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未届出资期限,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刘俊清等 新则 2022-12-10
开言第七季·长风入海将于12月21日在上海举办,欢迎扫码报名。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2014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改为认缴制,在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如“空壳公司”“执行难”等新问题。

基于上述情形,本文对未届出资期限,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以及对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等内容进行探讨与解读,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刘俊清 谭梦婷 许佳萌 海蜂法务科技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原标题 |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之未届出资期限的责任(上)》,四川星若律师事务所亦对本文作出贡献
- 1 -
问题的由来

1. 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新制度产生了新问题

2014年3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施行,这次《公司法》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其中明确股东(发起人)无需在特定时间内交足出资,而是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将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法》的修改大大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为市场经济注入了前所未有的活力,一大批新公司迅速崛起并壮大。

但资本认缴制同时也带了不少的司法难题,如“空壳公司”“执行难”等。具体而言,实践中一些股东约定出资期限过长,如某些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长达30-50年,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债务后,实控人及股东可选择将原公司的业务转移至新公司中,原公司随即沦为空壳公司,因而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且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部分股东利用该制度逃废债务,从而进一步加剧执行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6年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但实践中截止当前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终本率仍非常之高,根据四川省高院公布数据显示,2021年法院首次执行案件终本案件占结案数比例48.54%,终本率达46.6%[1]。同样,珠海法院公布2022年1-9月的执行案件终本率达34.52%。而前述终本案件中,不乏前文提及的公司股东利用认缴制度制造空壳公司而恶意逃废债的情形。

2. 实践中对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从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股东的出资时间必须向社会进行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若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2]

另一种观点则更进一步认为,我们应更多考量单个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应当从破产角度审视股东出资义务问题。对一个“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我们不必抱有过多的幻想,对全体债权人的关注才应成为我们真实的感情投射。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更应当从破产角度着眼来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3]

但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没有完全考虑到实践中的可能情形。

其一,尽管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向社会公示,但实践中的绝大多数中小企业认缴期限高达几十年,其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时的年龄甚至高达7/80岁,届时股东似已无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及必要,此时再要求债权人注意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风险,显然过高要求了其应注意的市场交易审慎义务。

其二,尽管对于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债权人可通过破产程序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但同样需要考虑,在我国破产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存在大量僵尸企业无法清出市场的事实。因此若将债权人清偿债权期冀于破产程序,亦不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综上,在探究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公司债权人若能穿透公司而向股东主张权利,不仅有利于填补资本认缴制下的漏洞,也可在执行不能的情形下进一步追究股东责任,保障债权人权益,进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 2 -
未届出资期限,
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1. 《公司法》体系下,法律着重保障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一般不能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其次,《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均有对公司股东、发起人及股权转让时的受让人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但上述条文所指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究竟仅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是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中条文所指属于前者,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体系解释,《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法条表述在这里明确说明了“尚未缴纳的出资”包含“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反之,未明确说明包含“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的,则应仅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

其次,司法实践中亦多倾向于前者的理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小荣大法官明确指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4]

最后,我们检索部分典型案例,亦得出相同结论。

  • 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要旨: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 姜国超诉张明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7)京民终776号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张明海作为房利美公司的原始股东不必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2.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亦未对此予以明确

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亦对公司股东、发起人及股权转让时的受让人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更倾向于对上述公司法解释的程序性、实操性细化,即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亦并未明确此处所指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还是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3. 《九民纪要》明确指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具体情形

2019年11月印发的《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六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可以说《九民纪要》是对“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是否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若需承担该责任为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应当通过何种诉讼方式追究该责任”的权威性意见。

对此,我们在此总结,当符合下列情形时,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① 未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先由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当第一顺位的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作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相关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②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该表述说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以执行异议的方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应直接在一审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③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这在实践中一般可以理解为“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

④(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当出现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时,还需要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已具备破产原因”?

《<破产法>规定一》第一条对破产原因予以详细解释,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其中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涉及到公司资产的认定方式,实践中需通过报表、审计等方式予以印证,这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成本,那么我们就有必要再进一步理解何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依据《<破产法>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三项又明确说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即属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条文表述又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高度重合。因此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当出现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即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追加股东的方式,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⑤(债权人)但不申请破产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满足上述条件,可以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这有利于保障部分债权人利益,但这种单独受偿的方式,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而《九民纪要》在此体现出了精湛的“立法技术”,即当个别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时,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将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我们再次检索在《九民纪要》出台后的相关典型案例,得出了与前文案例观点截然相反的结论,亦可说明九民会议在该类问题上对司法实践起到了巨大的指导作用。

  • 陆学刚等与杨小琼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0)京03民终3634号

裁判要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星公司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沈杨、潘旭利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杨久乐、徐鹏飞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2)鲁民终1193号

裁判要旨:乐铭公司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乐铭公司的股东杨久乐、徐鹏飞、杨增爱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有应缴而未缴的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乐铭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3 -
进一步展望—对公司法修订草案
第四十八条的理解

尽管《九民纪要》已经做出了上述规定,使得债权人能够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鉴于其并非法律条文,不可援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表达了理性审慎的观点“不管全面加速到期的理论多么正确,但毕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纪要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裁判思路。我们增加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也是非常慎重的。我们认为,兹事体大,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看立法机关是否同意该观点。因为这涉及司法与立法的关系问题”[5]

因此在资本实缴制改革已近十年的情况下,《公司法》有必要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此,2021年12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初次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已作出回应,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我们认为,该表述不仅与《九民纪要》高度一致,似更进一步表达出保障(个别)债权人的倾向,即草案删除了《九民纪要》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表述,那么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是否可以在一审民事诉讼案件中予以认定,而不必再延宕至执行异议程序?同时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表述明确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从而降低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但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仅仅概述性的表述“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此处的股东是指现股东、原股东抑或发起人?对此我们也将在后文中予以讨论。

作者简介:
本文作者为海蜂法务科技的刘俊清、谭梦婷、许佳萌。
海蜂法务科技,是国内领先的企业数字化合规与法律风控服务商,现已完成Pre-A轮融资,拥有帮助不同规模企业实现全生命周期合规与法律风控的能力。这一核心能力由3个关键部分构成:覆盖28个行业的动态企业合规与法律风控场景数据库(DECL场景数据库)、一系列国内领先的合规与法律风控智能管理系统和一支专注企业合规与法律风控的高质量自营化专家团队。



引用: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666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scssfw.gov.cn)。
[2]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一一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49-153页。
[3]引用同2。
[4]引用同2。
[5]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注释:
[1]本文仅讨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公司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若需承担则该责任为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应当通过何种诉讼方式追究该责任。而对于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以及已届出资期限而出资违约等情形不在本文讨论。
[2]前文所称“《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解释三》”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的若干规定》”;“《九民纪要》”指“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破产法>规定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END -






# 开言第七季 · 长风入海 #

12月21日(星期三)下午,开言第七季即将在上海东方艺术中心举办。这是时隔一年半后,姗姗来迟的一季开言,也是开言首次来到上海。这一次,我们以「长风入海」为主题,跟随趋势,穿越寒冬,欢迎扫码报名。 ↓↓↓


# 推荐阅读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