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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管理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008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公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短期融资券适用《办法》。

  一、业务管理机构

  ⒈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⒉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⒋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二、业务管理机构的分工

  ⒈交易商协会依据《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⒉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⒊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⒋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三、信息披露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业务服务机构

  ⒈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⒉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⒊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发行相关事宜

  ⒈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⒉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六、监管措施

  ⒈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⒉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本文封面照片为夏威夷大岛,取自刘宸晴朋友圈,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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