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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为什么被实践虚置?

烟语法明 2024-03-31
近十年来,党的文件与相关司法性文件对审判中心改革的强调与实践中的庭审虚化形成了悖论性并存现象,且很难触动。何以如此?值得深入探讨。
从调研情况看,对于庭审实质化,一线法官普遍表现出消极态度甚至排斥心理。智者曰:我们喊不醒一个装睡的人。倘若主持庭审的法官内心对庭审实质化颇为反感,则实践中的刑事庭审虚化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自然也就在情理之中,因而应当作为解决庭审实质化“卡脖子问题”的思考起点。对此,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法官的素质不足或者觉悟不高,而应当深入分析其深层的心理机制和背后的结构性制约。故下面拟采取“结构—行动”的分析框架,揭示上述悖论性并存的症结所在。
(一)刑事诉讼观念:实体真实优先性
刑事“诉讼不是纯粹的技术性法律,背后隐藏的是法律中的世界观、生活观、社会观和国家观”。在我国,无论官方还是民间,对于刑事诉讼目的普遍秉持着强烈的实体真实优先观念。著名法史学家黄宗智教授就指出,中国法律思维中一个特别顽强持续的特征是,在实质真实和法律(程序下所建构的)真实之间,具体经验和抽象理论之间,侧重实质真实和具体经验。
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主要表现是,当面临是否排除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需要传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等事关正当程序保障与实体真实发现的价值冲突,因而不得不作出选择时,办案人员普遍会偏好于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重视刑事诉讼在探求真相、打击犯罪和安抚被害人方面的功能发挥,强调刑罚的报应价值和一般预防目的之实现,相应地,通常不会因为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存在瑕疵甚至违法现象就一概排斥由此获取的证据材料,而习惯于将其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印证,在此基础上作出排除此证据材料或者要求侦控机关予以合理解释或补正的处理。
与此相关,当被告人在庭审中声称其庭前供述笔录是在办案机关的刑讯压力下作出的,法庭由此面临是否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选择时,法庭往往更为重视被告人口供的内容是否属实,至于侦查机关取得口供的方式是否存在不当性甚至违法性,则一般不会斤斤计较,这就导致出现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难、排除更难的问题,以及辩护律师因对法庭不积极回应其程序性辩护或证据性辩护主张而有时会采取“死磕”方式进行抗争的现象。在此背景下,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证言笔录采信条件中的真实性要求以及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不必然优于庭前证言的规定,都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此外,实践中我国刑事法官通常采取印证模式认定案件事实,也与实体真实优先观存在较强的耦合性。印证模式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包括信息内容的同一与指向的同一)来证明待证事实,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视为证明的关键,且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
《法庭调查规程》第45条对印证规则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即“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有多处规定了证据印证的内容。
司法性文件对印证规则的确立以及法官在审判中对印证模式的偏好,从根本上体现了对实体真实论的贯彻。因为证据相互印证就是要求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其他证据信息发生完全的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从而获得来自不同信息来源证据的验证和佐证,这种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锁链完整性的重视,实质上就是对追求客观事实和发现事实真相的重申。
(二)纠纷解决传统:非正式性
我国传统的诉讼实践中,无论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均盛行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文化。强调和解、调解和非正式沟通,从而在整体上表现出明显的非对抗性特征。从系统论的视角分析,非正式性的纠纷解决文化与我国政府治理的非正式性传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关联性,因为司法系统作为我国政治系统中一个相对较弱的子系统,其运行模式显然会受到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府治理传统的影响。
非正式性的纠纷解决传统对我国刑事案件的处理实践仍显示出强大的影响力。众所周知,公检法三机关依然颇为强调相互之间乃至侦、控、审、辩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协同与配合,排斥彼此的掣肘、冲突和对抗,追求更为顺畅地实现刑事诉讼的政策实施功能和案结事了的办案目标。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进行了明确的阐释:“从诉讼模式看,我国的诉讼架构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对抗式模式,在改革过程中还隐喻着协调主义的正义观,强调诉讼各方在诉讼中的合作与对话,共同促进诉讼”。
胡云腾大法官在梳理和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指出,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形成了不少独具特色的刑事审判理念,其中之一就是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相互配合制约而形成的协同司法和法院主持下的刑事调解、刑事和解的理念。
在当下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诉讼主体之间的非正式沟通无论在范围还是方式上均呈扩张势态,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突出表现在:
其一,在控辩审三方的协同下,原本为实现庭审实质化而确立的重在准备和辅助庭审的庭前会议制度,时常异化为对刑事实体争议问题进行实质性解决的节点和场域,从而以庭前的非正式、不全面、不公开的沟通活动,架空了正式的和公开的庭审程序。
其二,对于刑事案件处理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侦、控、审机关往往习惯于采用打电话、座谈会乃至“三长会审”等非正式方式进行交流和讨论处理意见。
