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公司董监高以外的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如何承担责任?

新则 2023-05-18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星瀚微法苑 Author 沈奇 叶天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的认定仅限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懂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而对于其他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并无明确的规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确定协助主体的法律责任。本文将通过梳理其他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抽逃出资中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代验资是否构成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及其他公司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等问题,与诸位律师共同探讨抽逃出资纠纷的问题。


文 | 沈奇 星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叶天 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 | 星瀚微法苑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有协助行为,则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条虽然规定了关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但主体仅限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当出现其他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时,相关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

01.
其他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其他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并无明确规定,但不意味着无法确定协助主体的法律责任。在(2018)最高法民申201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是通过共同侵权责任体系作出的解释。

换言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本质上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是为了确保法律适用正确,才对实务中常见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当出现该法条规定以外的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即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确定协助主体的法律责任。

02.
抽逃出资纠纷中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

从《民法典》第1168条来看,共同侵权的要件有四:一是主体复数;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

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会直接损害到公司的财产权利,故除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外,其余要件在司法实务中均容易进行判断。

关于损害,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目前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但当股东的出资款实际注入公司后,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也不得将相应款项转出,否则法院通常会以损害公司的财产权益为由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

在抽逃出资纠纷中,审理的难点往往在于如何认定股东和协助主体共同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共同实施抽逃出资行为既要求有客观的侵权行为存在,也要求参与方具有共同的过错。

例如,在(2021)鲁民终1427号案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即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主观故意是确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除需证明客观上有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外,还要求其能够证明相关主体对抽逃出资事宜知晓并有意进行协助,否则不构成协助抽逃出资。主观意思表示无法直接证明,仅能依据相应的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若公司财务人员依据股东指示将其出资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此时,可依据经验法则,结合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时间、方式、金额,以及财务人员具体的工作职责和发现抽逃出资行为的可能性等对其主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03.
代验资是否构成协助股东抽逃出资

在(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后,该资金即为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原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法条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在代验资情形下,第三人参与了股东出资及抽回出资的全过程,应当推定其知晓股东和自身的行为会侵害公司的财产权利。

故一般情形下第三人与抽逃出资股东具有共同故意,若符合共同侵权的其他要件,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04.
股东将出资转至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其他公司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在(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号案例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均为顾某实际控制,该两公司在上述抽逃资本过程中,只是充当了资金进出的平台,没有独立的过错与行为,由其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在(2018)沪02民终2501号案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倪某、C公司存在合谋的意思表示以致倪某完成了抽逃出资行为。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C公司仅为该笔款项的收款人,尽管倪某担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排除倪某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指示该公司进行收款,并不能推导出C公司对于倪岳的抽逃出资行为起了协助作用。

据此,原告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实践中,股东为抽逃出资,经常将对公司的出资转至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但法人与股东主体不一致,法人有自己的独立意思表示。

当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该公司帮助其抽逃另一公司的出资时,公司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过错和行为,故不符合共同侵权所要求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进而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限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但不意味着其他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就无需承担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会损害公司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应当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评价。

故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外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时,由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END -






# 大鱼聊天室 #
11月1日(本周二)晚上8点,本期大鱼聊天室邀请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党委副书记、副主任卢盛宽,一起聊聊“进入新时期,「党建」如何促进律所发展?”,欢迎点击下方扫码预约。↓↓↓




# 开言·第七季 #
2022年12月,开言第七季·长风入海即将在上海举办。本届开言在主题、讲者、形式上都进行了升级,独家VIP席位正在预售中,仅20席,扫码即可报名。↓↓↓


# 推荐阅读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