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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赫尔曼·康特洛维茨 著 雷磊 译:法律科学与社会学

【德】赫尔曼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2023-08-28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教授


雷磊 译




译者推介: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鸣无疑构成了当下中国法学界的一道亮丽风景。无论对彼此有多少误解,争论最终有没有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它都通过“学术标签”反映了新一代法学研究者们的自我辨识与法学研究方法的自我觉醒。用刊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5两期“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对话”专题的“编者按”中的话来说,“通过‘我看人看我’(费孝通语)的比较,双方开始了方法论的自我反思。”换言之,从现在开始,我们不仅知道自己在研究什么,而且我们慢慢地认识到了自己在(或该)如何做研究。这有点类似于哲学家们所谈论的“doing philosophy”(做哲学),尽管法学者们反思的彻底性和清晰性远未达到哲学家们所达致的程度。

这种认识不是一蹴而就的(即便到今天,认识的过程也尚未终结)。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鸣迄今为止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13、2014年至今,标志性事件包括《中外法学》期刊组织的首个“法教义学专题”、法理学者苏力与孙笑侠关于“法律人思维”的争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举办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等。此后的七、八年,整体局面趋冷,双方不再纠缠于宏观立场和方法的交锋,而更多地是埋头于产出自身研究进路的作品。就法教义学这一方而言,主要是部门法学者对于鉴定式案例教学法的研究和推广,以及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再度趋热。在社科法学这一方,则主要体现在对边疆与法治、城市与法治、科技与法治等主题的讨论,以及法人类学研究的异军突起。从2021年开始,可以认为这场争议已经进入了第二个阶段(目前尚未完结),开端性的事件一个是上面提到的《中国法律评论》刚刊发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对话”专题论文,邀请了来自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的八位学者对这一主题进行二次立论。另一个是中国海洋大学举办的“第二届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对话会”,这次会议安排了更多青年学者作为发言人,反映了近些年双方的最新成果。与第一阶段不同的是,这一阶段的讨论在某种程度上消除了不必要的误解、乃至最开始稍有的敌意,也更深入地意识到了双方真正的分歧所在。一个重要的成果是,在很大一部分学者(无论属于哪个阵营)看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在很多方面可以、也应该进行合作。

事实上,早在110年前,就已经有一位德国法学家对此作出过类似的判断。在他的一次演讲及其随后发表的同名论文中,他以康德式的口吻提出了那句脍炙人口的名言:“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在他看来,一方面,法社会学与法教义学是不同的。法社会学是社会学的一部分,研究的是社会生活及其与法律规范间的关系。作为一门理论性的学科,它通过指涉法律目的的文化价值来对社会生活的现实进行加工。相反,法教义学是关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体系的学说,这门学科并不在理论上指涉价值,而是作为规范科学本身就是评价性的。另一方面,法社会学与法教义学又相辅相成,法社会学在法律解释(法律目的探究)、法律漏洞(自由法)、脱离法律的司法裁判以及事实发现(利益衡量和利益比较)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也体现了他作为自由法运动之旗手的基本主张:将法学的关注点从书本拉回到生活本身,将发现现实因素视为法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解释与适用制定法时不拘泥于语词的字面含义,而要进行自由的法律发现。但同时,他认为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的关系并不是对等的:法社会学无法完成司法裁判的“临门一脚”,也即实现从实然(事实)到应然(规范)的跨越,无法直接提出规范性主张(如,应当如何解释制定法,如何填补其漏洞)。法社会学的发现也必须由法教义学的概念来引导,并进行体系建构。所以,法教义学需要法社会学,但又不能被法社会学所取代。对法社会学的准确定位是“教义学法学最主要的辅助性学科”。这也正是他所代表的自由法学者与法律现实主义者之间最大的区别所在。

这位德国法学家叫康特洛维茨,他的这篇经典之作就是发表于1911年的《法律科学与社会学》。卓识古今相契,真知无问西东。相信这篇构思缜密、论证详实的宏文会让相关的研究者心有戚戚焉,也相信这份历史文献能超越百年、跨越国界,给当下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提供一个参考,带来一份惊喜。


