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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

刑事法典 2021-03-13


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

(2000年12月25日)


关于《编纂》的说明

一、   本《编纂》对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经要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及现已不再适用和前后重复的部分原则上予以剔除,保留了现行有效的有关规定,并进行了分类编纂。部分内容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改动或增补。

二、   此《编纂》已经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下发执行,原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将不再执行。

三、   《编纂》每个问题后的“[╳次╳╳]”,指原第╳次联席会议纪要,要第╳大问题下的第╳个小问题。

四、   本《编纂》后附《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系会议纪要》,以求完整。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司法厅  

2000年12月25日

 

目录

程序部分

1、关于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预审活动的问题

2、关于有关案件的管辖问题

3、关于笔录交当事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题

4、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问题

5、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有关问题

6、关于伤害等案的法医鉴定问题

7、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司法财会鉴定问题

8、关于赃物核价问题

9、关于涉外案件外国犯罪嫌疑人无国籍身份证明的问题

10、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的问题

11、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八十七的问题

12、关于提高报捕案件质量问题

13、关于刑诉法第六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问题

14、几种应视为有逮捕必要的情况

15、关于办理逮捕案件,法定时限内要求补充证据问题

16、关于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问题

17、关于对不批准逮捕案件重新报捕的问题

18、关于不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问题

19、关于“立即执行逮捕”的期限问题

20、关于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或释放被逮捕的严重犯罪嫌疑人问题

21、关于取保候审问题

22、关于延长羁押问题

23、关于看守所可否释放超期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问题

24、关于前科、身份及“在逃”、“另案处理”等有关材料附卷问题

25、关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问题

26、关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案审查时限的问题

27、关于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问题

28、关于人民法院拒绝受案和向检察机关退卷的问题

29、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问题

30、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问题

31、关于通知证人出庭问题

32、关于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问题

33、关于向法庭出示证据的问题

34、关于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问题

35、关于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问题

36、关于在处理漏罪、漏犯、漏掉犯罪事实和因证据不足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情况下的互相配合问题

37、关于法院根据刑诉法第158条调查核实的证据的处理问题

38、关于在诉讼中侦查机关发现新罪的处理问题

39、关于立功线索转交查办问题

40、关于妨碍司法案的移交查处问题

41、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移送问题

42、关于检察机关二审案件出庭和阅卷问题

43、关于二审期间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或发现新证据的处理问题

44、关于法院对已移送检察机关的二审案件决定发回重审问题

45、关于二审开庭案件有关证据的出示、播放、宣读问题

46、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

47、关于看守所及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问题

48、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审限问题

49、关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时间问题

50、关于投改前可否呈报减刑问题

51、关于罪犯刑罚的执行问题

52、关于办理解回重审已经投改罪犯手续的问题

53、关于监外执行问题


实体部分

54、关于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

55、关于盗窃未遂的问题

56、关于盗窃未遂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57、关于偷窃近亲属、偷窃非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财物案件的处理问题

58、关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定性问题

59、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60、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严重”问题

61、关于非法索取欠款问题

62、关于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

63、关于打击拐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犯罪的问题

64、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问题

65、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以抢劫定罪的问题

66、关于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定罪处罚的问题

67、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68、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标准问题

69、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70、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71、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构成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72、关于判处罚金刑的标准问题


其他部分

73、关于预审卷宗装订的问题

74、关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未判决的被告人因病需要治疗的问题

75、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正确适用法律问题

76、关于交通肇事案件注意民事久调不结问题

77、关于加强政法机关相互配合、互通信息的问题

78、关于对案件定罪定性分歧的解决办法

79、关于对农村流氓恶势力劳动教养的问题

80、关于对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人员的羁押问题

81、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有关问题

82、关于对脱逃罪犯的追捕问题

83、关于对新入监犯人进行性病检查问题

84、关于换押证制度执行问题

85、关于“XX功”邪教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

1、关于抢劫等犯罪中的有关定性问题

2、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3、关于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4、关于严格执行案件管辖规定问题

5、关于定罪不捕案件的有关问题

6、关于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报捕、移送起诉的问题

7、关于指定管辖问题

8、关于自诉案件诉讼中的有关问题

9、关于现场勘查及按照法庭举证要求收集、固定证据问题

10、关于发、破案经过及自首、立功、前科材料附卷问题

11、关于刑事案件开庭后的宣判时限问题

12、关于再审刑事案件的监督问题

13、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主卷的留存问题

14、关于纠正超期羁押的问题

15、关于羁押女性罪犯的问题

16、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问题

17、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问题

18、关于随案移送律师办案手续问题

19、关于延长羁押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告知律师问题

20、关于前九次联席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

 

 


