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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分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法院观点汇总及实务建议

张勇 翟志浩 新则 2022-12-10

实践中,公司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盈余利润,但是否以及如何进行利润分配,由公司根据发展战略和商业判断等因素决定,法律不宜直接干涉。因此,许多公司虽然处于盈利状态,但控股股东却以种种理由不分红,导致很多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无法享受投资公司所应得的收益。


本文通过大数据检索的方式,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对山东地区2017年至2021年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展开分析,试图探究司法实践中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态度,法院支持或否定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张勇 翟志浩 文康律师事务所

来源 | 文康法律观察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为股东在商业活动中收取投资回报的基础,由于股东投资的最终目的就是获得投资收益,因此可谓是股东权利的核心。


虽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但是否以及如何进行利润分配,由公司根据发展战略和商业判断等因素决定,具有不确定性。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系股东(大)会的职权,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在公司没有就盈余分配作出决议或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前,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不宜直接作出判决或以其他形式直接干涉[2]


在实践中有公司会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其他公司决议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这些限制有些是合理的,如全体股东出于对公司经营的考量自愿对利润分配请求权做出处分,在章程中约定或者一致协议为了公司未来发展在几年内不分配利润等[3]


但是同时易产生的问题为,由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律不宜直接干涉,所以许多公司虽然处于盈利状态,但控股股东却以种种理由不通过分红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决议不分红,导致很多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无法获得利润分配,无法享受投资公司所应得的收益。甚至存在控股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比如采用“无股利政策”将大量公司利润以薪金、奖金、利润分配计划和边际利益,如免费使用高档汽车、俱乐部会员资格等方式转移到自己名下,从而导致少数中小股东无股利可分配[4]


法律如对此仍不提供救济途径,则显失公平。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通过但书条款规定了除外情形,即在公司依法具备可分配利润,且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就公司利润分配予以适当救济。本条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为在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的前提下股东要求分配利润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文拟通过大数据检索的方式,对山东地区2017年至2021年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探究司法实践中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态度,法院支持或否定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有无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支持股东分红权的案例,从而为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提供实务参考与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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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视化分析


【时间】:2017年3月22日 — 2022年3月22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地域】:山东省

【文书类型】:判决

【案件数量】:144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2年3月22日


1. 审判程序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案件有96件,二审案件有46件,再审案件有2件。


2.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全部/部分支持的有49件,占比为51.04%;全部驳回的有42件,占比为43.75%;其他的有4件,占比为4.17%。


3.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维持原判的有40件,占比为86.96%;改判的有6件,占比为13.04%。


综合以上各审级分布以及裁判结果,可知盈余分配纠纷之诉多为一审后便结束诉讼,上诉案件改判的概率较低。


4. 有无股东会决议对于裁判结果的影响



该数据是将本文样本案例中存在的不明确是否存在有效股东会决议、非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以及原告诉中撤诉等情况剔除后,以“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标准筛选得出。


由此可以看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请求分配利润的重要前提,无决议但支持诉请的案例表面看虽将近三分之一,但图例所示32件案例中包括11件群体诉讼,即多原告针对同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盈余分配,因此实际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件数量应为22件。且该22件还包括已有欠条、分红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能确定分红的情况,真正触发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的案例仅有1件。


5. 审理期限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时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17天。相较于“与公司有关纠纷”整体案由项下的平均审理时间96天,盈余分配纠纷明显需要更长的审理时间。

 

6. 高频实体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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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本裁判内容梳理


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答记者问中的回答,所谓具体的利润分配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后,股东所享有的分配请求权;所谓抽象的利润分配权,是指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决算后,股东依据公司的决定获取相应红利的权利。由于公司是否有利润可分配和是否分配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属于期待权。


具体而言,公司利润不能自动量化为每个股东的收益,公司分配利润须由公司作出相关决议后实施,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股东收益权只具有抽象意义,只是表明股东具有分取利润之资格[5]。只有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后,股东的权利才从期待权转化为实际权利,股东对公司据此享有债权,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向其分红。


虽然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特殊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可诉性,但是在分析样本案例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支持概率较低、难度较大。正如有学者认为,司法出面支持少数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诉请之实质,是法律之于商人的商业决策的干预,自应恪守审慎的司法政策
[6]


以下为对样本案例中法院说理部分主要内容的梳理:


1. 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


① 列其他股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当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在盈余分配纠纷之诉中将其他股东列为被告时,会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诉讼请求。


