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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晨蓉 | 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困境及出路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 2024-02-05






郑晨蓉,中国政法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西南林业大学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企业法律制度。主持、参与国家级、省部级社科项目多项,发表学术论文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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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目标,同时强调要以“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明确了要“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目标;党的十九大报告“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新目标同时针对“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指明了方向。国家“十四五”规划进一步提出“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已然成为国家重点战略及发展目标。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范式的加速应用,平台经济飞速发展,新业态、新模式成功实现资源的整合推动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技术和商业的创新持续地改变着产业的面貌甚至对既有产业产生了颠覆效应。与此同时,平台经济背景下在社交媒体、电子商务、移动出行、生活服务等各行业领域井喷式增长的平台型企业进入了人们的视野。2022年4月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在我国平台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要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完善治理监管体系,为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所谓平台型企业,指的是不直接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仅通过自身搭建的互联网平台为市场中供给主体与需求主体提供对接服务的企业类型。平台型企业在促进经营效率的同时,利用产生的网络效应间接实现企业自身利益。平台经济及其经营者的发展也带来了诸如涉嫌垄断、泄露用户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缺失等突出的社会问题,不同程度地暴露了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立法及监管的缺位,关于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问题亟待研究。
规范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6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上述条文虽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一词有所提及,但分析文义发现并没有具体的规范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未就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问题明确具体条件和后果。规范的指引不明引发两种极端猜想:企业在任何情况下是否都需要承担极大的社会责任?抑或,企业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脱离社会责任的承担?此外,前述规范并未对平台型企业这一新兴企业形态予以特殊关注,平台型企业是否与传统企业一样承担相同社会责任的问题没有被提及。质言之,《公司法》《民法典》都没有就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规范构成和法律后果是否具有异质性问题做出规定。
理论层面,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哲学上常谈常新的主题。结合当下平台经济及平台型企业的兴起,从公司法视角来看针对这一主题的探讨更是颇有深意。蕴含在上述规范的抽象中理论问题是:对于平台型企业可能存在的悖德行为,学者们缺乏“以德入法”的意识及法理准备,致使规范仅停留在宣誓层面缺乏具体的指引效果。具言之,现有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成果,更多地关注于对理论发展史的梳理和对境外理论的概括,主要集中在经济学、管理学领域,在法学领域研究相对匮乏,特别是针对平台型企业的法律规制更是着墨甚少。
综上,规范的抽象与理论的欠缺导致实践操作缺乏有效的指引。由此,下文将循此逻辑展开:首先,逻辑解构平台型企业的本质属性,明确其应有的独特法律地位;其次,考察传统企业社会责任法律理论在应对平台型企业时所存在的规制困境;最后,根据平台型企业的二元属性特点建构其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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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台型企业的逻辑解构:企业与市场的二元属性


与传统实体企业相比,平台型企业具有鲜明特征区别,对其属性进行逻辑解构,明确其与传统实体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差异是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路径建构的逻辑起点。
(一)平台型企业的属性之一:作为企业的运行逻辑
