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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发布:2022年度遗嘱继承纠纷审判白皮书|含典型案例、司法提示及建议

海淀法院 新则 2023-05-18



3月29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年度遗嘱继承纠纷审判白皮书》。海淀法院在对2019年至2022年遗嘱继承纠纷审判工作进行回顾的同时,重点围绕打印遗嘱、公证遗嘱、共同遗嘱这些或因立法规范产生新变化,或因立法规范仍未明确规定的遗嘱类型裁判进行分析,并结合居住权等新制度的施行对相关裁判规则进行提炼归纳,另选取了五个典型案例对外发布。


来源|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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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22年遗嘱继承纠纷审判情况概述

2019年以来,海淀法院受理遗嘱继承纠纷1078件[1]。《民法典》施行之后的两年间,新收案件421件,较2019年至2020年间同期302件增长39.4%。

(图1:海淀法院2019年至2022年遗嘱继承纠纷收结案情况)

当前的遗嘱继承案件可以分为无争议和有争议两大类。具体情况如下:

一、无争议遗嘱继承案件的司法现状

无争议遗嘱继承案件指诉讼当事人对拟继承分割的财产并无实质性争议,然囿于无法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完成财产转移登记,因此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目的。该类纠纷特点包括:

一是案件体量不低。无争议遗嘱继承案件的比例超过10%,该类争议诉争两造均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多以调解形式解决。

二是诉讼原因集中。无争议遗嘱继承案件的主要成因为无法独立通过社会途径实现继承目的,只能寻求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其中,无法直接通过社会途径解决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

其一,独生子女拟继承已逝父母的遗产,但因缺乏合适的第一顺位被诉主体或是无法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找齐全部顺位继承人到场,因此需择一第二顺位继承人诉讼以确保诉讼成立,并实现诉讼目的。

其二,继承人缺乏获取部分继承人身份信息的途径,通过起诉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进行核实并确认。如由于年代久远、人口流动频繁等社会原因,诉争当事人无法提供材料证明诸如在20世纪30年代左右出生的继承人的户籍、生存材料,请求法院出具调查令向行政单位进行核查,以确认其他继承人的客观情况。

其三,因家庭矛盾,部分继承人虽不否认遗嘱形式效力,但在诉前不配合遗嘱指定继承人完成过户登记,一旦持有遗嘱方提起诉讼,出于诉讼风险等考虑,其便同意配合办理过户。

二、有争议遗嘱继承案件的司法现状

有争议遗嘱继承案件普遍呈现如下特征:

一是遗嘱效力成为纠纷争议核心。《民法典》施行前,遗嘱的效力争议主要集中于自书、代书和共同遗嘱类型;《民法典》施行后,打印遗嘱纠纷的数量逐步增加,同时,共同遗嘱纠纷数量居高不下。无论何种类型的遗嘱继承案件,导致遗嘱产生效力争议的主要原因为:其一,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可能欠缺,如自书遗嘱是否为本人亲自书写、代书遗嘱见证程序有无瑕疵、打印遗嘱中遗嘱人是否同时书写签名和日期、共同遗嘱的遗嘱人是否为夫妻等;其二,遗嘱人遗嘱能力可能欠缺,如遗嘱人是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患有精神类疾病等;其三,遗嘱处分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财产权属是否清晰存疑。

二是鉴定程序启动比例较高。除公证遗嘱外,在各类遗嘱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一般在对遗嘱真实性存疑时会提出签名真实性等笔迹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遗嘱内容、遗嘱签名进行鉴定。通常情况下,鉴定机构均能作出鉴定意见,但亦有部分由于缺乏比对样本等客观实际导致鉴定无法完成,最终法院将根据证明责任规则进行裁判。

三是遗嘱继承案件中因遗赠产生争议比例持续攀升。当前,遗赠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年长的立遗嘱人倾向于将财产留给照顾其晚年生活的人员,主要以亲人为主;也有将遗产留给保姆、护工等第三方陪护人员;还有部分回馈社会,将遗产捐给国家、社团法人、企业等。