内容摘要


法社会学是法教义学最主要的辅助性学科。在制定法适用过程中,法社会学要研究制定法通过个案会对社会生活引发或适于引发哪些效果,因而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目的探究的前提。当出现法律漏洞时,法社会学有助于在制定法的门槛内发现新的法源(自由法)。在脱离法律的司法裁判场合,要通过社会学的方式探究社会生活事实,继而基于价值判断来认知这些事实,将其转变为(自由法)规范。社会学对于事实发现也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主要体现为利益衡量和利益比较。然而,法学不可能被社会学所取代,作为事实性科学的法社会学必然要受到作为规范性科学的法教义学的概念引导和体系建构,才能提供规范性主张。总之,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


关键词


法社会学 法教义学 目的探究 事实发现 规范性


先生们!

上一个演讲的主题是法与经济之间存在的固有实质关系。一种并行研究(这是对我提出的任务)必须去追问法的认知与经济的认知之间的关系。继而,这一问题看起来问的就是:经济学的结论对于法律科学活动而言可能具有什么样的意义。然而,我们必须一方面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另一方面又在更为狭隘的意义上提出这一问题。之所以说更狭隘,是因为我们在法律科学领域中省略掉了法政策学问题,它在一种非专业语言用法中也能被算作是广义上的法律科学。因为缺乏对立法想要调整的事实和社会生活之合法则性的认知,一种富有成效的立法就是不可能的。这一点是如此显而易见,以至于在这里压根就不能称其为是个问题。我们必须在此范围内扩张我们的主题,即我们不仅必然能谈论经济科学,而且也必然能一般性地谈论社会科学(Sozialwissenschaft),甚至一般性地谈论对社会生活的认知(它无需总是一种科学的认知,毋宁通常可以是对日常生活的认知)。因为法秩序——例如想一想国家法、刑法和诉讼法,以及亲属法的广大领域——不只调整“经济”,只要我们在惯常意义上使用这个词,且并不对它进行毫无节制和益处的扩张(就像那样想要将法与经济以一种穷尽性的方式相并列的研究者所做的那般)。故而我们必须追问:社会科学认知能为法律科学的目的提供什么?

从一开始就很有可能,后续研究也将证明的是,对于法律科学而言,只有这种社会科学的考察也可能具有意义,它并不考察社会生活的具体领域——经济、技术、习俗、艺术、宗教、生物—心理学基础等等——自身,而是从它们与法的关系的视角出发来考察它们。根据我的语言用法,多个社会领域彼此间的这种关系属于社会学关系;故而对它们的研究构成了社会学的主题。更确切地说,是纯粹“社会学”;我将“应用”社会学理解为将这一学说运用于对均匀地属于社会生活多重面向之现象的考察,例如,运用于家庭、大城市、公众观念、出版、阶级斗争、政治党派、妇女问题、社会主义、社团本质等,尤其是“社会”本身。故而社会学是这样一门学科,它通过其不间断的充盈性来考察社会生活的整体,它远非是对具体社会科学之结论的机械叠加,而是通过特有的综合性研究将出于技术原因必然被分离开来的东西再次统一起来。故而它与理论社会科学之具体领域间的关系,就如同文化史描述(它事实上是社会学的历史关联物;它的实践关联物是广义上的社会政策学)与历史描述之具体领域间的关系。当要研究的是社会生活及其与法律规范间的关系时,我就称之为法社会学(Rechtssoziologie)。相应地,根据研究其与其他社会领域之间关系的文化财富是经济、宗教还是艺术等,我分别称之为经济社会学、宗教社会学、艺术社会学等等。我熟知,这些关系的本质——根据它是现实的抑或只是被设想出的,也根据彼此相关之领域的逻辑性状——是大相径庭的;但这并不重要,因为“社会学”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可能是一门同质的学科。当研究的不是某个具体领域,而是社会生活整体与法律规范间的关系时,这只是法社会学的一种特殊情形。例如,犯罪统计学研究的是叛逆罪、风化罪、渎神罪、盗窃的事实发生,也即这样的现象,它们根据其事实性(Tatschlichkeit)属于政治的、色情的、宗教的、经济的生活,不是基于这些具体领域的视角,而是基于其刑法对它们的禁止这一共同视角。故而它在整体社会现实上横切了一道新的口子,并恰恰根据我称为“法社会学”的方法来考察这些现象。

