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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是否应赋予其溯及力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2.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根据相关股权关系、合同关系以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等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终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邰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梅方,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自勉,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俐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500号、1530号。
负责人:区瑞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筑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1幢1层C0031室。
法定代表人:何周亚。

再审申请人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上海筑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尤航公司、尤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颜静刚系尤航公司、尤夫公司以及筑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公司之间互为关联企业,本案所涉担保系关联担保。代表筑荟公司、上海孤鹰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尤航公司办理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大额存单质押业务的工作人员均为张颢、朱茜璘。张、朱二人在办理本案所涉事务时,均系颜静刚作为绝对控股股东的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分别向尤航公司及筑荟公司所发的《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函》均表明筑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颜静刚。本案案情相似的关联案件“夏长案”及“富控案”中,借款人、担保人的经办人均为张颢、朱茜璘,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发出的《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函》均表述颜静刚为借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称《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函》中的表述系笔误的说法从逻辑层面站不住脚。二、本案存在借贷行为不符商业逻辑、借款金额与关联案件“夏长案”、“富控案”一致以及关联案件中借款公司注册时间和注册地点相同等诸多可疑之处,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未针对上述疑点对借款人资质、还贷能力及关联关系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联合发文《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该条文中的“其”字在《关于执行证监发[2005]120号文有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予以明确,系指控股子公司及上市公司两个层面,两层面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均需要审核。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作为金融机构是职业债权人,北京银行本身也是老牌上市公司,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始终坚称《说明》并未公开,系证监会内部监管口径,其并无义务知晓,与事实不符,其对本案所涉担保未尽审核义务,存在严重过失。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及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应当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且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即使《民法典》对于本案无溯及力,系争《质押合同》仍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审核过程中的“不善意”且未对再审申请人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而对再审申请人不发生效力。综上,本案并非一起普通的金融借款及担保案件,而是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为获取超额利润消极放任甚至配合颜静刚利用关联关系,通过颜静刚控制的尤航公司违规为颜静刚提供关联担保,从而达到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违规套取、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之非法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诉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颜静刚恶意串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但举证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甚至根本未进行举证,且自2018年案件纠纷发生以来,申请人既未起诉颜静刚侵犯公司权益,也未控告颜静刚涉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二、本案中筑荟公司既非尤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非股东,本案所涉担保不属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形。本案纠纷发生后,二审法院在(2020)沪民终599号案已查明,尤夫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董事会的相关说明”载明: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经自查后,确认:3.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夏长公司、筑荟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及资金方面的往来,与该两家公司亦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见筑荟公司非申请人关联公司。即使颜静刚为筑荟公司实际控制人,本案所涉担保亦非关联担保。三、本案已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不应适用《担保制度解释》,且《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亦明确《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四、《通知》不应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依据。(一)从文义理解,《通知》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中的“其”应当理解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二)《通知》效力层级过低,不应导致合同无效。(三)除《通知》外的各类监管文件仅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有约束力,并不直接约束银行。(四)从金融审判“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监管文件、交易规则纷繁复杂,除非法律直接将其吸纳为法律规定并予以公示,否则不应贸然在审判实践中直接将其认定为债权人法定义务来源,因为这不仅有违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亦会极大降低金融交易效率,长远看对经济环境明显不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第22条区分一般公司与上市公司分别作出了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就应当适用第18条进行审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审查义务不应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精神的框架。五、贷款发放时,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公司法》及尤航公司章程已尽到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综上,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涉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配合案涉公司实际控制人颜静刚套取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2.尤航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尤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担保是否需要经过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以及由此对《质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配合案涉公司实际控制人颜静刚套取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首先,尤夫公司和尤航公司以案涉合同及存单质押业务的办理人均系颜静刚控制的公司员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发出的《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函》中记载颜静刚为筑荟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本案关联案件有上述相似情节等为由,主张颜静刚系尤航公司、尤夫公司以及筑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公司之间互为关联企业,本案所涉担保系关联担保。本院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颜静刚是否系筑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根据相关股权关系、合同关系以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等予以认定。本案中,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就上述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职业债权人,未对案涉贷款中存在的疑点进行审查,也未按照证监会及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通知》有关条款要求对尤夫公司和尤航公司两个层面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均进行审核,存在严重过错,系配合颜静刚套取尤夫公司资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配合颜静刚套取尤夫公司资金,须以两者合谋串通为前提,但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种种质疑推测对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颜静刚存在合谋串通的证明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关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配合案涉公司实际控制人颜静刚套取上市公司资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尤航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尤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担保是否需要经过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以及由此对《质押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未按证监会及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通知》及证监会上市部下发的《说明》的相关规定对尤夫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在办理质押业务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非善意,故系争《质押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从《通知》和《说明》规范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监管部门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提出的相关要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要求的审议及披露义务的,则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由有关部门对其做出处理,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必然影响。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接受担保的外部债权人,如果要求其根据《通知》和《说明》相关规定进一步审核尤夫公司股东会决议,则对其过于苛责,亦会增加市场交易成本,影响市场交易效率。本案中,虽然颜静刚系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即便颜静刚是筑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尤航公司为筑荟公司提供担保也不属于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尤航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由股东行使职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本案中,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审查了尤航公司唯一股东尤夫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尽到了自身的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担保中,考察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前提是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就本案而言,这一前提并不存在,故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亦缺乏事实基础。此外,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还主张《民法典》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且本案应当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质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在《民法典》施行前已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故《民法典》不能溯及本案。此外,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本案亦不适用尤航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对该决议进行审查,对案涉《质押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原审判令尤航公司对案涉筑荟公司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尤航公司及尤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郁 琳

审   判   员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柳 珊

书   记   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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