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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争鸣》 | 董玥:论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以“增资协议”纠纷为线索




论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以“增资协议”纠纷为线索

董玥*

董玥:《论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以“增资协议”纠纷为线索》,《民商法争鸣》2022年第1辑(总第19辑),第215-223页。

摘要:“公司自治”的呼声日益高涨,作为自治有效机制之一的“股东协议”却并未被纳入《公司法》规制范畴之中,由于“股东协议”同时具备“合同”与“公司自治”的双重属性,使司法裁判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规则的适用摇摆不定。从典型个案出发,将《民法典》和《公司法》的适用对比分析:在股东协议的效力及性质上,先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基本规则认定,后用《公司法》特殊规定进行检验;在股东协议的履行上,将“合同自由原则”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相结合,当存在特殊情况时,赋予《公司法》特殊规定以适用的优先性;在协议的解除上,以《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进行合理限制,综合考虑公司法的特殊因素。最后对股东协议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反思,试图为司法审查提供着眼点及可行的路径指引。

关键词:股东协议;协议的效力;司法审查



序言

“股东协议”,当将其视为一项股东与公司的灵活自治方式时,其看似游离于《公司法》之外但又受到《公司法》约束;当将其视为一份普通协议时,在合同分类上属于一种无名合同,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而是散发着独有的“公司法特色”的光环。

纵观“浙江玻璃”系列纠纷案件,从起初诉请终止履行《增资协议》,到协议解除后的效力纠纷,法院前后不一的判决也显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此类问题上的犹豫,除此之外,要想彻底探明股东协议相关的制度,诸如“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股东协议是否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也均应纳入考虑范畴之中,介于文章中心的紧扣性和篇幅的有限性,本文不详细展开,仅以浙江新湖集团增资纠纷系列案件为线索,探究“股东协议”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对《民法典》与《公司法》相关理论及原则的平衡与适用并试图提出可行的路径指引。



一、案情简介及问题导入

(一)案情简介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及其他股东增资纠纷系列案件,经历了两次起诉且均经历了再审。

在本系列案件中,原告新湖公司与被告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三方均系本案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的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后因新湖公司不满浙江玻璃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知情、决策权等股东权利且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和相关公司章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引发了系列诉讼。

原告新湖公司与被告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三方均系本案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的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新湖公司单方增资9.04亿元认购青海碱业35%股权,其中约3亿元用于公司注册资本,溢价部分则注入资本公积金。争议发生时,新湖集团已分批出资人民币约5亿元(与协议约定相比,仍有约4亿元未投入),其中按照比例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分别占1.6亿元(与协议约定相比,仍有约1.3亿余元未支付)和3.3亿元(与协议约定相比,仍有约2.7亿元未支付),新湖公司已完成了工商变更及股东名册更新等相关手续,因新湖公司不满浙江玻璃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知情、决策权等股东权利且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和相关公司章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引发了系列诉讼。


(二)问题导入

通过对本示例案件的分析及社会现象的梳理,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协议”制度相关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股东协议的性质该如何界定以及协议成立后的效力问题、协议成立后该如何履行以及股东协议解除时相关溯及力的适用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制度冲突。由于缺少明确的立法指引,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审判机关莫衷一是的处理结果,使得对于“股东协议”相关的司法审查路径变得十分模糊和混乱。



二、股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股东协议性质的特殊和争议之处,主要来源其不仅具备当事人合意自由的合同本质属性,同时还要受《公司法》框架的约束。因此股东协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在理论上其实还存在争议。


(一)从传统民法思维角度分析

从单纯民法思维视角来看,在形式上,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意思合意,即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但是从内容上来讲,“股东协议”所规定的更多是对公司内部事物的划分或者股东权利的分配,其协议的内容更多为“同向”的意思表示,即协议双方的意思及目的是共同的,而极少存在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需要履行的义务之对立、对价的情形。[1]因此,这种缺少了合同中利益交换行为的协议,相比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而言,似乎更像是一种“共同行为”而非实际意义上的合同。

然而,回归到《民法典》的法律条文规定及相关定义,结合《民法典》第464条[2]及《牛津法律大词典》中对“合同”的定义来看,在立法和理论中“合同”更看重的是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对合意内容种意思表示的“相对性”反而没有过多强制性规定,由此来看,并没用充分的理由否定“股东协议”不属于合同,协议内容的“同向性”不足以否定“股东协议”的合同本质。


