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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犯罪国际追逃问题要论(彭新林)

2017-03-28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

导语:腐败分子外逃出境已成为我国有效惩治腐败犯罪的一大障碍。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是新形势下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多种方式并存、相互补充、重点突出的反腐败国际追逃体系。当前,我国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工作仍存在一些难点和问题,应加快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规定的衔接,实行国际追逃与国际追赃双管齐下,加强主管机关国际追逃的技术力量,探索组建一支国际追逃的专门队伍,并深化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彭新林,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美国约翰杰刑事司法学院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廉政理论。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腐败日益成为困扰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痼疾。特别是在全球化的浪潮下,腐败呈现出跨国化、国际化的趋势,腐败分子外逃案件日趋增多,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腐败分子外逃出境,已成为我国有效惩治腐败犯罪的一大障碍。加强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工作,既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拟在概要介述、评析我国腐败犯罪国际追逃情况和主要方式的基础上,分析我国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存在的难点和问题,并就改进我国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工作提出若干建言。

 一、我国腐败犯罪国际追逃情况概览

近年来,腐败分子外逃尤其是携款潜逃境外案件时有发生,成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面临的一大难题。腐败分子潜逃境外以逃避法律制裁,虽然方式简单而原始,却被一些腐败分子屡屡尝试并得逞。据有关报告2003年披露的数据显示,改革开放20余年来,有超过4000名中国外逃贪官在国外“自由主义”的天空下接受“荫护”,最保守有超过500亿美元的资金被他们卷走。[1]另有中国社科院的一份调研报告也表明,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外逃党政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16000-18000人,携带款项达8000亿元人民币。[2]从上述报告披露的情况看,我国腐败分子外逃现象还是相当严重的。

腐败分子出逃境外通常有一定主动性和计划性,大多是抱持“捞了就跑、跑了就了”的心态,往往在出逃前缜密谋划,有意识地向境外转移非法获得的资产,或者安排配偶子女出国,一有“风吹草动”,立马逃之夭夭。如比较典型的,原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书记杨湘洪案就是如此。腐败分子外逃的国家相对较为集中,主要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西方发达国家。据有关媒体报道,“目前中国一半以上的在逃腐败犯罪嫌疑人均集中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3]腐败分子选择少数西方发达国家作为“避罪天堂”,除了向往优越的生活条件外,主要是这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签订引渡、遣返等条约,使得他们出逃后较易逃脱法律制裁。

腐败分子外逃出境尤其是携款潜逃,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表现在经济、政治、社会等多个方面:首先,其阻碍国家对腐败分子的刑事追诉,增加了惩治腐败犯罪的难度和成本,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成效。其次,腐败分子频频成功外逃,若不能加以有效制裁,势必会对国内潜在的腐败分子起到负向激励的作用,降低司法威慑力,损害国家的法制尊严和权威。再次,会对国家安全利益造成潜在威胁。有些外逃的腐败分子,由于之前掌握国家有关领域重要机密内容,他们外逃后,容易被境外敌对势力收买拉拢,对我国政治、军事、经济安全造成潜在威胁。最后,也会冲击逃入国的金融市场秩序。腐败分子出逃前必定会想方设法向境外转移非法资产,而巨额非法资金的涌入势必会给当地的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和不稳定因素。“美国政府近年来已逐渐意识到,外国贪官污吏们的‘赃钱’给美国带来的弊大于利,除了伤害其国家形象外,这些钱的到来对美国的经济和金融秩序也带来冲击。”[4]