首先我要来为这种语言用法辩护,但不是以此方式,即去追问:什么是社会学?因为这一素有恶名的问题无法被回答。或许只有当要么所有谈论“社会学”的人都在事实上意指同一个对象(他们只是为此构造出了不同的概念),要么终究只有一个对象值得将“社会学”这一美好的称呼用于其上时,这一问题才能得到回答。无需任何证明就可以指出,这两个前提都是不正确的。因此,对我的语言用法的辩护可以简单得多:只要指出这一点就足矣,即我所指称的对象终究可能是一门学科的对象;它并非已是另一门学科的对象;对于这一对象而言,不能出于纯粹语言方面的理由就禁止使用社会学之名。满足这三项条件者,我不会禁止他用社会学来指称大相径庭之事。看一眼所谓毋庸置疑地归属其下的现象(家庭等等)就可证明,我的定义满足了前两项条件。而这一事实——我在此的用法与多数先前演讲的先生们的语言用法相一致——说明,第三项条件不止于被满足的程度。(我的用法)尽管与齐美尔(Simmel) 和戈泰因(Gothein) 先生的用法不同——他们曾论及社交“社会学”和恐慌“社会学”,而这些主题已经属于另一门学科,即社会心理学的领域(齐美尔的如此重要的“社会学”研究大部分都属于这一领域)了;但与其他先生们的用法是一致的,他们并不研究“法”本身和“经济”本身,不研究“技术”本身和“文化”本身,不研究“人种”本身,也不研究“社会”本身,而是研究它们的关系,也恰恰因为如此,他们所从事的既不是法学研究、也不是经济学研究,既不是技术性的研究、也不是生物学的研究,而是特殊的社会学研究。即便人们(我也身处其间)应持有这样的观念,即这些研究(就像迄今为止那般)在未来也要由具体领域的专业人士、尤其是由这些专业人士联合起来推动,而非由“专业社会学家”来推动,人们也必须承认这些研究的特殊性。无论如何我的演讲将说明,法社会学只能由法学专业人士(在某种意义上通过兼职的方式)来富有成效地推动。然而,我今天的研究不属于法社会学的领域,甚至不属于社会学的领域,而——就像滕尼斯(Tnnies) 先生的那个引言式的演讲那样——属于社会学认知(Erkenntnis der Soziologie)的领域,也即一般性的辅助学科、认识论的领域,或者更好的说法是:科学论(Wissenschaftstheorie)。故而它是理论的理论,而某些不可救药的空想社会改良家(他们混淆了社会学与社会政策学,对他们而言,我们这种纯理论上的磋商本身十分无聊)会担忧今日之磋商的结论无聊透顶。其后果可能就是这里汇集起来之“社会学”的一种“混乱”!但假如出现这一混乱,那么错在谈论者,而不在主题本身。因为恰恰因为我们今天不再从事社会学研究,所以合乎法律地排除一切价值判断和前提(的做法)就无需使我们感到恐惧。因为它们在此被排除在外、且必须被排除在外,就此而言它们涉及的是社会生活本身,而非对社会生活的研究。故而我们可以让四天以来努力抑制的价值判断得以宣泄,尽管(我希望)主席先生没有任何理由启用方法论铡刀。

在此意义上我要追问的是:我们应该以及能够使得法社会学对于法学有益么?

关于法律科学之本质的主流观念对此作出了否定回答。故而我必须用自己的语言来为您们刻画出这一观念(对于您们来说,持有这一观念的只是很小一部分法律人)的特点,而撇开一切细节(人们曾试图借此来使得这一理论生存下去)。据此,对于今日之法律人而言只存在两种形式的法:制定法(Gesetzesrecht)和习惯法(Gewohnheitsrecht)。我们在此可以忽略掉后者,因为尽管正确的法律观透露出它具有重要意义,但它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得到什么重视;故而我们可以只限于制定法。

