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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公司简易注销程序逃避清偿债务,原股东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刘长春 新则 2022-12-10


2022年6月底,历经一年半有余,笔者担任原告方代理人的两起关联案件(租赁合同纠纷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达成和解而宣告案件顺利结案。回顾案件办理过程,该案件的案情、裁判依据和结论具有典型意义,本文总结了办案经验,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刘长春 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经济法学硕士、执业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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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括


原告A公司与B公司于2018年3月签署了《商铺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租A公司所持有的商铺,并由A公司负责B公司所承租商铺的物业服务工作,B公司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B公司由B1、B2和B3三名股东于2014年三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实缴出资为0元,其中B1持有公司84%的股权份额、B2和B3分别持有公司8%的股权份额。


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出现长期拖欠应付A公司公司租金、物业服务费等合同款项的情况,并于2020年2月27日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了公司主体资格。


A公司因长期催收无效,遂委托笔者提起该次诉讼。笔者接受委托后,经与团队成员进行审慎研究后,发现该案除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双方履约情况和新冠疫情影响等问题外,有关“原告A公司的合同相对方B公司在主体资格注销后,B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当就B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股东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成为了本次诉讼应当解决的关键法律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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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规定


对于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主体资格后,公司原债务的清偿责任承担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早有规定,该条规定: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而,对于未经清算便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向注销时作出承诺的股东或者第三人主张清偿责任的,是具有法律依据且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换言之,如果某公司在注销时,其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作出承诺的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且这种责任在股东为多人时,每一股东均将对已注销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简化企业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将全体投资人作出解散的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经其确认的清算报告等文书合并简化为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包含全体投资人决定企业解散注销、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等内容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见附件1)

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只需要提交《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和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15年版]已相应修订)(见附件2)。”


而按照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文件附件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所述:


“……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因而,对于采取简易注销程序注销主体资格的情形,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定的注销程序中,已经提前预设了全体投资人必须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股东需承诺被注销的公司不存在未决事项,否则全体投资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意即公司简易注销程序的必要前提就是明确要求股东对拟注销公司的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是高度衔接且立法精神是高度一致的。


特别是〔2016〕253号文件的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也明确规定“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主管部门都绝不允许拟注销公司的原股东借公司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公司或其投资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将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直接要求股东个人就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且当股东人为数人时,还要求各个股东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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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本案当中,B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向登记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程序的方式注销公司主体资格,试图逃避B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如前所述,由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防范类似情形上已经做好预设文件和应对方案,因而B公司的原投资人在申请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时,必须按照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相应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只要B公司满足未经清算注销,并且股东或者第三人作出自愿清偿债务的承诺,则债权人向作出承诺的股东或者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法院将会支持。


因而,当本案中的B公司选择以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主体资格,并且公司全体投资人B1、B2和B3已经按照简易注销程序要求提交了相应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案件事实已经完成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因而在处理A公司与B公司投资人之间的两起两起案件中,不同审判人员均结合同样的案件事实,在阐明《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所述内容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B公司全体投资人B1、B2和B3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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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教训


作为长期从事商业纠纷争议解决的执业律师,笔者结合执业过程中所接触到的案例,认为本案所涉情况,对于商事活动参与主体和法律从业人员均具有不同的借鉴意义,例如:


1. 签约方应当谨防合同相对方以恶意注销公司主体资格方式逃避债务,防止维权成本增高。


虽然本案在经办律师的积极努力下,原告方取得了比较满意的诉讼效果,但是,并非所有执行案件最终都能取得如此理想的判决效果和执行效果,诉讼效率和执行到位问题是所有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参与人都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因而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尤有必要。


具体而言,建议具备条件的商事活动参与方,在发现合同相对方出现持续违约行为、未要求开具发票、未对对公账户支付应付款项和出现股东内部纠纷等情况时,定期核查合同相对方的工商登记情况,发现出现异常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或依法采取诉讼措施;并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收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的身份信息,避免出现纠纷时不知向谁主张权利


2. 小股东需谨防大股东以简易注销程序方式侵犯自身“有限责任”利益和“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按照《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有限责任制度和认缴出资制度对于股东而言是极其有利的法律制度,比如有限责任制度既可以鼓励投资,又可以有效避免因投资失败影响股东个人资产;而认缴出资制度,则以股东个人信用置换资本金到位时间,能够缓解实缴出资对股东所造成的集中的短期经济压力。


因而,依法合理利用“有限责任”“认缴出资”制度,对于任一股东而言,都是法律对于其所设定的股东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在实际商事活动中,公司的小股东往往不具有话语权,诸多事项均听从于大股东,特别是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大股东往往要求小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


在这样的背景下,一旦大股东为了回避或者降低自身责任,要求全体投资人以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主体资格,并要求全体股东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作出承诺,即在实质意义上剥夺了小股东作为投资人的权益,小股东原本依据《公司法》规定所享有的“有限责任”利益和“认缴制度”下的期限利益,进而将原归属于公司的责任转变成了单个股东均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特别是存在多个股东时,由于每个股东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而一旦大股东恶意逃避责任不履行清偿义务,将使得小股东为了维护自身个人信用,被迫清偿全部债务。虽然在制度设计上,小股东清偿全部债务后享有追偿权,但是这又将是漫长的诉讼之路,对于小股东个人而言并不经济。因此,小股东积极关注投资公司经营状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尤有必要。


3. 法律专业人士需注意区分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不等于全体原投资人自愿履行责任。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并且,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要求“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如果“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清算,而公司股东则当然地作为清算组成员负责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组成员因个人失职原因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从相应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来看,可知清算组成员的该种责任实际上为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清算组成员个人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条件,并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与本文所主要讨论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展现的法律责任存在明显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主要是依据股东的自愿履行承诺对当事人违反承诺的情形进行归责,而股东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对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行为,笔者认为是股东对不确定第三人所作出承诺的单方合同法律行为,公司注销以后,一旦出现不符合《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情况出现时,作出承诺的股东实际上承担的是违反承诺后的违约责任,应当对相应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已注销公司的全部应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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