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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语境下,出资未届实缴期限的股东,如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崔旭阳 新则 2022-12-10


一般而言,当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不得径行追究股东的责任,原因在于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因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拒不缴纳出资的情况屡见不鲜,致使债权人的利益非经破产程序将难以实现,此种困境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畸长的情况下更加突出。


上述困境通过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将得到解决,但是现行法律未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明文规定,本文将论证非破产语境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理依据。


文 | 崔旭阳 浙江京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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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义务届期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的责任


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在股东出资义务已届期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等情形下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义务,但对于非破产语境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未有明确规定。尽管该困境在2005年之前即已存在,但在2013年引入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愈发凸显,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对此进行了回应,但实务中的困境依然存在。


1. 股东到期未缴出资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无异议,其逻辑在于股东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当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无果时可以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到期债权。


2. 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该条文是对破产语境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然而启动破产程序成本大且后果严重而不宜、实际上也较少被采用。  


《九民纪要》第6条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纳入可加速到期的范畴,该情形实际上也属于破产语境下的加速到期。其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认定遵循以下标准:


首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其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条件;


最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除非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指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 出资届期后公司故意延长该期限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另一种可加速到期的情形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情形可以通过合同法进行解释,即公司作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出资义务已届期但公司通过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该延长的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债权人。


笔者认为,由于实务中不乏一些出资期限畸长的公司,甚至有出资期限长达100年的真实案例,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本有维持意思自治、投资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之意,但出资期限的完全意思自治及期限畸长的情形将使上述目的实际落空。


尽管现行法认可了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行性,但实务中在法院处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时,仍存在以债务人的注册资本远高于债务为由不予支持破产,仅具备破产原因的实务中则更难得到支持。


因此,《九民纪要》的出台未能解决这一困境,对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完全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存在必要性,以防其滥用认缴制等公司资本制度侵害债权人利益和扰乱市场秩序,这并非对“契约严守”的背离,而是对契约诚信的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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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语境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争论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论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


1. 否定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山东省的法院认为股东应享有出资的绝对期限利益,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杰络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黎士俊、王靖飞、刘兰波与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持此种观点。认为股东享有绝对的期限利益而不必承担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责任的原因如下:


第一,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及严格解释现有法律。根据现行法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仅限于出资瑕疵的情形,债权人应尊重股东之间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未经明文规定任何人无权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结合前述可知对破产及破产原因的认定实务中也并不容易;


第二,公示主义及风险自担。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约定虽为内部协议,但出资金额及日期等已在工商部门对外公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经公示的事项已具有涉他效力,债权人在交易前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应自担风险。这一观点在姜国超与吴从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广州市乐天文化活动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徐明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王守庆赵钦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等裁判中被采纳。


第三,股东出资义务的提前履行将会导致对债权的个别清偿从而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债权平等原则;


第四,存在救济途径。一是撤销权。若债权发生后,公司与股东约定延长出资期限,公司可被认定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债权人据此可主张行使撤销权;二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公司的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且较长缴纳期限的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资本,表明股东在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规避风险并欠缺交易的诚意。


笔者认为,法律的不周延性导致适用中必然存在一些争议之处,在法条未有针对某一具体情形的规定时应参照类似的规定以及运用法理进行论证,而无法苛求法律规范面面俱到。


2. 肯定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有合理依据


在非破产语境下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宜片面的解读为剥夺其期限利益或致使债权不平等受偿等,而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应有之意,除前述肯定说中的论述外,还有如下正当性依据。


首先,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逻辑。根据《公司法》第13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限度为“认缴”的出资额,而未区分是否实缴。


权利与义务对等是最基本的法律逻辑,股东在按认缴出资额享受各项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对应的义务,否则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注册资本认缴制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等都将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


其次,内部约定不具有涉他效力。尽管公司内部出资事项已进行对外公示,但公示并不能产生对外部第三人的拘束力;


再次,具有救济成本低、损害小之优势。若债权人必须经过破产程序才能强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偿还债务,则无异于强迫债权人在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将一个存续中的公司推向毁灭。如同强制司法解散被法院审慎适用一样,破产程序也应尽量避免使用,破产和司法解散都会使一个公司彻底毁灭,属于终极的救济措施;


最后,资本担保责任论。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其进行商事活动的信用担保,交易对方将注册资本的高低视为其判断公司实力的一个维度,股东对注册资本也发挥着担保的效能,股东的出资义务仅为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缺乏与登记的注册资本匹配的资产时,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有义务保证公司的实际运营资本不过分低于注册资本。


结语


在股东对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念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同时有利于节约成本和保持市场稳定。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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