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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辑专栏】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在起草过程中的争议与条文理解|法学专论

刘凯湘 判解研究编辑部 2023-12-27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第118-143页,受限于推送篇幅,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引  言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事实务当中,很多诉讼或者仲裁案件都是以合同解除作为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或者请求确认解除的效力,或者请求裁决解除合同。而且,在形成之诉以外,往往后面还有赔偿损失等给付性请求。

根据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是,一方面,基于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一方或者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另一方面,即使是在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如果让合同之债继续约束当事人则可能会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故从法律上也需要规定在符合某些条件时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已经有不少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则,包括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和分则中有关各个典型合同解除的具体规则。除合同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均有涉及合同解除的规则。但是,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建立的合同解除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例如,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到底如何认识,履行不能、履行艰难是否可以作为解除权的法定条件,违约方到底是否应当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是否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及如果规定的话多长时间合适,对解除权行使的异议是不是一种权利以及是否应当同样规定除斥期间,法院对合同解除异议之诉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约定解除权是否绝对予以支持,等等。这些问题是在合同纠纷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需要借民法典编纂的机会予以明确。

对上述诸问题,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颇多争议与讨论,各种观点均得以表达,至于立法者最终的取舍,有其自持之理,在笔者看来有的取舍是明智的、妥适的,有的取舍留下继续争议与讨论的空间,也可能留下将来法律修订的空间。本文择其要者予以评析


 正  文

01

解除协议的性质之认定 Law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类型,一类为协议解除或者合意解除,一类为单方解除。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合同的协议解除或称合意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不再履行,或者解除其中的某一部分,双方对其中的某有一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合意解除基本上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故法律无须提供更多的规则,所以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只有这样一句话,没有更多的内容。这一表述也是来自之前的合同法第93条第1款。

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或者就合同解除是否形成了一致的合意,实践中易生纠纷。一方可能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不存在解除以后的违约问题,而另一方可能主张双方只是有过解除合同的动议,但是并没有达成一致,形成解除协议,故合同并没有解除。这涉及对协议解除或者解除协议的性质的理解。

协议解除其实是一种新的协议,即双方之间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该新的协议的目的与内容就在于解除之前的协议,即“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所以解除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协议,应当符合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条件,解除协议的特殊性在于其目的与内容均围绕如何解除之前已经成立与生效的合同。

解除协议通常除了需要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还需要对解除合同的后果进行约定,例如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否需要一方或者双方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进行补救,是否需要赔偿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如何执行等。如果解除协议没有对解除后果进行安排与约定,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依笔者之见,对于未约定的事项例如是否需要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可以由当事人进行补充,不能补充的,可以参照法定解除的一般后果予以处理。

极而言之,解除协议本身是一种合同,这种合同可以称为解除合同或者解除协议。解除合同的目的只有一个,即解除之前的合同。对于已经签订的任何合同,当事人都可以通过合意来解除。如果是复杂的商事交易,或者继续性合同,解除是非常复杂的操作,要达成一个非常详细的解除合同的合同。如果最后违反了解除协议,与一般的违约结果是一样的。对于解除协议,还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因为解除协议本身也是一个合同。在笔者看来,解除协议是一种独立类型的合同,它类似于一种广义的和解协议。狭义的和解协议,指的是当事人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即已经提起了诉讼或者仲裁,在庭审当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甚至判决以后在执行当中达成和解(即执行和解)。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笔者曾经建议对解除协议本身的成立条件、效力等作出专门的规定,或者至少有一个类似如下文义的条文:“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条件。”这看起来似乎是多余的,但实践中遇到的双方就是否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恰恰说明这样的规则并不是多余的,它对于妥善处理合同解除纠纷提供了明确的立法依据。当然,在没有类似规则的情况下,实务中法官或者仲裁员也应当依照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原理与规则进行判断。