1. 平台型企业与传统企业的共同点:营利性
与传统的实体企业一样,平台型企业也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同样具备企业法人法定性、营利性、社团性和法人资格等商法属性。结合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与规范生成基础,企业的营利性成为其中最为核心的概念。《民法典》形塑法人分类体系同样是依据企业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所有合法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法人组织形式,全部归类并逐一对应于营利或非营利法人,实现法人性质与组织形式的捆绑。所谓营利,指的是为追求利润并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包含“目的”与“分配”要素。从目的层面看,营利是一切企业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动机和目的,是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如果企业无法营利,那么企业就无法在现实中存续。营利性是企业与生俱来的本性。企业本由投资者出资组成,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当然是为了获得投资的收益和回报,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必然要求企业最大限度地追求经营利润。就此而言,企业不过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从分配层面来说,营利性中的“分配”要素更多是为了与部分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法人相区分,此类公益法人是以互助和公益为目的,皆不对成员分配利润。与此同时,营利概念还意味着特定的法人组织形式只能实施特定性质的行为,一方面限制了企业的社会公益潜能,另一方面束缚了非营利法人的商事活动空间。“《民法典》第76条将公司定性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必须符合营利概念二要素,若某公司不以商为业,或将财产全部用于垃圾分类、扶贫、社区服务等公益或共益事业,则该公司将无法获得注册,已获注册者构成私法意义上的‘非法组织’。”据此,平台型企业符合企业的营利属性,应当接受营利法人的相关规范约束。
2. 平台型企业的营利方式异质于传统企业
网络空间与物质空间最大的差异在于网络空间的基本支撑主体是众多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或者中间平台。平台型企业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也有其独特的运行逻辑和营利方式。具言之,基于功能界分标准,平台型企业可分为匹配型与联结型两大类:匹配型平台型企业的功能是提供信息中介抑或交易中介服务,即通过平台为买方和卖方提供交易信息,使双方可以快速寻找到与之交易需求匹配对家,如亚马逊公司;联结型平台型企业的功能是提供技术联结渠道,买卖双方交流渠道、通过技术和交易规则安排确保交易安全、为交易搭建了基于互联网和线下的基础设施等等便利交易进行的服务,如苹果公司与微软公司。平台型企业价值在于提供交易互动基础设施,为不同市场主体提供有效对接和互动机会,保障交易的稳定运行,显然与传统企业直接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不同。但作为企业的平台,其发展也依赖传统社会生产中的诸多生产要素与政府所提供的网络保障才得以持续。如从事电商业务的平台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依赖发达工业生产与大量廉价劳动力(如快递员),共享经济平台(如网约顺风车)也需要吸纳原有传统行业中的生产资料。因此,平台型企业与传统企业存在着休戚与共的关系,两者存在差异,但在运行中又相互依存,并非完全脱离。
(二)平台型企业的属性之二:作为市场的运行逻辑
1.作为市场的平台型企业
(1)平台型企业为不同需求的市场主体提供交易空间
平台型企业的服务群体大致可分为:市场制造者、受众制造者和需求协调者几类。“市场制造者通过吸引对某一类交易感兴趣的两个不同群体,通过降低搜索成本,提高了匹配的可能性;受众制造者主要是指内容产业,通过吸引尽可能多的受众,提高广告商的意愿;需求协调者既不直接交易,也不撮合信息,但通过协调用户的需求,降低了交易成本。”根据这一分类标准进行区分,不同类型平台之间的差异一目了然,平台与传统公司或市场之间的异同也清晰明了。可以看出,平台不仅仅是提供链接服务的技术系统的企业,更是通过事前服务合同、账户评分、信用机制、声誉系统、排序推荐等控制市场要素作为交易撮合者与组织者的多边市场存在。
(2)平台型企业市场属性在传统理论解释中的困境
传统的理论认为,相关市场通常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但平台型企业显然与这种理论界定不符。第一,平台型企业是一种多边市场,与传统的单边市场大为不同。多边平台市场是一种交互空间或者介质。其通常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的客户群体,因为某种外部性的存在,不同的客户群体之间得以连接和协作。同时,还存在某种中介来内化一个客户群体对另一个客户群体所产生的外部性。第二,多边市场还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特性。网络外部性是指某个产品或服务的价值随着消费该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而多边市场的网络外部性具有交叉性是指,平台型企业向其用户推出多种产品,并通过对一些产品或者对一类用户免费的价格策略来吸纳更多数量的用户,在此之后,平台型企业又可通过在其他产品或者对另一类用户收费的方式来获得整体上的盈利。在多边市场内一边用户数量的变化,会影响另一边用户数量的变化继而最终影响到产品的价值,这种影响就是所谓的交叉性。
2. 多边市场衍生的变化:经济权力进一步膨胀
