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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万兵|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的体系构造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 2023-12-27


岳万兵,男,河南周口人,清华大学助理研究员,博士,研究方向为商法学。





引   言

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语境下的一个重要话题。宏观层面,私法领域探讨债权人保护的本质原因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前者可能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损害后者利益,故须对处于信息弱势的债权人的利益予以法律上的强化。其规范设计通常关注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强制债务人进行信息披露以减少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信息落差,从而降低债务人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债权人的可能性;二是在债务人不法侵害发生后,为债权人提供事后的补救手段尽可能弥补损失。此两方面在传统民法规则中均有典型体现,如《民法典》第924条规定的受托人报告义务即意在缓解委托人-受托人间的信息不对称,削弱受托人的信息优势;《民法典》第535条,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制度,则意在为因信息不对称遭受侵害的债权人提供补救路径。公司法内探讨债权人保护本质上并未超出围绕信息不对称进行规范设计的基本逻辑,但现行法在预防信息不对称风险、为债权人提供信息供给方面的表现仍待加强。


2022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但与现行公司法相似,本稿对债权人知情权的问题仍鲜有涉及,亟须加强呼吁。不过,不少观点认为债权人的知情权可能对公司运营产生不利影响,其大致可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认为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会泄漏公司秘密;二是认为过于关注债权人利益会提升公司经营成本;三是认为赋予公司债权人过多的法定权利会掣肘公司自治。实际上,对诸此观点均不难予以恰当回应。第一,理论上可能影响债权的普遍情形是公司主动的资产减少以及公司经营状态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这些信息本为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关系,并不会涉及对公司内部组织、决策秘密的泄露。第二,需要通知债权人的信息必然与公司自身财务能力的重大变化紧密相关,并非公司经营中的常见之情形,从通知的频率上看,其不会对公司造成显著负担。以及,知情权成本的高低,与法律要求的通知方式有关,合理的通知、告知方式本身应当成为知情权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第三,公司自治并非无边界的完全自由状态,当公司自治的负外部性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限缩其自治空间自是应然。


综上,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研究具有巨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本文试图从其制度功能及必要性入手,对其框架、内容与应然效力做整体探讨,勾勒债权人知情权的可能轮廓,供学者们参考与批评。希望对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体系的构建以及公司法功能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文献综述


国内关于债权人知情权的探讨多集中于公司破产或重整阶段,公司法语境下探讨债权人知情权的研究成果较为罕见。不过,零星的研究中仍得一窥学者们对此议题的大致思维脉络。关于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的意义,张凌云提出信息本质上传递的是公司的信用,而强制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向债权人传递特定信息对公司自治的防弊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张钦润认为,探讨公司债权人知情权实际上是在公司资产信用的基础上展开的,其预设是认为公司资产的变化将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故基于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需要对债权人进行必要的信息通知。丁亚丽提出,从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角度出发,债权人知情权制度是平衡两者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必要手段。关于实现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的具体路径,徐强胜提出,公司债权人知情权可通过契约与法律两种途径获得,但是因债权人的议价能力参差不齐,公司法需要为债权人设置必要的知情权条款。其主要结合《日本商法典》和《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经验探讨了股份公司债权人的查阅权及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可行性。王荣康以公司股份回购为切入点,提出公司回购股份时要建立面向债权人的信息披露机制。与此类似,郑孟状,郭站红也提出,要在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机制中引入债权人知情权制度,以协调异议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刘贵祥则着重强调了在公司合并、分立过程中债权人知情的重要性,并主张此时将债权人利益优先于公司和股东利益加以考量。可获悉的文献中,学者的整体观点大致以前述为代表,此处不做赘述。


从目前公司法视阈下债权人知情权的研究来看,相当一部分学者认识到了债权人知情权制度对于规范化公司治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功能,但也可直观地看到,就此议题的成果数量相比于公司法内的其他问题堪称凤毛麟角,且多见散发、个案式的探讨,少见系统性、宏观性的梳理,此外许多与之相关的重要问题仍未被探讨。一个瞩目的空白是,债权人知情权得以引发何种法律后果,债权人又当以何种方式行使权利,鲜有学者专做探讨,对此关键且不容回避的重大问题应当予以正面回应。本文试图在前述学者的积淀之上,拓宽就此议题的既有知识边界,尽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的相关重要问题予以合理的回应。