正是如此,做好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将腐败分子缉捕回国,让其接受法律制裁,就十分必要。这是新形势下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消除腐败分子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幻想,更好地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国家利益,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对于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工作,党和政府一贯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曾深刻指出,要搭建追逃追赃国际合作平台,加大交涉力度,突破一批重点个案,使企图外逃分子丢掉幻想、望而却步。要加快与外逃目的地签署引渡条约、建立执法合作。[5]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在有关工作报告中也强调,要完善国(境)外办案合作机制,加大防逃追逃追赃力度,决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6]迄今为止,我国已签署和参加了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内的多项双边、多边国际公约,先后与57个国家缔结111项各类司法协助类条约。[7]为开展腐败犯罪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近年来,我国主管机关也积极履行反腐败工作职责,精心组织国际追逃工作,通过引渡、遣返、劝返、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等方式,成功将一大批外逃的腐败分子缉捕归案。据有关统计显示,自1998年至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积极出击排除万难,共抓获潜逃境外的腐败犯罪嫌疑人71 人。[8]另据《中国经济周刊》报道,自2000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组织开展追逃专项行动以来,至2011年检察机关共抓获在逃腐败犯罪嫌疑人18487名。[9]其中就有很大一部分是潜逃到境外的腐败分子。对腐败分子的国际追逃,充分展示了我国坚决惩治腐败的决心,有力震慑了抱有幻想的腐败分子,维护了我国法制的尊严和权威。

二、腐败犯罪国际追逃的主要方式及评析

腐败犯罪国际追逃离不开有效的追逃手段,这就涉及到国际追逃的方式问题。国际追逃的主要方式,除了引渡之外,还有引渡的常规和非常规的替代措施,以此解决无双边引渡条约情况下的追逃问题。引渡的常规替代措施有遣返、劝返、境外刑事诉讼等方式。这些常规的替代措施都是在有关国家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适用的,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如绑架、诱骗等方式,即“某些可据以绕过引渡的法律障碍或困难进而实现将在逃人员境外捉拿归案之目的的手段”。[10]这些非常规的替代措施,由于有侵犯相关国家的主权和个人人权之虞,正当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只在极少数特定情况下才使用。回视国内,从近年来腐败犯罪国际追逃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已初步形成了引渡、遣返、劝返和异地刑事追诉等多种追逃方式并存、相互补充、重点突出的国际追逃方式体系,已成功地将一批外逃的腐败分子缉捕归案,效果非常明显。

(一)引渡

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将处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将其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11]引渡是腐败犯罪国际追逃的基本方式。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人犯的义务,除非它根据条约承担了这种义务。在没有条约的约束下,国家是否向他国引渡人犯,则取决于多种因素。关于引渡,当前世界上存在只承认以条约作为引渡前提的国家和不以条约作为引渡前提的国家两种类型。我国《引渡法》第3条第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第15 条规定:“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做出互惠的承诺。”由上可知,我国不属于条约前置主义国家,签署条约或者平等互惠原则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引渡的法律基础。截至2010年年底,我国已与35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加入含有司法协助、引渡等内容的28项多边公约。[12]

近年来,我国积极建立健全引渡制度,先后依据引渡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开展引渡实践,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如2002 年4 月,我国检察机关与俄罗斯检察部门合作,成功将涉嫌贪污犯罪的原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主任王德宝引渡回国。[13]这就是实践中通过引渡方式成功将腐败分子追逃回国的典型案例。但同时也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存在国际通行的死刑犯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本国公民不引渡和条约前置主义原则,以及引渡实践中常常卷入的政治性因素干扰,加之有些西方国家对我国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存在偏见和疑虑,使得我国主动引渡的成功率不高,大量的引渡请求因各种原因被有关国家拖延、搁置甚或拒绝。这需要我国尽快采取有效的应对之策,尽力克服引渡实践中的法律障碍,从而将外逃的腐败分子顺利引渡。

(二)遣返

所谓遣返,是指通过吊销有关人员的合法旅行证件、证明有关人员犯有严重罪行等手段,设法使该人不能在躲藏地国家获得合法的居留地位或者剥夺已获得的居留地位,从而达到将其遣送回国的目的。[14]由于不同国家在法律制度、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国家之间未必均有引渡条约或者可能签订引渡条约,故而在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大背景下,更需寻求其他引渡替代措施,以达到与引渡相同的结果。遣返就是这样一种重要的替代措施。例如,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案,就是中美两国成功合作,通过遣返的方式将腐败分子遣返回国的典型案例。