现在,平台型企业已然成为消费者日常生活方式的基本要素,在深刻影响商家经营模式下成了消费者和商家接触和沟通的必经途径。如果无法正常使用这些平台,就会导致生活或经营的不便利,甚至可能导致用户被排挤在正常的社会交往与交易之外。数字市场的规模经济性、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数据驱动优势等竞争特点容易产生少数平台型企业巨头。这些巨头通过其核心平台服务搭建聚合型生态系统,作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接触途径”或曰“守门人”,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控制整个平台生态系统的能力。这意味着如今的平台在相当程度上已不具备中立的工具性和非参与性,而是扮演着市场规制者的角色,手握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的公共职能,平台型企业的公共性日益凸显。数字平台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组织,本质上是流量入口的数据集合体。数字平台通过线上线下要素和资源的集聚、依托数字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形成完整生态系统,就海量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和反馈循环,对同行业与跨行业联合或集中,实现实质性控制。与此同时,平台型企业对数据的利用控制还将进一步强化既有的市场力量并创造新型市场力量,使平台经济发展形成一种正向反馈循环,数字产品的价值随着用户吸引力的增加而增强,一旦用户习惯了其所选择的数字产品,则被锁定在固定平台上,而锁定效应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进一步巩固了企业的市场力量。
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使得平台型企业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组织,并将逐步比肩传统企业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平台型企业虽然言称“企业”,但亦有社会属性。平台型企业制定并执行平台交易规则的权力,由此兼具“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平台型企业的二元属性意味着,企业在充当市场的同时追求经营利润,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又要兼顾其内部的交易管理,造成的结果或是处于与其他企业组织不平等的竞争地位,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或是限制了公司本身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本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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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困境


(一)传统理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理逻辑
1.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滥觞
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虽然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实质上与其他企业(如合伙)一样,都是背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投资者的收益。信奉的是股东至上主义,以最大化地实现股东利益为首要或唯一目的的规范性选择。基于此,公司管理者的权力来源于股东,也必须为了股东而行使;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将其他群体利益置于股东之上的行为,都被认为是违背信义义务。进言之,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也应基于此治理原则而确立具体的规范模式,即公司的董监在法律层面仅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对非股东成员则不负有信义义务。
然而,19世纪20、30年代美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动摇了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随着董事会成为公司权力的最高行使者,股东和董事会两权分离,公司管理逐步走上专业化路线,法律和章程对股东的权利作出限定:除非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能越过董事会直接做出决策。在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制定合理的公司运营方案下,美国公司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规模也在不断变大。这也引发大型公司享有寡头经济权力、高度垄断和管制市场、决定产品的生产和价格、排除限制竞争等问题频发,这些公司也因此被戏称为“经济政府”。公司经济权力的膨胀势必影响社会的整体发展,基于上述现实,美国学者克拉克率先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并得到了广大学者们的响应。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提出,公司不仅应当对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而且还应当对股东之外的包括雇员(职工)、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环境乃至整个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
2.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依据
由上文可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是围绕利益相关者展开的。20世纪60年代在公司治理机制长期变化发展下,西方国家逐步形成了对“股东至上”传统理论的一种否定和修正,以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理论为基础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自此产生。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管理者应该以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它实际上强调公司的管理决策以多重价值最大化为目标。
