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选登|彭某“吸毒”后无意识杀死朋友4岁儿子,其刑事责任能力如何认定?
作者|张智然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案情简介】起诉书认定:2月28日,被告人彭某在吸食毒品与饮酒后,与妻子何某到深圳看望朋友,后彭某在酒店用刀将朋友年仅4岁的儿子刺死。深圳市某鉴定所(以下简称“深圳鉴定所”)和广州市某鉴定所(以下简称“广州鉴定所”)分别对彭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了司法鉴定。这两份鉴定的相同处是:结论都是:“彭某在案发当日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两份鉴定对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却不尽相同。广州鉴定所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而深圳鉴定所的结论则是:被告人彭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焦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其作案时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还是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关于彭某的刑事责任能力,案卷里有两份鉴定两份鉴定,这两份鉴定孰是孰非?这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至关重要,甚至关乎到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彭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受被告人彭某的妻子何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下面,本辩护人就本案谈几点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认定的以下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
(一)起诉书认定:“2005年2月28日,被告人彭某在吸食毒品与饮酒后,与何某从广州去到深圳市……”即共公诉机关认定:彭某在作案当天曾经饮酒和吸食毒品。
起诉书作出上述认定的唯一证据是彭某的口供。从案卷材料来看:彭某在作案当天有意识障碍,故其对当天所发生事情的陈述,其可靠性值得怀疑。而案卷材料和原审的法庭调查证实:彭某在作案当天并未饮酒和吸食毒品。这可从以下证据得到证实:
第一、证人何某2005年3月1日的证词和证人杨某2005年2月28日的证词都证明案发当天彭某未喝酒,从二人陈述的案情经过来看,也并未发现彭某于案发当天吸食毒品。证人何某、证人彭玉财、证人刘某也都证实:从未发现彭某吸食毒品。
第二、深圳市公安局于2005年3月7日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彭某的呕吐物中检出安定的成分。试想,如果彭某于案发当天曾经饮酒和吸食毒品。那么,在其呕吐物中肯定会检测出酒精和毒品成分。但该鉴定书并未检出酒精和毒品成分。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彭某在作案当天曾经饮酒和吸食毒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起诉书认定:彭某“自愿选择服食违禁品和含酒精的精神活性物质,故意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这一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彭某于案发当天饮酒和吸食毒品。相反,本案大多数证人都证实:从未发现彭某吸食毒品。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彭某于案发当天吸食毒品(只是假设),但据此认定彭某故意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则依据不足。从彭某的口供来看:其吸食K粉和摇头丸后从未出现过精神失常现象,对周围的人和事物也从未失去过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关于这一点,除了彭某在原审法庭调查时的口供可以证实外,与彭某长期生活在一起的妻子何某和父亲彭某及朋友杨某均证实彭某从未有过精神失常的现象。也就是说,如果彭某于案发当天吸食毒品,那么本案是彭某在吸食毒品后第一次在精神失常的情况下从事的犯罪行为,并非起诉书所说的明知精神失常而自陷于精神失常的状态。正如彭某在原审开庭时所说:“如果知道吸食K粉和摇头丸会失去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从而有可能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的话,那么就绝对不会吸食了”。
可见,起诉书关于彭某“自愿选择服食违禁品和含酒精的精神活性物质,故意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的认定与事实相悖。
另外,“其妻何某打电话给‘110’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的事实,起诉书未予认定。考虑到该事实对彭某的量刑有一定的影响,请法庭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彭某作案时已基本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所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应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
辩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一个人的控制能力是以其辩认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能力,那么,该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也就无所依存。
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彭勃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卷里有两份鉴定:一份是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康宁医院”)的鉴定报告书,另一份是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以下简称“广州医院”),这两份鉴定的相同处是:结论都是:“彭某在案发当日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两份鉴定对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却不尽相同。广州医院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而康宁医院的结论则是:被告人彭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一)关于广州医院的鉴定
通过对广州医院鉴定的剖析,辩护人认为该鉴定关于彭某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不成立,理由是:
第一、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够真实
广州医院之所以作出上述鉴定结论,主要是依据被告人于2005年3月2日“吸食少量时可以控制自己,量多了就精神失常”了的口供,从而认定被告人明知大量吸食违禁药品会精神失常,仍主动地选择服食,自陷于“精神失常”状态,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
法庭调查证实:被告人吸食K粉和摇头丸后从未出现过精神失常现象,对周围的人和事物也从未失去过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关于这一点,除了被告人在庭审调查时的口供可以证实外,与被告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的妻子何某和父亲彭玉财及朋友杨枫均证实被告人从未有过精神失常的现象。也就是说,本案是被告人在吸食K粉和摇头丸后第一次在精神失常的情况下从事的犯罪行为,并非鉴定中所说的明知精神失常而自陷于精神失常的状态。正如被告人在庭上所说:“如果知道吸食K粉和摇头丸会失去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从而有可能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的话,那么就绝对不会吸食了”。
广州医院的鉴定正是依据以上不真实的案卷摘录而得出上述鉴定结论的。因此,该鉴定显然不能成立。
第二、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依据其行为时是否有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行为时无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法律并未规定吸食K粉和摇头丸后导致精神障碍的为完全责任能力。因此,该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广州医院之所以得出上述鉴定结论,主要是比照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关于这一点,辩护人认为,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已经取消了类推的规定,即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能比照其它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关于醉酒人犯罪,也并非一概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醉酒分为普通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对照三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分别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可见,广州医院的鉴定结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刑法理论。
第三、该鉴定结论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辩认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时,行为人只对在具有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丧失辩认控制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的责任。这便是“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简称同时存在原则)。既然行为人在实施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时,没有辩认控制能力,怎么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呢?