诚然,遣返在我国腐败犯罪国际追逃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毋庸讳言,“中国众多贪官外逃,遣返困难,已成为国内反腐败的瓶颈。”[15]因为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某些国家移民法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不得遣返:一是被遣返回国后可能因种族、宗教、政治见解等原因受到迫害;二是被遣返回国后可能遭受酷刑或刑讯逼供。[16]正是如此,遣返要想取得引渡的效果,则不仅需要积极配合逃入国对腐败分子违反该国移民法规定的认定,为该国提供腐败分子违法犯罪线索、安排相关证人前往出庭作证或者协助逃入国司法机关到我国取证等司法协助,而且还需要赢得逃入国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理解和认可,使其信任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对人权的充分保障。而这些要么程序繁杂、周期过长,要么在短期内难以改变,故而势必会影响遣返的效果。

(三)劝返

劝返是指根据国家的授意或在国家的许可下,采取对外逃分子进行说服教育的方式,使其主动回到追逃国,接受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17]劝返是近年来我国在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一种追逃方式。据媒体报道,“全国检察机关近年来已劝返多人回国,刚是2008年就劝返贪官7人”,[18]劝返模式初见成效。如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原处长于兵,因涉嫌腐败犯罪于2008年7月畏罪潜逃,先以假名出境抵达香港,后潜逃至澳门、马来西亚、新加坡、南非等地,最终经劝返回国受审。[19]这就是我国通过劝返成功实现国际追逃的范例。

劝返排除了强制性缉捕因素,有助于消除腐败分子的抗拒心理,减少或避免执法合作中产生的矛盾,促使外逃的腐败分子迅速、便捷地归案;而且劝返程序相对简单,可大大降低国际司法合作的成本,极大地提高反腐国际追逃的效率。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大力开展劝返工作,快速突破外逃腐败分子的心理防线,让其自愿回国,实乃腐败犯罪国际追逃的“上策”。当然,劝返要取得理想的效果,离不开劝返策略和技巧的运用,并且劝说中的承诺不能违反法律。如果没有把握好“火候”,没有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理承诺或者腐败分子对承诺能否兑现尚存疑虑等,则很难让他们接受劝说而自愿回国接受处理。而在国际追逃实践中,由于有关部门授权有限或者办案人员对政策、法律把握不准,超出法律政策范围授权作出承诺或者作出承诺后不能兑现,也确实影响劝返的效果。为了更好地发挥劝返的功效,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外逃腐败分子接受劝说自愿回国接受处理规定为自首情节。

(四)异地刑事追诉

所谓异地刑事追诉,就是在我国无法行使管辖权时,通过让渡管辖权给逃入国,支持逃入国依据本国法和我国提供的证据,对在逃腐败分子定罪判刑。异地刑事诉讼是一种曲线战略,其会产生两方面的直接效果:一是让外逃腐败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不至于“跑了就了”;二是创造将腐败分子缉捕回国的条件。如广东南海市置业公司原经理李继祥案,就是实行异地刑事追诉的典型案件。又如,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特大贪污、挪用案中的另外两名主犯许超凡、许国俊(二许),就是在美国被刑事追诉。对于“二许”案件,我国通过改变许超凡、许国俊的法律地位,让他们在国外被定罪和判刑,就是采取异地刑事诉讼的方式,这在相当意义上达到了惩治腐败的效果。

