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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判决继续履行的合同,能否再诉申请解除?

刘友群、刘尧 新则 2023-05-18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大理论难点,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本文聚焦于“已经判决继续履行的合同,能否再诉申请解除”这一问题,梳理相关法规法理,总结归纳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以供实务参考。

文|刘友群 刘尧 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在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B公司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或者办理房产过户、股权过户等(下称前诉),法院生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后,B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或者前诉判决没有执行标的,A公司或者B公司是否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下称后诉)

要判断A公司或者B公司是否可以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首先需要厘清重复起诉的概念等相关问题。


01
关于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


禁止重复起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理论基础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包含两重含义,一为禁止重复起诉,即前诉已经提出或正在诉讼中,不得再次提起,它侧重诉讼阶段评价,解决诉讼系数问题;二为既判力消极效力,即前诉已做出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它侧重诉讼结果阶段评级,主要为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

一般认为,现代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古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直接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表述,但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和处理方法,所以通常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被视为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

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判断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关系在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普遍地适用,各地法院仅凭经验进行判断,使得司法中关于该原则的适用较为混乱。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是对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识别重复起诉提供了基本的规范性指引。


(一)诉讼当事人


诉讼当事人的“同一性”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方面。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方不同或者前诉与后诉中双方互换诉讼地方均不影响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如甲起诉乙要求支付货款,乙起诉甲要求退货,显然两诉的当事人相同;又如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人数增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亦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在案件中,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都需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既判力的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方再次提起诉讼。


(二)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一事不再理”的客观方面,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问题,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关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权利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诉的种类不同,诉讼标的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如前诉甲基于合同关系起诉,后诉甲基于侵权关系起诉,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某一案件具体的诉讼标的,需要结合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


(三)诉讼请求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指的是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或替代,请求权属性不同,两次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不相互影响。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的,均应视为符合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这里指的是后诉与前诉相互矛盾的关系,前诉与后诉可能矛盾的原因是诉讼争点的相同。

比如甲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关系进行给付,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后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基本法理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前诉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提出任何与前诉法院的判决相反或冲突的主张。

这里的“实质上”不仅包含那些根据后诉声称的权利主张和前诉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简单比对确定是否存在矛盾的情形,还包括那些具有一定隐藏性和模糊性、需要拆分后诉的权利主张并根据权利主张据以成立的要件事实甚至间接事实来判定其是否与前诉裁判结果存在矛盾的情形。


(四)既判力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指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强制性通用力,它是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效力之一。通俗地说,既判力是指判决一旦确定,其就诉讼中出现的实体性主张所做之判断,就成为规范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定依据,当事人不得再行诉争,法院也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既判力的规定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该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既判力的效力范围,而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可以分为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即既判力的基准时或标准时,是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诉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也就是特指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一审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基准时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这对应了上述的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的事实应当是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所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已经存在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事实由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没有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


02
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后是否可以再诉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


(一)不能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的裁判规则


1. 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再次起诉解除合同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不形成后诉的新的事实,而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2103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1320号

2. 前诉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被驳回,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获得的新证据如《房屋质量鉴定书》或者《虚假宣传行政处罚书》等证据,后诉中再次诉请解除合同,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并不一定就是发生了新的事实,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120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2901号


3.
前诉庭审结束后法院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新证据并不能成为后案提起诉讼的新的事实。前诉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被法院驳回,后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前诉的请求已经包含后诉的请求,在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00号

4. 股权转让纠纷中,前诉的诉请是赔偿代为履约的费用及违约损失,后诉的诉请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支付违约金,后诉的诉请在前诉的抗辩理由中也已经提出,前诉判决确认合同并未解除。两诉的核心指向在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无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后诉的诉请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879号

5. 前诉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合同的效力,后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就合同是否有效已经在前诉生效裁判中做了认定,后诉的诉请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但并不当然意味着全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就其他诉请依法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76号

6. 买卖合同纠纷中,前诉当事人诉请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法院从实体审理的角度出发,认为前诉已经对结算协议的结算情况和效力进行了认定,后诉在本质上是要求重新核算结算协议,明显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及否定,否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59号

7. 股权转让纠纷中,前诉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将资产和有关权证进行交割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后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股权转让中流失的资产。法院认为后诉主张返还股权转让中流失的资产实质上否定前诉中对股权转让价格合法有效判决结果的认定,同时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公平合理可以在另案中提起股权转让价格的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46号

(二)可以提起解除之诉的裁判规则


1.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当事人实体权利。前诉中,当事人依据《备忘录》中约定的解除权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行使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后诉中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行使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两诉的法律依据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72号


