的措施可行,改革试点的效果明显),就应当作出决定,把改革推向全国,即就此问题进行全国性的改革。由于这样的改革具有全局性,涉及法律体制的变化,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一般来说,做出这种决定以后,应当启动立法或者法律修改程序,形成新制度、新法律。新的立法或者法律修正案通过后,就形成了新的制度,全国各级各类司法机关都要按照新颁布或新修改的法律进行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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