二、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的制度定位


首先要确定的是债权人知情权的制度定位,也即厘清其制度目的和应当发挥的功能。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的核心作用有二:(1)通过公司的信息释放缓解公司-债权人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债权人遭受内部人侵害的可能;(2)通过债权人的知情及其权利行使,促进公司治理的合法合规。其机理是,一方面,信义义务、公司资本制度等约束内部人行为、维护公司财产的制度,其权利主体通常并不指向债权人,债权人的权利体系存在明显缺位。而知情权制度可帮助债权人及时获取与公司偿债能力相关的重要信息,并在必要时行使防御性权利,降低债权不能实现的可能。另一方面,合理的知情权制度设计可深化公司的外部监督力度,让公司“黑箱”暴露在阳光之下,促进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降低公司财产遭受内部人不当侵害的可能。


(一)核心功能:缓解信息不对称下的道德风险



公司-债权人信息不对称引发的核心问题是公司内部人的道德风险。制度经济学认为,公司及其管理人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可能存在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中饱私囊的情形。其主要通过隐藏行为或隐藏信息两种形式进行,前者指代理人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地位主动、故意侵害公司财产,若无相应的制度保障,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前债权人难以察觉;后者指代理人利用债权人的信息弱势不作为、不尽职,以致公司财产流失,债权人对此更难以知悉,无从对抗。就此,如果允许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获知公司的相关信息,尤其涉及决策、财务等可以直接体现公司偿债能力状态的信息,将提升代理人不当行为暴露的可能,从而发挥法律的抑制作用,同时也得以促进债权人及时进行自我保护,抑制不当行为影响的恶化。


(二)核心特征:强制的持续、即时通知义务



债权人知情权的核心特征表现有二。首先,知情权表现为法定权利,对应的是公司告知一定信息的法定义务。法定权利意味任何债权人在此情境下都应当受到合理保护,是对债权人普适性、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以法定方式为债权人设置知情权的必要性有二:(1)通过强制性规定弥补债权人弱势地位。除掌握大量资本的私募投资者、银行等少数债权人主体具备与公司的议价能力,许多债权人因地位的弱势通常要面对的是变更空间极小的格式合同,同时也缺乏事前风险预防的意识。如果法律不为债权人提供相应的信息获得权利,其几乎没有适当的渠道获悉公司的内部信息,制度利益将显著偏向于公司内部人而不利于债权人,须予纠偏。(2)降低交易成本,弥补合同的不完全性。实践中,债权人与公司定制合约的成本极高,即便债权人具备相应的议价能力,对具体知情条款的把握也未必合理周全,法定权利起到补充的作用。


其次,债权人的知情权表现为持续、即时的信息获知权。所谓持续,意为公司的信息告知义务并非割裂式、一次性的,而是贯穿公司存续始终,信息间需保持连贯。只要法定情形出现,公司即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与内容向债权人履行信息告知义务。所谓即时,指的是公司的告知行为必须在既定时间段内完成,无理由的时间拖延、内容缺失,都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将触发相应的法律后果。持续性、即时性的信息沟通与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共同构成债权人知情权的独特表征。


(三)债权人知情权与公示登记制度的殊异



公司法上受较多关注的、面向第三人进行信息传递的制度是登记与公示制度,虽然公示登记具备一套相对完善的信息披露体系,但却并不能替代债权人知情权的制度功能。其区别主要有二:(1)公示登记的范围有限,内容松散;知情权的范围更广,更具针对性。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我国目前公司公示信息包含12种类别,不仅数目有限,且诸如企业负债、对外担保情况、利润额等债权人关注的信息都并非强制公示的事项。(2)公示登记存在时滞,不实登记的法律后果较弱;知情权制度有更为严格的时限把控,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较强。公示登记只能发生于客观情况变更之后,具有天然滞后性,加之不实登记的法律后果不强,进一步恶化了公示登记与公司状态变更之间的时滞,虚假登记的情况普遍存在。公示登记较弱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只要不因登记不实引发公司与第三人的纠纷,公司就不用承担不利后果,体现为公司的“弱义务”和相对人的“弱权利”——若无纠纷发生,第三人、债权人通常不能主张公司更新其公示登记事项,因此,经营者的侥幸心理为不实登记提供了强大的原因力。


