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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机击打岩石产生火花导致森林火灾,法院判决构成失火罪,律师认为不构成

烟语法明 2020-09-17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7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成强,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芝罘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强犯失火罪,于2017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强、辩护人步延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集安市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刘成强在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修建道路工程中进行挖掘机作业。2017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成强操作挖掘机在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开采作业时,挖掘机尖端的铁器击打地面坚硬的岩石产生的火花引燃地表可燃物,导致森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671247.5元。

被告人刘成强于2017年4月18日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成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不知道怎么起的火。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成强案发后在现场,并让他人报警,虽对当时情况进行辩解,不是不认罪,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成强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许多树木已成活,损失计算有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成强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视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集安市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刘成强在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修建道路工程中进行挖掘机作业。2017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成强操作挖掘机在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开采作业时,挖掘机尖端的铁器击打地面坚硬的岩石产生的火花引燃地表可燃物,导致森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671247.5元。

被告人刘成强于2017年4月18日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3陈述,其是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村民,2017年4月18日的大火烧了其在马格庄东山上22棵板栗,其中15棵盛果期,21年的树龄;7棵是幼苗期,7、8年的树龄。损失约五六千元。

(2)被害人刘某3陈述,其是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村民,2017年4月18日的大火烧了其在马格庄东山上的102棵板栗,其中17棵是板栗幼苗,种了约3、4年;85棵是老树,种植近20年,损失约2万元。

(3)被害人高某1证实,其是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村民,2017年4月18日大火烧了其在马格庄东山上55棵果树。其中14棵是5年树龄的大樱桃,初果期;15棵5年树龄的桃树,初果期;25棵板栗树,11、12年树龄,盛果期。损失约一二万元。

(4)被害人李某1证实,其是海阳市盘石店镇平岚村村民,2017年4月18日大火烧了其在平岚村西山上的386棵板栗树,部分树木是1995年种植的,有些树的树龄只有三四年,损失约7万元。

(5)被害人郝某1证实,其是海阳市盘石店镇平岚村村民,2017年4月18日的大火烧了其在平岚村西山上91棵板栗树,损失约1.8万元。

(以下均为被告陈述,证明损失情况,略)


(47)被害人徐某4陈述,其是海阳市盘石店镇小榆村主任。2017年4月18日大火烧毁其村公益林32.5亩,烧死树木3705株,林木损失价值74213.75元,火场清理费16250元,损失总价值90463.75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实,其和赵某1是朋友,赵某1从烟台泰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其在工地负责协助赵某1管理工地施工。2017年4月18日上午,施工队在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南侧半山腰的位置施工,其和刘成强在半山腰上,其余的施工队员在山下,他们准备在这里打一个坡道用以运送石料。刘成强在操作挖掘机作业,挖掘机的铲头朝北作业,其在南边离挖掘机后面五六米左右的大石头上坐着。刘成强喊其说着火了,其跑过去看到挖掘机右前方的草地着火了,烧了约1米*1米的面积。其问刘成强怎么着火了,刘成强说是因为操作挖掘机时挖掘机铁铲头和石头摩擦起了火花。当时风很大,一下烧到附近草地,刘成强用挖掘机铲土灭火,其拿树枝灭火,但炎势火势快速蔓延朝北侧山顶上去了。其看控制不住了,就绕到火警东侧与刘成强一同灭火。其拿出手机,一看是10时27分,其打电话给施工队的阎工(具体名字不清楚)告诉他叫着施工队员救火。10时30分,其又给马格庄村书记刘某1打电话,通知他们救火。10时33分,其拨打了119。然后下面的施工队员都上来了,一起救火。直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火已经蔓延到山顶。其本人偶尔吸烟,不知道刘成强是否吸烟,当天其没带火种上山,工地都有标语,严禁带火种上山。刘成强是刘某13推荐到工地干活的,其老板让刘成强到工地干活的。其不清楚挖掘机是否携带灭火器材。当时干活时,还有一台挖掘机在工地,距离着火点约200米挖地基。

(2)证人董某1证实,刘成强是其妻子的六弟。其用自己的房子抵押向农商银行贷款四十万借给了刘成强,刘成强用这些款买了一台挖掘机。

(3)证人孙某证实,其是海阳市森林公安局副局长。2017年4月18日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失火区域为林区。起火点是现场勘验和听取施工肇事者供述后确定的;过火面积是现场勘验后根据海阳市森林资源分布图确定的;树木死亡率是现场勘验、技术测定的;树木品种时现场勘验确定的;损失价值是根据前期现场勘验得出具体数据的基础上参照海政办法发(2008)51号文《海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和市场价格认定的。在林区施工需经林业部门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施工,划定防火隔离带,具体的防火事项施工方应该知晓并严格遵守。