四是争议财产主要集中于不动产,涉及部分新类型财产。其一,由于地区建房的历史和政策原因,遗嘱继承纠纷中涉及房屋种类繁多且权属复杂,央产房、自建房等各类房产均有涉及。但房屋价值、能否上市交易等诸多需要查证的不确定因素容易影响案件审理进度。其二,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金、拆迁补偿款等现金类财产诸多。其三,涉及股权、证券、期货、保险等资产类财产较少,涉汽车、金银首饰、家具、古董等贵重动产也较少。涉及虚拟财产尚不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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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的新特点、新问题

《民法典》施行前后,关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否清晰以及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等争议并无明显内容变化,而打印遗嘱、公证遗嘱、共同遗嘱则出现部分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诸如如何在遗嘱继承纠纷实现居住权设立等新问题。

一、打印遗嘱形式要件产生新争议

打印遗嘱系《民法典》新增的遗嘱类型,分析样本中2021年之前涉打印遗嘱的案件仅5件,2021年后涉打印遗嘱继承纠纷达31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并未就打印遗嘱的效力及形式要件予以明确,故《民法典》实施前的司法审判实践将打印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的较多,打印遗嘱被认定无效的比例为42.95%;其中,多页打印遗嘱中因并非每页都有遗嘱人签名和书写日期导致遗嘱无效的比例为35.29%,因见证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求或见证人未全程见证导致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比例为11.76%,因打印遗嘱部分内容手写、部分内容打印导致遗嘱形式不合规被认定无效的比例为5.88%。

《民法典》明确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民法典》施行后订立的打印遗嘱因形式问题产生争议的情况较少,大多数打印遗嘱同时与其他见证形式结合较多,如打印遗嘱与录音录像相结合的比例为47.06%,打印遗嘱与律师或其他公证人员共同见证的比例为17.65%。

目前,打印遗嘱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一是《民法典》施行前制定的打印遗嘱,进入诉讼后因形式要件瑕疵导致所立打印遗嘱被认定无效的比例较高。二是遗嘱由谁打印亦成为认定打印遗嘱效力的争议点之一。现行立法打印遗嘱形式要件中未确定应由谁完成打印,对该问题的认识不同直接影响了打印遗嘱效力认定。

二、公证遗嘱获得司法认可比例依然很高

《继承法》施行时期,公证遗嘱相较于其他形式遗嘱具有优先效力[2]。囿于实践过程中所面临的遗嘱人会发生意思表示的变化,受限于年龄、身体状况等原因无法前往公证机构设立新的公证遗嘱等客观实际,《民法典》因时而变,将其作为与其他形式遗嘱效力平行的一般遗嘱形式。在存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按照先后顺序确定立遗嘱人的最后真实意思,遗嘱人可以自由通过其他形式改变公证遗嘱的内容[3]。

根据数据统计,公证遗嘱继承纠纷数量占有争议遗嘱继承案件的比例约为27%,其中,涉及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纠纷比例为98.15%;同时也有部分涉外情形,包括当事人为外国国籍或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境外,不涉及处分境外财产。海淀法院随机抽取了54件公证遗嘱案件分析,其中对于案涉公证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的理由主要为:


(表1:当事人不认可公证遗嘱情形统计)

54件样本中,有53个案件中的公证遗嘱获得法院认可,并依据公证遗嘱的内容做出裁判;同时,公证遗嘱继承纠纷的诉讼周期相对较短,涉及司法鉴定少。影响公证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审理周期的主要原因之一为是否赴公证机构调取遗嘱原件。样本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为29.63%,高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争议类型,适用普通程序的比例为70.37%,涉及司法鉴定0件。法院调取公证遗嘱底档、遗嘱人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的案件比例达5.56%。

三、共同遗嘱的生效与变更认定仍存较大争议

共同遗嘱是实践中常见的遗嘱纠纷类型,目前立法中仍然缺乏明确的具体规范,由此导致共同遗嘱的司法裁判尺度较不统一,具体表现为:一是未根据共同遗嘱的具体类型针对性地分析共同遗嘱生效、变更要件等适用差别。从学理上来说,共同遗嘱有指定型遗嘱、柏林式遗嘱[4]、相关遗嘱[5]、相互指定型遗嘱之分,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订立、生效、变更的要求并不相同,但现行实践则因为缺乏针对性地分类进而导致裁判差异明显。

