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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律协对律师是否立案调查的两份《通知》,是不是精神不一?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近日,成都地区律协时隔几个月作出的两份《通知书》在网上热传,从内容上看,都是关于具体律师在非执业领域发表言论引发争议所导致,不同的是,一个《通知》是不予立案,另一个《通知》则是予以立案。


予以立案和不予立案的两个《通知》,都适用的是《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惩戒规则》。只不过,《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惩戒规则》,网上没有找到,在其官网也没有找到。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规定,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不过,根据其针对有人投诉律师在微信群骂人、决定不予立案的《通知》,认为,“本会主要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利益冲突行为、代理不尽责行为、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等违规执业行为进行惩戒。你与苟某某在微信群的纷争并非因执业冲突产生、也不是律师执业行为,因此不属于本会管辖范围。......”,之后,是通知投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劝双方友好沟通、管控分歧。


可是,在针对律师涉嫌在疫情期间发表不当言论、决定予以立案的《通知》中,并没有阐述理由,而是直接予以立案,并通知该律师提交书面答辩状,可以申请调查组成员回避。


引用《通知》里载明的,一个是微信群里律师涉嫌骂人,一个是涉嫌疫情期间发表不当言论,应该都是属于发表言论的行为属性。不少网友疑问,既然都是非执业领域的言论属性,为何一个立案,一个不予立案呢?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章违规行为与处分的适用”中列举的,属于律协对律师予以纪律处分的“违规行为”有,利益冲突行为、代理不尽责行为、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和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等九类行为。


律师在非执业活动期间发表的言论,明显不属于前八类跟执业有关的行为,靠点谱的,也就是第九类,“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可问题是,不是有前一个《通知》已经公示了自己的规则理解,律协只受理和处理律师“违规执业行为进行惩戒”,怎么又受理了涉嫌“发表不当言论”的非因违规执业行为呢?这不是存在明显矛盾吗?


此外,根据以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律师如果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是不是应该先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或是司法认定和处理,作为行业协会的,才好跟进处理。行业协会有权力作为某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认定吗?


至于“其他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应该看到“行业规范”的字样,律师从事的非律师执业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行业行为,怎么能认定是属于违反行业规范呢?就如同足球队员在球场之外的非职业场所骂人一样,足协能认定其违反了行业规范吗?


律协予以立案调查《通知》中所称的律师“涉嫌在疫情期间发表不当言论”,虽然不知道其发表了具体什么不当言论,但涉嫌的这个行为,应该属于疫情防控方面的,如《传染病防治法》、《卫生检疫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和处理的事项。


作为行业协会,在有关部门没有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以上的这些法律法规,对属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认定和处理吗?最起码的,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也应该先有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罚的。总结起来就是一个问题,行业协会有权认定律师存在违法行为吗?


举个例子,律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嫖娼了,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作为律师协会,可以在公安机关没有做出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和行业处分律师的嫖娼行为吗?况且,根据目前的律师行业行政管理规范和行业纪律处分的执行标准,即使律师嫖娼受到公安机关处理了,也不会受到行业内的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


烟语君很是赞同成都律协之前关于律师涉嫌在微信群里骂人不予立案调查的规则理解的。律师即便是在微信群里骂人了,构成情节恶劣的,属于公法管理的范畴,应该适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予以处理,情节轻微的,属于个人道德的范畴,感到受到人格侵害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根本不涉及到行业执业纪律处分的问题。


试想,如果律协还管律师微信群里骂人的话,那律师以后在路上跟人发生了交通肇事管不管,在公共场所抽烟、大声喧哗管不管,在外边欠了不少钱还不上了管不管?......


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确实负有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职责,当然也应该严格限定在“职业”和“执业”的范围内。既不能将管理范围伸到个人私德的范畴,也不能伸到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公法范畴,更不能想当然的,想管就什么都能管,不想管就什么也不管,以免带来上述前后不一的执规矛盾,有损自己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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