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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解除双务合同时,法院未释明可一并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等请求的,不违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1、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如果出现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另一方催告,迟延履行的一方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等情况,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作出了规定。


2、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规范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和总结。

3、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6条第二款、第49条的内容,关于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法院虽未予释明,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故当事人关于法院未向其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南保。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宗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兴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戴学济

原审第三人:吴秀明,。
原审第三人:苏桂林

上诉人韩南保、广东正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置业公司)、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兴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戴学济及原审第三人吴秀明、苏桂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南保、佛冈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辛月,上诉人正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陈雅雪,被上诉人兴和公司、戴学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贤、李小龙,原审第三人吴秀明、苏桂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以下合称韩南保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17)粤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一审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略)(三)案涉三份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不应解除。韩南保等三人一直是愿意配合戴学济、兴和公司履行三份合同的,就目前尚未完善的两家公司(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102亩土地过户登记,只要戴学济、兴和公司继续依据合同接收并促成法定过户条件成就,上述事项即可办理,即双方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三份合同。戴学济、兴和公司的合同目的是期待能有更多的项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但哪怕最终只有0亩土地,也只能是结算问题,并不构成合同的解除,即本案所涉合同无论最终实现多少亩达到结算条件,双方也都是通过结算解决问题,而不是恶意诉讼解除合同。自始至终,韩南保等三人均未保证1800亩土地全部能办妥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而是明确告知戴学济、兴和公司土地现状,且三份合同均明确土地面积以“政府批复”“用地规划许可证”“实际征地”为准,如未达到1800亩则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结算、调整价款,双方从未约定未达到1800亩,韩南保等三人就构成违约,合同就可以解除。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明,解除三份已经生效且韩南保等三人已基本履行完毕的合同,干涉民事主体市场交易行为,违背契约自由精神,与现行民事审判原则相违背。

(四)韩南保等三人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更将项目核心资产权益交付戴学济、兴和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

(五)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在本案当事人均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予任何一方的调查取证申请。《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49条:“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第36条:“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一审法院对案涉三份合同解除后戴学济、兴和公司的返还责任未作判决,且在庭审中未向韩南保等三人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如案涉三份合同被判决解除,人民法院必须要对韩南保等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而且要判令戴学济、兴和公司按评估的损失对韩南保等三人进行赔偿。

(六)一审法院遗漏重要的当事人。本案中,华煕温泉公司和华谊贸易公司既是重要的交易标的,也是201501协议的签约主体,故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华煕温泉公司和华谊贸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查明其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以及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

(七)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标准与《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的规定冲突。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戴学济、兴和公司辩称:(略)
吴秀明、苏桂林述称,(略)

戴学济、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3协议、2014变更协议、201501协议;2.韩南保等三人返还36052.3万元及利息16081.2555万元(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3.判令韩南保等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略)

2019年5月28日,戴学济、兴和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韩南保等三人立即偿还转让款3605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为16081.2555万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全部转让款之日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4.解除戴学济、兴和公司与韩南保、华同公司、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苏桂林、吴秀明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201502协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戴学济、兴和公司可另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2019年9月19日,戴学济、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本案资金往来款项的情况说明》,对其提交的证据15《资金往来款项明细表(汇总)》“第75项”2013年12月30日茂名世和城建公司向华煕温泉公司转款1750万元款项,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戴学济、兴和公司在本案诉请韩南保等三人返还的款项总额从36052.3万元变更为35635.3万元,相应的利息计算从16081.2555万元变更为16041.4522万元(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全部转让款之日止)。

2019年4月10日,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以案涉合同中约定涉及到苏桂林、吴秀明的权利义务,二人是案涉交易中一个重要环节,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法院更好查明案件重要事实为由,请求追加吴秀明、苏桂林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同意追加苏桂林、吴秀明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韩南保等三人答辩称,(略)

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戴学济、兴和公司继续履行2013协议、2014变更协议、201501协议;2.判令戴学济、兴和公司向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32亿元,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为人民币1748706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反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略)
戴学济、兴和公司就反诉辩称,(略)