具体表现包括,其一突破订立共同遗嘱主体边界,将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遗嘱认定为夫妻共同遗嘱。其二既有将一份共同指定型遗嘱分别针对夫妻二人书写内容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两个角度审查;也有作为统一整体进行审查;其三既有认可在世一方遗嘱变更自由,也有因保护后去世方的遗嘱自由但限制处分范围。二是对于共同遗嘱涉及的共同法律行为主体、生效和撤销问题,个案并未详细阐述理论依据和价值考量,且由于缺乏对同类案件的关照,导致共同遗嘱的理论构建较为困难。纵然现行裁判中有大量共同遗嘱纠纷,也未能积累成为足以上升为一般规范的制度。

四、以遗嘱形式设立居住权的法律要件有待明确

从《民法典》的文义解释可以看出居住权的设定方式包括合同和遗嘱两种形式,同时,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可以论证出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亦符合立法的精神,具有充分正当性。因此,通过订立合同、设立遗嘱和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等方式设立居住权是目前的主要做法。通过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为遗嘱型居住权。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则称之为裁判型居住权。

《民法典》施行后,常见的居住权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要求根据遗嘱内容确认居住权,该类诉讼诉请多为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实践争议主要源自对遗嘱内容的理解和效力认识分歧。其中,如何准确理解遗嘱中关于居住权设定的表述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同时,对于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通过用益物权案由起诉要求确认根据遗嘱内容设立居住权,在被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后,当事人以居住权为案由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遗嘱中未有设立居住权的内容,但在继承诉讼中继承人均同意在房屋中设定居住权,然任何一方继承人均未将其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进而产生法院在该情况下可否直接依职权设定居住权的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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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提示及建议

考虑到遗嘱制度的适用主要面向社会公众、具体实现涉及部分行政部门,海淀法院结合司法实践,针对不同主体的适用需求,提出如下建议。

一、遗嘱订立的总体性建议

无论订立何种遗嘱,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是首要条件,即必须确保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处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且意思表示真实。同时,需确保遗嘱处分的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在该大前提下,尤其需要重视不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以避免因遗嘱形式要件缺乏而导致遗嘱最终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1. 注重各类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确保形式无瑕疵

就各类有名遗嘱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的具体要求和司法实践,海淀法院将有名遗嘱的形式要求建议如下(详见表2)

需要强调的是,第一,《民法典》中没有将打印遗嘱应由谁打印作为一项具体要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打印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而言,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可打印。为了防止纠纷的产生,各方可在打印遗嘱末尾标注打印人的身份,以减少争议的发生。

第二,《民法典》中虽然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具体法律规范,但是从《民法典》对各类有名遗嘱的形式规定可知,遗嘱需要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就共同遗嘱而言,其属于夫妻双方作出的共同表意,因此,在订立共同遗嘱过程中需要严格确保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遗嘱中均有双方的手写签字以及日期签署。在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也需要遵循见证人参与见证的一般规范。


(表2:遗嘱订立的形式要求建议)

2. 注重遗嘱内容的真实合法,确保表述无歧义

遗嘱内容的表述应清晰明确,避免歧义。遗嘱人需在遗嘱中写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官方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完整姓名,避免因指向不明确引发争议;遗嘱中应明确表意由谁继承,明确使用“继承”一词,避免使用“处理”“给”“归”等模糊表达;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需指向明确,具有可识别性。另外,遗嘱的名称应以“遗嘱”“遗赠”为宜,避免影响其性质的界定。

若遗嘱人将其财产指定仅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个人继承,而非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其配偶共同继承,则需在遗嘱中明确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配偶是否享有继承或受遗赠等相应权利。

因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均系手写,需注意字迹清晰、无涂改,尤其注意关键信息部分;若有涂改,需在涂改处签名并写上日期;尽量做到在遗嘱每页下方空白处均签名并写日期,减少可能产生的纠纷。自书遗嘱因无见证人,建议将立遗嘱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由此可以展现出立遗嘱时的完整过程和遗嘱人的精神状态,避免其他继承人的质疑。录音录像遗嘱,还应显示完整的立遗嘱过程和遗嘱内容,并注意原始载体的保存。