其三,党委政法委的协调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中普遍化和制度化。比如,2018年5月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34条就明确规定了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
(三)程序运作思维:可控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法官在刑事审判中不仅负有查明案件真相的责任,而且作出的裁判结论需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满足如此之高的审判标准,降低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法官对于具体案件审判程序的运作普遍具有较强的可控性思维。
首先,我国采行的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是推动法官追求程序运作可控性的重要因素。在此模式中,比较重视和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在推进诉讼活动、查明案件真相方面的积极作用;法官在刑事审判阶段不仅要主导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决定控辩双方如何开展庭审举证和质证活动,而且有权在对证据有疑问时基于查明案件真相的义务宣布休庭进行庭外调查核实。
倘若结合达马斯卡教授关于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和政策实施模式的“理想类型”加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还具有鲜明的政策实施色彩,法官不仅要客观公正审判,而且承担着政策实施的职责,这从各级审判机关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办案理念中不难察知。由此,负责刑事庭审的法官特别关注程序运行及其结果的可控性,在庭前进行全面细致的阅卷自然就是顺理成章之事。
有地方法官就指出,“如果在庭前不阅卷,仅仅依靠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达,法官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有时甚至连控辩双方的发问意图都不清楚,庭审的效果并不理想”,“要求庭前阅卷,并非准许先定后审,而是为了确定庭审重点,防止‘不知所云’导致的庭审走过场”。  
其次,法院当前普遍面临的“案多人少”压力,也强化了法官的程序运作可控性思维。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84万件,同比上升7.7%;2021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25.6万件。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犯罪数量和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剧增,且新兴疑难犯罪多发,案件复杂程度上升。
与此同时,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人数虽然也有增加,但增幅远低于刑事案件数量,尤其是推行员额制改革后,不少基层法院的员额法官数量相对不足,“案多人少”现象较为严重,法官承担着较大的甚至是超负荷的审判压力,以致能够分配到每一具体案件中的时间和精力必然是有限的,因而法官自然会强化对具体案件中庭审时间、证人和鉴定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等方面的控制,避免证人出庭后改变证言导致案件难以下判,或者大批案件超审限审理导致审判系统的崩溃。
在此背景下,实践中出现辩护方提请法庭传唤的证人已经到达法庭门外,但法庭仍然不同意该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自然也就不难理解。
最后,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不足,对法官的程序可控性思维形成亦产生了重要影响。实践中,当存在法官难以抗拒或者置之不理的外部权力干预,或者案件处理可能引发信访、舆情、问责等风险时,法官基于规避职业风险、提升办案业绩的考虑,也容易会加大对审判程序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控制。
在这些情形下,法官通常会通过庭前的阅卷和庭前会议的开展等活动,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了解和把握,进而对控辩双方的争议进行调处和化解,以便最终达成符合预期的且不会给法官自己带来不利影响后果的处理结论,程序可控性由此成为法官的基本关注点。
(四)审判管理方式:行政性
在我国泛行政化传统的影响下,法院上下级之间以及同一法院内部案件承办法官与院庭长之间的权力结构表现出很强的科层性特征。在审判管理方面,无论对法院的管理还是对法官的管理,均具有浓厚的行政性色彩,司法的专业逻辑体现不足。
广大的基层法官不仅从事着繁重的审判工作,往往还承担着诉源治理、信访化解、法治宣传乃至扶贫创卫等审判业务外的任务,并承受着结案率、上诉率、二审发改率、错案赔偿等审判方面的考核问责压力。不仅如此,由于各方面制约因素的影响,诸如信访化解等审判业务外的任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很难完成,法官因而也会面临严厉的问责风险。
由此,基层法院和法官不得不调动实践智慧,采取前述的非正式机制来化解工作压力和职业风险。由于公检法系统内部均有绩效考评的指标和压力,而且三机关的考评指标往往相互关联,有时甚至存在冲突,因而为更好地完成考评指标,实现办案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利益的最大化,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以及法院上下级之间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时常会进行非正式沟通活动,强化相互支持与协同配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
受此影响,在刑事审判中,法院系统内部的请示汇报做法普遍化和公开化,一些案件“未审先定”;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很难有效落实,承办法官的审判独立性有限。尤其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广泛的刑事案件中,审判管理的行政化往往更为突出,庭审法官不具有对案件的实质裁判权,为实现上级领导的意图或者预期的裁判结果,故意采取“逆”庭审实质化的行为,以致出现了类似“海口案”、“包头案”、“来宾案”中的审辩冲突现象。
近期法院系统推出的案件“阅核制”之所以引发了学界热议,主要原因也是人们担心业已取得积极成效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出现倒退,院庭长审批制度卷土重来。
作者:周长军,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来源:《法学》2024年第2期;节选自《以审判为中心:一场未完成的改革》一文,注释从略;转自:检察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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