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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认缴出资不再任性:简析公司法二审稿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完善

王立志 新则 2023-05-18




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本意是便利公司设立,激发创业活力,但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权利滥用现象,导致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的激烈冲突。本次公司法修订对此予以了重点关注,并对该制度作出了相应调整。

本文重点分析了导致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滥用的根源,梳理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对该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希望对商业实践中投资者如何正确运用注册资本认缴制有所助益。

文|王立志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01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及滥用

2013年12月修订、2014年3月1日实施的现行《公司法》,全面引入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领域,允许股东自主认缴出资金额,自由设定出资期限。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扩大了股东出资的期限自由,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激发了创业活力。该制度实施后,市场主体数量短时间内有了大幅增加。据2017年9月1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发布的《商事制度改革成效研究报告》,“自2014年3月商事制度改革全面启动以来,全国累计新登记市场主体超过5300万户。”“2016年新登记企业超过550万户,比2013年增长了一倍。与改革前三年相比,改革后三年的新登记企业数量在增速上提高64.2个百分点。”


另一方面,注册认缴出资制度实施后,也出现了较多的滥用现象。突出表现为股东超出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和自己的出资能力,为了彰显公司实力,方便获得商业机会而认缴巨额出资,并设定10年甚至30年以上超长的出资期限,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就变得非常激烈。不诚信的股东,还经常通过转让股权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等方式来逃避出资义务。


02
实践中常见的争议及当前的主流观点


实践中与股东认缴出资相关的争议,主要集中在:

(1)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能否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即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出让股东是否还应当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其是否还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公司通过减资程序减少股东的认缴出资时,未按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该减资行为是否有效?减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以上主要争议问题,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分别为:


1. 在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严格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才可以支持债权人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出的,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可见,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当公司处于正常存续状态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非常严格。股东在有限责任和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下,充分享受着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红利,面对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可以稳坐钓鱼台。


2.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后,出让股东不再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


现行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由谁承担出资义务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属于瑕疵出资,因此也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承担的规则。

除非能证明出让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是恶意逃废债务,一般很少判决出让股东对公司继续承担出资义务或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上述规则的庇护下,不诚信的股东在公司发生大额债务时,将股权转让给根本就没有执行能力的人,就可以轻易转移自身的出资义务,实现逃废债务的非法目的。


3. 公司减少股东的认缴出资时,即使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现有观点一般认为减资行为仍然有效。至于减资股东是否应对特定债权人承担责任,实务中存在巨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回财产,因此不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因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导致实务中公司债权人向减资股东主张权利面临着重重困难。这也给不诚信的股东留下了通过违法减资程序免除自身出资义务、逃废债务的空间。


03
注册资本认缴制被滥用的制度根源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乱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更多从“权利”的角度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对于此类股权所包含的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没有给予相应的规制。


虽然股东通过认缴出资也能够取得股权,但这种股权是不完整的,其还包含着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即使该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其也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是一种附期限的义务。

对于这种不完整的股权,如果只强调其权利,而忽视其义务,则不诚信的股东一定会在有限责任和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庇护下,大行逃废债务,导致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失衡。


因此,对于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应当进行以下反思:


1. 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也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而且认缴出资均登记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对外公示,社会公众对此有相应的信赖利益。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是否还有必要给予无条件的保护?


2. 因认缴出资形成的股权包含了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从民法典的角度,这种包含义务的股权能否自由转让?转让时是否需要经过相对人也就是公司的同意?如果从公司法的角度,为了保护股权的流动性而不为其新设转让门槛,那么如何保证股权转让后,义务人的出资能力不受影响?


3. 公司减少股东认缴部分的注册资本时,虽然表面看股东没有从公司实际取回财产,但因免除了其出资义务,相当于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在违法减资时,减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04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完善举措:保护认缴权利、夯实出资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正视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回应各界的呼声,对该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


1. 二审稿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规定十分简洁。根据该规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再受到无条件的保护。即使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内,只要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就要受到限制,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有权主张其出资加速到期。

换句话说,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就要被强制调整,股东就有义务立即缴纳相应出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到期债权是一种正常的、持续的现象,因此认缴出资的股东可能面临着随时被主张提前缴纳出资的窘境。


公司法修订一审稿第四十八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相比于一审稿,二审稿删除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前提条件,适用门槛进一步降低。明显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此基本达成了一致,将来通过的概率非常高。


鉴于该条规定具备上述强大的威慑力,如果能最终通过,股东在认缴出资时就必须理性决策,根据自己的出资能力和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认缴出资,否则将面临时刻被追缴出资的境况。滥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任意认缴出资,肆意设定出资期限的现象将会得到有效遏制。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将会得到更平衡的保护。


2. 二审稿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的规定


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法修订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二审稿增加了出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


该条规定从股权转让后,谁应当承担出资义务的角度,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了完善。根据该条规定,股东转让认缴出资形成的股权后,出让人的出资义务并不能当然被免除。

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时,出让人需要为其承担补充责任。该条规定如果最终通过,就堵死了不诚信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企图,倒逼股东在认缴出资时,理性认缴出资金额,合理设定出资期限。


3. 二审稿对违法减资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对于减资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被很多学者戏称为“极简版”减资制度。二审稿对公司减资制度增加了两个条文,对减资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两个新增条文均包含了对股东出资义务规定。


二审稿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此条规定了公司为弥补亏损减资的情形,属于新增条款。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弥补亏损减资,只需要公告即可,不需要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因为程序简单,一审稿将之称为“简易减资”,但二审稿未保留该称谓。


在为弥补亏损而减资的情形下,除了不得向股东分配外,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这意味着股东不得借助弥补亏损减资,而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


二审稿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公司减资不论是违反了第二百二十条对减资的一般规定,还是违反了第二百二十一条对为弥补亏损而减资的规定,股东都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被减免的股东出资义务应当恢复原状。

这实际上规定了违法减资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如果能最终通过,意味着股东操控公司,在减资时不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实现隐蔽减资以逃避自己出资义务的渠道就被彻底堵死了。


05
立法预测及实务建议


目前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版本是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二审稿。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将来可能还会有三审稿。但通过比较一审稿、二审稿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方向已经非常明确,立法者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完善方案基本达成了一致。最终的文本大概率会维持二审稿的有关规定,即使有所调整也将是微调,不会有方向性的改变。


在商业实践中,建议广大投资者准确认识认缴出资的性质及可能的法律后果,改变“吹牛不上税”的惯性思维,避免背负不可承受的债务。

具体而言,在新设公司时,根据自身的出资能力及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理性认缴出资金额,合理设定出资期限;对于已经存在的、不合理的认缴出资,应考虑通过合法的减资程序及时清理,否则,一旦公司产生大额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就很难处理了。


作者简介:
王立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睿扬公司业务部副主任、睿扬金融业务部副主任。
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解决联系方式:13805313107电子邮箱:wanglizhilvsh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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