二、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建议

通过遗嘱和合同设立居住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各方当事人对于遗嘱设立居住权存有异议并要求通过诉讼确认居住权时,司法审查的核心在于遗嘱的效力。

因此,从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角度而言,法院建议:一是确保遗嘱内容合法准确,充分满足特定遗嘱类型设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包括但不限于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应当权属清晰,具备可处分性。其次,在遗嘱中设定居住权需要明确体现《民法典》第367条中设立居住权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以及居住权期限等;尽量避免通过“某某可在房屋中居住”等表述方式表达设定居住权的意愿,以免后续产生继承人认定居住权条款不能,不同意按照遗嘱设定居住权等客观争议。

对于拟通过诉讼设立居住权而言,由于该方式系法定方式,因此当社会公众拟在继承纠纷中要求设立居住权,需要将设立居住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请提出。具体而言,囿于“不告不理”的一般规则,如果未主张设立居住权,且在法院释明后仍未作为独立诉请提出,法院并不能自行突破诉讼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相应地当事人意图设立居住权的目的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适用“遗产管理人”的建议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近年来为了减少继承纠纷成诉率,源头预防矛盾,并且推动资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尽管《民法典》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已经有一定时间,但实际适用甚少。从制度预设的初衷来看,“遗产管理人”制度有确保继承人权益,并保护其他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优势,“遗产管理人”能够有效清点、保全遗产,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一旦发生争议时,“遗产管理人”还能避免因为纠纷产生的财产无人管理或被争议一方强行占有等客观问题。

因此,从实现遗产安全妥处的角度而言,遗嘱人可以考虑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通过选任可靠的“遗产执行人”减少后续纠纷的产生。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遗产的保值或增值,可进一步考虑“遗产信托”制度,通过运用成熟可行的具体制度,在实现财富代际传承的同时减少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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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海某1诉海某2、吴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存在多处修改的自书遗嘱效力认定


原告:海某1

被告:海某2、吴某


【案情简介】


海某某与陈某婚后育有海某1和海某2。陈某于2001年7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后海某某与吴某于2007年6月7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海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去世。2000年3月1日,海某某与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书》购买201号房屋并于2001年9月12日取得2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吴某主张201号房屋所有权,并提供海某某遗嘱两份。2009年7月5日的遗嘱记载:“我死后,我的房屋归我妻吴某所有,此遗嘱仅此一份,其他无效。2009年7月5日,海某某”。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记载:“我今年75岁......我和我的前妻共有一套201号房屋。我的后妻吴某现年59岁,我们结婚7年。她对我关怀备至......我很感激......故将我应得到份额全部归我的后妻吴某所有”该遗嘱书写部分内容为黑色字迹,多处修改内容为红色字迹或铅笔字迹。该遗嘱中有海某某签名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2009年7月5日的遗嘱,吴某认可在书写该份遗嘱时,海某某名下除案涉北京的房屋之外,在海南还有一套房屋,且海南房屋出售的款项均给了海某1。故在该份遗嘱对于将要处分的房屋没有具体指向,且海某某在书写该份遗嘱之后亦通过自身行为改变了财产处分意愿的情况下,该份遗嘱无法作为海某某遗产的处理依据。


对于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首先,吴某认可该份遗嘱除海某某书写字迹外,亦有其修改的字迹内容,故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个人独立书写完成。其次,从吴某陈述的该份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其表示当时海某某让其看看,有不合适的地方再修改,故由此可见该份有海某某签名字样的文字材料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自书遗嘱,至多只能算作遗嘱草稿。诉讼中吴某申请对2013年12月27日遗嘱的正文、签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如果是在确认是否与样本中海某某签名是否未同一人签名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的两次鉴定均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而被退回。故法院认为在书写签名事宜属于专业技术事项,而相关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对于案涉2013年12月27日遗嘱的正文、签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完成已超出鉴定能力或鉴定机构技术条件的情况下,法院确实无法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最终,法院认为吴某在本案所提交的两份遗嘱均不能作为海某某遗产的处理依据。故案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均等分割。一审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遗嘱是人民群众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和处理其他事务的嘱咐或嘱托,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该遗嘱承载着其生前对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具有重要意义,所以遗嘱需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均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吴某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虽然有海某某签名字样,但通篇并非全部由其亲笔书写完成,有多处修改痕迹,并且海某某表示有不合适的再行修改。故该份文字材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书遗嘱,只能算作遗嘱草稿。遗嘱草稿不是遗嘱,订立遗嘱务必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嘱形式的规定,避免因不符合形式要件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二:江某1与江某2继承纠纷案——由继承人参与见证的代书遗嘱效力认定