在一起真实的合同解除纠纷中,甲公司、乙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了一份为期8年的合作协议,合作进行到第二年的4月20日,甲公司给乙公司去函,主要内容为:“鉴于你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合作条件,无法继续合作下去,我公司建议协商终止合作。”6月10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目前合作确实不顺利,终止合作的提议可以考虑,我公司原则上同意,但是需要先解决谁违约的问题,我公司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你公司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如果你公司不再提出新的要求,我公司认为双方还是可以继续合作下去的,请你公司慎重考虑。”8月15日,甲公司给乙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双方发生不信任的原因是你公司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不是我公司的责任。”乙公司8月28日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完全不能同意你公司的意见,也不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否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争议。”2019年4月,甲公司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10解除,自此以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甲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10解除的理由是双方于该日达成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合意,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要约,乙公司于6月10日回函同意解除,是承诺,解除合同的协议成立并且生效。乙公司表示反对,认为其6月10日的回函并没有对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予以同意,只是提出“原则上同意”并且提出先要解决违约责任问题,这显然是对甲公司要约的实质性改变,是一项新的要约,而对于此项新的要约甲公司没有表示同意,因为甲公司不承认乙公司提出的主张。甲公司认为违约责任是解除合同的后果,而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与违约责任的负担没有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一份有效的解除合同的合同,从双方之间上述往来的函件中不能得出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承诺的全部条件,合作协议没有因双方之间的协议而解除。

02

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

是否一律予以支持 Law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民法典规定的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亦称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设立专门的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约定的事由发生时有权通过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合同,进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换言之,约定解除就是“约定为一方或者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所以它是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订立了解除权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怎么解除合同,是双方都有解除权还是只有单方才有解除权,哪些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比如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连续三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就是约定的出租人的单方解除权。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如果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用途,经过承租人通知以后2个月不能替换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或者双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则一旦约定的事由出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当事人就有权行使解除权。当然,该当事人可以不行使解除权,如果不行使则合同未被解除,继续有效,但是如果其行使解除权,对方是否可以提出不同意或者异议?看起来似乎不能,因为这是基于双方自愿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一方依据约定行使解除权根本不存在被质疑之处。然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同意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可能过于宽松,即赋予一方太宽松的解除条件,这很可能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合同的实质正义,如果真的允许一方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很可能使得对方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特别是在约定出现显著轻微的违约行为也赋予另一方解除权的情形。正是基于此,《九民会纪要》对此作出了一项很妥当的规则,即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依此规定,即使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是否支持守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仍需考量三个主要因素:其一,违约的程度,即是否构成重大违约或者根本性违约,抑或只是轻微违约。根本性违约当然要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即使没有约定也可以基于法定解除而支持。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也可以基于约定而行使解除权,所以实务中通常约定的违约解除权的条件要比法定的解除权条件相对宽松一些,不需要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但是,十分轻微的违约,如果也被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情形,并且被守约方真的用来解除合同,便不符合鼓励交易、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其二,是否影响双方特别是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之实现,如果是轻微违约,通常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有时候即使是中度违约,也可能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是否支持守约方的请求关键要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之实现。其三,在违约程度、合同目的之外,再加上综合性的诚信原则的价值判断。

例如,在一起租期为15年、按月支付租金的物业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连续拒绝交付或者迟延交付租金达到三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前3年承租人均按期交付了租金,第4年因承租人受到商业网点布局迅速扩张的影响,资金回笼困难,导致1至3月的租金未能按时支付,第4个月时承租人安排资金周转凑齐了1月份和2月份的租金,准备交给出租人。此时出租人正欲调高租金,向承租人提出变更租金的要求,承租人认为租金条款已经约定清楚且亦有第5年后逐年上浮的约定,故不同意提高租金标准。出租人于是拒绝受领租金,并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因为承租人确实符合了约定的连续三期迟延交付租金的解除条件。但是,其一,对于一份15年期限的长期物业租赁合同而言,3个月的租金迟延并非根本性的严重违约;其二,承租人并非恶意毁约,而确属资金周转困难;其三,承租人一直在积极想办法凑齐租金,且已经凑齐了前2个月的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所以,法院依据《九民会纪要》的上述规定,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

又如,在一起为期6年的《独家代理协议》纠纷中,代理人为委托人的产品在代理销售区域打开了局面,赢得了相当比例的固定用户群。合同履行了一半期限(3年)时,代理人发生了连续两个批次的货款未能及时与委托人进行结算、进而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而依据《独家代理协议》的约定,代理人出现此种情形时委托人可以解除协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委托人依据协议约定提起诉讼,请求裁决解除《独家代理协议》。法院考虑到:其一,被告连续两个批次货款拖欠的数额尚不到委托人实际已经获取的销售货款总额的5%;其二,委托人通过代理人的行为已经打开了其产品在代理销售区域的市场;其三,代理人表示愿意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其四,委托人在《独家代理协议》项下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民会纪要》上述关于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法官自由裁量规则的规定是非常符合民商事审判实践需要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有不少学者建议将《九民会纪要》的此一规则上升为立法。遗憾的是,最终民法典对于协议解除仍然只是简单沿袭了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将“条件”改为“事由”,将“成就”改为“发生”,并未有实质性的新的建树。