有人教导我们说,法律人可以通过对制定法的涵摄来裁判任一法律案件,也恰恰因此必须仅从制定法出发来裁判法律案件。正如人们正确地对这一观点所标识的,据此制定法是一台自动售货机:人们在它上面将案件塞进去,在它下面将裁判取出来。如果案件直接由制定法决定,那么裁判一下子就可以掉出来;如果并非如此,那么人们就必须推一推、晃一晃这台自动售货机。人们时而狭隘、时而宽泛地解释词义,时而将案件置于被阐明的这个法条之下,时而又置于那个法条之下,人们将这些条文规整为体系,继而尝试从这些大前提中推导出裁判,时而使用类比,时而使用反向论证——但总是停留于制定法规范的领域之内。人们的目光从来就没有越过这个“中国的长城”,落到社会生活(这些制定法的颁布就是为了调整它们)的原野上去;它们几乎不为正统的法学家所关注,就像机械工程师或许曾使用过其 公式这一点并不为纯粹的数学家所关注那般。我可以毫不迟疑地说:如果这一方法可行,如果通过对制定法文本的纯粹合乎知性的加工真的可以裁判一切案件,那么那种“蔑视事实的法学家的傲慢”[就像路德维希·克纳普(Ludwig Knapp)曾说过的那样 ]就完全是有理由的。但恰恰不是如此。对于主流观念的某些考虑点,已有必要打上大大的问号。这些点中的一个,是某个案件的裁判根据类似案件之裁判的类比。不运用类比,我们就必然会继续作出十分荒谬且极度有害的裁判,即便是最守旧的抠字眼的法学家(Buchstabenjurist)也会承认这一点。例如——我有意从刑法中挑选一个例子,因为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不分青红皂白地认为,刑法中不允许任何类比——《刑法典》第70条调整的是有既判力之刑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期限从针对死刑的30年下降到针对罚金刑的2年为止。关于最轻微之刑罚,即申诫(Verweise)的诉讼时效忘了规定。如果人们现在不去运用基于申诫与次轻之刑罚间类似性的(与制定法的字面规定相反的)类比,那么就会得出这一荒谬的结论,即在所有刑罚中,恰恰是最轻的那种刑罚,即申诫可以没有诉讼时效。

但是停留于案件的相似性这一步是不够的。因为有什么最终不是在一丁点儿的程度上相似的呢?故而人们最终可能在不断改变话题,人们也同样会同意,必须划定一条界限,无论它在哪里。但这只有通过确定以类似的方式被适用之制定法的目的才能实现。只要目的保持不变,“相同的法理由”(eadem ratio juris)就足矣,类比也将发挥作用。但人们应如何来辨别这种目的呢?这一问题非常复杂,它与这样一个问题相关(后者涉及最现代的认识论,且远未得出对前一个问题的回答),即:当我们谈论某种关联或某个规范的意义时,我们指的是什么。因此我在此只能提供一点暗示。这种流行的、但却是纯粹心理学上的观点,即要去研究一种在制定法中不必然表述出的个别的“立法者意志”,今天几乎被普遍放弃了。进而,制定法、至少是现代制定法,自身并不陈述其目的;制定法材料尽管包含着许多有关于此的信息,甚至拥有一种对于法律适用的十分重要的、在此无法被描绘出的意义,但却只是构成不见得毫无疑义地等同于被认可之国家意志的私人观点;从(制定法)条款与其他条款的联系出发可以提炼出某些信息,尤其是通常可以确认,目的不可能是什么,也即不可能是这样一些东西,对它们的追寻会与那些其他条款相矛盾;但这种确认是远远不够的。故而余下的只能是那种越过“中国长城”去审视社会生活领域(在其中展现任何一种效果都属于每一部制定法的任务)的手段。在此要研究的是,有待解释的制定法(更准确地说,对这些制定法的适用)在平均类型的案件中会对社会生活引发或适于引发哪些效果。必须要从这些常规的效果——这里总是涉及对任何在制定法的意义上被视为有价值之利益的保护——中推导出制定法的目的。故而法律意义上的目的探究以一种法社会学(或者说社会学,就像我们在后文中为了简洁起见所称呼的那般)领域的活动为前提。故而即便是主流观点也必然要对生活领域的事实作极大的关注:目的探究对于法学而言是一种生活的需求,而法学如果没有满足这种需求,就只停留于一个初级的发展阶段,就好比有机的自然科学在认识到一切更深层的生物学联系之前,只停留于纯粹的分类阶段。从细节上考察主流法学在多大程度上在一般性地探究目的思想以及从事社会学研究,就超出了本演讲的范围。