苏桂林、吴秀明述称,201501协议中吴秀明、苏桂林没有签名,对其无约束力,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未对吴秀明、苏桂林提出诉求,对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的反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2018年2月27日、11月27日,戴学济、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调取申请,对本案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予准许。

2019年9月19日,韩南保等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的证据已经在本案予以认证,而财务凭证等属于韩南保等三人举证责任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对该申请不予准许。韩南保等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就2007年至申请之日本案所涉两项目的向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交易所、村委会、村民小组、村民、代征地公司等)支付的征地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补偿款、征地款、地价款、投标押、地价款、土地交易费、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专项司法审计。一审法院认为,专项司法审计对本案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予准许。

2019年10月8日,苏桂林、吴秀明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令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对华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从该公司成立之日起至申请之日的情况)进行调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同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档案已经由华同公司提交,华同公司的其他工商登记材料对本案的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2018年11月27日,戴学济、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韩南保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戴学济、兴和公司可另行向公安机关主张,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定性及案涉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案涉三份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三、关于违约责任分担问题。

关于本案三份合同的定性及效力问题。缔约各方在意思表示发生变更后,应当以变更后的意思表示为准。2013协议约定正德置业公司就其持有的华同公司90%的股权,出让49%的股权给戴学济,该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2014变更协议变更了2013协议关于华同公司股权的约定,约定成立新的公司并将黄花湖700亩项目、白石窿1100亩项目变更至新公司名下,应认定为正德置业公司、戴学济就案涉两项目合作开发事宜进行变更,该合同性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之规定,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与戴学济、兴和公司、华同公司签订的201501协议,约定正德置业公司对黄花湖700亩项目、白石窿1100亩项目所享有的综合性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此时,合同的性质又发生变化,由于正德置业公司是华同公司控股股东,案涉两项目在华同公司名下,华同公司也同意将两项目的综合性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该合同性质变更为建设项目投资性权益转让合同。又由于该合同同时约定将华谊贸易公司、华煕温泉公司股权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因此,201501协议是一个复合合同,戴学济、兴和公司、韩南保等三人既约定了股权转让,又约定了投资权益转让。双方约定的黄花湖700亩项目、白石窿1100亩项目共1800亩土地属于建设项目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用于商业开发,必须经过一系列法定手续。由于合同的订立与项目开发建设(含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形成)之间存在时间差异,签约各方是对正在形成的建设项目综合性投资权益进行转让,出让方华同公司是将其对两个项目的综合性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作为受让方的戴学济,也是基于对1800亩土地正在形成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待而受让案涉两个项目的权益(102亩已办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时土地性质未变化或者说未达到招、拍、挂条件,但并不意味着随着时间的推移、伴随合同履行而不能达到这样的条件。当然,考虑到土地性质的转变、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终形成是或有条件而非必然条件,但即便华同公司与村小组、与佛冈县政府签订的协议无效,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等权利亦可成为合同转让标的。因此,以上三个合同均为签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讼争的三份协议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变更、补充协议的,只要变更、补充协议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签约主体均应当依据协议履行有关义务。合同各方对多份协议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并综合各方履行情况,评估合同是否可继续履行或解除。综合案涉三份协议的内在逻辑关系及协议履行情况,案涉三份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第一,戴学济是基于对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能够办理1800亩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使土地达到招、拍、挂条件)的合理信赖,签订案涉三份协议。首先,2008年华同公司与佛冈县政府签订《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中约定,佛冈县政府可协助华同公司将土地性质进行转变并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华同公司具备优先性权利。戴学济应是基于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具备相应的实力的前提下,与其签订案涉协议。案涉1800亩土地中,亦有102亩土地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次,根据2013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1、2、3款的约定,以及2014变更协议第三条,约定征地手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由正德置业公司负责。亦即戴学济支付案涉股权款的对价之一为:华同公司持有的案涉两项目能够办理相应的证件并达到开发的条件。