值得指出的是,通过异地刑事追诉的方式,虽然不至于让外逃腐败分子逍遥法外,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惩治腐败的效果。但是这种方式是借助外国司法机关的力量对腐败分子实行异地追诉,毕竟是通过让渡司法管辖权的方式间接实现的,对我国的司法主权会有一定的克制。而且这一方式程序较为繁杂,即使腐败分子最终被驱逐回国,也往往是耗时久远。最后,腐败分子被外国追诉乃至服刑完毕后,是否一定会强制押送回其国籍国或者潜逃前的犯罪地国,也还是不确定的,仍需要国家之间就个案国际合作的有关事宜进行磋商。因而异地刑事追诉一般是在通过引渡、劝返、遣返等方式无法成功追逃时,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替代措施。

(五)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

所谓红色通缉令,是指国际刑警组织主要针对那些已被有关国家的法律部门发出逮捕令,要求国际引渡,应立即绳之以法的在逃犯,发出的可以进行临时拘留的国际证书。无论哪个国家接到红色通缉令,都应立即布置本国警力予以查证。如发现被通缉人员的下落,应迅速组织逮捕行动,将其缉拿归案。[20]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是境外缉捕外逃腐败分子的重要方式。如原浙江省建设厅副厅长杨秀珠外逃后,我国检察机关就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了红色通缉令,有关部门在全力对她进行追捕。[21]

通过红色通缉令追逃进行,不仅可以提高国际追逃的效率,而且会对潜逃境外的腐败分子产生无形压力,具有强大震慑作用。当然,这一国际追逃方式,也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困难。毕竟,国际刑警组织不是一个“超国家”的执法机构,它只是各国警察机关之间一个松散组合的国际组织,只能在各国现行法律范围内开展有限的追逃合作。而且红色通缉令对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也没有强制性的效力,其只是要求各国协助缉查,是否缉查取决于成员国自身的考量。如果有关国家不认可红色通缉令或者其与逃出国政治关系不好,那么,外逃的腐败分子就不可能通过这一途径缉捕回国。可见,发布红色通缉令能否取得追逃的实效,在某种程度上还取决于逃入国与逃出国之间的政治关系好坏等因素。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外逃的腐败分子通过伪造护照出国,在国外过着隐姓埋名的生活,一直下落不明,这种情况下即使发布再多的红色通缉令也无济于事。

除了上述几种主要的腐败犯罪国际追逃方式外,我国反腐追逃实践中还存在通过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的合作平台、网上追逃等方式开展国际追逃工作。至于绑架、诱骗等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我国目前还没有采用这类方式进行国际追逃的案例。

三、我国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当前,我国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工作面临一些难点和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追逃存在法律障碍

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价值观念和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在很多情况下,对外逃腐败分子的追逃,国家与国家之间并不能达成共识,客观上使得腐败分子一旦成功出逃,就有可能“跑了就了”。如就引渡来说,我国与多数西方发达国家都未签订引渡条约,而这些国家正是腐败分子外逃的集中地,并且在引渡合作问题上往往持“条约前置主义”的态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对逃到该国的腐败分子进行引渡就存在法律障碍。此外,即使在签订有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一些国家也以所谓“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待遇”、“死刑不引渡”等为理由,拒绝我国的引渡请求。在国际追逃实践中,由于存在这些法律障碍,致使不少外逃腐败分子长期逍遥法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国家利益。

(二)国际追逃成本高昂

在腐败犯罪国际追逃中,高昂的追逃成本也是制约国际追逃工作深入开展的一大瓶颈。关于追逃成本,2006年2月,时任公安部新闻发言人武和平在新闻发布会上说,一起一般的刑事案件在追逃过程中,人力、物力平均至少要1万元左右,稍大的刑事案件侦破费用都要在10万元以上甚至上百万、数百万。缉拿一名贪官的平均“追逃成本”至少也应该是这个数。[22]国内追逃成本都这么高,就可想而知国际追逃的代价。因为相比于国内追逃,国际追逃因涉及到公务往返、双方谈判、证人出庭、调查取证等众多程序,其追逃成本与国内追逃成本显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如我国对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的追逃,中美双方谈判就长达3年,期间公务往返、查证取证,其成本难计。[23]因此,主管机关进行国际追逃时,一方面既要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采取最有效的追逃方式,尽最大努力将案犯缉捕到案;另一方面,又要积极完善国际追逃机制,使国际追逃更加有效、及时和简约,从而尽力降低司法成本。

