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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专业代理公司?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原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一、监管规定的修订情况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年第14号)同时废止。

  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二、机构设立

  ⒈许可证

  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③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④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⑤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⒉组织形式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①有限责任公司; 

  ②股份有限公司。 

  ⒊设立条件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②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③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④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⑤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⒋注册资本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⒌股东

  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②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⒍公司名称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三、任职资格 

  ⒈高管人员的范围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①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⒉董监高的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①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注: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条限制); 

  ②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③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④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⑤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⒊不得作为董监高的情形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①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③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④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⑤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⑥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⒋兼职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⒌任职资格

  ①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③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④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⑤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⒍起诉的报告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⒎临时负责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经营规则 

  ⒈业务范围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①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②代理收取保险费; 

  ③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④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⒉人员培训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⒊客户告知书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⒋明确提示有关条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⒌职业责任保险或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 

  ⒍动用保证金的情形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①注册资本减少; 

  ②许可证被注销; 

  ③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④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五、禁止行为 

  ⒈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范围。

  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①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②误导性销售; 

  ③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④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⑤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⑥虚假理赔; 

  ⑦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⑧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②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③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④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⑤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 

  ⒐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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