程序部分

一、关于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预审活动的问题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受理下列案件时,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适时介入:

1、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重特大恶性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

2、重大或有影响的涉外案件;

3、 “严打”中需要公、检、法统一行动,协调配合,公开处理的案件;

4、公安机关建议、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适时介入的特殊案件。

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在勘查特大案件现场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派员参加。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拟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上列案件时,要及时通知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对重大、疑难问题可与批捕、起诉部门沟通情况,共同研究处理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及时通知审判机关提前介入,以利于作到快捕、快诉、快判,及时打击。[首次四、七次三、四次九(1)]


二、关于有关案件的管辖问题

1、检察机关在查办自侦案件时,对于涉及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又直接影响主罪定性、情节轻重的包庇案、伪证案和妨碍作证案,检察机关应告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

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涉及到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应照此办理。

2、贪污、贿赂案件,经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对于县、处级以上(不含相当于县、处级)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列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管辖范围。

3、对我省人员在境外犯罪引渡回国的,由犯罪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市、州公安、检察、法院受案。[九次一(六),五次五]


三、关于笔录交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题

办案中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记录后,必须交本人阅读或向其宣读,本人确认无误后,要在记录上写明核对的方式及其意见,上述工作程序不能走过场。无上述记载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案人员要据实填写讯问人或询问人及记录人姓名,讯问或询问的时间、地点。[五次二(二)]


四、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问题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均应由地(市)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将案件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八次一(十八)]


五、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有关问题

1、关于精神病鉴定问题,应严格遵照吉卫医发[1991]6号文件,即我省两院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发<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办理。

2、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部门颁发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精神,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有责任能力两种。如出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限定责任的即为有责任能力,对犯罪分子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逮捕、起诉、审判。[首次七,五次七]


六、关于伤害等案的法医鉴定问题

1、提请批准逮捕的伤害案件,应有司法机关法医或者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主治医师出具的伤害鉴定结论,对刑事拘留案件,刑拘期限内做不出鉴定结论的,应由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人对医疗单位的病历进行复核,并写出复核意见。

2、诉讼过程中的法医鉴定,应严格遵循《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省、市、自治州、县(市、区)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如果不一致,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提起争议的鉴定机构提请本级或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互相否定。[五次二(五)、六(一)]


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司法财会鉴定问题

经济犯罪案件涉及财会专业知识而证据难以审查辩明的,在侦查阶段应委托有关部门作出财会鉴定。[五次一(四)]


八、关于赃物核价问题

1、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对赃物原价格明确,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有证据证明赃物实际价格,没有估价必要的,一律不再估价。需要对赃物估价的,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7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办案单位对估价有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物价部门应尽快作出结论。[六次二(五)]

2、赃物核价,原则上以侦查阶段核定的价格定案。诉讼过程中对原核定价格有分歧的,应同原办案单位协调解决。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重新核价。

3、盗窃、抢劫朝币、卢布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应聘请银行等有关部门将朝币、卢布换算成人民币值移送起诉[五次六(二)、(三)]


九、 关于涉外案件外国犯罪嫌疑人无国籍身份证明的问题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请逮捕时,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出具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国籍身份证明。如果无法出具国籍身份证明,可以出具边防会晤、外交会晤、外交委托等调查身份证明的材料,检察机关可以按无国籍人案件办理。已被刑事拘留的外国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因情况紧急,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暂时无法提供其国籍身份证明材料的,应出具说明材料,检察机关或按无国籍人批准逮捕。待移送起诉前,由公安机关出具或提供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国籍身份证明材料。确实无法查清的,可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审判。[八次一(四)]


十、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的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应严格适用范围,除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可以刑拘30日外,其他各类犯罪嫌疑人不应当刑拘30日。[八次一(八)]


十一、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问题

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制作《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并加盖院章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自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并加盖公安局局章送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制作《通知立案书》,并加盖院章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向检察机关送达正式《立案决定书》,并在破案及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后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破案及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情况,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八次一(九)、七次二1]


十二、关于提高报捕案件质量问题

公安机关应按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拟提请逮捕的案件严格审查把关,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审查时,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对缺少直接影响定罪的证据及法律文书不齐备的,应建议公安机关及时补充。[九次一(一)]


十三、关于刑诉法第六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问题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报捕、批捕案件,对刑诉法第六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七次一、3]


十四、几种应视为有逮捕必要的情况

对影响大、危害大、后果严重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嫌疑人,凡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除符合刑诉法第六十条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应定罪不批捕。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流窜人员犯罪、流动人员犯罪、共同犯罪中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虽犯罪情节轻微,亦应视为有“逮捕必要”,予在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轻伤害案件,凡符合逮捕条件的应予批捕,防止案犯外逃、串供、毁灭罪证等。[七次一3、四次九2]