(略)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成强供述,2017年3月底,其开挖掘机到烟台泰山路桥公司在马格庄村承包的修路工程施工,到后在路桥公司王某1经理的安排下施工。之前都在山下施工。2017年4月18日7时30分许,王某1叫其开挖掘机到半山腰区修路。其到现场后看到除大石块外很少有泥土,整个施工现场都被干草和枯树叶覆盖着。开始施工时挖起来很费劲,基本上都是铁铲和石头硬碰硬,其没也考虑太多。10时30分许,其挖一块大石头,结果没有挖动,只是铁铲与石头发生强硬的碰撞,其看挖不动,就用铁铲扒拉四五下旁边的小石头,等其再次操作铁铲准备继续挖刚才挖不动的那块大石头时,发现那块大石头东侧的干草和枯树叶起火了,当时已是明火了。其看起火子,就从驾驶室内朝在南侧的王某1招呼说:“赶紧的,起火了”。王某1问其怎么回事,其说“可能是挖掘机的铲和石头碰出火花了”。其就用挖掘机的铁铲拨弄着起火的地方,并用铲铲边上的碎石和泥土往着火的地方上压。王某1跑到挖掘机铁铲北侧用一根木棍打火,结果根本控制不住火势,不到一分钟时间,火势借着大风向北蔓延到山上,挖掘机开不上去,其就下了挖掘机拿着树枝和王某1一起灭火。

同时,其打电话给马格庄村书记刘某13说起火了。其还让王某1赶紧拨打“119”电话。后王某1给其他工人打电话上来救火。其拿树枝和王某1到山上救火。10分钟后护林防火队和工人也上来灭火。11时许,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把其和王某1传唤到派出所。其挖掘机是DOOSAN牌。着火时就其和王某1二人在场,其驾驶挖掘机,铁铲朝北施工,王某1站在挖掘机驾驶南侧五六米元处一块大石头上看其干活。其不抽烟也没带火种,王某1是否抽烟不清楚,其和王某1干活期间,没看见王某1抽烟。其是自学操作挖掘机的,不掌握挖掘机的相关操作规程,没有任何驾驶挖掘机证书。其以前有过干活时擦出火星的情况。干活时没有清理现场的易燃物。



4.辨认笔录(略)

5.勘验笔录
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4月18日12时30分至14时40分对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进行现场勘验。中心现场位于东山内“转莲沟”(当地村民给出的地名)处,该处南侧为一条在建的进山公路,公路北侧为山峦,该山峦的南侧山麓处地面上,有履带行驶过的痕迹,该痕迹周围的地面均有挖掘翻动现象。履带痕迹的北端,有大量的废石,多数废石上有硬物碰撞的痕迹。其中在一处部分被泥土覆盖的废石上,有多处较大的碰撞痕迹。顺该废石向北,地面上的杂草均过火,呈黑色,且周围的树木主干部位,有烟熏痕迹,部分主干过火燃烧。废石南侧地面杂草、树木,未见明显过火痕迹。对过火的草地与未过火的草地相交处,进行勘验,未发现烟蒂、火柴、打火机等。制作现场方位图一张、平面示意图一张。勘验过程拍摄照片8张。

6.鉴定意见

(1)海阳市林业局出具的海阳市林木损失价值鉴定书〔海林价(2017)02号〕、海阳市损失情况统计表、乳山市损失情况统计表、乳山市林业局出具的林木损失价值鉴定书〔乳林价(2017)02号〕。证实,本次山林火灾起火点由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发生,火势蔓延到乳山境内(包括蚷嵎山国家级森林公园、乳山寨镇玉皇山后村、圈港村),过火总面积8126亩,森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671247.5元。

经济损失如下:徐某3损失4410元、刘某3损失24310元、王某2损失102400元、高某1损失10800元、李某1损失77200元、郝某1损失18200元、李某2损失3400元、李某4损失18000元、李某3损失1600元、于某7损失19200元、郝某2损失576元、董某2损失11000元、董某4损失62160元、董某3损失5600元、马格庄村委损失3799477.5元、徐家泊村委损失3093860.25元、崖下村村委损失180927.5元、姜家庄村委损失434226元、平岚村委损失1194121.5元、朱兰夼村委损失235205.75元、北山后村委损失343762.25元、小榆村村委损失90463.75元、海阳市政府扑火费用损失78500元、于某10损失57400元、于某8损失22980元、刘某6损失2240元、于某5损失49508元、单某1损失840元、高某4损失1000元、于某6损失4900元、单某2损失10000元、李某5损失2000元、于某3损失2800元、单某3损失18480元、于某4损失4598元、于某2损失760元、于某9损失3960元、于某7损失37500元、单某4损失75092元、刘某4损失2400元、邢某损失10540元、于某15损失9878元、高某3损失600元、于某1损失1410元、刘某5损失2800元、高某2损失42460元、于某14损失10000元、于某15损失2000元、李某16损失3000元、岠嵎山林场4940713元、王皇山后村委2819685元、圈港村委1764739元、乳山市政府火灾扑救费用329464元。

