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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有控股企业国资退出模式探讨

高艳岚 周小龙 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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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作为市场中特殊的资本,其流转程序较普通民间资本更为严格复杂。对比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而言,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资流转又相对简单。实践中,非国有控股企业因国资股东投资不便、经营中可能产生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等原因,其他民营股东会寻求途径让国资退出“改制”为完全的民营企业。本文正是在该种情形下,对国资退出的模式及其法律合规性进行的探讨研究。

1模式一:通过协议或决议将国资股东持有的股权直接挂牌转让。

该模式为常规模式,程序上通常为“出资股东决定转让、召开企业股东会决议”——“审计、评估”——“信息披露、公开征集受让方、挂牌交易”——“签订协议、办理过户登记”具体四个步骤。

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资股东与其他方协议涉及“处分国有持股”的效力问题。即国资股东与其他方签订协议或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承诺将所持全部股权公开转让退出企业时,该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是否需要经过国资股东的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才生效?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于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资股东本身已经不是该企业的全资或控股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不存在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情形,故相关协议不以审批通过为生效要件。

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即无论国资股东是否对企业控股,由于持有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故无特殊情况下都应当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转让股权。

2模式二:通过司法强制拍卖国资股东持有的股权。

因《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交易方式为“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故挂牌交易只是其中一种交易方式。而司法强制拍卖从性质上也属于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交易(如人民法院委托产交所拍卖),司法强制拍卖国资股东持有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这种情况常见于国资股东对外负债,通过司法拍卖处分股权偿债的情形。当非国有控股企业为上市公司时,司法拍卖还需符合《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他形式的公司里国资股权的拍卖没有专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只要遵循一般的司法拍卖流程,如事先公告等,即属合法。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国资股东按照约定应当转让股权却未履行约定时,可否通过拍卖方式继续履行的问题。参考2003年“宇通集团案”,上海宇通公司通过起诉返还股权转让款和利息的方式获得债权,再通过司法强制拍卖郑州市国资局持有的宇通汽车股权,最终以债权人身份竞价完成了股权的变更,宇通汽车也从国企变为私营企业。该案中上海宇通公司并没有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先确认债权,再承受股权,实际上完成了合同的履行。该案至今已逾14年,拍卖的全为国有股,虽有争议却没有遭到任何追究和“翻盘”。

可见以司法拍卖国资股东持有的股权的方式,达到履行合同的目的,具有合法性和实践性,操作的重点则在于诉讼方案的设计。而司法拍卖国资股东持有的股权后,该国资全面退出。

3模式三:完善企业内部程序直接处分非国有控股企业的财产。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因此,非国有控股企业所持资产的转让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范畴,不受国资监管机构监督管理。

针对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资股东不配合投入资本、不配合经营管理的情况,企业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程序,作出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决议文件,直接处分公司资产或项目。

此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处分公司资产或项目的价值应当尽量公允,因该资产或项目实际上仍带有国资的性质,国资股东可以就其处分所得取得分红等收益。否则相关负责人可能会涉嫌违法犯罪。

综上,以上模式看似简单,但由于涉及国资,且具体的问题和情况是千变万化的,稍有不慎更可能触及红线。明思团队建议,解决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资退出、企业项目处分等问题,不能僵化操作,应以当事人目的为先,设计既合法合规又真正行之有效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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