十五、关于办理逮捕案件,法定时限内要求补充证据问题

检察机关办理批捕案件认为证据不足的,在法定办案时限内,可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证据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补充。[七次一3]


十六、关于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问题

检察机关审查拟逮捕的案件因,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应具体说明需要补充的证据和需要查清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应及时补充侦查,重新报捕。对无法补查而撤销案件的,应在决定撤案前3日内通知原审查逮捕的检察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提出进一步完善证据意见的,公安机关应予采纳。[九次一(二)]

十七、关于对不批准逮捕案件重新报捕的问题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认为不错误的,应提出复议复核。复议案件所提供的证据应与报捕时的证据材料一致。但如补充了新的证据,应按重新报捕程序办理。[九次一(三)]


十八、关于不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立即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要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七次二3]


十九、关于“立即执行逮捕”的期限问题

对已经决定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立即执行应为:对犯罪嫌疑人已被刑拘的,在收到逮捕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未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立即宣布逮捕决定,予以执行。执行回执在接到逮捕决定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如果没执行,也应将回执送达检察机关,并写明没有执行的原因。[七次二2、九次一(四)]


二十、关于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或释放被逮捕的严重犯罪嫌疑人问题

1、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在预审、起诉、审判阶段,一般不能对其改变强制措施,确需变更强制措施的,要严格审批程序,并向原批准(决定)逮捕的办案机关通报情况。[五次四]

2、公安机关在释放涉嫌严重犯罪的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变更逮捕措施时,应在执行的3日前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通知应为书面形式,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及释放、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不同意释放或变更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将是否接受意见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3日内没有作出答复的,不影响公安机关决定的执行。[七次二4]


二十一、关于取保候审问题

1、公安机关对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刑诉法第六十条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对危害大、后果严重的严暴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的主要成员;对有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不应取保候审。要严格坚持取保候审的条件,不得随意扩大取保候审范围。[七次二5]

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将已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移送下一程序时,原决定取保候审部门应将犯罪嫌疑人传讯到案,连同收取的保证金收据及有关的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随卷移送。如果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由变更机关书面通知原办理取保候审部门,将保证金退还保证人。[八次一(十二)]

3、关于对取保候审人员的法律文书使用问题。对在押的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即应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八次一(十七)]


二十二、关于延长羁押问题

全省各级公检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时限,对在法定时限内不能审结的案件,应依法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手续,在延长羁押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必须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但按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条提请延长羁押的,应在羁押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除向检察机关报送《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外,还应附有书面材料,写明主要案情,提出具体明确的延长羁押理由。对犯罪事实叙述不清,理由不明确,无法审定是否应予延押的,检察机关可不予受理,并应不予受理理由。公安机关超期呈报的,一般不予受理。[七次一2、八次一(五)、九次一(五)]


二十三、关于看守所可否释放超期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问题

看守所对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超过十四日,对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超过37日,应通知办案部门变更强制措施。对超过14日、37日,未接到任何变更强制措施手续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看守所可以释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七次一9]


二十四、关于前科、身份及“在逃”、“另案处理”等有关材料附卷问题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被判刑,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拘留的,在交付审判前,侦查机关应将其被处理过的材料取证附卷,如判决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等。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收缴其《居民身分证》,无身份证的,应抄写或复印户口底卡存卷。[五次二(三)]

2、共同犯罪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或“另案处理”的案件,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应将近期追捕或通缉的有关情况材料,另案处理的副本,一并随卷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这类案件时,有关材料亦应全部随卷移送。[四次一3]


二十五、关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问题

1、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应由县级以上的刑侦、经侦、消防、交通、治安等有关部门统一移送。

2、县(市)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直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移送,不需退回公安机关。

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程序移送起诉。

4、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补充侦查提纲补查,对影响定罪的证据已经补查的,可以移送审查起诉。对无法补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九次一(八)]


二十六、关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案审查时限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具备受理条件。对于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在受理审查的7日内应及时通知移送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公安机关在3日内补充的,其时限计算在受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补充的,其时限计算在移送机关。[七次一5]


二十七、关于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问题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向公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认真收集、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应严格依照“两个基本”的原则,避免随意性。[七次一7]


二十八、关于人民法院拒绝受案和向检察院退卷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应严格按刑诉法及六部委有关规定移送。人民法院不得以检察机关赃款赃物不移交而拒绝受理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对已经移送起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判决前,除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根据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撤回起诉外,人民法院不能退回补充侦查或退卷。[八次一(十)]


二十九、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问题

1、应当列举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或者播放的证据;

2、应按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逐事列举。

3、应按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逐项列出证据名称。[七次四]


