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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气候投融资案件裁判规则体系路径探析——以坚持和践行“两山”理念为视角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适用 Author 孙茜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孙茜,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法学博士。



摘要

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要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资金流动与《巴黎协定》一致、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是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议程的长期目标之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七次缔约方大会(COP27)着力于将《巴黎协定》的承诺转为行动,尽快减缓升温速度、增加气候投融资、推动绿色发展,共同应对气候变化。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秉持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在气候投融资方面不断加强国际合作。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本文立足于充分发挥诉讼在气候治理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对气候投融资案件审理特点、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类案及其裁判规则的梳理、分析和讨论,推动建立和完善气候投融资裁判规则体系,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司法治理。并借由裁判的指引、评价作用,坚持生态优先,审慎评估投融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气候治理目标,引导资本和机构在投资组合选择和管理中考虑气候变化因素,促进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双赢。



关键词

碳达峰碳中和 应对气候变化 气候投融资 生态优先 双重标准


一、引言


(一)绿色低碳发展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面转型的复杂工程和长期任务。今年以来,在疫情反复、俄乌冲突和美联储加息等内外部复杂因素影响下,能源、气候和地缘政治、粮食安全问题交织,围绕碳中和与气候治理的竞争更加频繁。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需要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建立和完善气候投融资案件裁判规则体系,推动加大对绿色低碳项目的支持力度,构建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相适应的投融资体系,是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有效措施。


(二)气候变化投融资是推动经济社会低碳转型的重要活动。目前,全球已有66个国家和地区宣布了碳中和目标。全球23%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被国际碳定价制度所涵盖,已形成了37个碳税制度和34个碳排放权交易体系。2021年全球碳定价收入约为840亿美元,相较2020年增长了近60%,为各国低碳转型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实现碳达峰碳中和除能源转型、产业结构深刻调整以外,亟需充分发挥碳市场和碳税等碳定价工具的作用。除了应对气候变化本身,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投资,增强我国企业竞争力,有利于保障气候变化适应和预防措施的经济高效性。


(三)气候资金供需矛盾较为突出。气候资金管理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s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以下简称《气候公约》、UNFCCC)及其相关国际融资体系中的金融减排手段,是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资金融通援助措施。目前,发达国家提供兑现气候资金履行难,全球气候治理尚未形成一体化的气候资金机制。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第六次评估报告(AR6)指出,全球气候变化减缓资金总体需要增加至当前水平的3-6倍,这一差距在不同的部门、国家和地区间差异极大。从全球层面来看,缺口原因并非缺乏资金,而是大量资金仍在支持与《巴黎协定》( Paris Agreement)不一致的活动。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与成员国秉持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在气候投融资方面不断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完善投资标准和包括绿色分类在内的可持续项目相关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吸引更多资本和机构参与我国气候投融资。


(四)诉讼作为推动世界各国应对气候变化采取有效行动的途径变得越来越重要。2022年,IPCC报告进一步确认了诉讼在影响“气候治理的结果和雄心”方面的作用。2021年全球范围内针对化石燃料公司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数量进一步增多。针对食品、农业、运输、塑料和金融企业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数量也处于持续上升趋势。我国气候投融资发展势头较好,但是也存在部分问题,例如气候投融资行业标准不统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和第三方评价机制尚不完善,出现“洗绿”“漂绿”等问题。另外,绿色低碳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业务创新有待加强。依法审理碳市场交易案件,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融资案件,环境信息披露案件、高碳行业转型案件等,推动形成合理碳价、降低企业减排成本,激励绿色低碳投资,有效遏制“洗绿”“漂绿”,保障绿色低碳公正转型,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气候投融资裁判规则体系,有利于推动市场主体绿色创新,促进新兴产业有序发展,优化碳排放资源合理配置。


二、气候投融资相关政策、立法


(一)我国气候投融资的相关政策


我国气候投融资制度可以追溯到“十三五”时期,2016年首次将“完善气候投融资机制”写入由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近年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围绕碳达峰碳中和发展战略,先后推出了与气候投融资有关的政策、措施。例如,2016年发布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系统性提出了绿色金融定义。绿色金融不同于普通金融,对于资金用途绿色属性、类型的甄别是判断投资行为是否合规的关键因素之一。气候投融资是绿色金融的组成部分。2020年10月,生态环境部等发布《关于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气候投融资的概念。气候投融资相比于传统的绿色环保项目和低碳减排项目等更强调适应气候变化和全球可持续发展,侧重于碳交易市场、强化碳核算与信息披露、气候投融资项目界定标准、项目与资金对接机制等,是我国推动“双碳”目标实现的必要实践。气候目标和气候效益是气候投融资的基本属性,处理二者的关系要坚持气候目标引领。2021年年底,生态环境部等九个部门出台《关于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的通知》,启动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2022年8月,生态环境部牵头在全国23个城市启动了气候投融资试点。


