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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书是否必须向被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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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开封中院网  作者:丁全顺 付晓斐


 某基层法院在审理某一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当中,发现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该案被告在国外,具体居住地不详,起诉状和驳回起诉裁定书均未向被告送达。原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向上级法院移送该案时,上级法院以裁定书未向被告送达为由拒收案卷,要求向被告送达之后再移送,基层法院以该裁定书无须且不宜送达为由,与上级法院意见发生分歧,以致该案长期移送不能。原告对此意见很大。这就引发一个问题:民事案件立案之后,包括裁定书在内的诉讼文书是否必须向被告送达?笔者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要回答诉讼文书是否应当向被告送达这个问题,先要弄清楚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意义。本文未涉其实体上的意义,故兹仅论及其程序上的意义。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就是要保护被告行使诉讼权利,给被告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是受诉法院的职责。送达起诉状,是让被告行使答辩权,让被告行使承认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送达可以上诉的裁定书,是给被告行使上诉权的机会,等等。上述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没有起诉权,法院没有审理权,只能依法针对原告裁定驳回起诉,无须被告行使答辩权和上诉权,故连同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裁定书在内所有诉讼文书都无须向被告送达。

 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情况下诉讼文书无疑应当且必须向被告送达。但,在程序上有三类案件,诉讼文书无须向被告送达:


 第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分作三种情形。首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如:原告不适格的,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不归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的,等。其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该条规定了起诉不得存在的七种情形。如该条第七款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上述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有相关联的地方,只是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阐述起诉条件的相关问题。再次,不符合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外,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等等。起诉不符合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还有许多,散见于多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这三种情形案件原告没有起诉权,法院没有审理权,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则应当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如果原告不申请撤诉,只能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裁定移送管辖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无须被告行使答辩权和上诉权,故连同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裁定书在内所有诉讼文书均无须且不宜向被告送达。甚至,其诉讼文书无须且无法向被告送达,如被告不明确的。

 第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此即指立案后发现,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这类案件无论其符合起诉条件与否,法院都没有审理权,只能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无须被告行使答辩权,故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裁定书等所有诉讼文书均无须且不宜向被告送达。


 第三,立案之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之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这类案件包括立案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前原告申请撤诉的除上述第二类案件之外的各种案件。如:离婚纠纷案件立案后,法院向被告发送起诉状之前,原告申请撤诉的。这类案件无论其符合起诉条件与否,均无须法院继续审理,应当保障原告的撤诉权,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无须被告应诉答辩,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裁定书等所有诉讼文书均无须且不宜向被告送达。


 这里有一个例外,即: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后才发现属于上述三类案件从而裁定结案的,其裁定书应当向被告送达,以保障被告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知情权。除此之外,无论遇到上述三类案件当中哪一类哪一种,都不应当将轮不到被告参与处理的诉讼信息传递给被告,不应当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否则,一是浪费审判资源,二是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或者其他不良后果。如遇不应当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形而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则更加浪费审判资源,甚至浪费两审的审判资源,更加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和其他不良后果,甚至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和其他不良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立案之后,通常情况下诉讼文书应当且必须向被告送达,个别情况下其无须且不宜向被告送达。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摒除民事案件立案之后诉讼文书都必须向被告送达这一以偏概全的思维定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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