(三)国际追逃技术条件有限

 随着腐败分子外逃案件的增多,国际追逃经成为主管机关开展反腐败工作的重头戏。而合理运用互联网、信息科技、技术侦查等措施,对监控外逃腐败分子及其密切关系人,截获电子数据,并从中获取案件线索等,摸清腐败分子外逃情况并快速作出反应,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主管机关发现外逃线索、在追逃工作中掌握主动和捕获外逃腐败分子的重要手段。应当说,我国主管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工作的总体成效,离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这与其运用技术手段有限、技术装备不足是存在密切关系的。 

(四)国际追逃经验尚不丰富

 从国际追逃实践看,虽然我国与外国缔结了大量涉及引渡、司法协助等事项的条约,但我国司法机关运用这些国际条约开展境外追逃的比率很低;相反,这些条约在他国的利用率却相当高。对于如何有效开展国际追逃,一些主管机关特别是基层部门没有清晰的概念或者不具备娴熟的操作经验和技巧,即便国家间签订有司法协助条约,仍有一些办案人员表现出畏难情绪,对于国际追逃缺乏足够的信心。加之国际追逃往往耗时长、费用高、程序繁杂和效果不能马上体现出来,有关主管机关追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都不高,严重影响了国际追逃的成效。

四、加强和改进我国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工作的建言

我国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工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可谓任重而道远。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腐败犯罪的国际追逃,可着力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加快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规定的衔接,破解国际追逃的法律障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引渡程序、管辖权、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目前,加快我国立法与公约有关规定的衔接,建议从以下两方面破解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工作的法律障碍:一是要灵活处理死刑不引渡问题。“死刑不引渡原则”一直是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主要法律障碍,也是阻碍在境外成功追逃腐败分子的重要壁垒。在目前我国不太可能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情况下,宜采取灵活处理的方式,适时在双边引渡条约或者司法个案合作中规定保证不判处被引渡人死刑或者作出不判处死刑的量刑承诺,从而以积极的姿态面对境外反腐追逃工作。二是要修改《引渡法》等国内法律,使之与公约在“政治犯不引渡”、“双重犯罪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等问题上的规定相衔接,从而为成功追捕外逃腐败分子、排除国际司法合作中的法律障碍创造条件。

  (二)国际追逃与追赃双管齐下,发挥反腐追逃的整体合力

追逃与追赃密切关联、相辅相成。一方面,既要高度重视国际追逃工作,综合运用引渡、遣返、劝返、异地刑事追诉等方式,把缉捕外逃腐败分子作为国际司法合作的重点工作;另一方面,又要积极开展追缴和返还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非法资产是腐败分子在境外生活的物质基础,要发挥国际追逃的最大功效,必定离不开对境外非法资产的追缴。通过追缴腐败分子的非法资产,以此挤压其在境外的生存空间,截断腐他们的退路。总而言之,要通过国际追逃与国际追赃双管齐下,解决好人员追逃和资产追缴问题,形成境外反腐追逃的强大合力。

  (三)探索组建一支国际追逃的特别侦查队伍

 鉴于国际追逃的专业性、国际性和政策性较强,不仅要熟悉本国的法律制度,掌握相关追逃知识,还要知悉司法协助或国际司法合作的业务。相关工作涉及纪检、检察、外交、司法行政等部门,建议由上述相关部门抽调一批懂法律、懂外语、懂国际追逃事务的专门人才,在国家层面组建一支跨部门组成的国际追逃特别侦查队伍,负责组织、指挥、指导针对我国公职人员在境外潜逃案件的侦查,办理国际追逃调查取证、刑事司法协助、协调组织以及与腐败分子接触劝返等事务,从而增强快速反应能力,提高境外反腐追逃专业化水平。

