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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六条【询问几种特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规定】

2018-01-04 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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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六条【询问几种特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规定】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条文释义】


  聋哑人因为生理上的缺陷、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由于语言上的障碍,其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都可能受到一定的影响和限制,不仅难以保证其正确表达自己的主张,充分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也会给案件调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为了保护聋哑人以及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询问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条对询问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基本要求作了原则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两者均须在笔录上注明有关情况。聋哑人,分别是指双耳失聪的人和因生理原因不能讲话的人。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职务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几种。例如,在我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就是两种:汉语和维吾尔语。为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配备翻译人员,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这一职责,则会影响其询问和询问所采集的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因此,为上述人员配备通晓手语、当地语言文字的翻译人员,不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不仅要积极创造条件切实履行上述义务,而且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实际工作中,不仅要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而且要注明相关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并要求通晓手语、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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