三十、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问题

1、应围绕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逐个事实提供。

2、主要证据复印件应包括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的完整供述,被害人陈述、主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凶器、赃物等复印件或照片;以及对被告人量刑轻重有影响的法定情节的材料的复印件。

3、同一证据种类的多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同,可以提供具有代表性的一份复印件。[七次五]


三十一、关于通知证人出庭问题

1、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名单时,应当将拟出庭作证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区分开,需要法院通知的必须是应该出庭的证人,而不是所有证人。

2、人民法院向证人发出通知后,证人届时没有到庭,不影响正常的开庭审理。庭审时可以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七次六]


三十二、关于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问题

为了切实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时通知其参与诉讼,防止时过境迁难以查找,在案件侦查阶段,即由负责侦查的机关向被害人告知其有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并在笔录中记明被害人的态度。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依此通知能够参与诉讼的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虽当时提出不参与诉讼,但在开庭前被害的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亦应通知。[七次七]


三十三、关于向法庭出示证据的问题

开庭审理时,出示证据的公诉人(检察员)、辩护人应先向法庭说明出示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后出示。出示时先简述取证的时间、地点、方法、取证人等事项,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出示物证,由审判长主持进行辨认。[七次八]


三十四、关于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问题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证据有疑问向检察院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或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向检察院出具《调取证据材料函》,并应注明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检察院如果有这方面的材料,应当自收到法院的《调取证据材料函》后3日内移交。[八次一(十一)]


三十五、关于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问题

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如果该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法院。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后,检察院应当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及时向法院移送卷宗材料,以利于及时审理和判决。[八次一(十一)]


三十六、关于在处理漏罪、漏犯、漏掉犯罪事实和因证据不足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互相配合的问题

公、检、法、三机关在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方面应互相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如果发现有漏罪、漏犯、漏掉犯罪事实以及证据不足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情形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变更起诉、撤回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补充侦查,追加、变更或撤回起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七次九]{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51、352条修改}

三十七、关于法院根据刑诉法第158条调查核实的证据的处理问题


法院依刑法第158条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或发现新的证据,认为涉及事实认定并影响定罪量刑,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在开庭审理10前将复制件移送检察机关和有关诉讼参与人。未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直接采纳为判决的依据。[九次一(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46条、最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58条修改}


三十八、关于在诉讼中侦查机关发现新罪的处理问题

案件进入起诉、审判阶段时,侦查、起诉机关如发现被告人可能犯有新罪,应即通知办案机关。如确认其新罪成立并需判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办案机关。未做出判决的,应补充起诉;已做出判决但进入二审、再审程序的案件,审判机关应撤销原判。[五次二(八)]


三十九、关于立功线索转交查办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要认真核实。关押单位要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出的事实用书面形式转给办案单位。对于可能涉及是否立功影响量刑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用书面建议并附有关材料转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接到书面建议后,应抓紧工作,在2个月内查清事实,并按程序移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超过2个月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按程序退回侦查机关,其中已判决但进入二审、再审程序的,审判机关可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五次二(四)]


四十、关于妨碍司法案的移交查处问题

根据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包庇、伪证、妨碍作证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为及时有力打击此类犯罪,在起诉、审判阶段发现妨碍司法犯罪的证据后,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公、检二机关要互相配合,尽快侦查终结。[八次一(十三)]


四十一、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移送问题

1、人民法院发现行为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嫌疑的,应当依照刑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有关材料,其中包括人民法院书面报案意见;当事人的有关证言等其他证据线索材料;依法据以执行的判决或者裁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提供在押地点及有关材料。

2、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犯罪嫌疑人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条件。

3、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报案材料后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立案侦查。对于人民法院已先行司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拘留期满5日以前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逮捕的,应即依法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应及时做出决定。在提请逮捕期间,原司法拘留已经到期的,公安机关可依照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先行拘留。

4、公安、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提请立案的,要与其他案件同样办理,及时侦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5、其他公民或法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八次一(十四)]


四十二、关于检察机关二审案件出庭和阅卷问题

对抗诉、上诉需要开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日前将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及审判卷宗(副卷协商借阅)移交同级检察机关。[七次一6]

二审案件拟开庭审理的,检察机关要加大配合力度,能够出庭的应尽量出庭,检察机关阅卷应尽量缩短期限。[八次一(十六)]


四十三、关于二审期间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或发现新证据的处理问题

在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或发现新的证据,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开庭审理,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九次一(十)]

四十四、关于法院对已移送检察机关的二审案件决定发回重审问题

对法院已经移送同级检察机关的上诉、抗诉案件,在决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前,应征求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九次一(九)]


四十五、关于二审开庭案件有关证据的出示、播放、宣读问题

法庭调查阶段,如果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已经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八次一(十五)]