三、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的应然构造


债权人知情权的规范设置要紧紧围绕债权人知情的必要性展开,即在极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才得以触发,内容上应限于与债权人利益关系密切的特定事项。基于身份差异,债权人知情权不需要也不能与股东知情权同样细致,否则就混淆了公司制度下债与股、投资权与管理权的基本安排,减损效率。但就路径而言,股东知情权的两类表现形式——消极的知情与积极的知情,于债权人身上同样具备讨论的空间。消极的知情权,指在特定情形下,即使不经由债权人主动要求,公司也应负担相应的信息通知义务,是为保护债权、加强公司外部监督的底线性、普适性规定;积极的知情权,指债权人主动对公司特定事项进行调查、问询的权利,其因赋予债权人更大的权利并限缩了公司的自治空间而有待严格的论证与解读。


(一)消极的知情——必要的通知



消极的知情权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加重了公司负担,为达到权利义务平衡,需围绕制度目的厘清其具体内容。


1. 消极知情权的应然内容


债权人的风险集中于债权能否被完全清偿。不过,若其债权不能实现是由正常的商业原因所致,此为公司制度下的天然结果,法律无须为其提供特殊保护,须着重关注的是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非商业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公司的责任财产因主动决策而显著减少;其二,公司经营状态发生重大变化,显著影响债权人的先期信赖。主动的资产减少是指公司做出了承担非直接商业风险的决策,较为直接的情形如主动放弃债权、对外捐赠、公司实质减资等,相对间接情形包括资产替换行为,如对外提供借款(现金资产变为债权)、对外担保(与借款相似)等,这些公司的主动行为很有可能直接导致其偿债能力大幅减损,对已有债权人进行预警是诚信的基本要求。经营状态的重大变化是指如果公司进行合并、分立,或是公司形态(如有限公司变为股份公司)发生变化等,债务承担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或债务人的信用基础发生了骤变,此时基于公平考量,债权人理应知晓并就自身判断对此做出反应。事实上,我国《公司法》《日本公司法》《法国商法典》等都设置了公司合并、分立、减资等情形下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即体现此种思路。综合前述既有规范经验及法理,公司法上系统的债权人的知情权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大额捐赠与放弃债权。公司捐赠与放弃债权的效果本质上相同,均为无偿付出公司资产的行为,此种行为虽有时可以为公司赢得声誉或其他远期利益,但毕竟与公司营利性的目的形式上抵牾,因此公司法通常会对其加以内部决策程序上的限制。然而,一旦放弃公司资产的行为达到超过一定限度,其所影响的就不仅是股东的利润分配与剩余索取权,而将直接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在公司捐赠、放弃债权达到一定数额时赋予债权人知情的权利十分必要。


(2)大额借款、转投资与对外担保。公司对外借款、投资对其资产的影响相似,大多数情况下是将一定数额的流动资产转换为债权、股权等财产权益。公司将资产转换为债权,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风险,转换为股权,实际上是改变了其自身债权在此项投资数额内的受偿顺位——被投资公司的债权人就所获款项优先受偿,投资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的相应资产变为了股权。也即,一旦公司对外借款或转投资的数额超出一定比例,即会显著影响其债务清偿能力,债权人应当对此获悉。与借款类似,公司对外担保作为一种增信手段,很可能意味着公司要担负与担保债权同样数额的债务,超过相应程度也应当告知债权人。


(3)公司实质减资。虽然决定公司偿债能力的并非公司的资本而是资产,且在公司法自由化改革的大潮下注册资本的管制意味已然褪去,但资本数额至少还发挥着如此作用:承诺相对人公司至少拥有过,或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即将拥有不少于该数额的资产,依然具备增信效果。因此,如果公司在未得足额资产前即决定减少基于注册资本的注资承诺,本质上是对此前债权人的反言,如若公司减资实为必要,应以通知债权人为必须,并为补债权人的信赖为必要之举措。


