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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时,股东出资纠纷的裁判思路

新则 2022-12-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星川ASTROLEGAL Author 谷珊琳子


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亦关乎股东权利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股东出资情况既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又常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之利益。虽然公司章程中一般都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金额、时间与方式,但实践中,公司内外部不同主体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除了章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权利基础文件。

因此,本文意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厘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不同情境下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以便于公司及公司股东规范内部管理,同时帮助相关权利人明确其主张权益的请求权基础。

文 | 谷珊琳子 象星律师事务所来源 | 星川ASTROLEGAL
本文主要从公司“内部”及“外部”两个层面,分别讨论当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时:


  • 公司及股东请求其他股东出资的公司内部纠纷,应以公司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确定股东出资的依据;


  • 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时,则应按照公司章程确定股东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规定三》针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以下简称“未出资股东”)的相关规定,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时,未出资股东所产生的问题,应仅为公司内部纠纷,公司及公司股东均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继续出资;若涉及债权人,则属于公司外部问题,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下图所示)

01.股东出资义务的“内部”依据——公司股东合法有效的真实意思表示
1. 实务中,股东意思表示的呈现方式并不仅为公司章程
如前所述,股东出资事项的“细节”由股东意定,并体现于公司章程,但股东的合意并非只能呈现于章程。纵观《公司法》,能够表达股东一致意思的文件包括发起人协议、认股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其中,发起人协议与认股书均为《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无此强制要求。
然而,实践中,因公司章程能够表达的“合意”有限。
在公司成立前,有限公司股东亦可能签订相应的发起人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合作协议等,将创始股东的合作背景、具体出资要求等内容明确于协议之中。
而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事项也非一成不变,当出资事项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且股东就变更达成一致时,股东亦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相应调整。
股东之间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中部分出资的时间、履行方式进行调整。
例如,章程规定某股东负有在2039年12月31日前现金出资1000万元的责任,由于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全体股东亦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约定该股东在2022年12月31日前将其中500万元现金出资到位;其余部分未做约定的,仍按照章程处理。该股东会决议即是各股东之间内部形成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和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即使未办理章程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决议的效力和公司内部约束力。
据此,就股东出资,公司股东可能会形成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与变更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或协议。若前述文件所表现的股东出资义务并不相同,便不应拘泥于法条本身所规定的“章程”,而应根据合意形成的范围、时间先后等探究何者为各股东均应遵守的真实意思表示。

2. 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理公司内部问题 ① 公司全部股东形成的协议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也应根据协议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
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和上述《协议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约束力。”

案例简评:该案为公司诉股东,出现了股东间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形。对此,法院强调本案为公司内部纠纷,在公司自始只有签订协议的两个股东,且变更出资事项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明确《协议书》为两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甚至将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从而约束公司。故股东的出资义务应按照协议履行,公司不得再依据章程要求股东出资。


② 股东间的合法协议,即便股东未据此修改公司章程,也不影响股东根据协议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浙江丰贸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紫运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21)京03民终5424号】
二审法院认为:“紫运公司与丰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作协议》即已生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丰贸公司应履行其向雷讯公司注入资金之义务。丰贸公司称《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相悖。《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资金的出资期限,且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雷讯公司章程所载时间。紫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要求丰贸公司向雷讯公司出资并无不当。”

案例简评:该案为公司股东诉另一股东,原告股东基于协议要求被告股东出资,但被告股东以应按章程履行出资进行抗辩。对此,法院查明股东间协议签订在章程之后,故认定协议为股东间最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确认股东的出资义务。即,本案中股东在章程之后形成了新的协议,甚至并未采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但不妨碍其被法院认可,用于解决公司内部纠纷。


③ 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与会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股东不得以未修改章程为由拒绝按照决议出资。
钹特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宇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20)沪01民终4480号】
二审法院认为:“钹特公司的四名股东于2018年5月8日召开股东会并一致决议,各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提前至2018年8月19日前。上述2018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确认的实缴出资时间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宇本人参加了2018年5月8日股东会,并同意提前出资,故上述出资时间对各股东包括王宇均有约束力。
2018年5月8日股东决议后,虽然钹特公司当时未对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进行及时修改,但钹特公司已于2020年4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2018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确认的股东实缴出资时间提前至2018年8月19日前的内容予以了再次确认,并据此作出了章程修正案,且该章程修正案已在工商机关予以了备案。
因此,钹特公司章程对股东实缴出资时间的修改合法有效,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钹特公司要求王宇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简评:本案为公司诉股东,但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并不一致。对此,法院查明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出资时间,是各股东一致同意的结果。虽然未就此修改公司章程,但对于该变更已经和股东多次确认,对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股东不得再依据公司章程拒绝出资。


综上,在股东出资引发公司内部问题中,大部分法院并不会呆板地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仅通过公司章程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而会查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形式为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代表股东一致意思的便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并且,当公司参与了股东会(如在股东会决议中加盖公司公章),或能够推定公司全体股东间合意为公司意思表示时,该约束力亦及于公司。
02.股东出资义务的“外部”依据——公司章程
股东出资义务系公司资本充实之要求,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在面对外部债权人时,不得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一致予以豁免。
与公司内部问题不同的是,公司外部债权人无从知晓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便为其获悉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来源。故对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公示的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公司债权人会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
因此,股东或公司无法再以“未及时变更章程”“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对章程进行修改”等理由对公司债权人基于章程的主张予以有效抗辩。
此外,若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债务难以清偿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股权转让以逃避债务,将可能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情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公司股东(发起人)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例如:
在黄颖芳、佛山市爵士酒店娱乐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21)粤06民终15343号】中,因公司原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承担的债务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故法院认定该股东应清楚知悉公司债务情况,却仍在未履行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900万元认缴出资(未实缴)相应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具有明显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同时该股东为公司的发起人及大股东。
故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在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主张原股东(发起人)对未实缴的出资17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
综上所述,对于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章程并非唯一标准与依据,应明确区分为公司内部问题还是外部问题:
仅为公司内部纠纷时,则应明确公司股东之间合法有效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约束各股东;并且,需进一步判断股东间合意的效力能否及于公司,从而确定公司要求股东出资的依据。此时,并不对意思表示的呈现形式有过多要求。
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之利益,则股东与公司应遵守公司章程关于出资义务的规定。若公司在未涉及外部利益时便依法修改了出资事项,则需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否则无法对抗公司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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