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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2018年9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2018年第6号令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行业称为理财新规)。旨在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理财业务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要求

  ⒈理财新规的适用范围

  ①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②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适用本办法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③商业银行已经发行的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应当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规范管理。

  本办法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

  结构性存款应当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衍生产品交易部分按照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

  商业银行发行结构性存款应当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销售管理和本办法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的相关规定执行。

  ④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⒉理财业务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⒊理财产品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⒋财产独立

  ①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⒌对管理人的总体性要求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⒍穿透式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二、理财产品的分类管理

  ⒈三种分类方式

  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

  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

  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注:详见《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

  ⒉资格管理

  商业银行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的,应当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理财产品的集中登记

  ⒈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①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②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2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③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

  ④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⒉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信息登记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重新登记。

  ⒊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得的登记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 

  ⒋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①持续加强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系统独立、安全、高效运行;

  ②完善理财信息登记业务规则、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规范等,加强理财信息登记质量监控;

  ③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财业务、理财信息登记质量和系统运行等有关情况;

  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业务培训和投资者教育等服务;

  ⑤依法合规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理财业务的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详见《银行理财业务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的规定》

  五、理财业务的销售管理

  详见《银行理财业务销售管理的规定》

  六、理财业务的投资运作管理

  详见《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管理的规定》

  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托管

  详见《银行理财产品托管的规定》

  八、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

  详见《银行理财业务信息披露的规定》

  九、监督管理

  ㈠报告

  ⒈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⒉理财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托管有关的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产品年度托管报告。

  ⒊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在理财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㈡检查

  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评估,并将其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㈢整改及罚则

  ⒈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⒉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本行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①责令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②责令暂停开展理财产品托管等业务;

  ③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注:第三十七条的措施共计6种:

  ①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③限制资产转让;

  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⑤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⑥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㈣刚性兑付行为的措施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足额计提资本、贷款损失准备和其他各项减值准备,计算流动性风险和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

  十、法律责任

  ⒈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②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③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④拒绝执行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的;

  ⑤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⒉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⒊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⒋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上述三条处罚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衔接 

  ⒈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日”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同时废止。

  ⒊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⒋本办法过渡期为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底。过渡期内,商业银行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存量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理财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和内部职责分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商业银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整改的商业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励;对于未严格执行整改计划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商业银行,适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过渡期结束之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按照本办法和《指导意见》进行全面规范管理,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商业银行不得再发行或者存续不符合《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的理财产品。


相关阅读

《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

《银行理财业务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的规定》

《银行理财业务销售管理的规定》

《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管理的规定》

《银行理财产品托管的规定》

《银行理财业务信息披露的规定》

《专题导读︱资管新规学习》

《资管新规学习03-资管产品的范围和分类》

《原创︱公募基金的产品分类和产品信息查询方法》

(本文封面照片为桐庐,取自杜丽朋友圈,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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