② 缺乏或者丧失股东身份


有法院认为,若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公司或与公司的股东之间达成了向公司投资(或出资)的合意,且若原告亦未实际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则其主张出资取得股权并据此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分红款,没有事实依据,将不予支持[7]。另外,若原股东离开公司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或退股手续后,将对其离开后的公司分红不再享有请求权。


③ 股东未实缴出资


有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分取红利的计算依据是实缴出资比例,而不是认缴出资比例,故以此主张分红不符合法定程序[8]


④ 未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如上文所述,在一般情况下,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是请求分配盈余的形式要件。因此,当案情较为简单、法律关系较为明晰时,如无股东会决议,法院会直接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9]。除此之外,若决定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则以该决议为基础请求分红亦不会被法院支持。


⑤ 未证明公司净利润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后仍有盈余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净利润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后仍有盈余是请求分配盈余的前提。有法院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但基于税收法律强制性质,公司的利润分配应以公司先行缴纳税款为前提条件,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为税后利润。否则,将损害国家利益,亦或构成股东变相分配资本、抽逃出资[10]


⑥ 未提供证明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证据


无论是滥用股东权利导致无法召开股东会还是导致无盈余可分,若原告在主张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则难以被支持。一般情况下,该理由会与“未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结合论证,共同说明原告诉讼请求无法被支持[11]



2. 支持诉讼请求的理由


① 已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样本案例中对于原告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支持多是基于,已经有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而公司以种种理由未及时分红[12],此种情况下案情一般较为明晰,即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因此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② 视为已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杨庆宏、王立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时以协议所附股东分红分月支付明细表约定应分红金额。法院认为,变更协议中约定的“各股东的利润分红在两年内分月付清,每月866000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支付,余额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的内容是公司各股东之间协商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变更协议所附的分月支付明细表对每个股东的分红数额具体清晰,应视为原告提供了分红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明确的利润分配方案[13]


③ 通过其他材料认定公司已完成分红且尚欠股东分红款


李攀与莱阳今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得知公司之前曾进行过分红,而未及时通知自己领取分红款,因此通过提交公司净资产测算表、资产负债表、原告与清算组成员的聊天记录,证明了公司尚未对原告进行分配的股利的具体金额。法院认为“在公司股东无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定期按出资比例分取公司分红款的权利”,从而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14]


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陈大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离职后得知公司进行了盈余分配,于是要求公司支付分红款项,并提交另案生效判决证明了公司分红的时间、金额与比例。法院认为原告虽然离职但并未丧失股东身份,依据另案民事判决书,“公司确系于2013年向公司股东进行分红,事实清楚,分红比例为股金的0.5527倍,被上诉人请求以该比例领取股息红利符合《公司法》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15]


④ 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在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法院支持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前提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在样本案例范围内满足该构成要件的判例数量较少,仅在(2019)鲁0302民初2354号王凤与宋云鹤、石绍岩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判决中,法院对此有较为详细的论述:


“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具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1.被告作为具有控制权的公司股东与执行董事,其个人既不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也不召集主持股东会制作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使得公司无法做出利润分配决议,致使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有违股东平等的基本原则。2.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同时公司也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原告,但公司从来没有送交原告财务会计报告,甚至在本案审理中拒绝提交公司账簿凭证。因此,被告明显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公司行为剥夺了原告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知情权。3.被告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的款项存储于其子的个人银行账户。4.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成立关联公司,该公司与原公司人格混同。在此,被告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了联盈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有多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综合对这一系列行为的认定,法院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所检索的样本案例中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进而支持股东分红权的案例过少,为全面阐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在实务中的具体适用,我们在样本裁判范围外又检索了以下案例,值得借鉴与参考:


(1)控股股东、董事、高管滥用权利,损害少数股东利益


  • 转移公司利润


(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公司的全部资产自2009年被整体收购后就没有其他经营活动;第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另一股东未经原告同意,没有合理事由转移公司利润,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被告多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的构成要件;第三,法律并未规定股东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作为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前置程序,原告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 高管薪酬过高


(2017)粤18民终969号清远市酒厂有限公司与江绍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清远酒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所制定的工资计酬办法,与已被认定无效的《关于对股东任职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报酬计发办法议案的决议》关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理及监事的工资薪酬标准是一致的。可见,清远酒厂2013年1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所制定的工资计酬办法,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清远酒厂除正常的生产经营外,不宜作出对企业资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否则会导致沈开发在出让股权时股权价格减损。清远酒厂于在此期间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也直接损害沈开发的权益。”