根据201501协议1.1款内容,正德置业公司和戴学济对1800亩项目综合性投资权益的结算前提是“苏桂林、吴秀明与戴学济指定方办妥交接征地手续并经正德置业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在201501协议1.3款约定“……上述款项合计2700万元整,为戴学济代正德置业公司支付,该代付款从戴学济应支付给正德置业公司转让款中抵扣结算。”从以上约定可知,开展征地工作的款项支付主体为正德置业公司,第三人苏桂林、吴秀明是接受正德置业公司而非戴学济的委托开展征地工作,第三人苏桂林、吴秀明代为履行合同。再次,201502协议第四条约定“戴学济、兴和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向吴秀明、苏桂林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逾期支付款项引发责任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韩南保、华同公司、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仍按1800亩结算”。如果征地义务已经转移至戴学济、兴和公司方,则韩南保等三人没有必要就戴学济、兴和公司的征地义务的履行作为双方结算的前提条件予以约定。最后,根据201501协议1.7条的内容,1800亩土地征地新增青苗款、上盖物补偿的款项由正德置业公司承担,办理征地工作所涉其他费用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征地工作转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第二,从三份合同交易对价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完整性看,案涉土地能达到招、拍、挂条件的义务一直在于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而非戴学济、兴和公司。2013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2.5亿元,双方持股比例是49:51。2014年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设立新公司,然后持股比例为35:65,转让款为2.75亿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剥离至新公司名下项目用地少于1800亩,差额部分正德置业公司须按20万元每亩退还给戴学济,如果多于1800亩,多出部分按成本价奖励给甲方”,如果按20万元每亩的标准计算,1800亩总额的65%对应的款项为2.34亿元,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75亿元相当。201501协议中,每亩投资性权益转让价格为24万元,按此标准计算1800亩总额为4.32亿元,与双方约定的投资性权益总转让价格4.32亿元相等。从双方2013协议约定戴学济拥有华同公司49%股权,支付2.5亿元转让款,到2014变更协议双方约定设立新公司,戴学济通过持股间接拥有两个项目65%份额,支付2.75亿元,到完全拥有两个项目相关权益,持股100%,支付4.32亿元,即使考虑到土地持续升值的实际情况,则转让项目所包含的综合权益的内涵始终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即便201501协议各方约定将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对两项目的综合投资性权益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但“综合性投资权益”的转让与韩南保等三人于一审庭审中主张的“土地现状转让”并非同一概念。从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到第三份合同,戴学济、兴和公司始终信任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可以使1800亩地土地办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可符合招、拍、挂的条件,否则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这也与201501协议中约定的“未作变更内容,遵照原协议履行”的条款内容不符。第三,已经签订了征地协议的1519.6亩土地中,仅有102亩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余的1417.6亩土地,除20.9亩是长期租赁关系外,其他的1396.7亩土地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无法达到招、拍、挂条件,致使转让条件无法成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已经使合同目的落空,案涉三合同已经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应予解除。第四,即使黄花湖102亩土地,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至今也没有按201501协议的约定,变更登记至戴学济或其指定的公司名下。根据201501协议1.6条“黄花湖102亩土地,在解除贷款抵押后30日内提供变更登记至戴学济、兴和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所需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涉税费约680万元由正德置业公司承担,戴学济、兴和公司按正德置业公司要求配合签署变更登记所需文件”的约定,黄花湖102亩土地在办理抵押贷款后变更登记至戴学济指定的公司名下。但是,既然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该102亩土地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因此,即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戴学济、兴和公司已于2015年6月27日发函要求韩南保等三人将黄花湖102亩变更登记至其他公司名下,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应当履行过户手续而未履行,且这种不履行的状态一直持续进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合同应予解除。第五,韩南保等三人未履行说明、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对于戴学济、兴和公司发函要求韩南保等三人对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为何与案涉两项目无关作出解释,以利于戴学济、兴和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1500万元土地征地备用金。但没有证据证明韩南保等三人就该合理质疑在起诉前予以回复。韩南保等三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导致案涉1500万元后续征地备用金戴学济一直未支付给第三人,这也是后续200多亩征地手续未启动的主要原因之一。第六,韩南保等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要将案涉黄花湖、白石窿两项目权益转让至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名下,但韩南保等三人既未将两公司股权转让给戴学济,亦未将两项目权益从华同公司名下转让至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名下。在戴学济、兴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正德置业公司才于2018年3月12日通知兴和公司、戴学济办理上述两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戴学济、兴和公司受让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的目的,是最终获得两项目的开发性权益,既然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与案涉两项目并无关联,因此,案涉两公司的股权转让亦无必要。