2. 前诉中诉请违约方支付所欠货款因诉讼时效已过被驳回,后诉中基于违约方提起的返还质量不合格货款反诉解除合同返还货物,并且提出如不能返还未使用货物则折价赔偿的诉请。两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并且后诉的计算方式也不同于前诉的买卖合同价款,该备位请求实质上没有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23号


3.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中,前诉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又提起后诉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前诉审理的是转让协议继续有效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后诉审理的是前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特别是在执行阶段,当事人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事实两诉审理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61号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前诉当事人向法院诉请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判定合同合法有效;后诉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并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审理,法院认为工程不具有合法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82号

5. 前诉中当事人依据《备忘录》中约定的解除权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后诉中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法院认为前诉行使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后诉行使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两诉的法律依据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因此两诉的诉讼标的也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72号

6. 买卖合同纠纷中,前诉诉请支付购房款和违约金,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催款通知,被申请人签收后予以盖章确认,后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申请人在后诉中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前诉是给付支付,后诉是变更之诉,两诉的性质不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并且被申请人因其不履行行为成为前诉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9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1号之二


7. 买卖合同纠纷中,请求认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再反驳请求中提出了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请求,但是没有起诉不构成反诉,法院审理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在后诉中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问题,两诉的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相互矛盾,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案例索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2805号


从以上的裁判规则可以看出,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后能否再诉解除合同,法院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前诉判决生效后违约方的不予履行、合同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给付之付和变更之诉等方面来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有权提起合同解除的诉讼。

从最高院和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地方法院更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形式审查出发,来认定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则倾向于从实体审理的角度来认定重复诉讼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诉又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还存在认定不统一的情形,亟待法律法规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03
前后诉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执行冲突的问题


前诉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后的执行程序中或者执行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另行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是否会产生执行冲突?对此,我们认为,后诉解除合同是基于新的事实、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请求权基础不同等而进行审理,而不是基于前诉的错误判决来审理,前后诉生效判决不会出现执行冲突的问题。


首先,从前诉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执行程序来进行分析,二者并不会出现执行冲突。


1. 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有的判决主文中仅仅是“合同继续履行”,这类判决属于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执行标的,不具有执行内容,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的过程中产生了争议才会产生解除合同之诉。因前诉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后诉解除合同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内容执行并不会和前诉判决产生冲突。


2. 前诉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还诉请赔偿损失、退还货款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违约方根据判决自动履行或者法院强制执行给付的内容,在后诉解除合同的审理中,法院依据前诉中已经给付的进行抵销,也不会产生执行冲突的问题。

如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8266号中,A前诉主张B支付违约金,后诉A主张解除与B的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前诉的判决生效后,A申请了强制执行,已经部分执行到位,后诉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法院将前诉中执行到位的部分违约金和后诉中的赔偿房款贷款利息进行抵销,避免了前后诉执行程序中的冲突。


3. 前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往往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强制执行也无法执行到位的情形下,或者原来的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产生了新的事实,这构成了当事人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后诉判决解除合同,自然不会和前诉的判决冲突。


4. 对于要求返还争议标的物类的合同纠纷,合同继续履行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争议标的物需要被法院执行拍卖的,当事人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的,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前诉的判决已没有继续执行的必要,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对于前诉已经执行完毕的,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提出替代履行,比如折价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因后诉并未实质上否认前诉的判决结果,本文中的两诉并不适用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


执行回转是针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的情形,而本文中继续履行合同后又诉解除合同的,并不需要对前诉判决进行撤销,前诉判决并不存在错误,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如果前诉判决存在错误,那么当事人应当通过提起再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当事人在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时如何避免执行难的问题。


在前诉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因其他案件遭遇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当事人又需要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时,为避免争议标的物和钱款损失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来达到解除查封的目的。当执行法院对争议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时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提交之前的法院的生效判决来对抗法院的执行,以最大化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作者简介
刘友群,硕士研究生,资深律师,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该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法学素养,已参与及协助办理数百件民商事领域的诉讼及非诉案件,长期与团队一起承办重大、复杂、疑难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民商事诉讼领域的争议解决。在建筑工程、股权转让、合同、侵权、债权债务等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获得了各单位的好评。
联系方式:电话/微信:13880026581E-mail:youqunliu@126.com

刘尧,西南财经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诉讼仲裁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成都市优秀律师。


该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法学素养,执业十余年来,已办理数百件民商事领域的诉讼及非诉案件,长期代理重大、疑难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诉民商事诉讼领域的争议解决。在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建筑工程、股权转让、合同、侵权、债权债务等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法学功底和专业素养获得了对方律师的高度评价;曾供职于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从事公司上市(IPO)、融资并购等业务,曾为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获得了各单位的好评。2014年9月,刘尧律师被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评为“2011-2014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


联系方式:

电话/微信:13808064599

E-mail:134806387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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