  • 股东待遇不平等


(2014)广法民终字第527号武胜县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符云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处理重大事项有必要提供充分信息和方便机会,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提供行使权利的平台,使股东能够及时参与。在处分公司财产直接实现股东权益时,中小股东的权利实现应当得到关注和有效保护。如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其行为将被依法规制。中小股东利益被侵害时,法律应当提供及时救济机会。上诉人顺达贸易公司对其他20名股东以预借形式将公司款项予以分配,而未同样公平对待被上诉人符云辉,构成对符云辉股东权利的侵害。”


(2)私分利润


(2018)陕0881民初6529号孟二仁与神木市鑫轮矿业有限公司、孟文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鑫轮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退出投资7040万元,名为‘退出投资’,实际为变相的分取利润......如果被告公司实际上已经按照具体方案分取了利润,原告孟二仁当然有权利请求被告鑫轮公司向其分取利润。”


(3)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


(2018)粤01民终15002号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广州市从化鸿运加油有限公司公司盈余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临时会议应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鸿福公司作为鸿运公司公司出资比例80%的大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由此可见,在双方不能就利润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分配利润给广州石油分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广州石油分公司有权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主张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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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实务建议


在满足了公司分配股利的法定实体要件,即“有盈可分”这一前提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实质上就是公司自治与中小股东权利的一种博弈。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自治意味着公司作为同自然人一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能够自主地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不受他人干预。


公司自治来源于司法自治,后者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基石。在当下各类型的与公司有关纠纷的司法案例中,都可以体现出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司法干预与商业决策的界限测试,抽象股利分配之诉几乎是最好的试金石,这是因为,几乎所有的公司诉讼都要求法官关注公司经营决策并探寻其商业逻辑、最后居中作出裁判[17]


针对多数法院在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裁判中保持的谨慎的保守立场,从现有规范完善的角度出发,有观点认为可以参考国外立法例的经验,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9条规定的盈余分配(Ergebnisverwendung)[18],若公司未及时作出盈余分配决议(Verwendungsbeschluss),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就有关事项作出表决;若持股比例低于10%,可以提起一种给付之诉请求召开股东会[19],但该种选择实践中应用较少[20]


或参照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unfairly prejudicial conduct)”模式为少数股东提供一揽子救济计划,即如果公司事务正在或已经以一种对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或部分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公平损害的方式进行;或者公司任何实际发生的或计划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正在造成或将要造成这种不公平的损害,股东可向法院申请救济,落实第20条的多数股东信义义务及违信责任诉讼体系,“甚为必要”[21]


本文不做立法论的讨论与展开,仅依据上文所述,结合对所检索样本案例的分析,就实务中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拟通过诉讼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1. 程序方面


① 适格原告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首次规定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这一案由,为股东通过诉讼保障自己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提供救济途径。该类诉讼的原告应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22]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② 适格被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③ 地域管辖


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23]


2. 实体方面


① 有股东会决议时


  • 股东身份确定


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身份前提是公司股东。首先,股东的身份应当明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不存在争议,例如已于章程、股东名册或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另外隐名股东在提起盈余分配纠纷之诉时,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否定其原告资格。


其次,股东的身份基础应当有效。如受让股权一方在提起诉讼时应当确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若协议不成立或无效则会导致丧失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股东资格[24]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就员工股权激励方案中所涉及的期权,因为尚未转化为实际的股权,若公司章程中既没有规定员工股权激励执行制度,双方也未就期权分配达成协议,则无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25]


  • 满足形式要件:提供满足要求的股东会决议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但是该决议在形式、内容以及效力上都应当合乎要求,否则将无法适用。


首先,决议的形式应当为正式决议,而非会议纪要、对账表等其他文件[26]


其次,决议应当无效力瑕疵。相关股东会的召集与表决程序、表决比例应当满足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且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而不是由公司个别负责人或董事会作出决定,否则极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如仅向部分股东分配而不向其他股东分配)、公司(如实际没有利润可分配而强行分配)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决议中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内容应当不损害公司与第三人利益,如在张爱琴与山东银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永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关于银河公司在挂牌前每年向股东分红不少于股东出资总额的8%的约定,实际上是使原告脱离被告银河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对其投资获得固定的收益,会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该约定对被告银河公司应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河公司支付分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7]



② 无股东会决议时


  • 满足实质要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的盈余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由此可见,亏损弥补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可分是分红的实质要件。除上述两项前置条件外,还应当提交代扣代缴的凭证证明已经完成相应的缴税义务,方可进行分红。若公司已经被生效判决解散,则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对支付相关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28]。