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分担问题。从目前双方履行情况看,戴学济、兴和公司支付了合同转让标的约75%的款项,而韩南保等三人一直迟延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导致订立合同目的落空,韩南保等三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201501协议1.1条约定是正德置业公司将其对案涉两个项目的综合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但由于正德置业公司是华同公司控股股东,仅享有股权,华同公司才是案涉两项目的权属方,且韩南保等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直主张201501协议转让的不是华同公司股权,而是两项目的投资性权益,华同公司亦在201501协议上签名,认可投资权益的转让及2013协议、2014变更协议的效力,故华同公司应当与正德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韩南保虽然对案涉两项目不负有直接的权利义务,但作为个人在201501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签约主体有韩南保的名字),在201502协议中又直接以个人名义而非正德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作为案涉1800亩土地项目转让结算方签名,也以个人账户接受了案涉3亿元转让款的部分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正德置业公司委托韩南保个人账户接收案涉款项),其也没有举证证明个人账户接收转让款后将款项返还给华同公司或正德置业公司,其作为正德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华同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目前各方的举证来看,在本案的纠纷中存在个人账目与公司账目相混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应当对正德置业公司因合同解除所承受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戴学济、兴和公司主张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应返还转让款人民币35635.3万元,对于有证据证明的31200万元,予以支持,其余的4435.6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请求戴学济、兴和公司继续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32亿元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戴学济、兴和公司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戴学济、兴和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但是,戴学济、兴和公司诉请从31200万元款项每一笔款项支付之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10.05%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30日),从起诉之日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作为其损失,缺乏依据,酌情认定为从31200万元每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2019年10月28日,广东高院作出(2017)粤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201501协议;解除2013协议;解除2014变更协议;二、限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转让款人民币31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31200万元转让款每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三、韩南保对正德置业公司因案涉三合同解除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戴学济、兴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25637.61元,戴学济、兴和公司负担579478.22元,韩南保等三人负担2046159.39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南保等三人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648477.77元、保全费5000元,戴学济、兴和公司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给戴学济、兴和公司案件受理费206899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南保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补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046159.3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9235.33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戴学济、兴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名为“《签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拟证明案涉10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已经由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取回,该土地也一直处于其控制之中。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韩南保等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戴学济、兴和公司在一审中不承认曾经收到过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该份证据恰恰能够反映土地使用权证确实是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所持有的,这一事实与其二人在一审的庭审陈述是互相矛盾的。吴秀明、苏桂林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韩南保、华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吴秀明、苏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反映一审判决中存在笔误与文字错误的问题。经核查,情况属实。本院已直接就引述一审内容部分的“文字错误”予以补正,并将当事人提交的“统计表”转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一审判决并未判令第三人苏桂林、吴秀明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三人主张的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三份合同的性质以及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三份合同的性质问题