(二)气候投融资的主要国际条约和部分外国法


不同机构立法对气候投融资的定义不同。《巴黎协定》将“资金流动符合温室气体低排放与气候适应性发展的路径”作为长期目标之一。投资者需要把握好气候投融资的战略机遇,将“与《巴黎协定》目标保持一致”列为战略目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将气候投融资界定为与气候变化相关,并用以降低碳排放量的投融资行为。气候政策倡议组织(CPI)有关数据表明,2020年全球气候资金规模大约为6400亿美元。这一数字相比于2013年的资金规模上升了近90%,目前全球气候资金规模在6000亿~8000亿美元。IPCC第六次评估报告(AR6)对比当前的气候投融资规模和需求测算结果,全球气候投融资差距十分显著。相比于联合国对气候投融资的概念,我国气候投融资的定义与目标更加细化,讲求节奏感与渐进性,注重实效性与可行性。


气候投融资是欧盟可持续金融下的重要议题。2018年欧盟发布《可持续发展融资行动计划》(Action Plan: Financing Sustainable Development)。其后,又发布了2020年《分类条例》(EU Taxonomy)、《欧盟绿色债券标准》(EU Green Bond Standard)、《自愿性低碳基准》(Voluntary low-carbon benchmarks),2021年出台《可持续金融披露条例》(Sustainable Finance Disclosure Regulation)。《2019年可持续性披露条例》和2020年《分类条例》提出的欧盟可持续金融改革措施明确了受监管的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人、营销可持续性金融产品的强制性义务,并通过定义可持续性目标来防范洗绿。有学者进而提出,可采用促进可持续风险投资基金的二元方法,即契约型战略与政府支持并用。契约型战略下,由政府在可持续投融资中提供可以覆盖整个风险投资周期的示范合同,为所有参与者,从投资者、企业家和基金经理,到信用评级机构和评估公司提供有效激励。作为政府监管机构,则通过参与整个可持续风险投资周期发挥积极作用。


美国2022年8月通过了《通胀削减法案2022》(Inflation Reduction Act of 2022),法案旨在通过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投资,重振美国制造业,实现经济低碳化发展,资金涉及规模超过7000亿美元,其中3690亿美元将会投资在气候变化和能源安全领域,有望助推美国在2030年较2005年减排40%的温室气体排放。该法案与联邦和州一级政府现行政策相结合,可以推动碳排放水平到2030年在2005年的基础上降低40%左右。韩国《应对气候危机的碳中和绿色增长基本法》对应对气候危机所需的投融资或者其他金融支持进行了规定,要求政府应当制订并实行相关金融政策,包括资金筹措、资金支持、金融商品开发、民间投资的激活、碳中和相关信息公告制度的强化以及碳交易市场的激活等等。


三、气候投融资纠纷案件审理的特点


气候变化因素作为案件“实质性”争议问题,是该类案件被纳入气候变化案例数据库的先决条件,但关于是否引起气候变化的争论在多大程度上构成案件争议焦点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例如,11个非政府组织组成的国际联盟起诉法国卡西诺连锁超市案,案件争议焦点是:法国卡西诺连锁超市是否通过其供应链参与巴西和哥伦比亚当地养牛业而违反了谨慎义务,从而导致巴西和哥伦比亚的亚马逊森林森林遭受砍伐。一些通过诉讼来阻止公司继续进行高碳排放活动或要求实现碳减排目标的案例也被纳入气候变化诉讼的范围。例如,荷兰地球之友等诉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案,海牙地区法院对荷兰壳牌公司的减排义务进行了论证。据此,法院判令荷兰壳牌公司必须直接或通过与之共同组成壳牌集团的其他公司和法律实体采取措施,减少壳牌集团排放量、与其经营相关第三方排放量和最终用户排放量。该案对碳排放巨头的商业模式带来挑战。


