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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及其影响|系列专题

黄兴超 徐源 新则 2023-05-18




界定私募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及其影响,是处理私募基金相关主体之间纠纷的前提和基础,对于诉讼或仲裁案件的策略制定方向也将起到决定性作用。


本文为「私募基金争议解决系列专题」的第一篇,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对私募基金合同性质的不同认定及不同裁判结果,帮助读者厘清私募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


私募基金争议解决系列专题由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兴超律师团队撰写,共八篇文章,将在新则公众号依次发布,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文|黄兴超 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徐源 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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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私募基金合同法律性质的重要意义


完整的私募基金业务周期包含“募”、“投”、“管”、“退”四个主要环节,在每一环节中,投资者、管理人、代销机构、托管单位、目标公司甚至是中介机构之间,可能基于特定事实产生多样化的纠纷。

但在展开讨论前述四大环节中的各类纠纷及其处理路径之前,本文作为私募基金争议解决专题的第一篇,希望优先厘清私募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私募基金合同性质的不同认定所带来的不同裁判结果。主要理由在于:

1.  对私募基金内部而言,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之间围绕私募基金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将直接影响到裁判者对私募基金相关纠纷审理所选取适用的上位法,乃至进一步影响对争议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

譬如,认定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则在审查私募基金合同效力时,就需要关注是否存在违反《信托法》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事实情节,如存在前述事实,则私募基金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并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对投资者投入的本金进行处理。在(2017)豫1503民初2023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不具备信托营业资质却实质上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受托人负有主要过错,判令受托人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而在该案二审中【案号:(2017)豫15民终3924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重点强调“委托人财产在交付受托人后,该财产并未与委托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相区别”,进而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实际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应依据《信托法》等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下,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委托人投资款项无法收回的责任应当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该案虽未涉及私募基金,但两级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正是基于对“信托”与“委托”不同认识,这同样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合同法律性质认定对私募基金纠纷案件审理的重要性。

再如,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管理人难以通过合同条款的特殊约定来规避最低限度法定信义义务。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对外部债权人与私募基金投资者、管理人而言,围绕私募基金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也将影响到投资者、管理人在作为债务人时,可供强制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如认为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如果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则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基金份额作为信托财产应当与投资人、管理人的其他固有财产相区分,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一大核心特征。除非出现《信托法》第17条所列示的四项情形,通常情况下,外部债权人难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例如,在(2018)京0107执异84号案中,执行法院便认为,“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基金财产。高某与刘某、温某合同纠纷为刘某、温某个人债务,并非基金债务,法院查封……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而在委托法律关系项下,根据《民法典》第927条之规定,因投资者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投资者的债权人将有权申请法院对投资者的基金份额申请强制执行。

3.  私募基金合同法律性质的识别还可能对投资者的行权路径产生影响。

在私募股权投资语境下,如认为私募基金合同使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则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之规定,投资者突破私募基金与目标公司之间签订投融资协议的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目标公司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反之,在信托法框架下,囿于投资者向管理人交付的财产具有独立性,投资者往往难以越过管理人或私募基金载体直接向目标公司行权。

例如,在(2020)京02民终11251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运用基金财产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形成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基金管理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尽管投资人共同达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授权任一基金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相关方主张责任,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仅有权对于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仅在基金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一般无权改变基金外部关系。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厘清私募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处理私募基金相关主体之间纠纷的前提和基础,对于诉讼或仲裁案件的策略制定方向也将起到决定性作用,应当作为私募基金争议解决专题的“排头兵”,优先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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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及上位法问题


1.  规范的私募基金合同应当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私募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与募集资金所投资对象无关。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基于募集资金所投资对象不同,私募基金可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投资基金。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已被明确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又因《证券投资基金法》与《信托法》虽法律位阶相同,却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同时也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故而无论在监管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多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同双方成立信托法律关系。[1]

但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其他类型私募投资基金,因立法并未将其明确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实践中对其是否使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是否应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存有一定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其他类型私募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性质类似,同属信托法律关系,故应参照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2]另有部分法院则认为,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的合同双方仅成立委托理财法律关系。[3]