03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理解 Law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就是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承继。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合同解除

依文义解释,满足该项条件需要两个因素:其一,发生了不可抗力;其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其对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取决于不可抗力本身的程度、影响的范围、合同履行依赖的条件等各种因素,并非所有的不可抗力均会导致合同的完全不能履行。有的不可抗力只是部分地影响合同的履行,有的只是暂时性地影响合同的履行。如果确实导致了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则肯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若只是导致部分不能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则并不属于狭义上的履行不能,此时不一定产生合同解除权。所以,民法典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发生不可抗力时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因素或条件之一,是合理的。

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其一,当出现不可抗力并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赋予当事人以解除权?换言之,在此情形下合同是否已然自动终止或消灭?况且,民法典第590条还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既然已经通知了对方发生了不可抗力,再行使一次解除权似乎是画蛇添足之举。其二,除了不可抗力,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件(如意外事故、情势变更、政府行为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其三,学理上而言,到底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需面对与解决。

依笔者之见,不可抗力应当只是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而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而不是直接导致法律关系即合同消灭的原因。理由如下:其一,债法原理认为引起债的消灭的原因不外乎清偿、抵销、提存、免除及混同,未见有其他关于引起债的消灭的原因,不可抗力没有被视为一种单独的引起债的消灭原因;其二,合同这种法律行为是基于意思表示而成立的,除了清偿作为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消灭合同的原因,属于事实行为外,其他几种消灭方式包括抵销、提存、免除等,均须辅以意思表示,解除权的行使亦属意思表示的范畴,通过解除权的行使而消灭合同符合合同消灭的一般法理;其三,合同解除必然涉及解除后的各种安排与事务处理,是非常复杂的操作,如果采自动解除模式,根本无法解决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问题,所谓的自动解除实质上并没有真正实现解除的目的,这是自动解除模式最大的缺陷;其四,特定情形下如果不自动解除合同,且当事人没有行使解除权,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待将来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债权人仍然有意义,合同的价值仍能够得到实现;其五,民法典第590条仅是关于发生不可抗力时的通知与证明义务的规定,并不当然含有解除合同与解除后果安排的立法目的;其六,不可抗力在民法上主要是作为法定免责事由而进行规定,与民事责任的构成有关,而与法律关系的消灭无关。

自动解除依赖的前提是法律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安排与处理特别是风险负担作出了十分明确且操作性极强的规定。而事实上,我国之前的合同法在其总则部分并没有提供关于合同终止时的风险负担规则,而仅在分则部分给予了个别规定,自动解除模式更无适用的合理性。所以,我国之前合同法对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消灭采解除模式而非自动消灭模式是应当坚持的,民法典承继了此一模式是合理的。

客观上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均应纳入法定解除的事由。所以,除了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意外事故也应当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之一。不可抗力有严格的构成要件,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原则上比不可抗力要宽松,但其与不可抗力的共性是均出乎当事人的预料、均难以克服与避免,只是程度上要相对轻一些。

当然,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必须由受到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除了需要证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还需证明其直接受到了影响,以致无法履行合同,亦即证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与其不能履行合同之间的因果联系。如果不能证明,则无权解除合同。

政府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不可抗力而由当事人援引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依笔者之见,政府行为一般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但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因为政府行为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民商事主体来说是不能克服的障碍,当事人不可能违反政府的禁令而强行去履行合同,事实上也做不到。当然,以政府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当然因此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广义上而言,意外事故、政府行为可以纳入情势变更的范畴,都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动摇缔约基础的客观情形,其后果都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艰难,或者履行将使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的损失,故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甚至解除合同。

到底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发生不可抗力(包括意外事故、政府行为)时,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各不相同的,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由此,既可能是导致只能部分履行的后果,而非全部不能履行,也可能是导致迟延履行的后果,而非绝对不能履行。当然,如果完全不能履行,肯定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如果部分履行,只能实现部分目的,而非全部不能实现;如果迟延履行,则可能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可抗力之所以能够产生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后果,关键在于其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或者只能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能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中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例如,在一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所在地发生了5.7级被地震,出卖人的车间全部震塌,短期内无法恢复生产。此种情形下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吗?如果能够解除,解除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假如出卖人还能够交货(比如其尚有存货),双方的合同目的都能够实现,则双方均无权解除合同;假如出卖人无力交货,则即使交货能够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也因无法交货而使合同履行不能,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均可解除合同。可见,导致合同解除的不是合同目的能不能实现,而是合同根本无法履行。