气候投融资筹集资金的目的在于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的经济活动,气候投融资的方法和路径要体现应对气候变化事项的优先性。民事案件案由主要按照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或民事权利种类加以编排。《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统计规范》)规定,环境资源案件类型将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有密切关联作为区分其他案件的划分依据,并以保护的秩序、权益为标准进一步细分为五种类型。因此,部分环境资源案件民事案件类型与民事案由并非一一对应。《统计规范》第四类是应对气候变化案件,包括气候变化减缓类和气候变化适应类两类;第五类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案件中,也不乏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案件。例如,用能权、碳排放权交易案件;钢铁、水泥、电解铝等产能置换案件;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案件;碳排放配额、碳汇等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质押案件;碳减排支持工具、碳减排项目质押贷款案件;以及募集资金专门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绿色低碳项目或为绿色低碳项目进行再融资的绿色债券案件,为应对气候变化,对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进行投资的绿色保险、绿色基金、绿色信托、绿色租赁案件等。气候投融资案件属于广义的气候变化案件范畴,在案件审理上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气候争议日益司法化予以必要关注。随着《巴黎协定》缔约方日益将气候承诺转化为国内立法,气候变化问题的可诉性大幅增强。IPCC以及其他国际权威研究机构定期发布极端天气可观测气候变化研究成果和报告不仅得到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层面的认可,由于其公开性和不断更新,也使得气候损害因果关系证明难题得到有力的科学支撑。针对高碳排放企业及投资方的诉讼明显上升,诉因包括居民免受日益加重的气候风险所带来的伤害,居民生命健康权和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排放所致损害、股东利益等。在审理涉温室气体排放侵权纠纷案件,高排放、高耗能企业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要顺应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技术进步趋势,依法认定企业排放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明确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推动科学合理碳达峰,经济社会低碳发展有序转型和升级。


第二,找准减排和发展之间的平衡点。能否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同时保持经济可持续增长,时常引发争议。审理一般投融资案件以商业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而气候投融资案件不仅要考虑商业利益,还要兼顾有利于气候变化减缓或适应,推动投融资活动更好地为碳排放强度下降、提高清洁能源占比、增加碳汇等目标、政策和行动服务。注重运用多种司法裁判手段,发挥裁判的指引、评价作用,坚持生态优先,并审慎评估经济上的获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这一目标,引导资本和机构在投资组合选择和管理中考虑气候变化因素,开发气候友好型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推动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


第三,加大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深刻认识中央把能源和生态环境市场纳入统一要素和资源市场体系重大意义。要适应用能权,碳排放权,钢铁、水泥产能等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对司法保护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发挥合同在市场配置资源中的重要作用,确认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的融资担保效力,推动市场主体绿色创新,优化碳排放资源合理配置,开发气候友好型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降低经营风险,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机制发挥预防、减少侵害以及有效修复的功能作用,按照产业政策和碳排放强度、碳排放总量双控要求,创新惠企纾困举措,有序淘汰落后产能。


第四,助力完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治理体系。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和碳中和法。审理为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和碳减排技术等提供长期稳定融资支持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碳减排支持工具、绿色专项再贷款、碳减排项目质押贷款等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为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提供长期稳定融资支持。同时注重提高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当前和未来气候变化影响的适应能力,立足我国能源资源禀赋,保障能源自主和能源安全,产业结构深度调整,走符合中国国情的应对气候变化司法服务道路。


第五,要为构建世界碳中和法治体系贡献中国方案。近年来,各级法院在审理应对气候变化诉讼过程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2016年福建南平破坏林地公益诉讼申请再审案,依法支持破坏林地造成的森林固碳损失;2017年依法受理甘肃、新疆等弃风弃光案,引导和推动电网企业重视保护生态环境社会责任,加大设备资金投入,提升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输送和消纳能力。此外,还审理了比特币交易服务委托合同案、钢铁产能置换金融借款合同案、交付新能源汽车大气污染案等,创新适用“补植复绿”“技改抵扣”“认购碳汇替代碳汇、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等裁判执行方式,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不断完善气候变化司法裁判规则,积极参与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司法治理。


四、气候投融资纠纷案件主要类型

及其裁判规则


服务国家统筹产业结构调整、应对气候变化,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正确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在遵循民商事法律关系一般裁判规则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推动建立和完善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利用以及能源开发等法律为主干,以经济法、行政法、国际法为补充的气候投融资裁判规则体系,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一)关于碳排放配额融资案件的审理