四十六、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

1、办案机关自受理案件或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均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由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代为聘请。委托意见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办案机关应负责转达委托意见。

2、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3、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除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外,一律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会见时,只要律师持有会见专用证明、律师工作执照以及委托手续,侦查机关及羁押单位应即安排会见。

4、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派员参加,便不得妨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5、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由羁押单位负责安全戒护工作,羁押单位不应要求律师自备戒具。

6、律师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分别不超过两次,但每次会见的时间不予限制。会见时,应有两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带一名实习律师)参加。

7、办案机关转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地点时,应当将新的羁押地点,及时书面通知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8、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一律使用司法部统一规定、吉林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律师刑事诉讼文书格式用纸(吉司发[1997]6号文件)。过去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印制的刑事诉讼文书用纸一律停止使用。

9、律师到办案机关履行职务出示律师工作执照和相应手续后,办案机关不应再进行其他方面的检查。

10、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要求参与刑事诉讼的,办案机关应对其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本人。执业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11、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技术鉴定材料应是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全文;律师向办案机关提出查阅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后,办案机关应及时提供;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向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在3日内予以提供。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文书室内进行。

12、律师申请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详列调查提纲。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开庭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13、有律师参与的诉讼案件,合议庭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变更开庭时间的,亦应提前告知。

14、有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案件,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出庭律师;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出庭律师;委托宣告判决的,由代宣法院及时送达判决书。

15、有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案件,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通知辩护律师具体的开庭时间和地点。

16、   法律援助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十五日前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指定律师辩护意见函,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指定意见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意见后3日内指定律师;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复函法院说明理由。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定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阅卷、整理辩护词等相关工作,以保证人民法院按时审结案件。

17、   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时,办案机关应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使其按新的诉讼程序参与诉讼活动。辩护人或代理人没接到变更诉讼程序通知仍依原程序介入案件活动时,不应视为违法。

18、律师需要复印卷宗材料的,有关机关可以收取复印工本费,但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七次十三、八次三(八)、九次一(十三)]


四十七、关于看守所及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问题

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在案件到期前七天由看守所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对超期羁押的向检察机关报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并按规定办理延长羁押手续;对延长羁押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一般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超期羁押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办案机关应在5日内纠正并告知办理情况。对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案件严重超期的,要按照中政委[1999]22号通知精神,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办案人责任。[四次七、九次一(七)]


四十八、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审限问题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死刑复核案件的审限,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二次二5]


四十九、关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时间问题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应在5日内下达执行通知。[二次二5]


五十、关于投改前可否呈报减刑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羁押期间符合《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表现发生在法院审判之前的,应由看守所提供书面材料,报请办案机关或审判机关依法从宽处理;发生在法院判决之后的,看守所可以提出书面材料,呈报减刑。如没有《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明确列举的表现,则不宜在投改之前呈报法院对罪犯予以减刑。[三次十]


五十一、关于罪犯刑罚的执行问题

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对于 看守所内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应全部投送监狱服刑。个别余刑一年以上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暂时留作耳目和其它特殊工作需要留所服刑的,应严格控制,并由管辖该所的地市级公安局主管局长审批,并经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八次三(七)]


五十二、关于办理解回重审已经投改罪犯手续的问题

1、有权解回已投改罪犯的办案单位为县(市、区)以上公、检、法机关。

2、办案单位需将罪犯解回时,必须制作规范的书面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监狱管理局发正式公函,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3、办案单位凭省监狱管理局的审批手续到监狱办理解回重审手续。

4、办案单位办理上述手续时,需工作人员二人以上进行,并随身携带工作证、身份证及办案单位介绍信以备查验。[六次二(六)]

五十三、关于监外执行问题

在看守所服刑或送交监狱执行前发现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证明文件,由人民法院审查,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对监狱因罪犯有病不予收监的,由看守所将监狱不予收监的书面意见及身体检查诊断、检验单等证明材料转交原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10日内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监外执行的,送交监狱收监,监狱应当收监。[七次十二]

 

实体部分

 

五十四、关于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

1、多人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在具体责任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属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性质的,按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处罚;属于故意伤害性质的,应以故意伤害共犯论处。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适用刑罚。

2、共同犯罪案件中确实查不到被害人证言的,按照“两个基本”的原则,只要有共犯之间相互认证和其他辅助证据(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形成证据链条的,亦应予以认定。[四次一1、2]


五十五、关于盗窃未遂的认定问题

1、在盗窃未遂案件中,赃款数额、赃物价值可计算的,只要行为人已将财物拿到手,没有脱离物主的控制权限而被抓获的,或者被发现后将财物丢弃现场的,都应视为盗窃未遂。

2、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条(二)款“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除《解释》规定的几种情节严重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视为“情节严重”,应予以处罚。