企业社会责任的另一理论依据是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有着密切的关系的企业社会契约理论。社会契约理论的核心要义在于,认为企业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提供者(股东)、人力资本提供者(管理层、雇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组成的“契约网”,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投入各种要素,以取得单个主体无法获得的合作收益,企业是各要素的组合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联结。企业的设立存续不仅依赖于股东的投资,相反,公司应当是一个独立并超越股东存在的独立个体的,一个有着其自身利益的自我实体。企业并不从属于股东的意志,无论这一意志是否通过多数派投票抑或者是其他方式形成的。
企业的运行由企业与社会间的契约约定决定,社会契约理论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依据。企业履行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复杂契约关系约定的契约义务,即履行了企业的社会责任。
3. 企业社会责任落实的核心
企业社会责任落实的核心是利益相关者范围的界定。在广义的解释上,能够影响公司目标实现的以及能够被公司实现目标过程影响的任何个人和群体。此种界定的问题在于,“利益相关”已经被用来指称一系列范围漫无边际的利益,那么这将导致公司的营利性被完全剔除,完全演变为一个承载着各式各样分散目的的政治工具。因此,在界定利益相关者范围的时候要时刻注意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不能因为公司须对利益相关者负责就将其视为实现社会政策与公共利益的工具。在公司所不能及之处,应该是由政府对于劳动者、消费者、贫民、社会、生态环境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仍负有无可替代的责任。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它手上握有公权力,可以依法调动承担社会责任的资源,它背后有国家强制力,可以为社会责任的承担提供保障,它还可以通过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引导、督促和监督企业对于利益相关者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承担与否背后还涉及公权力机关的权力配置,在公权力可以保障利益的情况下,企业不应承担过重的责任。
(二)现代挑战:平台型企业的二元属性对传统理论的冲击
随着数字化进程的加快,平台型企业的发展也越来越迅猛,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命运越来越受到现代公司的重大影响。利益相关者的范畴也随着公司属性的变化而变化。在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型企业的出现,前述企业社会责任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显然不符。具言之,首先,平台型企业不仅是营利的企业法人,其更是市场主体交易的市场,这意味着其作为市场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无法归入企业社会责任调整,利益相关者的界定理论在作为市场的平台型企业上也将出现失灵。其次,平台型企业作为市场的属性的备选规制方案是公法监管,但由于其自身的属性,仍有可能使得公法监管目的落空。作为私法工具的企业社会责任与公法的管制工具在面对平台型企业时可能面临着双重失灵的尴尬窘境。
1. 风险根源:平台型企业作为市场具有排他的封闭性
平台型企业具有组织交易的功能,对交易双方及其开展的交易都有一定的管控力。而这意味着平台型企业的封闭性与排他性。如在2021年10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对美团的《行政处罚书》中指出,美团具有较强的市场控制能力,包括控制服务价格的能力、控制平台内经营者获得流量的能力、控制平台内经营者销售渠道的能力。在平台这个市场内,由于锁定效应普遍存在,导致数字产品或服务更换的转移成本较高,即通过路径依赖让用户习惯于一个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在不付出高昂的转换成本前提下无法使用另一个经营者的相类似产品,基于此,数字经济领域相比传统实体经济中更容易成为一个网络意义上封闭的交易空间。这种封闭的交易空间,造就了强排他性。平台型企业在封闭的网络空间内,具有“准立法权”,即制定社区公约;具有“准行政权”,对违规用户予以制裁;具有“准司法权”,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如咸鱼平台的“咸鱼小法官”。由此,平台型企业内部组织性很高,个人用户往往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在共享经济的环境下,平台型企业凭借对生产、交易活动的规范、控制和保障能力,直接组织个人之间(而非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进行大规模的服务、产品、空间使用权的交换。
2. 风险加剧:市场的封闭性与企业的营利性使外部监管困难
承前所述,平台型企业内部的封闭性导致了外部监管容易缺位。平台用户在注册时,需要决定是否接受平台型企业提供的协议,一经同意,用户在平台中的行为就要受到平台规则的约束,要服从平台管制。“平台并非公权力组织,而是组织生产力的新型私主体,是从追逐私利的动机出发,承担着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的公共职能。虽然平台与用户的关系起源于平等商事契约关系,但基于双方地位与实力的差距而逐渐产生不平等性,发展成为某种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种私权力的生成往往是脱离外部监管的“正当理由”。例如,在网约车平台企业中,其运营与非运营的身份存在模糊,公司往往通过格式合同,排除自己的义务,并主张其仅提供信息传输业务,因而在承运人侵权时,其可以完全避免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再如,一些平台型企业通过“企业+平台+个人”的形式,以灵活用工的名义,协助企业规避劳动法上的义务与责任,将劳动关系包装成民事关系。平台型企业是一种新型社会供给,像传统的商品和服务一样处于不断创新和实验之中,平台型企业的目的和功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政府没有能力从积极方面及时和准确地预判出平台型企业运营的正当性,而只能从消极方面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事后评价。上述网约车与灵活用工的例子表明,平台型企业经济组织形式的创新既可能带来效率的提升,也可能带来意外甚至难以控制的成本,与此同时,传统的经济组织方式也可能伴随技术的运用而不断提升效率,这一过程有大量不确定的因素,法律和监管体系很难预见某种组织形式更为优越。