综上所述,就不可抗力之于合同解除制度而言,第一,不可抗力应当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第二,能够作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还应当包括意外事故、情势变更和政府行为,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形;第三,不可抗力是基于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成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二)因预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

民法典规定的第二种法定解除的事由是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简言之,一方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拒绝履行债务。当然,这个时候一方当事人甲可以等到履行期届满,如果对方当事人乙真的不履行,然后再起诉他,但是这个时候甲也可以不等乙,提前解除合同。甲可能会认为,与其等到履行期届满以后起诉,还不如现在解除合同,因为这可能会导致甲丧失商业机会。虽然对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但是只要不解除合同,合同还在,乙今天不想履行,也许明天又想履行了,因为履行期还没届满,乙完全可能反悔。比如,甲向乙订购1万吨水泥,三个月后交货,结果没几天甲发现乙把生产水泥的设备都拆了,甲说:“乙这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乙说:“不是,我拆了设备,但以后要引进国外更先进的水泥制造设备。”所以预期违约必须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即预期违约制度。在一方发生预期违约时,对方既可以依据该条向预期违约方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例如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也可以依据前述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且无须向对方进行催告而径直行使解除权。

(三)因迟延履行债务导致的合同解除

民法典规定的第三种法定解除的情形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此一情形的条件是:第一,债务已届履行期,债务履行陷入迟延。必须是主要债务的迟延,如果是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迟延,则不能行使解除权。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房屋的主体工程已经封顶,只是窗户的安装延期了,发包方没有法定解除权。第二,债务人进行了催告。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进行催告,根据不同合同的情形给债务人一个合理期限,即宽限期,经过合理期限以后债务人仍然未履行,债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所以该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债务人已经陷入迟延履行;其二,必须是主要债务的迟延;其三,需要进行催告;其四,催告后还需要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其五,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主要债务。

(四)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的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第四种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要迟延了,不论是主要债务还是次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包括拒绝履行、不当履行、瑕疵履行等,所有的债的给付中的义务违反,只要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一般而言,只有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才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是例外情况,从债务和次要债务也会与合同目的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比如,甲买了一幅画,合同目的是取得画的所有权,合同中载明甲买这幅画是为了参加某个画展,这个展览结束以后要进行拍卖,所以必须有一个鉴定书,故约定出卖人交付画之后的3天之内要交付鉴定书。交付鉴定书、发票、原产地证明等都是从给付义务,即使出卖人没有交付也不会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可是甲在合同中载明了他的订约动机,出卖人不按约定履行这个从给付义务,也会导致甲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可以行使解除权。又如,甲公司给乙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的货款,可是乙公司没有向甲公司开具发票,甲公司是上市公司,根据财务制度,没有发票是非常严重的问题,这个时候发票就与合同目的有关,所以甲公司可以以乙公司没有履行交付发票这个从给付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当然,这种情况属于例外情形。

(五)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导致的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第五种情形是一个兜底条款。此处的“法律规定”既包括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针对具体的典型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也包括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等。例如,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又如,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再如,民法典第67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此即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等达成的买卖合同中消费者所享有的七天无理由退货之权利,无理由退货其实就是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04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

法定解除规则建构 Law

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区分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解除适用于一次性合同,终止则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我国从合同法开始就并未对解除与终止作出明确的区分,尽管合同法第六章名称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且将解除作为终止的一种事由,但是解除可以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是无疑的。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此规则是之前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新设规则。前述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一般是针对一次性合同设计的,而与一次性合同不同,有些合同依据其性质不可能一次性履行完毕,例如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合伙合同等,或者当事人约定在一定的比较长的期限内持续履行,例如持续性的货物销售合同、独家代理合同等,这些合同要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成为不定期合同,要么期限较长,最关键的是这种合同中的债务不可能因债务人的一次履行而消灭,债权也不会因一次履行而实现,而是处于持续的履行状态。