(4)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经历合并、分立,意味着其经营状态的重大改变,核心是资产与债权债务的变化。然而,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原本基于对公司整体的信用、财务能力、管理层构成等因素的判断,其经营状态的重大变更可能直接导致债权人对公司先前的判断失去意义,因而公司此时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合并、分立多要经历公司资本的变动,在此意义上进一步突显债权人知情的重要性。


不过,一个关键问题是,在公司捐赠、放弃债权、担保、减资等特殊情形下,触发债权人知情权的限度如何设置才为合理。有观点认为,此问题是严格资本维持原则下的衍生问题,主张以偿债能力测试为标准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只要公司资产得以清偿全部债务,相应的资产处置即视为适当。但是,并不能仅因公司资产在数额上仍然可以暂时清偿债务,就认为债权人无须关注其内部信息。公司从事非常行为之时债权人客观上为此承担着更大的违约风险——大额的资产流出直接影响对债权担保的强弱,此种资产损失并非由商业风险所致,而是公司主动为之,其理应使债权人知晓,否则将留下“暗度陈仓”的法律罅隙。故而,即使采取最为灵活的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监控公司资产的流出,为公司主动的资产减损划定一个触发债权人知情权的界限仍具备现实意义,可起到监督公司资产不被主动大规模减损的效果。公司法对触发债权人知情权限额的规定应当适应各类公司的一般情况与债权人的普遍需求,不宜高于金融市场的相关规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公司新增借款、对外担保超过上年度净资产20%,放弃债权、财产超过上年度净资产10%时需要进行信息披露,若吸收承继证券市场的监管经验,公司法可以考虑将触发债权人知情权的数额设置在不高于上年度净资产的20%的程度。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知情与公司的资本维持规则有时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竞合,但其分别是从债权人与公司两个角度观察公司资产的减损,二者对各自针对的主体同时发挥作用,并行不悖。


2. 公司信息通知的方式


法律要求公司以何种方式进行通知将直接影响公司履行知情权项下之义务的成本,进而直接决定制度落实的程度。整体来看,对债权人进行信息通知的方式有两种:个体通知与整体通知,前者指对每个债权人单独履行通知义务,后者指对多数债权人一并履行通知义务。显然,强加于公司对每一位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无疑是繁重的负担——对任一个体履行义务的瑕疵,都可能对其后续行为造成影响。但是,若只以公告的形式进行通知,也面临着信息传递不到位、通知义务流于形式的困境。理想的方式是取折中路径,将个体通知与群体公告相结合:个体方面,与债权人的单独沟通或沟通尝试(如规定至少两次尝试)均视作公司履行了个体的通知义务;群体方面,较为直接的方式是在公示登记系统中设置专门板块,展示公司的群体告知事项,与一般的登记事项不同,通知板块的内容应当具备即时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公司可以采取在公司网站、公众熟知的官方社交媒体推送、在公司经营地域内有影响力的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群体通知,公告时间不宜过长(如7个工作日),以尽量控制告知成本。群体通知宜建立在个体通知不能穷尽对所有债权人通知的基础上,如果个体通知已经达到债权人全部知情的效果,则群体通知不为必要。


(二)积极的知情——特别情形的应对



一般而言,债权人不应具备主动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原因有二:(1)只要公司未到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的地步,债权人除要求偿还债务之外的任何主张均属多余,且公示登记系统通常可以回应债权人的大多需求;(2)如果公司陷入破产程序,根据公平原则,破产法通常允许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前一段时间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恢复公司资金池。但特殊问题往往存在于如此阶段:在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生效前,债务人就已经开始并结束了转移、隐匿、掏空公司财产的行为,而债权的到期在此之后,此时债权人权利将缺乏法律上的保护手段,如图1所示。



