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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之学习

(被证监会令第215号取代)  六、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⒈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

  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⑵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⑶证券公司。

  ⒉担任存托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⑴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⑵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

  ⑶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⑷拥有与开展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机构配置和业务设施;

  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⒊存托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⑴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协助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

  ⑵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和良好信誉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并与其签订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⑶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⑷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⑸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文件;

  ⑹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 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

  ⑻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⒋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

  ⒌存托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并包括以下条款:

  ⑴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的名称、注册地、成立依据的法律和主要经营场所;

  ⑵基础证券的种类;

  ⑶发行存托凭证的数量安排;

  ⑷存托凭证的签发、注销等安排;

  ⑸基础财产的存放和托管安排;

  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⑺存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⑻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⑼基础证券涉及的分红权、表决权等相应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和程序;

  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机制;

  ⑾存托凭证涉及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税费处理;

  ⑿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⒀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安排;

  ⒁违约责任;

  ⒂解决争议的方法;

  ⒃存托协议适用中国法律;

  ⒄诉讼管辖法院为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⒅其他重要事项。

  ⒍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修改存托协议的,应当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提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存托凭证持有人。

  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存托协议,作为其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托协议修改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⒏存托人可以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存托人委托托管人的,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明确基础财产由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⑴托管基础财产;

  ⑵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分红派息、投票等相关事项;

  ⑶向存托人提供基础证券的市场信息;

  ⑷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⒐存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⑴协议当事人的名称、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场所;

  ⑵基础证券种类和数量;

  ⑶存托人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程序;

  ⑷基础财产不得作为托管人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及相关资产隔离措施;

  ⑸托管人的报酬计算方法与支付方式;

  ⑹基础财产托管及解除托管的程序;

  ⑺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⑻违约责任;

  ⑼解决争议的方法;

  ⑽其他重要事项。

  ⒑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存托人与托管人签署的托管协议,作为其发行申请文件。托管协议修改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并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⒒存托人、托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存托人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事先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并按其意愿办理,不得擅自行使相应权利或者处分相应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⒓存托人应当为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单独立户,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侵占、挪用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⒔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七、投资者保护

  ⒈向投资者销售存托凭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事项。

  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权益相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作出任何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对投资者保护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

  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⒋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购买最小交易份额的存托凭证,依法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委托,代为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与其境内实体运营企业之间的关系安排,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⒍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等特殊架构的,其持有特别投票权的股东应当按照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行使权利,不得滥用特别投票权,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出现前款情形,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特别投票权股东应当改正,并依法承担对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⒎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存托凭证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为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必要保障。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并将卖出所得扣除税费后及时分配给存托凭证持有人。基础证券无法卖出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中作出合理安排,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⒏存托凭证持有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中证中小投资者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⒐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合理控制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策略等,并充分揭示风险。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监督,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⒑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准予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⑴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投资存托凭证;

  ⑵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如果投资存托凭证,基金管理人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⑶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⒒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计算基础为境内上市的存托凭证。

  八、法律责任

  ⒈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 承销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主体采取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等措施的,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⒉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⑴责令改正;

  ⑵监管谈话;

  ⑶出具警示函;

  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⑸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⒊有下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⑵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存托凭证发行核准;

  ⑶保荐人在存托凭证发行、上市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⑷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⑸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存托凭证、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存托凭证;

  ⑹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存托凭证市场;

  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服务中,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⑻《证券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⒋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注:本办法第十二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接受他人赠送存托凭证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⒍有下列行为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⑴为存托凭证的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存托凭证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⑵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注:《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存托凭证或者其他方式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存托凭证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存托凭证对应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已发行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除外。

  (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⒏收购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注:本办法第十三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⒐存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经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更换存托人、责令存托人更换托管人、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由其担任存托人的申请文件、取消存托人资质等监管措施。

  存托人中参与存托业务的人员,在任期内,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接受他人赠送存托凭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⒑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⒒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附 则

  ⒈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适用《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规定。境内上市公司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的,还应当同时符合有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规定。

  ⒉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互联互通业务中涉及的存托凭证发行、交易、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宜,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⒊中国证监会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执法合作,依法查处存托凭证业务相关跨境违法违规行为。(全文摘自《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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