对于持续性合同,如果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或者有效期限,则不能适用该条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而只能适用法定解除权。例如租赁合同,约定了5年租期,则任何一方不得行使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而只能行使该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但是,如果符合民法典第730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合同。该款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是不定期合同,即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有效期限,也无法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或者解释的方式确定履行期限或者有效期限。换言之,如果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或者有效期限,即使是持续性合同,也不能适用该款规定的任意解除权。

第二,解除权为任意解除权,即不需要理由,尤其不需要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其实质属于无理由解除权,故称为法定任意解除权。

第三,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任意解除权双方都享有,而非赋予某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第四,必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由于之前未确定期限,当事人可能存在对对方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信赖,而解除合同显然会对对方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不能说终止就终止,而应当提前一个合理期限通知对方,自己要行使解除权,以便对方做好相应的准备,尽量减少因解除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合理期限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已经履行的情况、交易额、交易惯例、对方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与投入、对方寻找新的货源或者新的合作伙伴需要的时间等因素确定,短则几天,长则数月。

第五,未给予合理期限的解除通知仍然发生解除的效力,但需要推迟解除的时间节点或者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未提前合理的期限通知对方,而是在解除通知中规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此时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笔者赞同此种情况下仍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解除的时间节点应当推迟至合理期限届满之日,或者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但解除方需要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05

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Law

(一)解除权除斥期间的意义

在民法典之前,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仅作出如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法本身并没有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只是使用了一个抽象的概念,即“合理期限”。这个“合理期限”到底是多长存在太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差异过大,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解除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形成权,法律应当对其存续期限即除斥期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分编没有对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一般性规定,就使得所有的典型合同及非典型合同均缺乏统一的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所以此次民法典在承继合同法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间的一般规则的前提下,最大的创新在于明确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民法典第564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2款接着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其他法律对于解除权除斥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法典第564第1款中的“法律规定”是指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主要是商事法律)对特定合同中的解除权作出的规定,例如海商法第97条关于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特殊解除权除斥期间、保险法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有关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等。

(三)1年除斥期间的适用

民法典关于解除权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规则如下。

第一,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按照约定优先的适用规则,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不适用该1年的除斥期间。如果其他法律对于除斥期间有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特别法,同样不适用该1年的除斥期间。

第二,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1年的除斥期间,1年的起算时点为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

第三,1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则。

第四,如果对方在发生解除事由后向解除权人进行了催告,则不再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而是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届满则解除权消灭,亦即在1年到期之前解除权即已消灭。例如,甲乙之间订有一份买卖合同,2022年6月1日发生了解除事由,甲方享有解除权,则1年的除斥期间应当于2023年6月1日届满,如果没有发生催告的事实,就应当截至2023年6月1日。但是,2022年8月1日,乙方向甲方发函,催告其是否行使解除权,并告知于2个月内如果不行使则视为甲方不再行使。之后2个月期限届满,甲方既未表示行使解除权,亦未表示不行使解除权,但是肯定没有行使解除权,则至2022年10月1日合理期限届满,甲方的解除权归于消灭。

第五,1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除合意解除的所有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法定任意解除权,亦即1年的除斥期间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06

解除权行使方式的

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Law

(一)解除权行使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方式

解除权为形成权,自得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以单方行为而为之,由此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既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也不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公力救济的方式诉请,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已无争议,且合同法第96条也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565条承继了此一规则。但域外法中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其实并不是只有一种模式,而是存在三种立法例:以法国为代表的诉请解除,即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自行解除;以日本为代表的自动解除;以德国为代表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

尽管我国合同法第96条似乎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但对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仍然存在不同的解释,需要在理论上有更有清晰的说明。这些不同的解释或者争议体现在:其一,解除通知到底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法第96条后半句赋予了对方的异议权,是否意味着解除通知并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通知解除的效力是否还需要司法机关的确认?其二,是否需要先履行通知义务,再诉请法院解除,亦即将通知作为前置程序?当事人能否不经通知而径直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请解除?其三,“应当通知对方”是否意味着只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能诉请解除?其四,是否相反,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而只能通过诉请的方式解除。对上述疑问与争议,笔者的意见如下: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法第96条表述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含义是非常明确的,不容置疑的。唯有如此,才符合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性质,才能够通过私力方式解除合同,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对方没有异议,或者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行使异议权,便能达到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除合同的后果。公力救济不是必然要经过的程序。但是,不能由此推导出解除权只能通过私力的方式进行,只能向对方发通知才能解除合同,或者以通知作为公力救济方式的前置程序,相反,解除权应当解释为既可以私力为之,即由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而解除,也可以公力的方式进行,即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请解除。