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意思表示可能会发生变化。但只要合同各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对缔约各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如意思表示发生变更,一般应以明确的方式作出,并以变更后的意思表示来确定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规范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和总结。本案中,2013协议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2014变更协议约定正德置业公司、戴学济共同成立新的公司,正德置业公司持有35%股权,戴学济持有65%股权,且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负责将案涉黄花湖700亩项目、白石窿1100亩项目剥离至新公司名下,该合同系双方就案涉项目合作开发事宜变更了2013协议关于转让华同公司股权的约定,合同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501协议约定,正德置业公司对案涉两项目所享有的综合性投资权益转让给戴学济,且该合同同时约定将华谊贸易公司、华煕温泉公司股权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兼有投资性权益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属性。故在案涉纠纷无法仅适用单一类型化的合同规则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认定准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三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如果出现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另一方催告,迟延履行的一方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等情况,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作出了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三份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首先,交易对象系案涉1800亩符合建设用地开发条件的土地。2008年,华同公司与佛冈县政府签订的《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约定,佛冈县政府可协助华同公司将土地性质进行转变并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华同公司具备优先性权利。2013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1、2、3款的约定,以及2014变更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征地手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由正德置业公司负责;而根据201501协议1.1款、1.3款的约定内容,苏桂林、吴秀明是接受正德置业公司而非戴学济的委托开展征地工作。显然,戴学济基于对正德置业公司、韩南保能够办理1800亩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使土地达到招、拍、挂条件)的合理信赖才签订案涉三份协议。事实上,案涉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经协商不断变化的过程。从2013协议约定戴学济拥有华同公司49%股权,支付2.5亿元转让款,到最终201501协议约定由戴学济完全拥有案涉两项目相关权益,持股100%,支付4.32亿元。双方协议性质也从股权转让合同变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再变更为建设项目投资性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合同。从案涉三份合同的交易对价、交易安排、履行情况等方面整体来看,双方转让案涉项目所包含的综合权益的内涵是一致的,即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转让给戴学济、兴和公司的案涉1800亩土地应办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可符合招、拍、挂条件;戴学济、兴和公司的合同目的也始终是获得案涉1800亩符合建设用地开发条件的土地。韩南保等三人虽主张如案涉土地具备招、拍、挂条件,则交易价格应为54亿元而非4.32亿元,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韩南保等三人系案涉项目的征地义务主体。合同义务的移转,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本案中,根据201501协议1.7条的内容,1800亩土地征地新增青苗款、上盖物补偿的款项由正德置业公司承担,办理征地工作所涉其他费用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征地工作一并转由戴学济、兴和公司承担。且201501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未作变更内容,遵照原协议履行”的内容。故本案并非“土地现状转让”,韩南保等三人关于后续征地费用约定由戴学济、兴和公司负责、吴秀明、苏桂林系协助戴学济、兴和公司开展征地工作以及案涉土地及征地文件已移交给戴学济、兴和公司并由其持有,戴学济、兴和公司是后续协议履行中征地义务主体,享有和承担黄花湖项目700亩、白石窿项目1100亩土地权利与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能达到招、拍、挂条件的义务一直在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一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最后,韩南保等三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戴学济方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向正德置业公司方累计转款合计3亿元整;于2015年4月22日代韩南保方向苏桂林、吴秀明转账1200万元整。相较于戴学济方已支付大部分合同对价的事实,案涉1800亩土地中,有200多亩土地征地手续尚未启动,已签征地协议的1519.6亩土地,除去102亩土地已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具有长期租赁关系的20.9亩,剩余的1396.7亩土地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无法达到招、拍、挂条件。此外,经戴学济方催告,黄花湖102亩土地并未完成变更登记。因此,韩南保等三人因迟延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并致使案涉两项目“综合性投资权益”的转让条件无法成就,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经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应予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关于韩南保等三人主张戴学济、兴和公司未依约向第三人支付后续征地款项1500万元,导致案涉200多亩土地的征地手续未能完成以及戴学济方因其违约行为而不能主张案涉合同解除的问题。戴学济、兴和公司于付款前出于保障自身权益的考虑,就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为何与案涉项目无关的问题发函要求韩南保等三人作出解释,但韩南保等三人没有回复。因函询事项涉及戴学济方的投资是否存在重大风险的问题,故其在合理质疑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没有支付案涉1500万元,并不构成违约。韩南保等三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无论最终实现多少亩达到结算条件,均应通过结算解决而不是恶意诉讼解除合同的主张,系其单方观点与判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已认证,而专项司法审计对本案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遂作出不予准许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6条第二款、第49条的内容,关于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第一审人民法院虽未予释明,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故韩南保等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南保等三人如与戴学济、兴和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亦指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无论当事人自动履行还是司法强制执行,均应注意本案所涉利息标准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衔接。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不存在不参加诉讼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故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此,本院对韩南保等三人请求追加华煕温泉公司、华谊贸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韩南保、正德置业公司、华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162.82元,由韩南保、广东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冈华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申   晗
书   记   员     张   宾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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