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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公安机关传唤证到达、离开时间系办案人员填写,程序违法

法度笔录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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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莒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鲁11行终6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代理人韩帅,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厚霖,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公安局,住所地莒县北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36969XF。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西军,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申世宇,莒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文化保卫中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年胜,莒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薛某,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审理查明



上诉人唐某因诉被上诉人莒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薛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



原审认定,唐某1、孙某彦系唐某父母。张某华系薛某未婚夫。唐某1一家在莒县××村经营饭店,薛某在该村经营旅馆,饭店与旅馆南北相邻。2017年10月15日20时40分许,薛某与唐某、孙某彦因客人就餐停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薛某、唐某、孙某彦发生相互斗殴。斗殴过程中,薛某、孙某彦身体受到伤害。薛某伤情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鉴定书中记载薛某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薛某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颞顶枕部软组织肿胀,分析说明薛某外伤致头部、右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规定,构成轻微伤;上述损伤,据其特点分析,均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鉴定意见: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期间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4日。


2018年1月19日,莒县公安局对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书写“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捺印,同日莒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莒公(治)行罚决字[201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另,莒县公安局分别作出莒公(治)行罚决字[2018]34号、35号、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某1、孙某彦、薛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唐某申请莒县公安局提供对唐某及其他人员询问笔录的录音录像,莒县公安局主张对唐某及其他人员询问时未录音录像,不能提供录音录像材料。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一是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

三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否撤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即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涉案行政处罚报经莒县公安局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唐某告知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唐某放弃陈述权、申辩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时向唐某宣告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对唐某提出本案发生于2017年10月15日,莒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案件文书均系***[2018]***,证明证据均系2018年1月18日伪造,莒县公安局主张案件文书均在网上电子报批,文书案号系系统原因所致,涉案案件在2017年10月16日已受理并非伪造。案件文书案号年度与实际年度时间不一致、不规范,但对唐某权利未产成实际影响。


对唐某提出的莒县公安局未按规定办理延期审批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说明公安派出所是一级公安机关,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该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因此,本案莒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报请莒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对唐某提出的管辖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发地点是莒县××村,接报地点莒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系由110指令,从受案登记到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均由莒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办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唐某提出的莒县公安局传唤唐某的《传唤证》上到达时间与离开时间均非唐某本人书写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本案中莒县公安局在使用《传唤证》传唤唐某过程中,虽然传唤证记载的离开时间与对唐某询问笔录中的结束时间一致,并由被传唤人唐某在被传唤人处签字、捺印,但到达时间、离开时间非唐某本人所写系由办案人员填写,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由此认定唐某离开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23时36分。


唐某自2018年1月18日11时被传唤到莒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询问,至2018年1月19日17时莒县公安局向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期间孙某彦的《传唤证》中被传唤人由唐某代签字、2018年1月19日15时57分对孙某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中由唐某代签字及唐某本人2018年1月19日15时56分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中由唐某本人签字,说明在此期间唐某并非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能够认证莒县公安局并非在此期间一直对唐某进行查证询问,同时唐某提供的证人亦均证实2018年1月19日早上吃饭前唐某在莒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于早饭后的时间段均无明确证实。因此对于唐某主张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33小时亦与事实不符。但莒县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在使用传唤证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存在程序问题。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唐某申请要求莒县公安局提供对唐某及其他人员的询问时的录音、录像材料,莒县公安局主张未进行录音、录像,不能提供相关材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莒县公安局未进行录音、录像不违反规定。


案外人孙某彦、在场人冯振梅及唐某、薛某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唐某与薛某发生争执,后相互“窝窝上块了”,直到薛某在一垃圾桶处倒地后,各方停止殴斗。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薛某外伤致头部、右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与唐某询问笔录中陈述“抓着薛某的肩膀、胳膊附近部位朝东走”相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莒县公安局据此对唐某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否被撤销的问题。


莒县公安局在办理涉案过程中案件文书案号虽然存在不规范,但该行为并未对唐某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莒县公安局通过传唤证对唐某进行传唤,传唤证记载传唤到案及离开时间并非由被传唤人本人所书写,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但根据唐某、孙某彦、冯振梅、薛某的询问笔录及结合薛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唐某与薛某存在互殴行为。莒县公安局根据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莒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公(治)行罚决字[2018]36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程序存在一定问题,但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唐某要求撤销莒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确认莒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公(治)行罚决字[2018]3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唐某要求撤销莒县公安局莒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公(治)行罚决字[2018]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莒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莒县公安局限制唐某人身自由33个小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第二,唐某的《传唤证》程序违法,其上所注唐某的到达以及离开时间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审开庭时莒县公安局当庭予以承认,办案人员涉嫌伪造时间,对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严重影响;