就上述争议,本文认为,无论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如何,鉴于规范运作的私募基金具备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特征,均应在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受到《信托法》的调整。具体而言: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4]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其区别于一般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特征是:

①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需要与委托人、受托人所有的其他财产相区别,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通常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5]这使信托财产具备了与公司、合伙企业财产相类似的独立性。

② 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受托人必须遵循最低限度的法定信义义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6]

③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7]

作为对比,私募投资基金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尽管我国目前对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统一的上位法仍处于缺位状态,但在监管和自律规则框架下,合规运作的私募基金至少应具备以下要素

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8]

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9]

③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办理基金备案手续。[10]

④ 私募基金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履行特定募集程序,[11]且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特定数量。[12]

⑤ 在风险承担机制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13]

⑥ 私募基金财产必须与合格投资者自有财产以及私募管理人自有资金相区别,具有独立性。[14]

可见,相较于基础的信托法律关系而言,尽管监管和自律规则为私募投资基金增设了诸多合规运作要素,但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仍然具备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承担法定信义义务”、“信托财产独立性”等核心特征。监管规定虽不能直接应用于裁判,但按照监管规定合规运营的私募基金因具备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此时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应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受到《信托法》的调整。

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被部分法院认可,在(2019)津01民终3107号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便曾指出,私募投资基金与信托的意义有某些类似,都含有“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和运用”之意,信托是基金存在的基础,基金仅仅是基于信托而产生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15]

2.  非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纠纷可参照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

在厘清私募基金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后,另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如前所述,《信托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之间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非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未被明确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是:非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纠纷中,《证券投资基金法》能否成为纠纷处理的准据法?

(2020)京民终590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虽然并非必然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但仍可参照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就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而言,私募投资基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一致,即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在法律性质上仍是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其基金财产只对基金本身的债务承担责任,对非基金本身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而在(2020)苏执复204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对象是公开或者非公开证券投资基金,而本案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系股权投资基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本文认为,对前述问题,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沪74民初2841号案中的裁判观点更为具有参考意义。既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虽并非证券投资,但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符合信托法律关系,则基于“相同之事理,为相同之处理”原则,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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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私募基金合同法律性质及效力的常见因素


如前所述,规范的私募基金合同应使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但基于“私募基金特殊的组织形态”、“基金合同的特殊约定”、“未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运作私募基金”等客观因素,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经常会对冠以私募基金之名的合同作出不同性质认定,甚至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为此,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影响私募基金合同性质和效力认定的因素进行梳理,以期厘清裁判者在识别私募基金合同和效力时所关注的重点。

1.  “刚性兑付”、“固定收益”条款

① 司法实践对“刚性兑付”、“固定收益”条款的识别

私募基金合同如明确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内容,则认定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存在固定收益安排,自不待谈。因该等约定违反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有损金融秩序稳定而被监管部门明令禁止,[16]实践中已较少出现。

更多的管理人为吸引投资者、同时规避“保本保收益”概念,而使用门槛收益率、预期年化收益率、预测投资业绩、业绩比较基准、预计收益等表述,这种变相的保本保息安排虽也已被《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查缺补漏的方式予以限制。[17]但实践中,除基金合同中约定了前述内容外,裁判者往往还会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以判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保本保息交易安排。如:

(2020)鲁01民终1897号案中,尽管私募基金合同中约定了13%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但基金合同还同时约定“基金管理人不能承诺基金保本及收益的风险”,且管理人也并未实际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在中基协已认定管理人违规向投资者承诺收益的情况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为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并未形成实质上的保本保息交易安排。

而在 (2018)渝02民终2247号案中,基金合同约定了14%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而管理人执行的标准低于该预期年化收益率。此种情况下,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仍认定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存在固定收益安排。

至于管理人按期向投资者以约定预期收益标准向投资者支付收益的情况,因其在约定和实际履行两方面相一致,法院通常也认为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存在固定收益安排,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8961号案。