(1)扒窃、撬盗救济款物、医疗急需药品,造成严重后果;扒窃、撬盗急需生产资料,严重妨碍生产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2)盗窃累犯,盗窃团伙首犯、主犯,或因盗窃而被劳改、劳教放回人员,以及正在被劳改、劳教的脱逃人员,又进行盗窃的。

(3)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

(4)一天内连续盗窃作案五次以上,数额无法计算的;

(5)动用机动车辆作案的;

(6)针对数额巨大财物实施盗窃的;

(7)针对银行的金库、保险柜以及珍贵文物或珍稀动植物制品实施盗窃的。[三次二(一)1、2,九次二(十二)]


五十六、关于盗窃未遂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1、对于盗窃款物已到手被当场抓获的,按已到手的款物价值计算数额,其中没到手的作为情节考虑;

2、盗窃指向目标明确,并已知具体款物数量的,按盗窃目标款物价值计算数额。[二次一(六)2、3]


五十七、关于偷窃近亲属、偷窃非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财物案件的处理问题

1、“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下列两种情况,可以视为“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

(1)被害人强烈要求处理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非共同生活的三代血亲、两代姻亲以内的非近亲属的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赃物全部返还,或虽无力返还,但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已构成犯罪,可不以犯罪论处:

(1)初犯、偶犯;

(2)出于生活所迫、医疗急需而偷窃的,虽无力返还赃款、赃物,但系家中唯一劳动力的;

(3)来往关系较密切的非近亲属,因学习、做工而暂时寄居亲属家,见财起意而偷窃的。[三次二(三)]


五十八、关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定性问题。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量刑。[八次二(三)]


五十九、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二万元以上。[九次二(七)]


六十、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严重”问题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故意毁坏救灾物资、医疗药品、抢险工具设备的;

2、故意毁坏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3、组织、策划、煽动多人或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

4、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引起严重后果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三次四]


六十一、关于非法索取欠款问题

对有债务纠纷,因索取欠款而引起的盗窃、诈骗行为,数额虽达到较大,但情节轻微的可不以犯罪论处,数额达到巨大以上或抢劫和绑架人质的应定罪处罚。[四次五]

六十二、关于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

诈骗未遂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定罪处罚:

1、诈骗数额巨大的;

2、诈骗数额虽然尚未达到巨大标准或诈骗数额无法认定的,但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的。[六次二(一)]


六十三、关于打击拐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犯罪的问题

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无论被拐卖妇女旭否愿意,均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定罪量刑。[八次二(一)]


六十四、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问题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八次二(四)]


六十五、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以抢劫定罪的问题

1、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应为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不是“户”。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为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包括六座以上的微型面包车),火车,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既包括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上列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3、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为抢劫其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的资金等,或者抢劫运钞车的行为。

4、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行为。

5、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应为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6、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依抢劫规定定罪处罚的,应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能够致被害人伤亡或足以使被害人恐惧的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其他器械在抢夺时有显露,但未使用的行为。[九次二(一)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


六十六、关于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定罪处罚的问题

对尚未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定罪处罚。[九次二(十三)]


六十七、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九次二(三)]


六十八、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标准问题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构成犯罪的,应为非法持有或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行为。[九次二(八)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


六十九、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侵占的“数额较大”应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应为五万元以上。[九次二(十)]


七十、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职务侵占的“数额较大”应为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应为十万元以上。[九次二(十一)]


七十一、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构成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应分别为五百克或五百株。[九次二(九)]


七十二、关于判处罚金刑的数额标准问题

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具体数额标准或幅度的,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1、对犯罪分子是自然人的,应以一千元为起点,直至实际所得数额的二倍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应以五百元为起点。

2、对单位犯罪的,应以一万元为起点,直至实际所得数额的二倍以下。

3、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刑的,并罚时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数额。[九次二(六)]

 

其他部分

 

七十三、关于预审卷宗装订的问题

由于对律师在起诉阶段介入查阅卷宗有一定限制,因此,预审卷宗的法律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应与证据材料分卷装订。随卷移送照片应一式两套。条件不具备的,检察机关可借用存档照片,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退回。[七次一8]


七十四、关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未判决的被告人因病需要治疗的问题

为便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未判决的被告人就医治病和看管安全,凡在侦查、起诉和法院未判决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监管治疗。[八次一(十九)]


七十五、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正确适用法律问题

各级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未落实的,要立即安排,全面开展工作。各部门要加强联系,搞好衔接,使工作向深层次发展。同时要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严格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特别是在校学生,可不以犯罪论处,尽量作其他处理或予以帮教。对那些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坚持“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多数”的原则。[四次十2]