第三,在卷材料审批签字时间为2017年,但案号却为2018年,莒县公安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合法性,系事后伪造,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案号上的不规范对上诉人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错误;

第四,本案原行政行为管辖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解释称,海右派出所没有执法权限,需要以夏庄派出所的名义执法办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遗漏该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第五,上诉人提供的笔录证实,上诉人没有殴打的故意及行为,只是在拉架,且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没有调解记录,延长办案期限不合法,行政处罚不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伪造案件材料、未经调解且多次延长办案期限等,不属于轻微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改判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莒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唐某在笔录中承认用手抓着薛某的胳膊,为其母亲孙某彦的殴打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经鉴定,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本案程序合法。莒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并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作出处罚决定予以送法;传唤证上的时间系唐某要求办案人员代写,其本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相关材料的审批时间系因网上办案系统所致,并非伪造;关于管辖权,案件发生地系莒县××村,由违法行为地夏庄派出所管辖符合规定,且海右派出所属于莒县公安局的治安派出所,无办案系统,所有的接处警及受理的案件都使用夏庄派出所的办案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不进行调解也并不违法。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被害人薛某的指认陈述、唐某的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唐某殴打薛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莒县公安局据此对唐某作出的处罚适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薛某未陈述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1.唐某与报案人张某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违法行为地发生在海右派出所辖区内,且本案不符合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由夏庄派出所办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证明在卷2017年10月15日对张某华的询问笔录与报案人张某华所述矛盾,笔录造假。

证据2.莒县公安局海右派出所所长王玉祥到病房向孙某彦了解情况时的录像一宗,证明未经调解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不合理;王玉祥是莒县公安局海右派出所所长,其却以夏庄派出所民警名义进行办案,案件管辖程序严重违法;佐证2017年10月15日张某华的询问笔录时间造假、询问人员造假,被上诉人违法办案。

证据3.中共夏庄镇委员会(夏发[2018]96号)《关于给予唐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文件一份,证明因被上诉人违法办案,给上诉人的实际权利和个人权益带来了严重影响。

证据4.夏庄镇唐家湖村党支部22名党员联名签名的《关于唐某1被免职事项的证明》一份,证明唐某1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被行政拘留,错过党支部书记选举并被免去社区党总支委员职务,唐家湖村党支部22名党员联名签名该份材料,证明本案明显系遭人陷害,上诉人唐某系唐某1之子,因受本案牵连而受到党纪处分和行政处罚。


另外,上诉人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莒县公安局莒公(夏)受案字[2018]6号、莒公(夏)受案字[2018]8号《受案登记表》等相关程序文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本案涉案行政处罚行为中,对张某华、唐某1、唐某、薛某、孙某彦、冯振梅、徐福常询问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全部视听资料;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所保存的卷宗中《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理审批表》上“王富省”、“葛传欣”、“相茂升”、“杨西军”、“王均林”、“祝鹏飞”、“田宗文”、“卢欣”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有异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询问笔录、鉴定书等材料,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理过程中,未调取证据和进行司法鉴定,对上诉人二审中调取证据和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莒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据此对上诉人唐某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被莒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3个小时的主张,原审结合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的时间、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该主张不成立,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主要围绕以下几个争议展开:


一是关于《传唤证》到案和离开时间的填写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时间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涉案《传唤证》上的到达时间、离开时间非唐某本人所写,不符合上述规定,行政程序违法;


二是涉案行政处罚的案号问题。案号系行政机关内部为了方便办案而生成,其与实际年段不一致,对当事人的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系事后补造材料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案发地点是莒县××村,接报地点为莒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由违法行为地莒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办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是关于案件是否必须进行调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因此,莒县公安局根据案件情况,未进行调解不违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因涉案《传唤证》的到案及离开时间并非由唐某本人所写的程序错误,不影响本案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与他人存在互殴行为,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行政处罚违法但不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 城

审判员 王 田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建秀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法路痴语 编辑: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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