 (四)加强主管机关国际追逃的技术力量

在信息化条件下,赢得了国际追逃技术优势,就掌握了同外逃腐败分子作斗争的主动权。目前,我国主管机关在此方面技术条件的滞后,仍是制约腐败犯罪国际追逃发挥应有作用的重要因素之一。例如,需要“拥有电信监测和截获设备、高效能通讯和信息传递设备、快速的出入境控制手段以及某些特工侦查手段,以便及时发现和掌握腐败分子的外逃信息,对外逃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并采取及时有效的缉捕措施。”[24]因此,建议实施“科技强追”战略,大力加强相关主管机关国际追逃的技术力量,推进追逃技术装备的现代化、信息化,重点加强移动定位设备、电信监控设备、视听技术装备等高科技装备建设,把增强国际追逃的技术力量作为提高反腐追逃成效的重要途径,从而适应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现实需要,使国际追逃工作更有成效。

(五)继续深化司法改革,树立司法公正形象

少数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仍存在一些偏见。即使根据国内有罪证明标准,本已证据确实、充分的腐败案件,当我国向其提出引渡等请求时,该外国仍会进行诸如被请求人是否会受到公正的司法对待、会否遭受酷刑或死刑,会否受到“政治迫害”等一系列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则直接影响腐败分子能否顺利引渡或者遣返回国。可见,树立司法公正形象对于能否成功国际追逃十分重要。而要树立司法公正形象,增强有关国家对我国刑事司法公正性的信任,就应继续深化司法改革,严格规范司法行为,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1]孙亚菲、刘鉴强:《中国外逃贪官的绞索》,载《南方周末》2003925日。

[2]《中国海外追贪:金融和国企是携款潜逃重灾区》,《中国经济周刊》2012年6月5日。

[3]孟绍群:《国际反腐合作瞄准国际追逃追赃》,《法制日报》2010年11月5日。

[4]何洪泽等:《贪官,亡命国外路断》,《人民文摘》2003年第10期。

[5]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 年版,第132页。

[6]王岐山:《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 努力开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新局面》,《光明日报》2013年2月26日。

[7]《加强国际司法合作 有效惩治腐败犯罪》,《人民日报》2012年6月28日。

[8]子灿:《国际追逃实况》,《检察风云》2004年第22期。

[9]姚冬琴:《我国12年抓获1.8万外逃人员金融国企成重灾区》,《中国经济周刊》2012年第22期。

[10]黄风:《关于国际追逃的若干问题研究》,《检察日报》2008117日。

[11]明国正:《我国近年来跨境追逃的特点及问题》,《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1期。

[1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20101229日。

[13]王宇、赵阳:《中国愿与各国合作打击腐败犯罪: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法制日报》20061025日。

[14]黄风:“关于国际追逃的若干问题研究”,《检察日报》2008117日。

[15]《遣返成反腐瓶颈》,《三湘都市报》200592日。

[16]  黄风《国际追逃的四大路径》”,《人民论坛》2011年第11期(上)。

[17]  张磊:《从胡星案看劝返》,《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18]  于秋:《外逃官员劝返模式引争议》,《共产党员》2008年第23期。

[19]  《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原处长于兵死缓判决被核准》,《北京晚报》20101130日。

[20]《外逃女贪官杨秀珠引渡无期 红色通缉令失效》,《法制晚报》2004129日。

[21]  蒋萍:《我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全球缉拿贪官杨秀珠》,《文汇报》2004214日。

[22] 王威:《‘追逃成本’理应由外逃贪官自己‘埋单’》,《中国青年报》2008年3月18日。

[23]邓喻静:《中国贪官‘通缉令’天涯追逃》,《东北之窗》2009年第6期。

[24]黄风:《试论检察机关在国际追逃中的作用》,《人民检察》200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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