七十六、关于交通肇事案件注意民事久调不结问题

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民事调解要防止久调不结,注意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四次十4]


七十七、关于加强政法机关相互配合、互通信息的问题

1、公、检、法、司的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应实行定期交换,具体工作由各单位的办公室统计科负责,每月12日前要将上个月的报表(具体项目另定)寄出。

2、每个季度首月的20日前,公安厅刑侦总队与省检察院批捕处定期交换上个季度的《全省刑事犯罪情况分析》和《全省审查批捕工作情况分析》。

3、开展专项斗争期间,公、检、法、司的有关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定期互相交换有关情况和数据,必要时也可以随时沟通交换。[八次三](二)]


七十八、关于对案件定罪定性分歧的解决办法

对案件定罪定性有分歧,不能按正常法定程序解决的,由同级公、检、法三长协商解决或报请同级政法委协调解决。[四次十5]


七十九、关于对农村流氓势力劳动教养的问题

为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农村稳定,从当前社会治安来看,有必要运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农村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那些被广大群众痛恨的地痞、流氓村霸等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

在劳动教养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最大限度地用好、用足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省级政法机关联合发文所作的规定与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要个案解决。对农村的地痞、流氓、村霸在决定予以劳动教养,特别是对家居农村且在农村作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流氓恶热力以及靠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欺压群众、强取豪夺、横行乡里、危害一方,群众既怕又恨的地痞、村霸,按流氓予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查,从严审批。[八次三(三)]


八十、关于对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人员的羁押问题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作出司法拘留后,需要羁押的,应当向拘留所提交决定书,拘留所依此予以羁押。作出司法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需要对被羁押人进行询问时,拘留所凭提押票或介绍信及时予以提讯。人民法院作出提前解除羁押决定的,拘留所依据决定予以解除。依据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决定书确定的羁押日期已满的,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新的拘留决定情况下,拘留所可以对被羁押人予以解除。[八次三(三)]


八十一、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有关问题

1、按《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

2、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发(1990)247号文件14条规定,监狱每年应当派干警或发函进行考察、了解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并根据情况进行处理。对发函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在15天内复函。

3、按《监狱法》二十六条规定,监外执行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监狱发出的提请对保外就医罪犯执行监督考察通知书后,在15天内寄出回执。

4、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罪犯,其外出期间不得计入执行期,扣除的执行期由县级公安机关在其法律文书上注明,加盖公章并通知本人。

5、对于保外就医罪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因素,监狱不能及时考察或因监狱干警工作失职致使罪犯保外就医超过批准期限的,超期期间应计入执行刑期,但要办理手续。公安机关要出具罪犯超期期间的现实表现,由监狱批准将此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八次三(四)]


八十二、关于对脱逃罪犯的追捕问题

按《监狱法》四十二条规定,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及时将其抓获,不能及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予以配合。[八次三(五)]


八十三、关于对新入监犯人进行性病检查问题

考虑到目前公安和监狱经费紧张,由省公安厅和省监狱管理局联合给省政府打报告,请省政府按年度予以拨款。在省政府未批准前,仍执行省卫生厅、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和财政厅联合下发的(1992)18号文件《关于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发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八次三(六)]


八十四、关于换押证制度执行问题

为防止出现超期羁押,各级公、检、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公通字[1999]83号)。凡不实行换押的,不得提审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换押时间以看守所收到换押证的日期为准。为了节省人力、财力,便于工作,二审法院可以在第一次提审的同时,向看守所送达换押证,看守所依此办理换押手续,并准予提审被告人。[八次一(七),根据吉公监字(2000)9号修改]


八十五、关于“XX功”邪教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各部门必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决依法打击“XX功”邪教犯罪活动。在工作中,一是各部门要做到互通信息,此类案件立案后及审理的各阶段,前一办案机关受理后即应通知下一办案机关,以便做好审理准备。二是严格执行案件的管辖规定,未经上级部门批准不得提高审级。三是要快审快结,应指定业务较强的骨干审理此类案件。要重事实、重证据,坚持“两个基本”,不纠缠枝节问题。四是要讲究审理技巧,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审理之机继续散布邪说。五是加强指导,凡需逮捕和判决前,都应向上一级部门汇报,掌握本地区内的处罚平衡,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六是对审理案件的情况和遇到的疑难问题,要经常向党委和上级部门请示和汇报,以便正确处理。[九次三(一)]

 

附:


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有关业务部门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

(2000年12月25日)


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席会议于2000年12月25日在长春召开。参加会议的有省法院巡视员魏进发、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吕英儒、省公安厅副厅长李东太、秦利明、省司法厅副厅长田景春和各机关相关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省人大内司委巡视员姚振兴及省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处的领导应邀出席了会议。会议由吕英儒同志主持,重点研究了当前执行刑法、刑诉法中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经过充分讨论,对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抢劫等犯罪中的有关定性问题