(二)从《公司法》角度分析

结合《公司法》相关因素来看,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协议”也并无明确规定,值得欣慰的是,最新的《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似乎对“股东协议”有所提及,尽管最终公布的解释将之前征求意见稿中“股东间协议”的直接表达改为了“股东之间的协议”,但至少也体现了最高院对股东之间达成的相关约定的“协议”属性的认可,但尽管如此,由于过于模糊和笼统,使得对于“股东协议”而言,依旧无法找到更加明确、具体的参考适用规定。

另外,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股东协议”,其本身存在许多问题,例如:股东协议仅仅是一般的无名合同么?假设将股东协议仅作为一项普通的内部约定,那么只要协议满足合同成立要件、未涉及第三人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即使违反了公司章程,甚至违背了《公司法》的有关精神,其协议的效力均因符合一般合同的要求而应得到认可及保护。[3]如此看来显然不妥。

从某种程度上讲,对股东权利的行使、股东的分红及分配方式等进行划分,其实也是一种对股东之前权利及义务的重新界定,在全体股东所共享的公司利益固定的前提下,权利分配的方式将直接决定了股东间分别享有的利益多少,因此股东权利的分配在实质上其实也属于一种利益的此消彼长及互换的过程,[4]以这种思路来解释,股东协议的内容约定其实也是符合合同所要求的具备内容对价的形式的。除此之外,股东协议尽管涉及对公司管理、分红方式等特殊性的约定,但股东协议在本质上并不同于“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其缺少了公司章程的公示性,仅仅存在于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之间,为其附加了债的效力,具备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其本身并不是《公司法》的产物,而是一种调整股东、公司间关系的意思自治协议,是服务于公司自治管理的约定,其本身的性质首先是种合同,其次才考虑在内容约定上与《公司法》相关问题的契合性。


(三)结论

综合《民法典》与《公司法》双重视角,对于“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顺序上,首先应从“协议”的合同属性出发,需要符合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且无《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情形存在,即可认为协议有效;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公司法》的相关因素,即将“股东协议”视为一项有特殊合同主体(股东)的合同,若股东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特殊规定,则其将视情况受到《公司法》的限制进而阻碍协议的履行,但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会必然否定协议的效力,即使无法履行也能通过违约的方式予以救济。

此外,就股东协议效力的认定而言,《民法典》和《公司法》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存在一定衔接。例如《民法典》第153条的价值意在为引致除《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提供路径及通道,[5]而《公司法》显然可以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引致对象,若真的有严重的情形发生,则可以在判断股东协议的效力时加以适用,进而予以否定协议的效力。

最后回归到本系列案件的认定,案件当事人新湖公司与浙江玻璃等其他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其协议的约定显然有两层目的:一方面,通过增资的方式获得本案第三人“青海碱业”的股权;另一方面,通过“协议”,对“公司治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意图切实地参与到公司管理之中。同时,该《增资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并未出现其他可能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也未损害第三人和他人的利益,尽管《增资协议》中对股东的权利及决策审批等事关公司治理的事情进行了约定,但此类约定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规定,因此本案中《增资协议》的效力为合法有效,毋庸置疑。



三、股东协议的履行

(一)从“合同自由原则”角度分析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领域的核心和基准,包括了对缔约过程、相对人的选择、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以及对合同形式的选择等多方面的自由。具体体现在股东协议的履行中,基于之前讨论的其“合同”的属性,当事人理应按照《民法典》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履约,但一旦双方达成合意或出现了法定的违约事由,针对“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因此从“合同自由原则”的角度分析,股东协议中更多的体现了对于所约定的义务,在履行上的自愿性。


(二)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角度分析

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角度来看,以与本案相关的“增资协议”为例,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时第178条也规定,在增资时也同样适用。可见,就股东关于增资问题的协议,在履行时不得不考虑《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要求,比如强制股东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以及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等。

除了“增资协议”之外,其他类型的股东协议也无法逃避《公司法》强制性的整体要求,使得与此相关的“股东协议”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其强制性要求与《合同法》的履行自愿原则常常存在冲突和矛盾。


(三)结论

 针对合同自由原则与《公司法》强制性要求的矛盾点,在对“股东协议”履行的司法审查环节,建议采取对股东协议进行类型化分析的方式,尤其关注《公司法》对股东协议所约定事项相关的特殊性规定。若采取形象化解释,此时可将《民法典》与《公司法》在适用的过程中,类推看作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在适用时首先以《民法典》的规定作为普遍适用的基础和准则,但若有《公司法》的特殊规定,此时即便股东协议有“合同”的本质属性,但也应优先考虑《公司法》的限制,使《公司法》对该问题的规定优先得到落实。