碳市场是最为典型的气候投融资市场,为达成《气候公约》和《巴黎协定》目标发挥着重要作用。碳市场投资包括企业碳减排技术投资,以及社会对低碳技术应用推广的投资,是低碳技术创新的资金来源和保障,有利于解决低碳转型发展所需的资金问题。碳市场的价格发现作用,还可以帮助机构和资本识别低碳项目,在选择融资项目时全面考虑未来的碳价格带来的影响。支持机构和资本积极开发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碳期货等衍生品交易,管控交易风险、平抑碳现货易市场价格波动、预测即期价格变动方向、有效对冲风险,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碳金融领域碳交易方面的话语权。


1.碳排放配额是碳市场交易的基础产品


重点排放单位经行政主管机关初始分配、在规定时期内持有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并能在该碳排放配额范围内排放温室气体。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在全国碳市场作为交易产品进行转让的不限于碳排放配额,行政主管部门还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种类,不仅有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还包括碳排放配额回购融资合同、碳排放配额场外期权交易合同、碳排放配额场外掉期交易合同等。从交易产品来看,除碳排放配额以外,还包括国家核证自愿量(CCER),《京都议定书》CDM机制下签发的碳抵销信用(Certified Emissions Reductions,以下简称CERs)可以通过场外交易签订协议并在联合国碳抵销平台注销,也可以在指定交易所场内交易。从交易场所来看,分为场内交易、场外交易,线上交易和线下交易。在地方碳市场改革运行期间,各市场业务规则不尽相同,双方自愿选择的交易模式往往会影响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微碳(广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碳公司)诉广州碳排放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碳交易中心)等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广碳交易中心应否承担通明公司未清偿货款的赔偿责任是该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是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双方的义务,而非广碳交易中心的义务,《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广碳交易中心不属于交易参与人,因此不负有该项义务。微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微碳公司与通明公司之间签订的碳排放配额买卖合同约定、《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规定,广碳交易中心不是合同主体,不需要对双方实物交割承担履约保证责任。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碳市场交易管理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生态环境部近年来相继发布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例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交易主体主张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有关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与交易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风险防范制度、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等规定,结合碳市场业务规则、双方当事人交易合同约定等,依法予以处理,保障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2.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


对碳排放配额法律属性的界定关涉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和救济途径的选择。《管理办法》第42条第2项、第3项规定了“碳排放”“碳排放权”。我国现行法尚未对碳排放配额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全国碳市场和试点碳市场从名称到定位不尽相同。我国学界对碳排放权存在多种学说。一是财产权说,包括物权说(准物权)、新型财产权说(无形财产);二是行政许可说;三是环境容量权说,认为碳排放权概念是在大气环境容量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该权利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


从比较法上看,欧盟第2003/87/EC号指令第3条规定:“配额”是指在规定期间内排放一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数额,其仅为满足本指令的要求而有效,并可根据本指令的规定进行转让。欧盟2019年发布的关于欧盟排放交易(EU-ETS)碳排放配额法律性质的最终报告说明各成员国做法不同:如法国《环境法典》第L229-15 条规定:碳排放配额系专属性动产。西班牙将碳排放配额视为财产权意义上的无形的或无差别的资产、物品或货物;奥地利、克罗地亚、爱尔兰和罗马尼亚将碳排放配额视为财产权意义上的金融工具。有些国家规定配额兼具行政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如波兰、保加利亚和匈牙利。有些国家没有规定配额的法律性质,如德国、比利时、爱沙尼亚、希腊、葡萄牙、斯洛文尼亚、瑞典。同样认为碳排放配额是动产的还有澳大利亚、新西兰。


阿姆斯特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特朗公司”)与温宁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宁顿公司”)案,针对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审理本案的斯特芬·莫里斯法官指出:其一,EUAs是可确定的,持有人在排放交易机制下享有特定数量的权利;其二,是可为第三方识别的,每个EUAs都有特定的编号;其三,它也是可被第三方承继的,在碳交易体系下EUAs可转让的;其四,它是可长久且稳定存在的,因为除非被转让或使用,EUAs可以持续存在于持有者的账户之中。在此基础之上,法官判断EUAs属于无形财产(intangible property)。该案判决已经为域外多国判决所引用,成为一个经典的案例。同样,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CERs的法律属性,2010年德意志银行诉道达尔全球钢铁有限公司CERs交易案裁判明确,CERs是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下的一种碳信用,同属可以用来履行碳减排义务的碳排放基本单位。该案引用了阿姆斯特朗公司与温宁顿公司案认定CERs也是一种无形财产。


