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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后,受让人能否继续主张利息?能否登报通知债务人?

新则 2023-05-18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云执团队 Author 云执团队



2021年6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布了《中国金融不良资产市场调查报告》(2021),预测了2021年度中国不良资产市场发展趋势,从报告中可以看出,不良资产在未来几年内仍是增长趋势,而这万亿级的市场如何破局——大部分投资不良资产的机构,最主要的处置方式就是债权转让。


那么,AMC(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且面向社会进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继续主张利息、罚息以及福利?是否可以直接以登报方式通知债务人?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一直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部分裁判案例逐一讨论,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赵云涛、盛晓松 云执团队

来源 | 云执团队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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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继续主张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受让AMC债权的社会第三方,仅能取得受让债权之日前的利息求偿权,对于主张受让债权之后的利息持否定说


1. 金融资产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利息、复利等仍需继续计算并无争议


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受让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等仍可继续追偿。


2.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度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也享有对债务人的利息求偿权一直以来存在争议


① 肯定意见


“肯定”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当视受让债权自身的性质,金融不良债权属于“贷款债权”,依其本性就应当派生利息求偿权,故贷款债权再度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等的利息求偿权。


② 折衷意见


“折衷”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视受让人是否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而定,属于金融机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享有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求偿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是取得该权利的前提条件;属于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受让债权的,受其性质限制,不应享有利息求偿权,不应因此介入金融领域。


③ 否定意见


“否定”意见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与转让的均为“债权”,而非“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所以享有利息求偿权在于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债权受让人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利。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债权受让人不得再向其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2)华锋正通有限公司、福鼎市易购超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3397号判例】裁判要旨中对于债务人非国有企业的,利息亦应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以及近年处理同类案件的意见,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关于不良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即对于受让人主张的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


最高院认为:“《海南会议纪要》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本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


本院(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指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经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


本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指出:“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


同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赣11民终2032号】中的裁判要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受让债权之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与最高院裁判观点保持了一致。


(3)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修改了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进一步说明债权的转让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存在区别,同时亦从侧面印证了上述观点。


- 2 -

是否可以直接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


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时发布公告并无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2.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贷款后,直接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下落不明,恶意不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最高院并未持否定态度。


① 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贷款后,一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债权转让直接予以登报公告,公告后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范。


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第二条:“……目前的法律规定对通知仅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方式等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产生一些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口头、书面、电子及其他能够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方式来履行通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实践中也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按照上述纪要的规定,在诉讼案件和申请变更执行人的审查案件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具体向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也认可原告起诉状的送达一定意义上作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因此,对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角度来把握。


张学林与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一案【(2021)京01民申166号】裁判要旨明确:“关于申请人所称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申请理由,原审期间,法院向申请人的户籍地址寄送,与其申请书上所载地址及身份证所载地址一致,且申请人认可该地址为有效地址,原审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顺进投资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裁判要旨中明确:“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也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若通知一经登报即视为送达债务人,与常理不符。原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将公告期认定为六十日,并无明显不当。”


结合上述答复与最高院判例可以看出,债权转让通知不能一味只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尤其是在可以直接通知到债务人的时候,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公告送达亦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审慎适用,但是如何判断下落不明或是恶意拒不接收债权转让通知仍需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判断,一般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的不良贷款债权已启动诉讼程序或是公告程序,可结合诉讼阶段或是执行阶段的送达情况确定送达方式。


另外,最新的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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