  • 需证明存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在没有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股东要求公司分红,必须证明存在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等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有利润的前提下,如果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则有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实践中,根据检索的上述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以下行为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转移利润、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关联公司、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其指派人员发放过高薪酬、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使用等。


如公司股东不存在上述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公司又未形成关于分红的决议,则股东要求分红将很难得到支持,不建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的规定要求分红,股东可以考虑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 需证明股东滥用权利与不分配盈余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已有证据证明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之后,还需证明股东滥用权利与不分配盈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股东转移或私分公司财产直接导致公司无盈余可分。若“抽逃出资与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没有必然联系”,则“以被告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9],将不被支持。


  • 在起草章程时预先设计,规定明确的分红条件及流程


行文至此可以得出结论,当公司未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被支持的难度较大,且诉讼中股东的举证难度亦不算低。为最大程度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出现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进行设计,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分红的条件和程序。


2007年10月26至27日在江苏常州召开的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上,与会人员就“大股东通过担任公司董事、高管等取得高额报酬,或通过关联交易从公司获取利益等方式变相分取公司利润,而小股东分享不到公司发展的任何好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小股东能否提起强制分配股利诉讼”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在章程就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和方法有明确规定而公司违反章程规定拒不分配利润时,章程的规定构成法院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充分条件,法院应当应小股东的请求介入公司利润分配。为实现司法介入的预期目的,法院在确定利润分配数额时除应坚持司法应对的基本思路外,还应将公司资产与负债状况、公司未来投资机会、公司是否出现了解散事由等具体因素纳入视野加以综合考察,以最终确定利润分配的数额。


也有观点认为,在强制分红的问题上,《公司法》第74条赋予小股东选择退出公司的权利,小股东也可以对大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请求赔偿,股东还可以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在当事人分红预期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首先考虑公司法给小股东提供的其他的救济途径,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强制分配股利[30]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适,因为公司章程本身就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及公司股东必须遵守,在公司章程对分红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符合章程规定的分红条件,公司应当向股东分红,如公司不分红,则司法有权介入。


就该问题,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中,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曾表示,若责任有限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该回答虽然时间已久,但仍然能够体现最高院的裁判指导思路,具有参考价值。


因此在公司创建的初期人合基础较为牢固的时候,建议将利润分配方案写进公司章程中,明确分配利润的具体方式,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避免事后因分配利润出现纠纷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无法分配利润。


例如可以规定公司应当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达到某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进行利润分配,同时约定具体的分配比例,公司应于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分配完毕,且该分配无须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另行表决,或者通过章程设计将股东的分红权与表决权进行分离,对大股东的利润分配表决权进行限制。


总之,公司章程中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利润分配的时间、条件、利润分配的最低比例、是否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等。由此一来,当不存在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股东也可以尝试依据章程规定直接要求法院判决公司强制分配。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2版,第746页。

[2]参见刘洋:《原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载“盈科法律微观”公众号2017年8月8日期。

[3]参见李建伟等:《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

[4]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版,第232页。

[5]参见张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42页。

[6]参见李建伟:《法院如何支持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来自197份商事裁决书的类型化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7]参见(2021)鲁1002民初2828号徐建、威海和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21)鲁03民终3899号王卫东、魏健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9]参见(2021)鲁0102民初6611号王海龙、孙巧娜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0]参见(2021)鲁1481民初1426号潘玉华、乐陵市津陵劳务经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1]参见(2021)鲁02民终4208号青岛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青岛辉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20)鲁民终681号青岛民政项目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宋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3]参见(2017)鲁民终479号杨庆宏、王立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4]参见(2021)鲁0682民初5859号李攀与莱阳今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5]参见(2017)鲁06民终2214号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陈大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17]参见李建伟:《法院如何支持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来自197份商事裁决书的类型化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18]GmbHG § 29.

[19]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38页。

[20]Ulmer, GmbHG § 29 Rn. 72.

[21]邱海洋:《公司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4页。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2版,第746页。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2版,第747页。

[24]参见(2019)鲁01民初3071号朱素贞与莱芜市玉龙泉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2021)鲁05民终75号曹昶、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6]参见(2019)鲁0891民初4869号刘现东与山东振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常彪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10369号刘中华与山东精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7]参见(2018)鲁0831民初3149号张爱琴与山东银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永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8]参见(2020)鲁01民初2163号李长明与山东吉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初2163判决书。

[29](2020)鲁03民终3734号王涛、淄博贝克汉邦食品配料销售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0]参见云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款解读:盈余分配及优先购买权》,载“江苏律协”公众号2016年5月6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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