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碳市场。美国《东北区域温室气体交易计划》(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简称RGGI)示范规则(model rule)在第1条第2款规定碳排放配额不构成财产权。加州《2006年全球变暖解决方案法案》(the 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s Act of 2006)规定:“主管部门发放的一个排放配额代表排放一吨二氧化碳当量温室气体的有限授权……排放许可不构成财产或财产权”。但是,在加利福尼亚商会等与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等碳排放配额拍卖无效案中,裁判载明,企业经拍卖取得碳排放配额意味着获得了排放二氧化碳的权利,该权利可在二级市场中自由交易。关于碳排放配额的性质,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根据委员会颁布的实施条例,碳排放配额不构成财产或财产权,但结合该实施条例的上下文可知,此规定仅针对政府与私人之间意义上的财产权,而不限制私人之间意义上的财产权利。碳排放配额无法作为能够被政府征收或征用的财产,但由于能够在平等当事人之间自由转让,碳排放配额构成有价值、可交易的私人财产权。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我国《民法典》第126条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益的兜底条款,为新型民事权利的保护奠定了规范基础,突显了《民法典》在民事权利保护问题上的前瞻性和开放性,可作为解决碳排放配额法律属性的依据和途径。在前述案例中,碳排放配额所具有的确定性,能为第三方识别、在排放交易体系下可转让,以及可稳定、持续存在于持有者账户之中的特性,与我国碳排放交易机制下的碳排放配额并无二异,均可在二级市场、平等当事人之间自由转让,可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26条规定,属于新类型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客体。


3.以碳排放配额作为质押物的质权能否有效设立


日本《全球变暖对策推进法》第51条规定,碳排放配额不能成为质权标的。大部分国家对于碳排放配额能否用于质押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并未禁止。我国尚无法律禁止碳排放配额质押。自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启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多笔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第17条关于提供结算的银行不得在碳市场交易的规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中开立账户。实践中,银行是碳排放配额质押的主要质权人,无法将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至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中的银行账户,应当参照股权或应收账款质押做法,在碳排放注册登记系统的出质人账户内对该质押碳排放配额予以质押登记,质权设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40条对于可供质押的权利采取的是“封闭式”的立法模式,除该条第1至6项规定的权利可以质押外,第7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才允许用于质押。适用动产质押则无此限制,碳排放配额质押可参照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出质登记是一种拟定的交付,能够实现动产质押交付的要件事实。碳排放配额出质登记即为交付,质权设立。


第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将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作为应收账款出质。排污权、碳排放权质押与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质押性质相同,可以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


笔者认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作为公示方法,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解释与适用提供了支撑。排污权、碳排放配额质押皆不同于污水处理企业的特许经营权质押,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也与股权质押有所不同。虽然立法尚未明确将碳排放配额设定质押的性质和效力,但是,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在业务中,已通过其业务规则、与市场参与者订立合同等方式构建了碳排放配额作为质押标的的交易模式,有利于降低气候投融资交易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应当根据《民法典》第440条第7项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规定,对市场创新实践予以司法确认。《管理办法》第5条第2项规定,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和办理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结算等信息,该记载信息、数据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因此,对于碳排放配额出质人委托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质押登记的,应视为完成了质押登记公示,质权设立,该质押登记后的碳排放配额无需进行账户间的划转,质权人据此即获得担保物权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明确了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益、林业碳汇等森林资源权益提供新类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二)关于其他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融资案件的审理


《民法典》第113条明确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是落实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大举措。加强产权平等保护,要推动完善能源和生态环境市场。气候投融资机制有助于吸引和激励金融资本参与到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生态价值的货币化评估体系有助于推动生态价值的合理变现。


