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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的交易席位制度

  中国证监会发布并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了《关于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证监基金字[2007]48号)。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9号)第一条第二款有关基金席位交易的规定同时废止。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交易席位制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通知主要内容

  ⒈基金管理公司应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研究实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向其租用专用交易席位。不同基金可以共同使用一个交易席位。

  ⒉一家基金管理公司通过一家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买卖证券的年交易佣金,不得超过其当年所有基金买卖证券交易佣金的30%。新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自管理的首只基金成立后第二年起执行。

  ⒊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本公司情况,合理租用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降低交易成本。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将席位开设与证券公司的基金销售挂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证券公司承诺基金在席位上的交易量。

  ⒋基金管理公司应继续按法规的规定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选择证券公司的标准和程序、基金通过交易席位进行证券交易等信息。基金管理公司应保证不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对待。对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席位进行基金的证券投资时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在基金年度报告的管理人报告中进行披露和说明。

  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每个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基金通过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有关情况。

  ⒌基金托管银行应关注所托管基金的交易席位情况,发现不合理现象,可能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时,基金托管银行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⒍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主动配合证券交易所推进交易席位制度调整,协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做好相关制度与技术调整。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席位制度调整之后双方的具体职责签订协议,确保基金清算的及时、高效和基金财产的完整、独立。

  ⒎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进行基金的证券交易的管理规定,由我会另行发布。

  二、交易模式转换试点中的豁免

  2017年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组织部分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召开交易业务单元管理专题讨论会。会议主题是落实“以监管会员为中心”的交易行为监管模式转型,进一步督促证券公司切实履行好基金、保险公司租用交易业务单元管理责任。会议提出,公募基金的场内交易由证券公司对其交易账户资券足额、异常交易等事项进行监控和管理。会议启动了交易模式转换试点工作。

  交易模式转换是指,公募基金等机构由“直接进场交易模式”向“证券公司交易模式”转换。

  “直接进场交易模式”是指,公募基金等机构租用证券公司交易业务单元,通过管理人自已的投资管理系统直接进场交易的方式。该模式下,交易前端由管理人自行控制,托管人于每个交易日日终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数据完成清算交收。

  “证券公司交易模式”是指,公募基金等机构依法设立的各类金融产品在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体系内开立交易账户,通过证券公司完成场内交易。该模式下,每笔委托均由证券公司进行前端资券足额验证,证券公司于每个交易日日终根据交易所和中国结算下发的数据进行清算交收,并向管理人和托管人发送相关交易结算数据。

  交易模式转换试点中的豁免:根据《关于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原则同意对新设基金管理公司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基金的证券交易的,在试点期内免于执行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但相关基金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不得构成直接关联关系,支付的佣金(不含托管费)不得高于基金交易佣金的行业平均标准、不得与证券公司基金销售业绩挂钩,并将支付情况(包括费率、金额等)按规定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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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照片为古北水镇,取自张静朋友圈,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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