第四、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为了实施某种犯罪,故意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在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完全丧失辩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如扳道工为了使火车与汽车相撞,在火车到来之前,故意滥用药物使自己陷入丧失辩认控制能力状态而不放下栏杆,导致火车与汽车相撞;证人为了作证,在出庭作证之前服用精神药品,导致其在麻醉状态下作伪证。根据刑法理论,此种原因自由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彭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因此,以原因自由行为为由,认定彭某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显然不当,况且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刑法理论界也颇有争议。
第五、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理论,行为人服用药物致精神障碍,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依据行为时是否有是非辩别能力
如果行为当时有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否则则无刑事能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张丽卿教授著《司法精神医学》P132)。如鉴定所述,被告人彭某行为时患精神活性物质致精神障碍,故认定其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第六、认定被告人于案发之前大量服用违禁药品的事实,是仅凭被告人彭某的口供得出,并无其它证据佐证。
在本案这样一起大案中,对这样一件涉及本案定性及量刑的重要事实的认定,仅仅依靠被告人的口供,显然是不充分的。因此,关于被告人于案发前大量服用违禁药品的认定证据不足,建立在这一事实之上的被告人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也就当然地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辩护人认为:广州医院关于被告人彭某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二)关于康宁医院的鉴定
康宁医院的鉴定同样存在所依据的材料不够真实的一面,如该鉴定P8的以下表述与事实有出入:“当其妻子带被害人走进房间时,被鉴定人将其妻子推开,而强行将被害人杀害。反映了被鉴定人在作案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意识障碍,但并非完全丧失意识,尚能分辩自己妻子和他人,即有一定的辩认能力”。事实上,法庭调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并非将其妻子推开,而是用刀刺了其妻子。这说明被告人在行为时对其妻子也失去了辩认能力。
尽管如此,结合全案,从总体主看,本辩护人基本同意康宁医院关于彭某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及彭某对此次作案行为应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更准确地说,彭某在此次作案时应为基本丧失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其刑事责任能力也应为极其有限的责任能力。
三、被告人彭勃的妻子何某及时报案,这种亲属代为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案发时,彭某妻子何某打电话给“110”报警,这种妻子代其投案的行为,应属自动投案。彭勃归案后在其有限的意识里如实地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因此,彭勃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四、关于被告人彭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康宁医院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理论上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作了规定,该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辩护人注意到:该款规定的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从轻或减轻处罚呢?刑法理论认为:如果所实施的犯罪与其辩认控制能力减弱具有直接联系,就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没有联系,则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就本案来看,结合整个案情和康宁医院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杀人行为与其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当然有直接联系。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彭某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
1.被告人在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大量迹象表明:被告人案发时已基本丧失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如用刀刺其妻子,另外,从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看,尸检外表共有27处创口,说明被告人至少刺了27刀。对一个4岁的幼儿刺27刀,说明要么是深仇大恨,要么就是对其已失去辨认能力。结合本案案情,应该是后者。这表明彭某对其妻子及被害人均已基本失去辩认能力。这也证明彭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相对较轻。
2.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父亲系同乡、同学及好友关系,可以说被告人没有杀人动机,这有别于那些图财害命及泄愤报复的案件。因此在量刑时也应加以区别。
3.在被告人有限的意识里,能如实地交待其犯罪事实,可谓认罪态度好。
4.案发时,被告人妻子何某及时报案,正因为何某的及时报案,才使得被告人能及时归案,也避免了被告人在精神失常的情况下伤及其他无辜。这种由被告人妻子报案,使得被告人及时归案的行为,是否属自首,请法庭定夺。无论其行为是否属自首,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综上所述,广州医院对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根据康宁医院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彭某应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智然
二OO六年元月十一日
(注:该案被告人彭某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张智然律师为其辩护人,张律师依法为被告人彭某作了罪轻和减轻处罚的辩护,张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被审理法院采纳,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作了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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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智然律师
张智然 中国执业律师,一九八八年一月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同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考,获得律师资格。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起至今在深圳执业,现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律师。在三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张律师共成功地办理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千余件,还先后受聘担任了数十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张律师多次接受《南方都市报》《深圳晚报》和《晶报》等报社的委托以及受邀作为深圳电视台法治频道法治时空栏目的嘉宾,就社会上有影响的案件发表法律意见,其承办的案件,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新快报》《晶报》《南方都市报》《律师与法制》等报刊上均有报道,新浪网、搜狐网等各大网站也有登载。
张律师曾在《广东律师》《深圳律师》《安徽律师》和《律师与法制》等杂志及《中国律师网》等媒体发表论文数十篇。
张律师箴言:我有幸成为促成社会公正的一员,我将用我的知识、智慧和信念为您敲开通向公正的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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