3. 风险外化:外部监管的孱弱使得平台型企业的代理成本骤增
(1)代理成本的变化
在商法框架内,代理成本理论对于平台型企业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论证大有裨益。当被称为委托人的一方的福利,取决于被称为代理人的一方的行为时,就产生了“代理问题”。而代理成本则是指,代理人的偷懒、不负责任和以种种手段从委托人处攫取财富的行为。之所以存在代理成本,是因为委托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存在交易成本,而代理成本则产生于利益冲突的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监督和实施一系列的合同之中。人对利益获取的本性渴望与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以及人们趋利的追求和严密的防护必然导致彼此的利益冲突和权利碰撞,因而公司内部存在三对矛盾代理关系:第一,所有者或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第二,所有者或股东相互之间的矛盾;第三是代表股东、经营者和劳动者利益的公司本身与其债权人、债务人等外部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平台型企业的代理问题主要是第三类。在所有的“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都比委托人更具信息优势,由此委托人存在监督成本,两者结合使得代理人更容易实施机会主义行为。此外,股东基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有权通过公司最高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通过高风险的公司议案,高风险于股东而言也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失败风险,如果取得成功,将获取的是数倍的暴利,真正承担溢出公司资本风险的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由此可知,股东有限责任的存在,可能导致风险收益与风险成本的承受者出现错配,这无疑放大了公司的道德风险。股东有限责任以及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型企业权力的膨胀,将使得公司会淡化自身对社会带来的风险,且在公法与私法规制失灵时,平台型企业风险外部化的道德风险更加突出。
(2)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
平台型企业之所以能提供稳定的交易环境给买卖双方,正是因为其掌握着大量的信息。例如,通过用户上传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等信息并进行账户认证,或者通过监控交易活动所产生的信息,平台型企业可以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是平台型企业运行的重要支撑。平台型企业尤其是特大的数字平台型巨头企业可以形成拥有数亿用户,在平台中形成了以网络用户为主体的庞大社会组织,用户的交流则是个人信息的生产与交换。数字经济时代少数平台型企业聚集了关于用户、交易、产品、服务的大量信息,造就了一个信息高度聚集的环境。外部监管的缺失,加之其市场属性权力膨胀,平台型企业对信息的一些应用已经有明确背离用户利益的趋势。例如百度搜索引擎这样的公司将网络用户打包卖给广告公司来间接获得收益。平台型企业因为可以从平台组织中获得剩余价值而孜孜不倦的工作并主动维护和提高平台组织的品质,同时由于其对剩余价值的追求会刺激其滥用个人信息来剥削网络用户,这种合作性和背叛性共存的关系反映到网络用户对个人信息分享还是独占的两难之中。因此,在平台型企业与网络用户这对代理关系中,由于网络用户的分散性,其无法形成有效地力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同时如前文所述,在封闭的网络空间中平台型企业具有强大的私权力,且外部监管乏力,这些因素使得用户监督平台型企业的代理成本高昂。当成本无法内化到平台型企业当中时,个人信息权利被剥削将会是一种常态。
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平台型企业的二元属性,使得以调整企业因为营利所产生负效应的企业社会责任,无法及时适用平台型企业的市场属性;与此同时,封闭性带来的外部监管失灵也必将在有限责任的催发下,将平台型企业引向枉顾道德风险、滥用经济权力的深渊。上述种种都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公司法的调整范式,有必要通过商业道德的进一步法律化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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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路径建构


平台经济本质上是商事活动,平台型企业的崛起既为人类的生活带来了便捷,也催生了新的商业道德风险。因此在外部监管孱弱的情况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路径构建可作为规制风险的工具。
(一)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类型
1. 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形式