此外,即使公司侵害债权的行为在破产法撤销权的射程内,债权人行使权利也必然要付出更为高昂的成本,交易撤销后的财产也只能归于公司资产池,属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的范围,单个债权难以完满。此种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可获得一定程度的主动知情权则可能起到以下效果:(1)在代理人道德风险、机会主义行为的表征出现时,依正当理由及时获悉公司情况,预防风险发生;(2)债权人知情权的存在,可为公司治理引入了紧密的外部监督,在约束股东、管理层风险的同时,也惠及与债权人利益同质的中小股东及公司自身。藉此可彰显债权人的主动知情权存在制度价值,不过其核心问题聚焦于如何实现可行的制度设计,这要从内容与方式两个层面分别探讨。


1. 积极知情权的应然内容


考虑到股东知情权议题的学术积累、实定法实例与实践运用较为丰厚,故可为此处借鉴。股东的积极知情常被分为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类,其查阅权通常不仅包括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财会报告,还包含公司会计账簿、会议记录等核心信息。以德国公司法为典型的股东质询权原则性规定公司董事对股东的信息通知以及说明义务,理论上股东可就公司的任何事务对董事进行质询。英国、中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调查人选任权规定,主管官员可委托一名合格审查员调查公司事务,包括股东受到欺诈、公司遭受不当行为侵害等情形。


然而,债权人与股东因投资目的不同,在信息的需求上也存在差异,故债权人主动知情权的制度设计应当有别于股东。债权人主动知情的前提条件应为:公司财产遭受了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不法侵害,且此时无有效方式得以及时止损,需以债权人主动知情的方式弥补对其权利保护的漏洞。据此判断,债权人主动知情的事项则需满足三个特征:第一,要以与其债权紧密相关的事宜为限,核心是公司财务问题,诸如公司的股东名册、管理细则等与债权人利益无关的内容,不应纳入此范围。第二,应为消极知情权所不包含之事项,若债权人欲想得知的公司事项已为消极的法定知情权所包含,其可就相关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第三,债权人以主动的方式要求获知公司信息。结合几项特征,债权人主动知情权宜包含以下内容:


(1)公司财务信息。因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庇护,一些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遭受公司整体性欺诈——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惠及公司内部的所有主体。因此,必要时应当赋予债权人知晓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权利,其内容可以包括公司的财务报告,甚至原始会计账簿。然而,财务信息会体现诸如公司生产成本、利润数额等核心秘密,向债权人开放此类信息似乎有失妥当,但适当的程序设计可以解决此问题,后文详述。


(2)证明管理层履行忠实义务相关的信息。一般而言,债权人无须关注管理层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其与债权实现的关联较为模糊,难以举证。甚至可以说,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债务违约,本为债权人投资与交易应当面对的商业风险,并无不合理之处。债权人更应关注的是公司资产有无被刻意侵害而导致自身债权陷入危机,如果公司的管理人从事了此类行为,应当赋予其要求公司提供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证据,但原则上应当建立在债权人掌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上。


(3)证明公司人格独立的相关信息。人格独立是公司运作的基本要求,如果债权人只在公司违约之时以人格否认的形式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必然大幅增加权利实现的成本与难度。因此,若债权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掌握公司人格混同并可能危害债权实现的证据时,应当赋予其据此要求公司证明其人格独立的权利,发挥适当的外部监督作用。


2. 积极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诚如前文所述,债权人的主动知情权可能涉及财务信息、会议记录等公司秘密,不应轻易被外部人知晓,因此以查阅权为主的股东知情权形式并不适用于此。参考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质询与选任调查均可作为样板,可并行使用。



质询权的行使,可由债权人对公司的特定行为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应证据,公司则有义务就此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其核心是证明公司并未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或该损失非故意所致。选任调查人的一个可能思路是借助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职能,开辟债权人举报公司非法行为的途径,在有适当证据证明公司可能存在不法行为时,由监管部门就债权人反映的问题对公司展开调查,并对债权人进行相应反馈。公司法同时赋予债权人质询权与启动官方调查的权利,不失为保障债权人主动知情权、为公司治理引入强力外部监督的有效途径。