1、在抢劫过程中只要是为制服或防止被害人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伤害)的,不论事前预谋还是临时起意,都是为抢劫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均以抢劫定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抢劫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不另定故意杀人(伤害)罪。

2、实施抢劫之后,为灭口而故意杀害在场人或被抢劫人的,均以抢劫和故意杀人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的,以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中。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以八千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以八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关于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以上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100吨以上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225条定罪处罚。


四、关于严格执行案件管辖规定问题

公安机关应严格依照管辖范围受理案件,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及时依法移送。凡不符合有关案件管辖规定的案件,检察机关批捕、起诉部门可不予受理或退回侦查机关,并告知侦查机关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


五、关于定罪不捕案件的有关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但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其中确需逮捕的,公安机关应事先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应加强配合。


六、关于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报捕、移送起诉的问题

1、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原则上向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市州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需要提前介入的,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特殊的在省内有重大影响或疑难案件,省检察院应予以配合。

2、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应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交由下级公安机关,由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3、受案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退回同级公安机关交由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补充侦查。

4、受案人民检察院对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侦查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依法送达同级公安机关。


七、关于指定管辖问题

公安机关(含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严格按照刑诉法第24条、25条的规定办理。特殊案件需要根据刑诉法第26条规定指定管辖的,由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属跨县(含县级市)、区管辖的,则应报市、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同意后交由同级审判机关决定指定管辖;如属跨地区管辖的,则应报省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同意后交由省法院决定指定管辖。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直接退回原侦查机关。


八、关于自诉案件诉讼中的有关问题

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对于不需走公诉程序的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将被害人的控告材料及全部侦查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自诉程序受理,并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坚持告诉的,不予受理。公安机关不应将此类案件作为公诉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立案后移送人民法院前,告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告诉的,应当撤销案件。


九、关于现场勘查及按照法庭举证要求收集、固定证据问题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查时,要作好痕迹、物证的收集、固定、保存及鉴定等工作;现场勘查材料必须及时制作并由见证人、勘验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及侦查活动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检察机关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积极的建议,可以根据法庭举证的要求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侦查人员应当按照《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重大案件开庭时侦查人员应当参加旁听。


十、关于发、破案经过及自首、立功、前科材料附卷问题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对发、破案经过应详细叙述,对能够确定或否定自首、立功的材料必须详实、具体,前科劣迹情况应当附有关证实材料、处罚决定或判决书。卷内无上述材料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可以要求补齐。


十一、关于刑事案件开庭后的审判时限问题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开庭后,应当在法定审理时限内宣判。


十二、关于再审刑事案件的监督问题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和改判后的判决书应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三、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主卷的留存问题

公安机关(含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生效以后,公安机关要求将主卷退回以便对案件继续侦查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可以将卷宗退回原侦查机关。


十四、关于纠正超期羁押的问题

各办案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时限,严格执行高检会[1998]1号、中政委[1999]22号通知精神,各诉讼环节均应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就已经在案的行为人和已经查明的罪行先行结案,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超期羁押的案件由看守所予以公示。对于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案件,应当每半年由办案机关提请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长联席会议会商解决。对于上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提出纠正意见,一个月内仍拒不执行、拒不纠正的,由其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十五、关于羁押女性罪犯的问题

对于被判处一年或者余刑不足一年的女性罪犯,符合继续羁押条件的,如看守所不具备羁押女性罪犯的条件,可以由女犯监狱收押。


十六、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问题

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送达罪犯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由监狱通知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由执行地公安机关通知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对于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应当由监狱收监执行。


十七、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问题

侦查机关在受理服务律师手续后,对于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且不属于批准会见范围内的,应当在律师提供的会见介绍信上签批同意会见,并注明会见具体时间、地点;在会见约定时间,侦查人员不能到场的,应事先通知律师,未通知律师的可视为侦查机关不派员参加,不影响律师会见。律师在会见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犯罪事实和本案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发问,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十八、关于随案移送律师办案手续问题

为使办案机关了解律师介入情况,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卷宗时,应将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专用函一并附卷移送。对于律师服务期限未届满的,移送机关在移送案件的同时应告知律师按新的程序工作。


十九、关于延长羁押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告知律师问题

为便于服务律师在侦查阶段代理犯罪嫌疑人对超期羁押的申诉、控告,当服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期限事宜时,侦查机关应当将有关延长羁押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告知服务律师。


二十、关于前九次联席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

本次会议对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进行了修改和编纂,与本纪要同时下发,单行的前九次联席会议纪要将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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