 回归到本系列案件,本案中,在第一次诉请终止履行《增资协议》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新湖公司需将认缴的约三亿注册资本中剩余的一亿四千万元补齐,此部分为《公司法》强制性要求,应补齐认缴的出资,而对于协议约定的其他出资,则可以终止履行,并不加以强制。由此可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符合本文的司法审查逻辑设计的构想,其首先满足了《公司法》对股东资本充实义务的强制性要求,剩余的部分则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履行及终止自由的原则,支持了当事人终止履行协议其他内容的诉讼请求。



四、股东协议的解除

(一)从《民法典》第566条及“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角度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合同解除不等于合同终止,合同终止仅涉及对未履行部分该如何处理的制度设计,而合同解除则要将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也纳入考虑的范畴之中。

我国《民法典》第566条[6]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果,无论是约定的解除还是法定的解除均可适用,但是该条文并未阐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以本案中“增资协议”为例,针对股东协议解除后,当事人选择“恢复原状”的请求,就增资协议或出资协议等类型而言,是否允许当事人完全按照《民法典》的精神,“恢复原状”,将出资予以返还呢?显然,如果允许的话则会与《公司法》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及资本维持的原则相违背。


(二)从《公司法》第35条及“资本维持原则”的角度分析

同样就“增资协议”而言,我国《公司法》第35条[7]明确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尽管对增资时是否可以抽回增资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依据资本维持的观点,一般认为在增资的过程中同样不允许股东抽逃增资款。实践中,股东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约定出资或增资金额,在此之后,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将资本实际注入到公司后,该资产便视为公司资产,此时已不得根据股东协议向协议的相对方主张返还资金,更没有向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方主体主张返还的法律依据,这一点与债的相对性理论相契合。


(三)结论

综合考虑,股东协议的解除主要基于其公司自治的特殊属性,在协议解除后,原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可完全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除了民法理论上所包括的行为给付、返还不能等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股东协议的解除还需特别考虑《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有关公司人格独立、资本维持的理论原则。

回归到本系列案件,在本案当事人第一次诉请终止履行合同时,法院支持了对剩余“资本公积金”不再履行的请求,而在第二次诉请合同解除时,法院虽承认合同已经解除的效力,但对同样已经出资的资本公积金部分却不支持返还,如此看来,对于前后一致的“资本公积金”问题,司法裁判的观点中出现了“可以不强制补足,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又不支持返还”的矛盾观点,但实际上前者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维持,且资本公积金不属于强制出资义务的范围,因此即使不再履行也不会违背《公司法》之规定,后者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考虑,已出资部分视为公司财产,不再支持取回,因此导致此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法律的灵活选择,从而导致的不同作用效果。

不同的司法审查方式会给同一性质的资产带来不同效果的处理结果,其结果的发生与所处理的资产本身的性质并无太大牵涉,而仅是一种司法适用的选择,并不影响所规制客体的性质本身,同时也是司法审查灵活适用的体现。若仅一味固守“资本公积金”前后性质一致的标准,而不顾司法审查的规则适用顺序及选择初衷,反而是因小失大的举措。



五、对股东协议司法审查的路径选择及反思

综合本文论述,在对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实践过程中,应以平衡适用《民法典》与《公司法》为主要思路,以兼顾公司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为基本原则,同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关注和把握:


(一)区分股东协议内、外部效力,关注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不同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性效果,股东协议只在当事人之间发挥“债”的效力。股东协议虽受《公司法》制约,但又不像公司决议那样受股东会职权的限制,其可以就股东及公司的各项事务作出随意的约定,更多的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管理的特点,使得股东协议具备一定私利性,因此在股东协议签订的过程中,不免会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影响甚至损害。

在司法审查中要尤其注意对公司协议的内、外部效力进行区分。首先,股东协议仅可约束协议内部的主体,对于外部的第三人并不受其约束,即使第三人知情,也并不可因此视其为“恶意”,也就不适用恶意串通致使合同无效的规定;其次,注意对协议内容的审查,股东协议仅可约束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情况,若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能会损害公司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则考虑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来否认其协议的本质效力。


(二)依据股东协议的内容类型化分析,平衡《民法典》《公司法》的适用

对股东协议进行类型化分析是对股东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必不可少的一步。目前“股东协议”尚无明确适用的法律及其他规范指引,而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司法审查的角度和方式的选择又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这更使得类型化分析变得尤为重要。

