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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登记,能做“代持”安排吗丨金融法律观察

邓学敏、孙琳 金融法律观察 2023-08-25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一、引言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主债权人与担保权人多为同一主体。但在某些情况下,基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在外观上,主债权人并不体现为担保权人,而是由第三方作为名义担保权人。这就导致主债权与担保权发生分离,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是否享有担保权,如享有,具体如何实现担保权?本文从我国相关规范及司法实践出发,对担保权的效力及实现问题进行分析。


二、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的原因


实践中,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其产生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在公司债券交易、银团贷款、P2P网络借贷等一对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通常具有分散性、群体性、不确定性等特点,要求债务人、担保人与每个债权人一一签署担保合同,办理相应的登记或交付手续,并在债权转让时办理担保权转让手续,不仅耗时耗力,而且客观上也无法实现。


其二,就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担保权,鉴于我国登记制度尚不健全,某些地方登记主管部门对担保权人的身份施加诸多限制,例如不接受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作为抵押权人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由此导致债权人客观上无法被登记为担保权人。


基于上述原因,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控制交易风险,交易相关方便可能约定债权人对外不作为显名担保权人,而由某一特定主体作为名义担保权人,但各方明知并同意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均由债权人实际享有。由此造成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


三、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情形下担保权的效力


就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情形下担保权的效力,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部分法院以主债权与担保权并未实质分离、主债权人与名义担保权人构成间接代理等为由认定主债权人享有担保权;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按照主债权人与担保权人应为同一主体之规定,主债权人不享有担保权。


(一)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情形下债权人应享有担保权的裁判案例


司法实践中,认为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情形下主债权人仍享有担保权的,主要有如下两种解释路径:


1. 形式分离说


在“(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王福海、国瑞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债权人王福海为债务人阳光半岛公司提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当地抵押登记部门拒绝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双方同意由阳光半岛公司与第三方国瑞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国瑞公司名下,并明确载明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王福海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后因阳光半岛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王福海与国瑞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王福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抵押权问题,最高院认为:


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因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部门不准予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原因,导致债权人和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不一致,但这只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的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仍为同一,并不产生抵押权与债权实质上的分离。王福海既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也是《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王福海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的债权实质上就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故王福海作为债权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2. 间接代理说


在“(2018)苏民终638号”梅劲松与金元顺安基金、光大证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金元顺安基金、光大证券分别认购了科地公司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债券,为担保案涉债券的兑付,中信建投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科地公司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


因无锡中院根据梅劲松的申请,强制执行了上述应收账款,金元顺安基金、光大证券遂以梅劲松为被告,中信建投公司、科地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确认其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此,江苏高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虽系中信建投公司与科地公司签订,但合同中明确载明担保的主债务是科地公司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债券,中信建投公司是作为该期债券全体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与出质人科地公司签订本合同,对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作为质押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质权人应当认定为该期债券的全体债券持有人。


(二)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情形下债权人不享有担保权的裁判案例


除上述观点外,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情形下,担保权未设立,债权人不享有担保权。


在“(2016)皖民终582号”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与丁建、陈永平等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安徽高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为债权人,即二者应为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之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特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亦明确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


因此,隆达电力公司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唐培骅虽为抵押权人,但其对债务人不享有案涉债权,故该案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案涉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隆达电力公司关于房地产登记部门不接受非金融企业间借款的抵押登记,故双方协商由唐培骅代表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观点分析


1. 对内效力


就上述裁判观点,我们认为,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情形的出现并非当事人刻意为之,而是因某些交易本身的特殊性,或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当事人不得以而为之。并且,在这些情境下,除不具有债权人与担保权人为同一主体的权利外观,各方就担保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权并未脱离主债权附属于其他债权。


因此,在债权人、名义担保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内部,按照契约自由、鼓励交易之原则,我们倾向于认为,宜在审查各方关于担保权设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从实质上认定担保权的归属。如无侵犯第三方、社会或集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等情形,则应认为债权人享有担保权;而不宜仅从外观上审查债权人与担保权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并据此评判担保权的效力。


2. 对外效力


就以登记为生效或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某些情况下为满足登记机关的要求,以使该等担保物权顺利登记至名义担保权人名下,担保权人还需与债务人、担保人另外签署一套基础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


在此情形下,如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前述合同和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名义担保权人进行了交易,届时如善意第三人通过行使代位权等方式,主张名义担保权人享有债权和担保权,则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角度,债权人是否享有担保权即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四、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情形下担保权的实现



在主债权与担保权分离情形下,就债权人而言,除面临担保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外,还面临担保权有效情形下具体如何实现的问题。


在一对一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通过“形式分离说”或“间接代理说”均得以实现债权人与担保权人的同一,并可直接确认债权人享有担保权。在此情境下,债权人直接向担保人主张行使担保权应不存在障碍。


在一对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担保人往往系就债务人的整体债务提供担保。如担保人系提供保证担保,则单个债权人可直接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优先权受偿范围的问题。但如担保人系提供物的担保,则需考虑单个债权人可享有的优先权受偿范围,以公司债券交易为例,就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 单个债券持有人主张在其诉请范围内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明确具体的受偿范围。审理法院如认定担保权有效,则支持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亦未明确该持有人享有的受偿范围。例如,在常州中院“(2017)苏04民初135号”东海证券与大连机床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根据东海证券的诉请,确认东海证券在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质押给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 单个债券持有人主张在其诉请范围内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明确具体的受偿范围。审理法院如认定担保权有效,则直接在判决中明确该持有人按照债券比例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例如,在深圳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622号”浙商资管与东飞公司等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债券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法院根据浙商资管的诉请,判决浙商资管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同时进一步明确浙商资管按债券比例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3) 单个债券持有人按其所持债券数量折算的比例,对相应部分的担保物主张行使担保权。审理法院如认定担保权有效,则支持其对相应比例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在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民初599号”申万菱信与吴道洪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债券质押物为上市公司股票,法院根据申万菱信的诉请,判决申万菱信对按其债券持有比例折算的特定数量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此,我们认为:


在行权结果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以及上述案例,在一对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全体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顺序、担保权顺序均相同,故债权人应按照各自享有的债权比例就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


但在行权方式上,鉴于不同的担保物具有不同的特性,有些担保物可以分割处置,且分割处置更容易变现,例如上市公司股票;有些担保物则只能整体处置,分割处置将会增加变现难度,甚至降低担保物价值,例如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此,我们认为宜在充分考虑担保物特性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行权请求,以最大限度实现担保物价值,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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