这只是一个概述。它最多涉及公法学,而公法学终归在很多方面构成了法学最健康的那部分,并竭尽全力保护自己免受被大力推荐之私法“样板”的影响。在此,我们在国家社会学中找到了有益于国家法的真正的社会学研究,在所谓犯罪侦查学中找到了有益于刑法的真正的社会学研究,也在此找到了社会学最重要的辅助手段之一,即统计学的大量训练。同样有很好的理由将一个在意大利和德国广为流行的犯罪学派[菲利(Ferri)和冯·李斯特(V. Liszt)]称作是“社会学的”。但某些一再复现的十分艰难的判断(它们在塑造和提出制定法目的时曾可以被避免)说明了,刑法(只要它凸显出总是要顾及“法益”这一点)还在多大程度上与目的思想相关。例如,当根据十分主流的理论和实践,一个贫穷而正派的寡妇为了她冻僵的孩子而窃取了一些木材,却因盗窃罪被根据刑法第242条处以监禁时,这总是会引发(公众的)愤慨。法学家将这一结果推给了制定法, 公众则将之部分归咎于制定法,部分归咎于法官的铁石心肠,由此我们国家生活中最宝贵的法益,即制定法的权威和对法官职业的尊重,就被悄悄损害了。事实上,唯一有过错的是这种糟糕的方法,它不尊重、并因此疏忽了第370条第5款的目的,它只有根据申请才可在以罚金刑相威胁之“盗窃酒类饮品罪”下——错误地被认为不被容许地类推扩张到了盗窃燃料罪的构成要件——被视为是给定的。

但在民法领域中情况要糟糕得多。谁要是不相信这一点,我建议他可以此方式来通读一下《德国民法典》的任何一章,即他对每一个具体的规定去追问:为什么它被如此规定,而不是以别的方式被规定?如果不是作出这项规定,而是作出相反的规定,社会生活将遭受什么样的损害?继而,他会去查阅所有教科书、专著、评注和裁判集并看到,借此方式他能回答多少问题,又有多少问题他只能够提出(却无法回答)!很典型的是,几乎完全缺乏一门民法统计学,以至于我们根本无从确认民事法律规范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它们实现的程度。例如,我们只知道,《德国民法典》调整着五种形式的(夫妻)财产权,却丝毫不关注,这些具体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呈现出何种数量关系和何种地理学上的分布状态。或许刚刚结束的第三十届德意志法学家大会意味着一种朝着更好前景的转向。在奥地利著名法学家和政治家弗朗茨·克莱因(Franz Klein) 的倡议下,这次大会决议,由此来准备有计划地讨论关于消除房地产业弊端的立法措施,即他发动了一项“关于房地产业的民意调查”(已在进行过程中)。这项民意调查自身尚不具有法社会学的性质,因为它并不想要查明,房地产业中什么是事实上合法的,例如,法定租赁权在多大范围内会被租赁合同所排除。正如调查问卷所显示的,它毋宁想要通过询问房地产业的受访者来确认,对现行公法与私法规范进行哪些修改(以便促进房地产业改革)在受访者看来是必要的。故而它并没有开启法社会学研究,而是在受访者那里预设了这种研究。故而对这一思想(根据社会政策协会所启动的民意调查的方式)的连贯贯彻毕竟至少是间接地导向了对法社会学研究的强势激活,这些研究不仅对德意志法学家大会的立法政策工作十分有用,而且必然使法教义学受益。它们也会发展出对于观察和归纳的意义[这种意义的增强会大大增加今日之掉书袋的法律人(Buchjuristen)的危机感],但同时还会教导某些头脑不清楚的改革者:人们无需从自然科学中获得这些馈赠,它们毋宁接受了对于法学而言从任何角度来看都不正确的前提。最近由威廉皇帝基金会出资设立的“德国法哲学与社会学研究所”(deutsche Institut für Rechtsphilosophie und soziologische Forschung)同样无疑将首先从事法社会学上的大规模研究(假如设立它不只是停留于一种虔诚的愿景的话——正如我所担忧的那样)。相反,从1909/10冬季学期开始,作为这种类型之研究的第一次尝试,由欧根·埃利希(Eugen Ehrlich) 在切尔诺维茨(Czernowitz)开设的“活法研讨课”(Seminar für lebendes Recht)已经在进行当中;其任务在于研究事实法律关系及通过它们表述出的习惯法规范,故而具有社会学的性质。但一位一般性地立足于主流观点之上的民法学者——他发动了一份回答这类问题的调查问卷,并在为今日之状况进行辩护时认为,“不应该主张说,民法教义学对于事实法律关系的研究完全陌生” ——的尝试,清楚地说明了我们离认可这类研究的必要性还有多远。这一民意调查(为此汇总了52份回答)的结论十分薄弱。它的不幸在于,它十分想要确认今日生活中的事实法律关系;如果它想要查明希腊担保法或古埃及土地登记法,那么基于最新的莎草纸学研究(通过它们,我们的民法学者满足了其社会学需求),它已被给予非常详尽而准确的信息。因此我越活越有这种乐观的信念:只要主流学派直到那时为止依然存活,2000年来我们已然熟悉今日之生活的事实法律关系,而谁想要在公元4000年有资格胜任那时有效之民法的教席,谁就只能这么做,即基于尚能获得的、有待根据语法技艺规则来编辑的文献来对例如1910年法兰克福的租赁契约进行加工。