1.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融资纠纷案件的审理


自愿减排市场是我国碳交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履约抵销机制和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双向推动各类市场主体碳减排。国际自愿减排市场存在种类繁多的自愿减排标准,在发起者、方法学、项目规范、交易方式等方面不尽相同。其中,中国国家核证自愿减排机制是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民航组织(ICAO)理事会备案的八个可供国际航空碳抵销和减排计划(CORSIA)2021-2023年履约适用的合格排放单位(CORSIA Eligible Emission Units,EUC),具有较高的国际信用。2012年国家发改委出台《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指南》。尽管主管部门修订相关规范性文件,CCER的申请工作暂停,但CCER的交易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仍然处于持续履行状态,我国搭建了相对完善的自愿减排市场运行管理体系,在2021年底全国碳排放配额市场抵销履约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CCER市场参与主体既涉及农业、林业、制造业等国民经济传统产业,又涉及碳捕捉、可再生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包括以CCER在内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作为质押标的物,当事人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等办理质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主张就登记账户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优先受偿的,依法予以支持,助力多元化的碳交易产品发挥融资功能。


2.购买碳汇折抵赔偿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的法律适用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中最大的碳库。我国已将林业碳汇作为CCER项目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林业碳汇是一种以森林为载体的自然资源,是森林资源提供的生态服务产品。在《京都议定书》的清洁发展机制下,我国建立多个林业碳汇试点项目。


部分法院审理温室气体排放侵权案件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案件,对于碳汇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积极引导侵权人采取自愿购买林业碳汇的方式替代支付赔偿金。笔者认为,审理侵权人自愿以购买核证自愿减排量并在碳市场核销、认购其他碳汇产品折抵赔偿碳汇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等案件,要把握好固碳和增碳的关系,既要保障生态环境全面修复,又有利于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具体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引导侵权人以认购核证自愿减排量、其他碳汇产品折抵赔偿碳汇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是增强社会公众减排动力,支持碳市场丰富交易产品,服务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的司法创新举措,值得肯定。第二,认定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需要结合侵权行为类型、损害法益综合考虑。例如,购买林业碳汇折抵赔偿林业碳汇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于温室气体排放侵权案件,以及实施破坏农用地,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等直接或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等间接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温室气体排放增加的刑事案件。第三,判令侵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目的在于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和服务功能,从而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效果。不能简单地认为侵权人购买了碳汇就履行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其中,巩固维持原有碳库应放在首位,在此基础上增强碳汇能力。对于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234条判令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对于受损害无法修复的生态环境,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35条第2项判令侵权人进行全面赔偿。第四,由于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挂牌协议交易收牌价、地方碳市场核证自愿减排量价格以及未在碳市场交易、地方政府认可的碳汇产品价格不尽相同,考虑到目前全国CCER机制尚未重启,无法在全国统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市场上比对、参照碳汇价格,各地可参照多层次的碳市场碳汇交易价计损。但应避免出现同样的碳汇损失或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因购买不同的碳汇产品,导致替代赔偿金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有违《民法典》第179条第8项赔偿损失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因此,适用《民法典》第1235条第1项规定,判令侵权人购买碳汇折抵赔偿的,其购买碳汇所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应能覆盖、折抵林业碳汇损失或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的数额。同时,在碳汇损失的计算方法方面,应符合CCER方法学依据的要求。在此计量方法基础上,各地再进行本地化变量补充。


3.产能置换合同的效力与履行的认定


国务院《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明确提出,严禁新增钢铁、水泥等产能,现有生产实行产能置换。优化产业结构,加快退出落后产能,需要推动产能指标从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向低耗能、低排放企业转移,既有的钢铁、水泥产能呈现出稀缺性。应对气候变化本身将带来大量的资金需求,低碳资产具备越来越高的投资价值和增长潜力,企业、机构需要及时调整资产组合并通过配置气候适应性资产来对冲高碳排放产业风险。


广西新东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运公司)与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建公司)等水泥产能指标转让合同案中,百建公司先后将两条回转窑达年产138万吨水泥熟料的生产线产能指标转让给新东运公司。后,百建公司又与广西桂民投珍珠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珠公司),约定百建公司将案涉产能指标转让给珍珠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百建公司就转让案涉产能指标先后与新东运公司、珍珠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珍珠公司不仅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百建公司与珍珠公司的水泥产能置换还得到产能转入地、转出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珍珠公司办理了案涉产能指标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据此,认定百建公司与新东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判决驳回新东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东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维护产业政策,最大限度推动符合产能置换要求的合同全面履行。