(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森公司鉴(痕迹)字(2017)090号〕,内容如下:
一、前言
2017年6月19口,山东省烟台海阳市公安局为查明2017年4月18日发生的“山东烟台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火灾案”,聘请我中心对该森林火灾案的起火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我中心派员前往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森林火灾案现场进行了勘查、鉴定。
二、现场勘查
(二)现场环境
森林火灾现场位于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林地,森林火灾现场呈东西走向,现场坡向向西,从西向东呈不规则长椭圆形。现场主要植被为松树、杂木、灌木及草本,地面枯枝落叶层丰厚。现场内的乔木、灌木和杂草多被烧毁(见图1、2)。火场西部有条西北向东南的公路,路东测现场有明显的挖掘施工痕迹(见图3)。根据当地气象局2017年4月I8口10-11时气象数据(见附3):最大风速7.8米/秒,温度达22℃,西北风,无降水。火险等级较高。
(二)起火点的确认:
经现场勘查,起火点确定为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南天门后,道路北面35米山谷(见图1)。坐标位置:北纬N36°51'22.5",东经E121°20'40.1",其理由如下:
1.2017年6月18日.刘成强操作韩国红色斗山(000SAN)牌挖掘机在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南天门后道路北面35米左右山谷处进行开采作业,在采挖岩石时,挖掘机尖端的铁器多次击打地面坚硬的岩石,岩石表面留有明显的抓痕。(见图4)。
2.被掩击的岩石周边地表草木及枯枝落叶丰富,植被及枯枝落叶层有明显燃烧形成的痕迹,碳化痕迹与整体过火痕迹连成一片(见图5),符合起火点特征。
3.起火点东测山林地地表岩石烧熏痕迹明显,其迎火面指向西侧的起火点处(见图7、11)。
4.根据森林火灾燃烧蔓延的规律,进行了综合分析。火势蔓延地域内烧毁树干、灌木、伐桩有明显的烟熏碳化痕迹,其迎火面均指向西侧的起火点处(见图6、8、9、10、11)。
5.火灾发生当天温度较高,天气干燥,火势由起火点借助风力向东、南、北三个方向扩散,主要漫延方向东,与当天天气预报的风向吻合。
6.从火灾现场整体分析,起火点向东方向几米距离以外,随着林火的发展,山于火势的增大,燃烧越来越严重,符合森林火灾发生、发展过程的特征。
7.火灾发生当天及前一段时间内.该地区无雷击现象,雷击火可以排除。
(三)火种确认
挖掘机尖端的铁器撞击地面坚硬的岩石,金属撞击坚硬岩石产生的火花散落在岩石周围的植被上引燃地表干枯植被,火花随风飘散是引起本次火灾的火种。
三、起火原因分析
根据当地气象局2017年4月18日10-11时气象数据(见附3):最大风速7.8米/秒;温度达22℃,西北风,无降水。火险等级较高。根据目击者的描述及现场采挖痕迹,现场的植被、岩石烧薰痕迹综合判断,此次森林火灾的起火原因是挖掘机尖端的铁器撞击地面坚硬的岩石起火,引燃岩石周围地表植被。
四、鉴定意见
刘成强操作韩国红色斗山(DOOSAN)牌挖掘机在海阳市盘石店镇马格庄村东山南天门后道路北面35米左右山谷处进行开采作业,在采挖岩石时,挖掘机尖端的铁器击打地面坚硬的岩石,金属撞击坚硬岩石表面产生的火花散落在岩石周围植被,产生的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地表干枯植被及枯枝落叶上,引燃地表可燃物,火势伴随风向蔓延导致了此次森林火灾。
报告附照片20张、鉴定聘请书、海阳盘石店镇气象资料、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

7.书证(略)

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成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成强案发后在现场参与灭火,明知他人报警,警察到场对其传讯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刘成强在公安侦查后期及庭审中,当庭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成强关于不知如何起火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成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当庭查证,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刘成强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辩护人关于对损失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针对被告人刘成强的量刑,本院依法征求了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成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华民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辛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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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这里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对火灾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导致火灾的行为的心理态度。实践中有的案件行为人对导致火灾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如明知在特定区域内禁止吸烟却禁而不止等,但对火灾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种案件应定为失火罪。行为人对于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过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如果查明火灾是由于人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如雷击、地震等引起的火灾,则属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犯罪问题。

刑法上的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需要考虑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例如甲在人迹罕至的深山老林打猎,误把药农乙当作猎物打死的,甲就不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即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而非任何结果。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就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而非导致他人重伤的结果。当然,过失致人重伤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重伤的结果。

  2.过于自信的过失,又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实施该行为,是因为行为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过高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或者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

  轻信能够避免又表明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便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不能认为“轻信能够避免”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

  
过失犯存在实行行为,但其定型比故意犯的实行行为缓和。例如,村长甲号召农民冒雨抢救粮食,农民乙在抢救粮食过程中被雷打死。即使甲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因为缺乏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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