就股东协议类型的划分,学术界目前仍无统一的定论。有的学者主张采取平行排列的方式,将股东协议的类型作尽可能穷尽的列举,[8]但此种方法在实践及司法审查时的意义较弱,也很难做到穷举;相比之下,概括性地将股东协议进行大类划分似乎更加可行,目前存在两种分类依据,一种为根据其作用的不同而进行划分,分为:①股东个人间协议,②公司治理协议,[9]前者更多关注协议的真意表示,后者更关注对公司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另一种则根据签订时间的不同分为:①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协议、②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协议、③破产清算间形成的股东协议,从而充分考虑不同阶段中股东协议在内容上可能存在的侧重点,进而在裁判适用规则上加以区分对待,通过平衡适用《民法典》与《公司法》,使得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更加系统、有序的进行。


(三)正确认识股东协议中股东个体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关系

平衡股东个体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首先要明确的是公司的意志是否可以代表股东的意志?全体股东意志又是否能等同于股东意志?对于此类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公司的意志并不代表股东的意志,全体股东的意志也可能会得不到个别股东的认同。

股东协议出于其自治性,无论是成立于股东之间的私人利益划分还是基于对公司更好地进行治理等目的,均无法避免其“利己”的色彩。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尽管要对不同股东协议进行类型化分析,但整体的路径还是首先要从尊重股东协议制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从而保障股东个体利益;在此基础上,要尤为注意公司的独立人格,特别关注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交织矛盾点,一旦股东协议中对个人利益的约定可能损及公司利益,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则可能考虑作出因损及公司利益而使协议无效的认定。

因此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在互不干涉的情况下是平行共存的,但一旦发生冲突和干涉,二者之间的利益保护应存在优位顺序,即公司整体利益高于个人。


(四)梳理司法审查中法律适用的逻辑顺序

由于缺少《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加上法律适用混乱、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实践中大量存在因不同价值选择所带来的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等尴尬境况,使得尽快梳理司法审查中对“股东协议”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顺序尤为重要,只有实现审查思路上的明晰,才有可能得到价值取向趋同的裁判结果。

总的来说,对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应遵循从《民法典》到《公司法》、从一般规则到特殊规定等循序渐进的逻辑顺序展开,对协议效力的审查从《民法典》开始,《民法典》内部的审查顺序首先要遵循从一般成立条件,第二步注意《民法典》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无效事由,第三步进行《民法典》与《公司法》的衔接过渡,考虑《公司法》的原则及强制性规定,使其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内容从而被引致,以此可用来否定股东协议效力。此外,在《公司法》的适用环节,注意根据股东协议类型的不同,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关系的平衡等相关问题的关注,在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充分考虑《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及股东协议内容所涉及的真意表达,使最终对“股东协议”的司法判定结果既符合法定标准又能为公众所接受。



结语

股东协议制度的初衷在于运用其灵活、具体的约定,及时调整股东的真实意思。从而弥补公司章程缺漏规定的遗憾。在《公司法》强制性的背景下,灵活自由的股东协议显得既让人眼前一亮又有适用上的忐忑,对于“股东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从一个方面考虑,即使绝对肯定股东协议的合同效力,但也并非可以必然保证其能在公司法领域内适用,因此在对股东协议的认定上,应先根据《民法典》判断其协议的效力,再根据《公司法》探讨其可行性,即使在适用的过程中因《公司法》的规定而受到限制,也不意味着其必然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至少会阻碍其履行,当然,若该否定性限制属于可以被引致到《民法典》第153条致使合同无效的除外。

因此,唯有强化对股东协议司法审查路径及制度的完善,平衡《民法典》及《公司法》的适用,才能为股东协议制度的稳定发展提供一粒有效的定心丸,使其充分发挥自身最大优势,降低纠纷发生的概率,真正达到有效自治的效果。






* 董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1] 王思思:《论股东协议的法律适用——以股东协议的性质及内容为分析起点》,载《商事法论集》2015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3] 徐强胜、王少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载《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

[4] 刘海东:《对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从浙江新湖集团增资纠纷案说起》,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0期。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3页。

[6] 《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8] “股东协议分为表决权拘束协议、股东会的私人安排、董事会的私人安排、雇佣协议、股权购买协议、解散公司协议、股东争议解决协议几种类型。”参见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9] 王培君:《股东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股东间私人协议与公司治理协议二分化立场》,载《嘉应学院学报》第35卷第4期。


《民商法争鸣》2022年第1辑(总第1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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