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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层层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可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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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裁判要旨
本案承包人将工程转给蒋某内部承包,蒋某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某施工。许某将发包人、承包人与蒋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认定作为违法分包人的蒋某及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实际工人无法依照合同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金斌,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丁香一街9-13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辉,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小红,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汇龙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2201号恒汇机电城31栋2-03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陈正玉,该公司董事长。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免除天恒基公司应承担工程款5863482.57元及相应利息的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疆恒汇机电城工程建设项目(二期F型机电超市)承包给天恒基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工期总天数360天,合同价款115043050元。之后,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蒋小红施工建设,蒋小红全额垫资,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7%上缴公司经济指标,按工程竣工结算价3.39%缴纳各项税金。同时还约定蒋小红如有分包、转包行为的,除赔偿天恒基公司损失还应当承担该项目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且天恒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8月22日,蒋小红以天恒基公司机电城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许金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总承包的新疆恒汇机电城二期33号F型机电超市工程水电暖安装部分承包给许金斌施工。2015年7月6日至1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6日,蒋小红与许金斌就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蒋小红尚欠许金斌工程款4720874.79元未支付。截止2018年汇龙天华公司尚欠天恒基公司7664251.9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蒋小红与许金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正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蒋小红内部承包,蒋小红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金斌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许金斌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院认定蒋小红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天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许金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许金斌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免除天恒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许金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金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冰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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