四、侵害债权人知情权的效力路径


不论是法律强制的信息披露还是债权人的主动要求,知情权的制度目的是尽量避免债权人遭受不当风险的侵害,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公司经营未有不法,债权人的疑虑因公司主动或被动的信息披露得以解除;二是债权人对公司的情况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公司要为债权人的利益做出反应,或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的核心是债权人对公司所告知之信息异议情形下的法律后果,需要公司法以强制的形式加以明确。法律后果是知情权制度的有力保障。


(一)消极知情权的法律后果



1. 债权人异议的情形


一个关键问题是,公司履行消极知情权项下的义务时,债权人对其决策的异议能否产生行为阻却的效果?对此主流意见并不统一,下文以公司合并时的债权人知情权为例展开分析,所得之结论得以普遍适用于消极知情权。


在公司合并的场景,公司法通常对债权人知情权做不同于一般民法规定的特殊设计,以照顾商事活动对效率的追求。比如,我国《民法典》第551(免除的债务承担),第552(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或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需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的免除或加入无效。《民法典》第555条,第556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并且适用债权债务转移的一般规则。公司的合并于债权人而言无异于较为复杂的债权债务的移转,理论上在没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债的转移规则。但我国《公司法》第173条,第177条明确将公司合并、减资的生效与否视为公司治理的内部问题,而对债权人只需要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并在其异议时提供相应的担保手段或提前清偿债务,《法国商法典》同样如此。


我国与法国对债权人异议实行宽松规制的法理是,公司组织需要面对各类数量不定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不仅可能与公司内部主体(股东、管理层)产生利益冲突,其自身的利益诉求也各不相同,因此想要使得全部债权人达成合意相当困难。这也意味着如果适用债的转移的规则,赋予所有债权人否定公司合并的权利,会造成显著的利益失衡。此时立法的选择更多地围绕公司的商事属性展开,站在商事活动对效益的追求立场上做出最优选择。这种基于效率的制度选择符合商事活动和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应当予以肯定,在引入其他类型的债权人知情权时,可以延续此种债权人异议后果的设计。然而,如果异议债权人未获提前清偿或足额担保而公司擅自行动,应当产生什么效果,我国《公司法》语焉不详,《法国商法典》的态度是:“如果没有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或者没有设立法院命令设立的担保,上述合并对这些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 选择不以债权人的意思为公司行动的效力依据,即如果公司已经按照计划完成了合并或合并后的公司对其债务仍需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不产生对抗效力”的暗含之意似乎是合并后的公司对其债务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即与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271条的规定并无不同,未在效力上体现出消极知情权的特殊性。不同的是,《日本公司法》第828条设置了公司合并无效之诉,赋予债权人在公司侵害其知情权而合并时否定公司行为的权利。此种路径背后法理是,若无强行法的底线规定,债权人的知情、异议则便是空中楼阁,失去意义。


我国、法国和日本在合并问题上债权人知情权的不同的制度设计,分别是两种规制思路的缩影,认为对法定消极知情之内容存在异议且并未得到妥善安置的债权人能或不能影响公司行为。本文认为,应当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认定债权人可以公司违反消极知情权为由否定相应行为的效力。理由是,异议债权人对公司行为若不能产生必要影响,意味着知情权的制度设计实为无本之木,难有实效。债权人知情权的制度构建必须辅以强有力的行权机制加以落实,此类行权机制的理想设计是,当债权人在知情权范围内提出对公司决策的异议时,应当获得要求提前清偿债权或提供担保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司无法满足债权人需求,则不得进行进一步的行动。如果公司违反此类强制规定,则债权人得以依照相应规定主张公司行为无效。


进一步解读,即使公司主动的经营决策提升或极大地改变了债权人的原有风险,提供清偿或担保的安置模式并非要求其面向所有债权人,而仅面向异议债权人,并且对异议债权人也并非要绝对清偿,为其提供得以获得信任的人保或物保,均得以顺利解决问题。如果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普遍得不到债权人认同,以至于无法满足对异议债权人清偿或担保的要求时,毋宁说其宣告着其现有状态或许并不适合做出如此改变。如果公司的合并等行为真的可以为其带来更为光明的发展预期,理性债权人通常不会提出反对,即便存在异议,带来增益的公司合并应当得以为公司提供更多的资产或现金,应当更有能力为债权提供担保,如果不能达到如此效果,或许应当认为公司此时并不适合就此行动。但同时也应当防范债权人因此坐地起价,恶意阻碍公司自治的情形。若公司可举证证明其主动为异议债权人提供清偿或足额担保而不被接受,则不得认定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其行为效力也不受影响。