此外,即便私募基金合同中并未出现预期年化收益率等表述,但管理人如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与投资者达成了“回购基金份额”的交易安排,也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实质上的保本保息。[18]

② 约定“刚性兑付”、“固定收益”的法律后果

私募基金正向收益时,投资者与管理人往往并无争议,而私募基金一旦亏损,“刚性兑付”、“固定收益”条款效力如何,直接决定了管理人应向投资者承担责任的范围。

监管规定明文禁止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任何形式的保底保收益条款,但监管规定并非全国人大立法和行政法规。同时,《九民纪要》第92条虽规定金融机构在资产管理产品中作出的刚性兑付条款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但相关规定又将私募基金管理人排除于金融机构之外。[19]

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如认定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保本保息交易安排,此时应如何确认私募基金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对此,司法实践大致有两种不同观点:

基金合同实为借贷。相当一部分法院并未审视固定收益条款的效力,而是认为该条款的出现意味着管理人取得投资者资金后,无论盈亏,管理人均负有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息”的义务,这与借款法律关系特征相符。基金合同“名为私募,实为借贷”,此时管理人需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及约定利息。[20]

基金合同无效。另有部分法院认为,保底条款使投资风险停留在金融体系内部,将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资产损失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保底条款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或认为基金管理人虽非金融机构,但亦属于具有资质的投资机构,应参照适用《九民纪要》第92条之规定。进一步的,如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投资者通常也不会签订基金合同,故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民法典》第156条之规定,基金合同整体无效。此时,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因基金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管理人需返还收取的全部投资款,并返还资金占用成本。[21]

本文认为,尽管目前实践中对约定了保底条款的私募基金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认识尚存一定争议,但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更具妥当性。理由在于:

第一,从司法裁判实现的实际质效来看。监管层面明令禁止管理人承诺保本保收益,正是因为“刚性兑付”、“固定收益”破坏了风险收益规则,违背了投资的本质。将约定保本保息的私募基金合同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许能在法理上自圆其说,但最终“还本付息”的裁判结果却与遵循保底条款相差无几,这无异于为本不应在金融市场得到提倡的保底条款寻求了新的出路。

第二,从解释层面来看。《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明令禁止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该规定当然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私募基金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并不意味着管理人能够完全免除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后,对于基金亏损,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在(2019)粤01民终17502号案例中,法院便基于《合同法》第58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管理人及其相关方向投资人赔偿投资损失的70%,及自基金清算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投资人自行承担投资损失的30%。

 ③ 与管理人之相关方签订的保底协议

另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管理人之关联方与投资者签订的保底协议,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部分法院认为,管理人之相关方与投资者签订的保底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管理人之相关方也非监管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故管理人之关联方与投资者签订的保底协议应属有效。[22]

另有部分法院则认为关联方与管理人实为利益共同体,保底协议规避监管,内容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3]

是否进一步穿透审查保底协议签订方与管理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在个案中或取决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但考虑到2020年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6条已将禁止承诺保本保收益保本保收益的责任主体范围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扩大至“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在此基础上回看《九民纪要》第31条之规定,个案中有必要更加谨慎看待投资者与管理人之相关方签订保底协议的效力问题。

2.  基金管理人未登记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9条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第90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另如前所述,对于非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可参照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从已有裁判观点来看,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记,可能对私募基金合同的性质乃至效力产生影响。

① 管理人未登记不应影响基金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发行基金产品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基金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4]此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对无效基金合同进行处理。

主流裁判观点仍然认为,管理人未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主要理由在于,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管理人登记不是行政审批事项,不属于特许经营项目。因此,管理人未登记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这一单一情节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25]