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社会责任”的具体类型为何?也即平台型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内容为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遵纪守法。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底线,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如果违背法律,必然会损害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如违背劳动法,随意加长职工的工作时长,同时不给予加班的劳务补偿,这显然是在剥削劳动者;第二,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设计。公司治理结构安排背后的价值在于通过合理分配公司的权力资源,不断完善公司管理运营与监督控制的权力配置,以使公司科学地做出生产经营决策;第三,商业决策。公司在进行商业决策的时候满足利益相关者的诉求。例如,参与社会公益并进行捐赠;第四,信息披露义务。定期向社会公开关涉公共利益的内容,如滴滴赴美上市,未充分向国内有关部门进行信息披露,这实际上是违反了企业社会责任,因为滴滴公司有大量的用户数据,当数据进行整合,那么国家秘密很有可能就因此而泄露。
2. 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方式
前述的责任分类仅是在学理意义上依据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对责任进行的划分。但结合上述平台型企业的双重身份定位,平台型企业基于不同身份角色对社会的影响也不同,这就需要我们依据新的标准对既有的四类划分进一步分类。我们以是否需要责任人做出一定行为为标准,将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两种类型,区分不同责任内容分别在不同程度上予以满足。消极层面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公司治理、商业决策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积极层面要求其主动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例如以信息披露的方式对行为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预防等。
综上,对于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路径可在上述分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平台型企业的二元属性提出更为明确的责任规定。
(二)基于市场定位的积极责任:特殊的治理机构设置
降低代理成本的机制有两种:第一,外部治理的市场压力机制可以约束管理层的行为;第二,内部治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在企业社会责任语境下,显然是内部治理机构的设置更能降低代理成本。平台型企业作为市场,通过制定和实施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的用户拥有强大的管理监督“私权力”。在外部监管乏力、法律规制成效不显的情况下,承担了行政机关的部分权责,履行部分行政职能。
立足于法律对市场的规制模式,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可通过在企业内部设置相对独立的特殊治理机构来实现。机构在协助公权力机关监管平台内的交易活动的同时履行对平台的自我监察责任。特殊治理机构的设置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层面的考虑:
第一,机构的设置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同时能够实现危险控制理念。由于平台内的用户并不能自我实现线上市场,平台型企业与用户议价能力是严重失衡的,在大多数情况下,用户不得不接受在正常情形中不会接受的不公平商业条件,这就使得企业能够获得在传统运作良好和竞争性市场下无法获得的优势资源和条件。平台型企业不仅是这一经济活动的利益获得者,更是线上交易的危险制造者,当然的应当负有制止危险的义务。这里的“危险”的范围其实就是平台型企业承担责任的界限。可以肯定的是,平台型企业遵纪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部分不是平台型企业内部治理的涵盖范围,企业如若做出违反成文法已经规制的危险行为,也无须内部治理机构干预直接由公权力监管机构处理。但法律只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在企业社会责任意义上,平台型企业制造的危险更多是指现有成文法还未关注,尚不确定何时发生的危险。对于这一层面的危险,可交由平台内设新的治理机构通过对不确定风险进行合规审查确定平台型企业承担责任的必要性以及责任的内容边界。特殊治理机构的设置可弥补法律的这一空白,避免平台型企业利用成文法的漏洞规避相应责任。
第二,在平台型企业内部增设特殊的治理机构可以优化行政机构的设置,使得违法成本(执法成本)不外化于国家机关。正如前文所述,平台行使私权力弥补了数字经济时代政府规制能力的不足,平台横亘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对传统构架下政府干预与市场自律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公权力机关与平台型企业之间的关系,似乎在某些层面上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对抗关系转变成外部监督与内部建设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共同目标是提高平台型企业作为市场的可信任度。如前所述,平台型企业的封闭性使得政府作为第三人对其组织内的信息是失灵的,而政府主管部门又不能事无巨细地管理和干涉平台型企业的组织自由,因为不但成本奇高,而且也损害了平台型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这一更为重要的利益。为了降低监督成本并且赋予平台型企业足够的组织自由,就需要对平台型企业的行为进行概括性和整体性评价,以赋予其积极的社会责任。特别考虑到,近年来,自动过滤技术日益完善,过滤的准确性日益提高,借助这一技术,平台型企业能够以可以接受的成本来控制违法内容的扩散。相比于线下的交易活动,网络上的交易更加难以定位其参与人,这使得针对直接违法者的执法效率低下。此时就需要借助平台型企业自身的力量,利用内部特殊治理机构可以更为容易地追踪违法行为人,提高执法的效率。