(三)关于如何有效遏制气候投融资“洗绿”“漂绿”行为


为了加强绿色投资激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相关碳减排支持工具、绿色专项再贷款、碳减排项目质押贷款等政策。审理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和碳减排技术等领域具有发展前景,但经营、资金周转暂遇困难的企业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要充分考虑发挥这些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的作用,为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提供长期稳定融资支持、降低融资成本。同时,在审理中还要注意避免或遏制部分企业以绿色项目为名进行虚假环保宣传、骗取投资或隐瞒高碳排放、资产有贬损风险等“洗绿”“漂绿”行为,以及违反绿色金融管理规定或擅自改变资金绿色用途致投资者遭受损失行为。


1.环境信息披露案件的审理


对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生态环境部制定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于2022年2月开始实施。《信息披露办法》第7条、第8条明确了环境信息强制披露的主体范围、适用情形,将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等确定为强制披露主体。《信息披露办法》的第12条要求,企业年度环保报告中依法公开披露应当包含第4条列举的碳排放量数据,以及排放量、污染设施数量等方面的具体数据;《信息披露办法》第15条规定,企业与发债企业之间采用发行股票、向商业银行贷款等形式实现共同筹资目的的,除提供该第12条要求的环保情况资料以外,在提供当年环保信息之外,还必须提供当年的投资形式、数量、资金投向地等有关资料,包括融资公司所投建设项目的适应气候变化、生态与环保问题的有关资料等。未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要求,定期公布企业碳排放信息、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规定,认定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2020年3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新增“信息披露”专章,进一步完善了信息披露主体范围、提高了信息披露要求。将"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为责任主体。《证券法》第85条、163条规定了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虚假陈述的内涵和外延。《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定义进行了界定,判断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分别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予以细化。在涉气候投融资乃至绿色金融领域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是披露环境信息不完整的误导性陈述,应依法确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维护公平、公正的可持续投资市场秩序,确保资金投向符合规定的气候友好型绿色低碳项目。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体系下,《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建立了统一信息披露体制(Integrated Disclosure System)。2010年2月8日,SEC发布《气候变化相关信息披露指南》(Commission Guidance Regarding Disclosure Related to Climate Change,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是SEC关于气候相关风险公司报告政策的核心。《指南》提出的要点包括:(1)气候变化立法和条例的影响;(2)国际协定的影响;(3)监管或商业趋势的间接后果;(4)气候变化的物理影响。在美国皮博迪能源案中,经过纽约总检察长调查,发现皮博迪能源公司对于国际能源机构预测未来可能存在三种煤炭需求的场景,即新政策场景、高碳场景和低碳场景,该公司仅引用了高碳场景下的数据,即“煤炭需求从2022年到2035年将增长44%”,未说明新政策场景才是更可能出现的场景,也没有说明高碳场景是在各类可能出台的气候变化规制措施都不出台下作出的预测。纽约州总检察长认为:皮博迪公司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在上市公司的公开文件以及其他公开场合多次、持续性地隐瞒气候变化规制措施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皮博迪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多次欺诈(repeated fraud)、持续性欺诈(persistent fraud)或虚假陈述(false representation or statement)。后纽约州检察长与皮博迪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纽约州总检察长终止调查程序,而皮博迪能源公司则承诺履行相应义务。皮博迪能源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包括:第一,皮博迪同意,其下一份定期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的季报、年报中公布和解协议附件中的内容,说明国际能源机构所预测的全部内容,并澄清气候变化规制措施对公司经营形成的潜在风险;第二,对证券与交易委员会、股东、金融界、投资者以及公众和其他人的公共沟通中,不应在任何公开披露中表示其无法合理预测与气候变化或煤炭相关的未来法律、法规和政策将对公司市场、运营、财务状况或现金流产生的影响;第三,任何对国际能源机构高碳场景信息的引用,必须准确、诚信( correctly and in good faith describe),必须同时引用新政策场景与低碳场景。


欧盟推广可持续标签产品的强制性披露义务也进一步加强。《2019年可持续性披露条例》明确指出,以可持续发展为标签的金融不仅仅是“基于危害的分析”,它应该反映积极的可持续发展成果的成就,而不仅仅是对消极成果的避免。欧盟的可持续金融改革为所有投资中介机构的可持续性意识的基线整合提供了监管指导,同时也为投资产品的市场建设提供了监管指导,以满足双重重要性的目的,即既实现投资又实现可持续绩效,从而避免“ 洗绿”。