民法典对上述问题予以了澄清,其于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依此规定,首先,解除权的行使既可以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直接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进行,即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请解除,发出解除通知不是公力救济的前置程序。其次,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请,则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最后,该条规定不仅明确了解除合同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关系,而且更明确了公力救济时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赋予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以解除通知到达的效力,使合同解除规则得到细化,殊值肯定。

(二)解除通知的效力

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该款主要涉及解除通知的规则,具体如下。

第一,行使解除权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什么方式通知?条文表述应该理解为只能是书面通知。如果一方主张行使了解除权,他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必须以书面的方式通知。

第二,通知到达对方之后,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须对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第三,关于附期限的解除通知。此为民法典新增的一项规则,赋予了解除权行使方式的多元化与对解除权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不是声明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通常情形都是这样表述的),而是载明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这一表述的含义是:其一,解除权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也可以附期限解除合同,如果是附期限解除合同,需要在解除通知中明确此一期限是多长时间,自何时起至何时止,以便对方决策;其二,如果对方在所附期限内履行了债务,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继续有效;其三,如果对方在所附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继续陷入违约,则解除权人无须再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上次已经发出的解除通知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其四,合同解除的时间并非上次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而是通知中载明的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定期限届满之时。

07

对方当事人对解除权的异议权

及其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 Law

(一)异议权及其行使方式

民法典第565条最后一句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由此解决了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效力的主体问题,即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但该条从解释论上应当理解为包含以下内容。

其一,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如果对解除有异议,其有权提出异议。此即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异议权,其性质与解除权一样属于形成权,但又有区别。

其二,与解除权这种形成权关键的不同之处是,异议权只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即必须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如果对方只是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给解除权人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则不属于行使异议权,不发生行使异议权行使的后果,不能产生阻却合同解除的后果。

其三,对方在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异议权时,可以只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的解除行为无效这一唯一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此为纯粹的形成之诉,也可以同时提出请求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合一,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需要对两项请求同时作出裁定。

其四,一旦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权之诉,则暂时产生阻却解除通知效力的发生,合同未被解除,须等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结论。

其五,对方当事人可以径直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诉讼或仲裁请求,而无须向解除权人发出异议函再行提起确认之诉。解除权人在收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寄送的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权之诉的法律文书副本后,有权提出反诉或者仲裁反请求,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有效。如果对方当事人向解除权人发出异议函,则解除权人可以在收到异议函后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行为有效的请求。

其六,司法实践中,如果解除权人未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而是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之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受理,不得要求其先行发出解除通知待对方有异议后再提起诉讼或仲裁。如前所述,民法典较合同法对此也有非常积极的补充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也可以一边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一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仲裁实践中,解除权人可以主动请求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也可以主动请求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即合同已经解除,还可以待对方提起异议权的仲裁请求后提出仲裁反请求,均为合法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二)异议权不能以私力方式救济

有学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96条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或者“必须”,民法典565条第1款最后一句也仍然是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则应当解释为可以由对方当事人选择,不必非经司法裁判程序,也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行使。笔者认为,此种解释尽管有其合理性,但一旦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给解除权人回复一份异议函就能阻止合同解除效果的发生,则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等于否认了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意义,迫使解除权人只能直接走向公力救济途径,容易导致异议权的滥用。从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最后一句的文义解释出发,也应得出只能由异议一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而不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解除行为的效力。

(三)异议权行使的期间

民法典仍然像之前的合同法一样没有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间。法律不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间,弊大于利,完全由法官或仲裁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也不太合适。笔者认为,应当给异议权规定行使的有效期间,且该期限不宜过长,应当少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考虑到异议权不能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只能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提起诉讼或仲裁需要一定的时间准备证据材料、聘请律师等,故笔者认为以3个月或者最长6个月异议期限为宜。

