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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案外人救济途径的不同区分,与衔接适用规则

韩锦超 新则 2022-12-10


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尤其在执行阶段,有大量案件会涉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法律赋予案外人救济的途径一般有三种,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三种救济途径可以发挥某些相似的效用。但因不同制度适用的差异以及彼此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各方主体常常理解偏差以致出现适用错误。

因此,本着更好的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文作者尝试厘清三种案外人救济途径的不同适用标准以及互相之间的衔接规则,以便更准确的适用三种程序,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韩锦超 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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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救济途径的概览与分类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判程序因大多数时候仅仅是基于案件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而案外人对诉讼程序的不知情使得审判程序极易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产生影响。本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理念,我们国家的法律逐渐赋予案外人三种案外人救济途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执行异议属于执行阶段的救济途径,加之执行标的异议本身又是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笔者在本文中暂不展开论述)


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① 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 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要理解清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首先需要界定清楚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因为只有执行标的异议才是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关于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在《实践中,对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10点区分》一文中进行了详细而又具体的论述,在此不再进行重复论述。


只有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权利进而主张排除执行”并且符合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主体身份的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所提异议被法院驳回的,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标的异议诉讼。因此执行阶段,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是后续程序中得以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


③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上文提到了执行标的异议是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即从执行转诉讼的程序上讲案外人只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一般是其以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具体权利、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为由提起;相应的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类型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审查判断。


在此需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执行标的异议是执行程序,一般为形式审查,以效率优先为原则,以便更快的推进执行程序;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诉讼程序必须以实质审查为主,需要彻底审理清楚案外人针对标的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执行,甚至在案外人于诉状中提出确权等诉求时法院要必须作出具体的确权判决。


2. 案外人申请再审


①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


案外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律依据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②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要求


首先,需要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中“案外人”资格,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中的“案外人”,指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之外的且已经在执行阶段针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过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民事主体(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


其次,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样,需要经过案外人先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前置程序。


再次,需要界定清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限制,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最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需要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3. 第三人撤销之诉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


依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如下:


① 主体要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则上一般债权人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一般债权人提起三撤之诉的三种情况,因此,普通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外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的主体列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② 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主要指的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③ 时间要件: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此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都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④ 管辖法院:第三人应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出于对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做了特别规定,因此不适用其他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⑤ 实体要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需要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错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存在区别,应当仅限于关于实体处理内容裁决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


“有证据证明”,指第三人除了要提出其诉讼请求外,还必须同时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提起三撤之诉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⑥ 结果要件: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


前四个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就应予以审查的内容,如果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符合上述的前四个要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后两个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实质审查的内容。人民法院实质审查后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即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三种案外人救济途径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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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案外人救济途径的衔接与适用


1. 案外人救济途径冲突时处理的法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了三撤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程序选择的适用,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民纪要》第122条,规定了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即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


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


2. 案外人救济途径冲突时程序选择的理解


三种案外人救济途径,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申请再审的程序适用,在《实践中,对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10点区分》一文中以及文章的第一部分已经进行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进行展开,即二者均是在经过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之后(必需要有此前置程序),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如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申请再审);如案外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时其是否享有选择权,《九民纪要》之前虽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经常存在争议。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案外人救济方式最重要的两个制度,其发挥的功能有很多相似性。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而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案外人再审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两种制度具体单独的如何理解与适用,笔者已经介绍的很详细了。但是对于两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如何选择以及程序启动后能否逆转重新选择,需要我们去理解。


《九民纪要》第122条规定了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但是在程序启动之前案外人享有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两种制度的选择权。程序启动之后,即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


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具体程序的选择与衔接,笔者做了一种程序流程图,以供读者学习和讨论:



结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进行司法救济的三种途径。三种案外人救济途径有着各自程序适用的条件和对应的法律规定。因某种程度上三种案外人救济途径在程序的功能上有着相似性,立法机关在平衡案外人救济的同时也需要兼顾司法资源的节约与案件执行的效率。因此法律需要对程序的衔接与适用进行某种程度的规制,使制度本身在能发挥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价值的同时,又能促进案件的执行效率。


作者简介:
韩锦超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领域为商事诉讼和商事执行,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微信号:158531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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