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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周全 周雅婷 新则 2022-12-10

为便利公司设立、激发市场活力,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不断进行改革,从全部实缴到部分实缴再到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全面认缴。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老股东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处需要强调,本文所称“老股东”是指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将股权进行转让。

区别于《公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关于符合瑕疵股权转让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瑕疵股东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述情况下,是否意味着转让股权的老股东可以金蝉脱壳,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任何责任呢?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以厘清法院裁判思路,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周全 西北大学法律硕士
周雅婷 西北大学法律硕士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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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

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或认为老股东因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而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或认为即便老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结合转让股权时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老股东是否存在恶意等因素,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以下通过类案检索,对影响法院裁判的决定因素进行归纳:

1. 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①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老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出资义务尚未产生,因此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在“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案”中,最高院认为,第一,“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第三,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老股东无需对甘肃华慧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在“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因此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
在“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② 无证据表明债权人基于老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对老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并基于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无证据表明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利益因老股东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见上文】


综上所述,最高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一个基本的态度可以明确为“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能无差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此前提之下,法院亦会对老股东是否存在“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是否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所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等进行审查。

此外,法院在说理过程中也使用了部分补强性的理由。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说明老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合法且合章程,例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对首次出资额的规定,符合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规定等。另一类是用于说明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利益并未受损,主要指案涉债权的产生并未受到老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影响。依此,综合认定老股东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2. 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① 老股东将股权无偿或低价转让给偿付能力显著不足的新股东(受让人),滥用公司认缴资本制的出资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恶意逃债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在“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等与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但是任何股东均应善意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原股东戴天梅、杨居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随即对公司进行减资,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因此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21)陕民再138号
在“汤亚军、汉中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案”案件中,汤亚军以0元的价格向新股东刘迪转让股权,且刘迪受让股权后至出资认缴期满也未缴纳该出资,因此法院认定公司股东汤亚军明显具有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判决其在未缴纳出资的1175万元范围内对汉中兴源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20)京03民终3550号
在“李冠武等与杨秀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李冠武等人在诉讼期间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与苗艳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偿付能力显著不足的尚野,三人显然滥用公司认缴资本制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判决其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②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案号:(2022)沪02民终3655号
在“杨榜桢与陈学斌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益启公司原股东杨榜桢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益启公司所欠立山皮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一条理由是:被执行人益启公司欠付的债务已经静安法院(2017)沪0106民初41625号生效判决确认,在立山皮件公司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益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案号:(2021)京民终600号
在“刘信平与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北京汇永商学科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具备破产条件而未提出破产申请,因此法院判决该公司老股东杨平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③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案号:(2019)京民终530号
在“李炯与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案件中,债务产生之时,股东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后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债务到期后,认缴时间延长至2044年1月11日,属于在公司发生到期债务且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规避到期债务,故法院判决邢茂丽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④ 当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老股东明知案涉债权存在并享有其带来的利益。且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

案号:(2020)鲁02民终12403号
在“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故判决老股东对公司所欠货款承担相应责任。

⑤ 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老股东均具有出资义务,即使转让股权,仍需承担清偿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

案号:(2018)豫0811民初963号
在“郭莹莹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
……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综上所述,在理由①老股东存在“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之恶意的情况下,以及理由②③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所规定的情形时,老股东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并无多少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理由④对应案例(2020)鲁02民终12403号,青岛中院认为,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老股东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

又由于本案中新股东受让股权后,未出资即注销公司,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老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商事交易所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不应全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

本案中,股东从公司合同行为中受益实属正常,要求其转让股权时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亦属苛刻,且并无证据表明新股东注销公司的行为与老股东存在关系,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判令老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还是有值得推敲之处。

还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理由⑤对应案例(2018)豫0811民初963号,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令老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中,老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并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至于其他说理部分亦有欠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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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观点

首先,笔者坚持本文所讨论的是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区别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前者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期限届满前出资义务尚未产生,而后者对应“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

其次,基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原则上老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继续承担对公司债务清偿的责任。但是,现实中存在部分老股东主观上恶意逃债或符合《九民纪要》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此种情况下老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建议老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规避上述情形,并做好证据留存。

最后,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的角度,老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情形在现实中较为常见,未实缴的出资构成股权交易对价的重要因素,出资义务转移给新股东成为交易惯例。

对老股东而言,以较低的价格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其最终目的在于退出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希望再无瓜葛。对新股东而言,其受让的股权因出资期限未届满,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其本质是双赢结局,若非极特殊情况,司法实践应当力求保障商事交易稳定,不宜过度牵连老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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