(四)异议期间届满的效力及异议权的性质

对此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异议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即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权利,且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则法院仅需对此作形式审查,一旦发现逾期情形,就可以径直驳回相对人的异议,而不必就解除权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有学者认为异议权不是实体性权利,只是对方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而已。笔者认为,异议权当然不同于异议权之诉,这就如同撤销权不同于撤销权之诉一样,前者是后者的发生依据,后者是前者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解除权是形成权学界无争议,通过裁判方式行使解除权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典型的形成之诉,即以变动法律关系为诉的目标。通过裁判方式行使异议权(且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通过裁判方式进行)而提起的诉讼是以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为目标,应当属于确认之诉。但是,异议权性质的确定对于如何安排异议权的行使规则应当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法律设置异议期间的目的就是要促使违约方对解除通知尽早作出反应,并且承担未能及时作出反应的不利后果,即不能再行使异议权。

08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与程序 Law

民法典二审稿本来在合同编第353条(现行民法典第563条)有一个第3款,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绝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规定例外情况下的违约方解除权是非常好的尝试,但后来考虑到这一问题争议太大,立法机关最终将其删去,并且民法典中没有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一章规定此一制度,而是在“违约责任”一章规定了此一制度,并且表述上作了很大的调整。

实践中,在合同陷入僵局的特殊情形下,守约方可能利用自己处于道德的制高点,转而谋算不义之利,使对方处于非常艰难的境地。特别是当对方并非恶意毁约,而是由于考虑不周、经营不善、安排不当等过失导致的违约的情形,其本来已经陷入不利的经营或生活的困境,尽管过失不能成为其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但对方出于不公平、不诚信的考虑而不行使解除权,使得套在违约方头上的“法锁”不得挣脱,此时如果不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新的对守约方的不良引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新的失衡状态,法律的实施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纪要》中阐释了有条件地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意义,第一次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民法典对《九民会纪要》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吸收与改造,于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然后于第2款接着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依照民法典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上述规定,需要理解如下含义与适用条件。

第一,仅在发生合同僵局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由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所谓合同僵局,是指非金钱给付之债中,债务人陷入无法履行,或者根据合同性质无法强制实际履行,债权人却不行使解除权,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无法得到实现与履行的情形。一方面,债务人确实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义务,但是另一方面,很难或者无法强制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第二,仅适用于非金钱给付之债,换言之,在纯粹的金钱给付之债中,不存在合同僵局问题,不存在违约方无法履行的问题。

第三,必须符合法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没有兜底条款,不能类推适用。

第四,发生合同僵局时,守约方与违约方都有权利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五,守约方既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但是违约方只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即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

第六,违约方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只能是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尽管其实际效果就是解除合同。

违约方解除权仅适用于非金钱给付之债。继续履行在非金钱债务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个条文确立了两个规则:第一,非金钱之债,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它回应了民法典第577条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列举,即继续履行作为第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第二,规定了非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即列举了三种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形:(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包括两种,一种是法律不能,一种是事实不能。法律不能亦被称为主观不能,是指事实上可以履行,但是法律上不能履行。比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房二卖,已经将房屋过户登记给了第二个买受人,此时尽管房屋还在,但是出卖人已经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他不能把房屋过户给第一个买受人,第一个买受人不能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这套房屋。当然,第一个买受人虽然不能获得继续履行的救济,但是可以获得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救济,比如赔偿损失。事实不能亦被称为客观不能,是指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比如买卖的标的物是特定物,但是交付前该特定物已经灭失了,此时基于事实上的物理规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此种情形是指债务在法律上、事实上均可以履行,但是有别的因素导致债务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即使能够强制履行但是履行费用过高,经济上不合适、不理性。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通常是指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给付内容之债,例如,出版合同项下作者写作的义务就不适合强制履行,虽然作者有能力写作,但是如果他不写作,法院也不可能强迫他写作。(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例如,在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支付了所有价款,按约定出卖人应当在1年之内交付房屋,但是出卖人没有如期交付,买受人也未请求出卖人交付,如此这般过了5年,后来买受人想起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出卖人表示可以退回房款并加上5年的利息,但是拒绝交付房屋,理由是买受人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的合理期限。此案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不考虑其他的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比如房屋灭失或者已经过户登记给第三人,也不考虑诉讼时效的抗辩,出卖人以买受人超过太长时间没有请求其交付房屋为由拒绝交付,或者拒绝履行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出卖人的抗辩是应当能够得到支持的,因为符合上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情形。当然,买受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但是不影响其他的违约责任救济方式的适用,例如返还支付的付款与利息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非金钱债务中,适用继续履行是原则,不适用继续履行是例外,且只能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排除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


图文编辑|张宏帅、吕晓薇

文章来源|《判解研究》总第10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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