(三)基于企业定位的消极责任:不滥用“私权力”
平台型企业的营利性决定了其逐利的本性,在其经济权力膨胀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引发权力的滥用,所以平台型企业作为企业的属性要求其承担不得滥用权力的消极不作为责任。具体而言,平台型企业主要是提供交易连接的机会,聚合交易信息的通道,只是这种通道拥有一定的技术能力引导、塑造交易秩序,以使得数量庞大的平台用户可以发动并完成各种各样的交易,这显然与传统实体企业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实体企业虽然也存在经济权力膨胀的现象,但是其控制力远不如现代的平台型企业。因而,基于企业定位的消极责任,不得滥用“私权力”应从两方面理解。
第一,平台型企业私权力具有公共性,行使应当以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为原则,即营利性止于公共利益。早期的网络中立理论认为平台型企业只是居间信息服务的消极提供者。事实上,平台不仅是交易秩序的引导者和塑造者,同时也是生产与再生产环节的控制者。通过制定规则、干预交易、解决纠纷等手段使自身私权利在相当程度上履行了规制网络市场的公共职能,私权利有了公共性色彩。所谓具有公共性,就不能只考虑贯彻私人自治的民法原则,其必须在更大程度上向公平、正当等公共价值负责。平台私人秩序的确立,可以使买家与卖家相互信任并从交易中获益,最终成就一个安全、高效、诚信的网络活动空间。平台型企业提供的平台里存在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道德危险等影响交易信任的因素,容易导致平台上出现竞争忽视、过度进入、竞争挤出、反向选择等负面效应。在平台型企业运行的语境下,其组织交易的服务显然具有公共性,这一公共性就决定了其仅仅依靠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的传统私法规制已有缺陷,需要重新调整公法介入规制。平台型企业的公共性的实现,不但需要充分发挥私法的作用,同时应当借鉴公法的理念,探索出与其不得滥用私权利相对应的公共责任,实现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的一致、权责利相统一。这是平台型企业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当性的又一方面。
第二,以积极的态度及时披露私权利运用信息。美国的布兰迪斯法官曾言:“公开是医治现代工业社会疾病的良药,就如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及时的信息披露可以有效地降低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实现良好的沟通。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对企业的道德要求,迫使企业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对自己行为负责,从而不得不考虑非股东成员的利益,同时也有助于利益相关者及时了解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的执行情况,避免了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滥用私权力从事一些悖德行为。我国深交所与上交所分别于2006年、2008年发布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及《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国内大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也开始逐年披露社会责任报告。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民法典》中对企业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要求,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另一重要方面是应当充分披露其私权力运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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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   语

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型企业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增长、社会的进步及人类生活质量的提高,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以工业社会为规范对象的传统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无法有效地回应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特殊性问题。平台型企业的市场属性带来的封闭性与企业的营利性共同作用下使平台型企业轻松脱离监管。与此同时,平台型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高额代理成本加剧了其滥用经济权利的道德风险。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一方面有助于消除其对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潜在的威胁,另一方面也契合风险防范与代理成本控制的需求。具体的路径建构则可依据平台型企业的二元属性,区分基于市场或是企业的不同角色下不同的社会责任。



文章刊于《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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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晨蓉 | 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困境及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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