2.气候投融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或被撤销的适用情形。《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绿色金融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原则,未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披露影响其投员决策的信息,或违反绿色金融管理规定或擅自改变资金绿色用途,消费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


欧盟的可持续金融议程建立在早期的政策基础之上,以促使机构投资者成为其被投资公司的参与型股东。欧盟《2017 年股东权利指令》为机构投资者引入“遵守或解释”制度,以促使其在整体上促进受益人的长期利益,更多地参与公司治理。2018 年10 月,公益组织克莱恩斯欧洲环保协会(下称“欧洲环保协会”)起诉了波兰能源公司Enea,要求该公司撤销建设价值12亿欧元1兆瓦燃煤电厂的决议。作为Enea 的股东,欧洲环保协会认为在没有考虑气候相关金融风险的情况下,就同意建造煤电厂的决议是否违反了董事会成员开展尽职调查的审慎管理义务和为公司及其股东最佳利益行事的信赖义务。法院最终判定原告胜诉,裁定批准燃煤电厂项目动工的决议无效。Ene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被驳回。本案反映了在气候变化背景下,针对化石燃料投资提起的诉讼在日益增加的趋势,要求公司董事会加强对气候相关风险的管理。


(四)关于如何促进高碳排放行业绿色低碳公正转型


气候资金是保护最为脆弱的社区免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支持它们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支撑。UNFCCC下,公约所列附件二发达国家提供支持的力度应当与发展中国家的行动力度相匹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坚持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的原则上落实《巴黎协定》。今年以来,国际能源市场供需失衡加剧,部分欧洲国家重启煤电,全球减排进程遭遇波折。这也启示我们,绿色低碳转型绝非易事。《巴黎协定》明确,应当认识到避免、尽量减轻和处理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相关的损失和损害的重要性,以及可持续发展对于减少损失和损害风险的作用。碳达峰碳中和背景下,煤电转型已是大势所趋。但我国煤电煤炭相关行业就业人数众多,燃煤发电机组的剩余贷款本息数额较大。加之,可再生能源的替代作用日益突显,进一步挤压了煤电的盈利空间。以上因素相互叠积,煤电转型面临重大挑战,必须关注煤炭等高碳排放行业绿色低碳公平转型。


再审申请人中煤科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能源公司)、中煤科工能源投资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能源秦皇岛公司)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柳江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案中,科工能源公司与包括老柳江公司在内的11家秦皇岛市地方煤矿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已经纳入秦皇岛市煤矿整合重组范围的11家煤矿企业分别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科工能源公司,科工能源公司根据评估结果支付股权受让对价。《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由科工能源公司设立科工能源秦皇岛公司,并授权新设目标公司全面履行协议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框架下,科工能源秦皇岛公司与老柳江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兼并过程中,银行对企业的信贷收紧,科工能源秦皇岛公司未能获取贷款继续支付收购款项,并因此引发数起纠纷,案涉煤矿企业处于停产状态。经审理,科工能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盖章,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科工能源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兼并工作,并向煤矿企业支付收购对价。新设目标与老柳江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应视为在《股权转让协议》框架下的履约行为,科工能源公司及其新设科工能源秦皇岛公司应当履行按照《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支付兼并老柳江公司收购款的义务。故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在科工能源公司实际主导秦皇岛煤矿企业兼并整合工作的情况下,老柳江公司履行了采矿权转让、资产移交义务之后,科工能源公司对科工能源秦皇岛公司不能支付的收购款项不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综上,审理涉煤电升级改造等高碳排放行业低碳转型纠纷案件,要促进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依法保障国家能源自主、防范金融风险。对于因能源政策调整产生的涉煤炭企业整合兼并案件,被整合煤矿中小企业主张整合主体与其新设目标公司共同承担矿业权转让债务清偿责任,或要求确认其在整合后煤矿中的相应财产份额的,要结合煤矿整合兼并政策,合同签订主体、具体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服务煤炭等高碳排放行业绿色低碳公正转型。



农耕土地非法采砂?判刑、罚款、赔偿,一个不少!

最高法举行环境资源审判护航美丽中国建设新闻发布会(附答记者问)

别人钓鱼没事,为何他们被判刑?锚鱼与钓鱼并非一字之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 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附典型案例)

2022年6月15日施行!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答记者问)




声明:本文转载自“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林宸宇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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