② 管理人未登记大概率影响合同性质

主流裁判观点虽认为管理人未登记不直接导致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囿于监管框架下,管理人向中基协履行登记手续系规范私募基金的主要要素之一,管理人未登记而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已经缺乏了私募基金合同的典型外观。此时,法院往往会结合其他事实情节,对冠以“私募”名称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合同性质界定为借贷或委托理财。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05民初18769号案中,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的合同虽被冠以“私募”之名,但管理人未在中基协登记,“基金产品”也未进行备案,经查明,投资者向管理人交付的财产也未与管理人形成物理隔离,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固定收益条款且管理人也曾实际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综合前述客观情况,法院认为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的合同虽以设立基金为名,实质是约定固定收益为主要特点的借贷协议,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浙02民终3430号案中,管理人未在中基协登记,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者将指定账户中的资金委托管理人投资李健演唱会,承担风险并赚取收益,管理人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作为报酬,该案中同样约定了固定预期收益条款,但法院最终认定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成立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是,因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都涉及资金的交付和移转,在委托理财合同同时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况下,二者极易产生混淆。而两造法律关系的选取将对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产生一定影响,借款法律关系项下,管理人需向投资者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利息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红线;委托理财关系项下,固定收益比例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且管理人并不必然承担本金返还义务,裁判者仍需进一步审视合同条款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以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情节,方可作出裁判。

本文倾向于认为,在合同已就委托理财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同双方对于投资事项均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应将冠以“私募”名称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委托理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见,有无具体的委托事项,提供资金的一方是否关注资金用途,应成为界定“委托”与“借贷”的核心标准。

③ 基金产品未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4条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6条进一步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上述规定均要求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与管理人登记类似,司法实践中多认为,法律及部门规章关于基金产品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向强制规定,仅是未办理基金备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26]但同样的,基金产品备案也属于规范私募基金的主要要素之一,私募基金未备案情况下,法院可能会综合全案因素,认定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不构成私募基金合同关系,而属于借贷或委托理财。

此外,因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第28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常见管理人将基金产品未备案作为合同解除条件,若最终基金产品确未按照约定备案,则法院可能认为投资者享有约定解除权,进而支持投资者“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本息”的诉请。[27]

相反,如基金合同未将基金产品是否备案约定为合同解除条件,在管理人已经履行合规募集、风险告知、依约投资等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法院通常认为单一的基金未备案情节本身不会导致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投资者不享有法定解除权。[28]

 ④ 未开立基金财产专户

如前文所述,规范的私募基金合同使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特征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但当投资者与管理人就基金合同法律性质产生争议时,显然难以直接依照合同的“私募”头衔,直接认定争议双方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此时,是否通过基金财产专用账户实现投资者交付的财产与管理人个人财产在物理上的隔离,将成为裁判者判断“基金财产是否与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的重要形式外观,并进一步影响对基金合同性质的认定。

例如,在前文提及的(2021)京0105民初18769号案中,投资者交付管理人的财产未能进入托管专户,这一事实成为法院认定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的关键因素。

(2018)京0105民初6626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投资者未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管理人未开立基金财产专户等因素,认定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注释: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

[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3107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663号案、北京市3.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90号案等案件

[3]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0340号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875号案等。
[4] 《信托法》第2条。
[5] 《信托法》第15、16、17条。
[6] 《信托法》第25条。
[7] 《信托法》第34条。
[8]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
[9]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
[10]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11]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15条。
[12]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1-13条。
[13]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
[14]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12、14条。
[15] 详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3107号案。
[16]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17]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18] 详见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2285号案。
[19]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见,《资管新规》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区别在金融机构之外。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可知,该办法将属于金融机构的基金管理公司明确限定为公募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属于《监管办法》中的金融机构。
[20] 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2285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97号、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等.
[21] 如广州深圳福田法院(2020)粤0304民初26442号、广东佛山南海法院(2018)粤0605民初11108号、河南郑州金水法院(2019)豫0105民初15312号、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16045号、江苏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终6867号.
[22] (2020)浙01民终2954号案、(2020)京02民终5038号案等.
[23] (2019)粤01民终17502号、(2020)赣0102民初771号案.
[24] 详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1806号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1168号案。
[25] 如(2020)京01民终302号、(2020)粤0105民初13206号、(2016)粤0391民初1193号、(2020)鲁01民终1897号等民事判决书.
[26]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9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8168号
[27] 如上海黄浦区法院(2021)沪0101民初16003号。
[28] 如(2017)沪01民初595号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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