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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对外担保有效吗

邓学敏律师团队 金融法律观察 2023-08-25

民商事交易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系常见的增信措施。但实践中,公司未履行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或相关决策存有瑕疵的情形(以下简称“越权担保”)屡见不鲜。前述情形下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时常引起争议,从而对交易的稳定与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一、公司越权担保无效的相关依据


实践中,主张公司越权担保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公司未经内部决策程序签署担保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之约定。根据该条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大多数公司越权担保案例中(尤其是公司越权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案例),担保人往往主张《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越权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应属无效。


二是担保权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过程中未发现或未充分注意公司的越权担保情形,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相关主体(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等)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案例中的裁判意见,《公司法》第16条不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非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例如,在“寿光广潍公司案”[(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越权情形,因此,在《公司法》第16条不能直接决定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判断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核心就在于判断担保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情形。通常,举证证明担保权人“知道”越权行为较为困难,因此,纠纷的焦点往往在于担保权人是否“应当知道”。“应当知道”界定的实质是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即担保权人应当对担保人的哪些事项进行审查,此类审查需要达到何种程度。如果担保权人具有审查义务且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则推定担保权人知道担保人的越权行为,属于恶意,在此情况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


因此,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界定是判断公司越权担保效力的核心问题。


二、公司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观点及相关分析


目前,法律、法规对公司越权担保情形下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类型不同,法院对于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认定往往也有所区别,相关分析如下:


1

债务人系担保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就公司越权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法院在不同时期的裁判思路并不一致,存在担保有效和担保无效、应当审查内部决策文件和无需审查内部决策文件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具体案例包括“招行东港支行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吴文俊案”[(2014)民申字第1876号]、“骏盛公司案”[(2016)最高法民申1007号]。


例如,在“吴文俊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法》第16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担保权人未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未履行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在“骏盛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


根据上述案例可见,就公司越权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的裁判思路并不一致。


我们认为,对于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一旦《公司法》将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性规定上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时,即推定第三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法律对此有所规定,第三人应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才可能被确定为受法律保护之善意第三人。


2

债务人系担保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

在“银大公司案”[(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在“敬业担保公司案”[(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中,担保权人系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权人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


尽管上述两个案例中,债务人均非担保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且担保权人均未审查担保人内部决策文件,但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由此,我们注意到,担保权人的类型对于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有着极大的影响。


我们认为,针对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情形,银行、信托公司、资管公司、担保公司等以涉及担保事项为日常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基于其自身的专业性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根据担保人的章程规定对担保人出具的内部决策或授权文件进行审查。


3

担保人系上市公司

司法实践中,对上市公司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并不一致。


在“贤成矿业公司案”[(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中,担保人系上市公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除非担保人有证据证明担保权人明知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系越权行事,否则即便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担保人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


但在“广发银行宣武支行案”[(2016)京民终537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乃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一旦债务人(股东)未按期清偿债务,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必须以其资产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势必造成公司净资产的减少,降低上市公司的企业价值,具有显著的负财富效应,波及其他股东的原有利益,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故应认定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无效。


我们认为,在公司越权担保中,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有其特殊性。首先,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并且存在大量的中小投资者,如上市公司越权担保并因此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将波及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牵涉甚广;其次,从审查成本来看,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有着较为严格、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担保权人对上市公司内部决策、授权的审查成本较非上市公司而言相对较低,审查方式也更为便利,故担保权人在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情形下应当尽到更高标准的审查义务。因此,在担保人系上市公司的情形下,担保权人应当充分审查上市公司就担保事项依法依规作出的相应内部决策文件及公告文件。担保权人未尽到前述审查义务的,相关主体以上市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是,鉴于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就上市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仍有待通过后续立法、相关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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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学敏律师团队专长领域为并购重组、资管信托、证券市场以及金融争议解决等,并长期从事担保制度研究,著有《中国担保法律法规汇编及案例精选(批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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