原告:江某1

被告:江某2


【案情简介】


江某某与河某共生有二子,即江某1、江某2。江某某于1978年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河某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河某的父母早于河某去世。


河某生前留有《公证书》(该材料名为《公证书》但仅为当事人自行书写的一份文件,并非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文书)1份。该公证书载明:我居住在201号,二居室一套的住房;在我百年以后,住房归两个孙子使用,江甲使用东侧住房及东侧一半院子;江乙使用西侧住房及西侧一半院子......;立证人河某,证明人江某1、江某2。江某1、江某2均表示《公证书》的内容是江某2书写的,签字是河某本人签字。


江某1主张该份文件系河某所留遗嘱,而江某2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份文件虽有河某的签名,但该文件的内容由江某2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此可见,该文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份遗嘱由江某2书写,河某亲笔签名,江某2、江某1作为见证人亲笔签名,形式上虽有代书遗嘱的形式。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现江某2、江某1既作为继承人,同时也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该文件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另外,遗嘱中必须处分遗嘱人的个人财产,系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本案中河某仅在《公证书》中就房屋如何使用作出了处分,然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尚未进行充分析产,房屋产权尚未明确,故该《公证书》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遗嘱实质要件。


最终,法院未认可该遗嘱的效力,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裁判。一审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遗嘱的效力认定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部分,形式要件需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特定要求,如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河某所立遗嘱系江某1、江某2见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河某所立遗嘱的内容未指向财产的处分意见,最终河某的该份遗嘱未被法院采信。


案例三:刘某4诉刘某1、刘某2、刘某3遗嘱继承纠纷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原告:刘某4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情简介】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张某于2010年7月16日死亡,刘某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401号房屋系张某于2000年12月11日经房改售房购买并取得产权,现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现涉案房屋由刘某1居住使用,房屋产权证亦由其保管。诉讼中,刘某4与刘某1、刘某2、刘某3就上述涉案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刘某4主张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的个人财产,刘某1、刘某2、刘某3均主张涉案房屋为父母刘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刘某4主张父母刘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其主要依据的是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信息”的查询结果、户籍地派出所无结婚证备案,但其主张未得到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认可。现X派出所就张某家庭关系出具了证明信,载明经查“户籍档案”,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刘某4持有《承诺书》《遗嘱》各一份,分别述称为张某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并主张其独自继承涉案房屋,该《承诺书》及《遗嘱》均为打印件。其中《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某,身份证号:1234。由于在购买401号房屋,几个子女都没有出钱,我从刘某4那里了伍万元把房子给买了。鉴于刘某4出资买房且又长期在此居住,其余几个子女都有住房。因此我郑重承诺我死后:401号的房产归刘某4所有。”落款处打印日期为“2000年12月19日”,承诺人处加盖有“张某”人名章并捺有指印。刘某4述称该《承诺书》由其带张某在外打印,没有见证人。
上述《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女,地址:401,身份证号码:1234。我是401房屋所有权(产权)人之一我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将401房产全部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刘某4。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该遗嘱打印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加盖有立遗嘱人张某人名章并捺手印,另见证人处有“王某(律师)、陈某律师”署名文字。刘某4述称该《遗嘱》系见证人根据张某意思在外打印的。刘某4还提供视频录像对上述遗嘱过程予以佐证,录像内容显示张某在一名见证人宣读遗嘱内容后,在该见证人协助下加盖人名章并捺手印。刘某1、刘某2、刘某3主要以张某不具备遗嘱能力、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等为由表示不予认可。