2. 公司未尽通知义务


与债权人合理的异议相比,公司违反法定通知义务,侵害债权人知情权的情形显然更为恶劣。而如果按照前段思路,公司不通知债权人而行动,也是使债权人失去了异议并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清偿的权利,是否意味着不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和不满足异议债权人的要求的法律后果应当相同(债权人可以提起公司行为无效之诉)?按举重以明轻的基本逻辑,直接侵犯知情权的行为当属无效,自不待言。但如果仅是如此,似乎难以区分公司故意侵犯债权人知情权的严重性。此处可做两方面解读:一方面,公司即使通知了债权人重大公司决策信息,但未能对其妥善安置,也不能擅自进行合并等行为,如果执意行为,同样当属不法,与直接侵犯债权人知情权的结果相似。另一方面,客观判断,公司径直忽略债权人知情权擅自行动,比前者的违法性更为严重,后者直接剥夺了债权人与公司进行谈判的可能,但这种差别难以通过私法效果进一步体现,可能的方式是通过行政手段对其加以规制,对不经通知债权人程序而进行合并等行为的公司处适当金额的罚款,以显梯度。


(二)积极知情权的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债权人对公司提出质询或启动调查程序后,对于公司披露之信息,债权人可做接受或异议两种反应:如果债权人接受了公司披露的信息,但若此后得以举证此信息不实且其因此受到了损失,可以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公司主张救济;如果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信息提出异议,在具备适当的证据的前提下,应当继续质询或调查程序。然而,不能仅因债权人的怀疑而对公司进行质询或调查,而须具备得以触发积极知情权合理证据,如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公司出现预期违约、不正当关联交易等经营状况显著异常的情形,且其明显可能会对其债权实现产生影响,此时可就与此相关事项行使知情权项下之权利。


五、我国公司法债权人知情权体系设计的展望


综前所述,可一窥债权人知情权于抑制公司道德风险、强化外部监督、弥补债权人保护规范缺漏的独特功用。当下公司法正值修改,但债权人知情的问题似乎未受关注,须加强调。统而论之,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设计、完善债权人知情权体系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希望对立法工作的推进有所增益。


第一,关于消极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目前仅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情形下的债权人知情权,范围狭窄。公司对债权人的主动通知应当尽量涵盖可能影响债权实现、需要引入外部监督的情形,结合公司法理论和公司实践,包括公司大额对外担保、大额借贷、超过一定资产比例的转投资、大额捐赠在内的一系列行为,都应当纳入强制公司通知债权人的情形。消极知情权通知方式的设计应秉持群体通知与个体通知相结合的原则,为公司履行义务留存相应的缓冲空间,尽可能地提升效率、降低成本。


第二,关于积极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目前不存在债权人对公司的主动监督与调查权限,据前文论述,公司法可以引入质询与检举调查制度,在债权人掌握一定的公司违法证据时,要求其管理层对相应问题进行回应,或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材料,由行政机关对公司进行相应调查,并出具报告。积极的知情权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公司的合法合规运营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第三,关于法律后果。债权人对消极知情权之内容异议时,可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的做法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可以延续;但若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增信,在未与债权人达成合意或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下擅自行动,则消极知情权项下的公司行为无效。但是,为防止债权人恶意阻碍公司经营,应当规定如果公司提出对债权人提供完全清偿(或类似措施,如提存)或事后进行了补救,仍应认定公司行为有效,理由是在组织利益与个别债权人利益相冲突时,如果后者得到了妥善安置,需要给予组织利益相应考量。


藉此,得以从内容、程序、后果3个方面对公司法债权人知情权体系进行整体把握。



(注:文章公众号推文中的参考文献及注释省略,详见纸刊)



End




文章刊于《云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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