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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利润分配决议,效力及责任分析

姜松炎、冯子鉴 新则 2023-05-18


公司法强制规定了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提存比例、用途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利润分配决议。对于此类决议的效力,各地法院存在很大争议。本文总结梳理了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利润分配决议效力及责任,以期提供一定专业参考。


文|姜松炎 冯子鉴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公司法》第166条对于法定公积金的提取及未按规定提取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如果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必须提取的公积金,其提存的比例、用途全部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允许公司通过公司决议等方式进行变通。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利润分配决议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对于此类决议的效力,各地法院的观点不一,存在很大争议。


- 1 -

当前司法实践认定


1. 无效说


该观点主要认为,强制提取法定公积金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财务基础,维持公司资本稳定,保障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分配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如果违反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规定作出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可能会损害公司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名称:尚庆涛、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鲁02民终2383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固然可以取得因投资公司而获得资产收益,但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法定公积金。此规定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财务基础,维持公司资本稳定,保障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分配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公司股东在足额出资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保持其独立人格的前提是股东不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的利益。前已述及,三份股东会决议涉及的款项是青岛鼎虎与上海鼎虎之间的代理结算款,该款项并未在青岛鼎虎账务资料中体现,现无证据证明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形成未分配利润,并已经提取法定公积金及弥补亏损,故青岛鼎虎的两股东分配该款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可能会损害公司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名称:谢安、刘家祥诉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安徽法院2014年发布参考性案例1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兴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兴达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兴达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是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因此,兴达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兴达公司未提交。


......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名称:丁学峰与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铌蔼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辽0214民初6363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在案涉《分红协议》签订时存在可分配的利润,但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在未提取法定比例公积金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利润不得用于分配。被告鑫润公司在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故被告鑫润公司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依法不得分配利润,原告和被告丁铌蔼签订的《分红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 有效说


该观点主要认为,法定公积金提取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如果未按照规定提取,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是补缴足公积金即可,而非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名称: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诉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95))


审理法院:北京一中院


案号:  (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80号案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原则上是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范畴,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167条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了程序性规范。《公司法》第204条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可予行政处罚。从法律规定看,违反《公司法》第167条(现行《公司法》第166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以补足法定公积金,而非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本案中,置业公司2009年财务会计年度实际终了后,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数额高于股东大会决议中分配的当年预期净利润数额,且置业公司在2009年已补足了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此种情况下,科技公司诉请确认置业公司2009年股东大会决议分配预期净利润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案例名称: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七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皖民终950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据此,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还应当结合法律具体规定、行为后果及救济途径进行分析认定。


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由此可见,如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法律后果为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可见该项规定应系分配利润的程序性规定,尚不足以得出违反该项规定必然导致决议无效的结论。


案例名称:徐佐洪与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兵民申203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兴都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取法定公积金即进行了利润分配,二审法院据此认定2010年10月25日兴都公司股东分配方案无效,判令驳回徐佐洪的诉讼请求。虽然兴都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存在上述程序性瑕疵,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整体性纠正或补足。


案例名称:应城市恒新化工有限公司、李霞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鄂09民终1421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法定公积金提取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所作出的分红决议属无效。


如果未按照规定提取,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是补缴足公积金即可。不能认为本案未提取公积金的行为导致公司决议无效。


- 2 -

笔者对于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

利润分配决议效力观点


对于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利润分配决议,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属无效。


具体理由如下:


1. 从法律规定的后果来看,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后果是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而不是像前述认定决议有效的判例所称的补足法定公积金。因此从违法的后果来看,更符合决议无效的处理方式。


《公司法》第166条明确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补足法定公积金的规定是在《公司法》第203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认定相关决议有效的案件中,多引用该条规定来说明公司法第166条关于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法院无需确认违反该规定的分配行为无效。


笔者对于《公司法》第203条的理解是:因公司存在违法分配利润的行为,可以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正确的操作方式应为股东将利润全部返还公司后,公司再进行法定公积金的提取,而不是由股东直接退还相应数额的法定公积金,这也是符合《公司法》166条规定的处理方式——“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否则如果直接补足公积金,那么《公司法》第203条与《公司法》166条规定的处理方式是有冲突的。根据笔者检索到的判例,一般也是按照上述方式要求股东将分配的利润全部返还,而不是直接确定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数额,再由股东将法定公积金数额进行返还。


2. 如果将决议认定为有效,认为补足法定公积金即可,那么股东之间可能会对公积金的补缴方式、比例产生争议,引发诉讼,不利于对于分红有特殊安排的股东权利的保障。


在实践中,存在股东对于分红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例如分红权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优先分红、保底分红、封顶分红等。如果要求直接补足法定公积金,那么各股东之间可能会对应承担的补缴数额产生争议,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而如果认定决议无效,那么只需要将利润返还,相当于没有进行过利润分配,此时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再按照各股东之间的特殊安排进行分配,将大大减少争议的空间。


3.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及“审议稿”中规定“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设专条规定“决议无效事由”:“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2016年底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审议的“审议稿”版本为:“第二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一)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违反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第99等规定,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三)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 3 -

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

股东及董监高的责任


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股东及董监高的责任进行直接明确规定。


追究股东责任主要理由是股东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依据的是《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追究董监高责任主要理由是董监高执行职务违法,依据的是《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207条对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股东及董监高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为追究股东及董监高的责任提供了直接的依据,因此若公司法最终保留上述规定,董监高应对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予以重视。


- 4 -

律师建议


1. 公司分配利润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在弥补亏损、缴纳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后,公司存在利润的情形下才能进行分红。否则,分红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决议。


即使相关决议不因此无效,但也要将已分配的利润予以返还,给公司及股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及行政处罚。


2. 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审慎履行职责,避免承担个人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规定了相关责任,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股东、董监高在履行职责时,应注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及顺序进行利润分配,避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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