刘某1亦持有打印《遗嘱》一份,主张为刘某的见证遗嘱。《遗嘱》内容为:“遗嘱人:刘某,男,汉族,出生时间,住401号,身份证号:2345。本人刘某,今年92岁,为保护我的子女在我去世后不发生矛盾纠纷,现,我自愿立以下遗嘱:401号的房产属于我跟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我一直由长子刘某1赡养,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部分遗留给我的长子刘某1所有。”落款处签署有“刘某”姓名及日期“2013年12月11日”并捺印,另有见证律师李某、高某署名及日期。
该份遗嘱由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完整的《见证书》,其中除遗嘱外,另有遗嘱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见证笔录、承诺书、见证委托人及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书、《诊断证明书》,及拍摄有刘某遗嘱见证过程的视频录像予以佐证。视频录像主要显示刘某在两名见证律师见证下签署了遗嘱。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4主张涉案房屋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其理由在于涉案房屋系张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期间个人所得,现户籍登记证明刘某与张某长期夫妻关系之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为刘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刘某4与刘某1各自持有遗嘱分别主张遗嘱继承张某、刘某的遗产,其二人所提供遗嘱形式上均为打印件,且均由他人打印完成,故该遗嘱应当确定为打印遗嘱性质。然刘某4所持《承诺书》并无见证人,其所持另份遗嘱形式上虽有两名见证人署名,相应录像视频并未反映见证过程全貌,就上述遗嘱存在形式要件的缺失或瑕疵,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刘某1所持刘某所立遗嘱,该遗嘱另有相应视频录像佐证,反映出遗嘱过程事实。刘某4提出的遗嘱异议,见证人出庭已说明当场签署有多份同样遗嘱用于备案,不影响对于见证事实的认定,故法院对刘某1所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最终,法院根据刘某1遗嘱,判决401号房屋属于刘某的部分(包括刘某继承张某遗产部分)应由刘某1继承,剩余部分为张某的遗产,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依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4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本案中刘某4提供的遗嘱系打印件,虽有两名见证人签名,但从录像佐证的情况来看,缺乏2名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的过程印证,因此无法确认刘某4提交的打印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刘某1提供的遗嘱有录像内容能反映全貌,故法院最终没有采信刘某4提供的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采信了刘某1提供的打印遗嘱。并对刘某的遗产部分按照遗嘱继承,对张某部分在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之间依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


案例四:孙某1诉孙某、孙某2继承纠纷案——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及遗产形态发生变化的继承分析


原告:孙某1

被告:孙某、孙某2


【案情简介】


孙某与孟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孙某1、孙某2。孟某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孟某父母均早于孟某去世。


201号房屋和401号房屋原登记在孙某名下。2018年10月15日,孙某与谢某签订合同,将201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600万元;2019年1月7日,孙某与宁某签订合同,将401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50万元。各方对两套房屋系孙某和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和价款无异议。诉讼中,孙某1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其应继承全部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其主张继承折价款158万元。孙某、孙某2不同意,表示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遗嘱。
该遗嘱内容为:“一、我俩百年之后不留骨灰......。二、将201和401房屋由孙某2继承。特此留据。遗嘱人:孙某 孟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遗嘱中孙某、孟某手写签名处各有一枚手印。孙某表示该遗嘱是孟某在住院之际提出订立的,是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立遗嘱时无其他人在场。该遗嘱由其书写,孟某签字。两枚手印分别系二人所摁。同时,孙某提交了证人萧某的视频光盘,证明孟某曾向其表示将两套房屋留给孙某2。孙某1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对孟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找寻合适的比对样本,撤回对遗嘱中孟某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孟某的遗产继承应按何种方式进行,孙某1表示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其可继承全套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故主张继承售房款158万元。孙某则主张按照孟某和孙某共同订立的遗嘱进行继承,孟某的份额由孙某2继承。法院认为,该遗嘱虽然是孙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孟某签字,且孙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是双方共同财产,可以认定孙某与孟某基于处分涉案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从该遗嘱形式上看,遗嘱内容明确,立遗嘱人姓名、时间等要素完备,能够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孙某1虽然不认可遗嘱中孟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法院依法采信孙某陈述,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认定孟某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依据该遗嘱,涉案两套房屋中孟某的全部份额应由其子孙某2继承。因涉案房屋已出售,现孙某2主张继承孟某份额对应的折价款47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共同遗嘱系夫妻双方基于同一意思表示所作的共同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无关于共同遗嘱的直接规定,但参照其他有名遗嘱的具体要求,当前对于共同遗嘱生效较为通行的裁判原则是“一方去世后其订立的遗嘱部分即可发生继承”。本案亦是遵循该基本原则,在孟某去世后,对孟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囿于共同遗嘱尚无直接的形式要件要求,且由于其共同属性,无法简单地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套用进而判断效力,故法院在审查确认共同遗嘱时着重审查书写人、书写情况,具体包括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写,二人是否签名捺印,处理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在世一方能够清楚地说明遗嘱订立的基本过程等。本案则是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充分审查,认可孟某和孙某的共同遗嘱,并对孟某的遗产部分进行继承分割。


