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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共有房屋执行僵局之代位析产诉讼要点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邦信阳中建中汇 Author 施磊 谢燕

实践中,被执行人与其他共同共有人达成的分割协议往往无法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且被执行人怠于提起析产诉讼,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以破解执行僵局。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比例、如何通过对共有财产的执行使债权得到清偿,同样是考验智慧和经验的环节。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的观点对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能否申请对共同共有房屋采取查扣冻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如果债权人发现了由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可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


二、确认份额是否为执行共同共有房屋前置程序


申请执行人仅获得针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直接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执行,势必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可能突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的相对性以及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因此,通常需要先析产确定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才能继续执行。


由于实践中共有人达成的分割协议往往无法得到债权人认可,且怠于提起析产诉讼,届时只能由债权人主动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认被执行人对房屋等共有财产享有份额。也有部分法院基于提高执行效率考量,认为“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部分司法观点展示如下:


法院

观点

总结

上海虹口法院(2021)沪0109民初7227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以及相应判决作出的份额确认系执行程序中以对预执行财产进行共有分割为目的的前置程序,而非仅以确认各共有人产权份额为目的,故对原告所称其对系争房产享有70%份额,不经其同意不得对系争房产处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先确认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然后继续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

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

未经协议分割和析产诉讼,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并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

二、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三、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新增加的案由。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2条的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但是,不同于按份共有,出于维护共有关系之稳定的考虑,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共同共有人不享有随时分割请求权。故析产诉讼系在共同关系期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有必要对其法律依据予以明确。


《民法典》第303条(原《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未履行法院判决被列为被执行人,应属于《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形。


 四、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查扣冻规定》第12条虽然赋予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诉权,却未明确规定管辖法院。在案涉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析产案件是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还是由执行法院管辖,目前实践中颇有争议。上海地区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展示如下:


法院及案号

主要内容

观点

上海长宁法院(2021)沪0105民初1837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系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为分割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有财产,实现债权清偿所进行的附随诉讼。本案纠纷并非共有人之间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应由执行法院管辖。

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辖终516号民事裁定书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属于“专属专门管辖”的类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海二中院(2022)沪02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书

代位析产诉讼属于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均与执行程序息息相关,从审执兼顾的角度考虑,本案由执行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应由执行法院管辖。


本文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由执行法院管辖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


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28条的规定,就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代位析产诉讼的重心并非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动产纠纷,而是为了后续执行的实现。对于代位析产诉讼的制度理解不能脱离其在执行过程中的定位和作用:提起该诉讼的前提是执行法院已对财产采取了查扣冻等强制措施;析产诉讼结束后,则又须由执行法院进行后续处置,所以代位析产诉讼作为执行过程中的附随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较为适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也采取这一观点,其中规定“(四)专属管辖原则。……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五、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中,债权人自然列为原告,其他共有人为被告,争议在于被执行人是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有观点认为,应将被执行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的做法。我们认为,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上述两种做法都有一定道理。


一方面,代位析产诉讼的裁判结果关系着被执行人债务的清偿,与被执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被执行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使其参与诉讼维护自身利益,并无问题。另一方面,代位析产诉讼的结果对被执行人亦有既判力,如果被执行人反对债权人的析产主张,为保障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以及避免产生前后矛盾的裁判,赋予被执行人以被告地位亦无不当。


 六、债权人代位析产的诉讼请求如何列明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诉讼请求如何列明,也是实务中的关键问题。债权人仅能请求确认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比例,还是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并直接清偿债权呢?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较为一致,通常表述为:确认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X%的份额。这一实践做法也与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功能相匹配。


代位析产诉讼的功能并非直接使债权得到清偿,而是通过从共有财产中析出被执行人的份额,以明确执行行为的效力范围,为后续的执行处分和分配提供新的执行依据。因此,代位诉讼的诉讼请求应限于析出份额,不宜包括清偿债权。


七、被执行人对房屋的份额比例如何确定


房屋产权登记仅显示房屋为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共有,外部债权人无法得知共有人对案涉房屋的出资额等信息,那么债权人该如何确定并主张被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比例,以及份额比例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实践中法院通常的思路总结如下:


1.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并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如出资额、还贷、装修改良、维修费用支出等)大小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其中贡献大小是确定分割的主要参考因素;


2.法院在裁判分割中享有自由裁量权,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拘束。法院将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作出公平合理的分割判决;


3.主张自己应该拥有更多份额的主体,对自己的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八、法院在析产诉讼后如何执行份额明确的房屋


在代位析产诉讼胜诉后,案涉房屋将由共同共有状态变为按份共有状态。在被执行人按份共有情况下,执行法院将如何执行份额明确的共有房屋?


1.对于份额明确的共有房屋的执行,实践中存在(1)“按份额拍卖”和(2)“整体拍卖并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两种方式。具体应该采何种方式,目前尚无统一规定。


2.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法院多采“整体拍卖并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拍卖款”的方式,其理由通常为:(1)房屋为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2)法院要尽可能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而按份额拍卖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3)案外人利益可通过在拍卖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得到保护;(4)保留的拍卖款足以保障案外人的居住权益等。此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另一理由值得关注,即“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2条,法院可以对案涉房产整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措施”(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虽然《查扣冻规定》第12条只明确规定法院可对财产整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院认为后续延伸的拍卖措施也应包含在内,《查扣冻规定》第12条赋予法院对房屋整体采取强制拍卖措施的权力。


3.部分法院采取拍卖份额的方式。本文认为,法院认为不宜整体拍卖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1)被执行人的份额占比小,而案外人对房产份额占比大,且通常在三分之二以上,不能“因小损大”;(2)虽然仅有一套住房并非排除法院执行的必然理由,但如果案外人存在特殊情形,或保留款难以保障其居住权益,法院可能会对其利益保护有所倾斜,采取拍卖份额的方式;(3)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在案外人长期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情况下,法院可能认定案外人的“居住权属于生存权利,该权利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进而否定整体拍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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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来源“邦信阳中建中汇”,转载自“民商法律实务研究”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唐鑫鑫

排版:王紫暄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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