案例五:丁某、田某1诉李某、田某2、田某3继承纠纷案——公证遗嘱的适用以及居住权设立


原告:丁某、田某1

被告:李某、田某2、田某3


【案情简介】


田某某与李某系夫妻,育有田某1、田某2二子,并在1959年3月领养田某3。丁某系田某1的配偶。2021年9月5日,田某某去世。丁某、田某1表示,田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留给二人。为证明主张,丁某、田某1提交了一份公证遗嘱,该遗嘱记载:302号房产是我与妻子李某共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分割时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田某1与其配偶丁某共同所有......立遗嘱人田某某,时间2011年9月29日。
公证书编号为(2011)第XXX号。李某对丁某、田某1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田某2、田某3不认可公证遗嘱真实性,并申请法院调取公证遗嘱原件。庭审中,法院向各方当庭拆封A公证处提供的申请人为田某某、李某的卷宗。该卷宗中所记载的田某某遗嘱内容与丁某、田某1提交的遗嘱内容一致。同时,该卷宗中公证处询问笔录记载公证员询问田某某处分财产来源,田某某表示“我们买的现在这套房子,我们付的首付,其他钱都是儿子和儿媳出的。”“这套房子虽然是我的名字,但其他的购房款都是田某1、丁某夫妻二个出的,所以我们要留给他们”。


诉讼中,各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李某和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表示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其自愿赠与给丁某、田某1。丁某、田某1均表示同意在涉案房屋中为李某设立居住权,确保老有所居。田某2、田某3均同意丁某、田某1在涉案房屋中为李某设立居住权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田某某曾于2011年9月29日留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302号房产属于我的份额留给田某1与其配偶丁某共同所有。”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田某2、田某3虽不认可公证遗嘱,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法院依法确认丁某、田某1提交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同时,鉴于李某自愿将其所享有的302号房屋份额赠与给田某1和丁某,经法院询问,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持异议。故302号房屋全部份额由丁某、田某1所有。


关于居住权,因居住权的设立,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本案中各方同意在涉案房屋为李某设立居住权,但诉讼中丁某、田某1未作为一项诉请提出,经释明后仍未提出,故法院认为各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订立居住权合同,并依法进行登记。最终法院裁判302号房屋由丁某、田某1共同继承所有。


一审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公证遗嘱系由公证机关参与订立的遗嘱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田某2、田某3虽对公证遗嘱的效力存有疑义,但经法院调取公证遗嘱原件及遗嘱订立过程材料,卷宗记载内容与丁某、田某1、李某陈述的内容一致,故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据此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居住权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实践中,若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但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若未提出该诉请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未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本案中丁某、田某1虽明确要为李某设定居住权,但未作为一项明确诉请提出,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法院仅依据各方同意设立居住权的意见明确各方可以根据居住权设立法定要件自行设立居住权,未作为判项直接确认。
 
注释:
[1] 统计周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 具体体现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其二,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4] 比如,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中约定任何一方先去世的,财产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待夫妻双方均去世后,财产由双方的子女继承,该模式的遗嘱被称为“柏林式遗嘱”;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共同遗嘱类项。
[5] 指两份遗嘱形式上独立,但互以对方内容为条件,一份撤回时另一份亦失效。该类型是因缺乏共同遗嘱规范所致的过渡化产物,实践中并不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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