如果法律科学贯彻一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它给予真实的生活事实、并在其中(在个人的心理学事实外)给予社会学事实一种相对于法律科学大得多的意义],我们关于知识的渴求就会早得多地得到满足。这种现实主义观点的代表是自由法运动,这场运动看起来以各式各样的名称和形态被连续不断地贯彻,而我也身处其中。即便是为了澄清这种更新的观点,我也必须恳求你们听我说几分钟。因为不仅关于这场运动的真正目标本身在其代表之间还存在一些不清晰之处,而且我还必须考虑到这种可能性,即即便在这个报告厅中也还传播着这样一个广为流传的无稽之谈:自由法学者想要一位自由的法官,也即对制定法的拘束力有质疑,想要允许我们的法官去从事一种反于法律的司法裁判,而这就是被追求的更新运动的内核。我们的阵营已经无数次对这种假设提出过异议,或试图预防这种假设的提出。但这对于我们的那些因为对文献无知、因而对教导免疫的反对者们毫无效果。因此我不想错过这个机会,想再次(对这种假设)提出异议。只要看一眼这场运动的前驱者们就知道,他们已在竭力避免任何一种那类法哲学无政府主义的质疑。在整个19世纪,他们的思想(通常会衔接于更古老的观念)都在历史学派统治的表层之下叮咚作响,并不鲜见于耶林(Ihering)的晚期著作、进而是登伯格(Dernburg)、柯勒和许多其他学者的著作之中。然而这里感兴趣的只是方法论作业。作为最早的这类尝试之一,恰恰在这里要被提及的是1872年就已出版的一本著作,它的标题是《论法源学说,尤其是论作为法源的理性和事物本质》。这本书的作者不小心是位见习律师,因而它几乎没有获得什么回响,甚至被讥讽为自然法的遗产。只有这场最新的运动才将它重新置于日光之下,人们惊讶地发现在这本书中可以预先找到许多最现代的思想。这位见习律师——他从那以后声名鹊起,但并不总是能摆脱超前于其时代的习惯——就是弗朗茨·阿迪克斯(Franz Adickes) ,他现在已是这座城市的市长了。但这一思想只是通过耶林第二阶段(1860-1892)的一系列著作——在这一视角下,其中最重要的包括《法学中的诙谐与严肃》(1861-1885),通过其最有意义的(当然仍是未被详尽阐述的)计划,即《法中的目的》这部专著(1877)——才被置于阳光之下,即便其轮廓并非总是很清晰。作为最重要的同道中人,要被提及的有威廉·安德曼(W. Endemann) ,随后在十分庞大的德国群体中(但大多数时候只是在这个点或那个点上)被提及的有施洛斯曼(Schlossmann)、奥斯卡·比洛(O. Bülow)、古斯塔夫·吕梅林(G. Rümelin)、黑克(Heck),在某种视角下还有施塔姆勒(Stammler);最近十年,有容(Jung)、齐特尔曼(Zitelmann)、施泰因贝格(Sternberg)、缪勒-埃茨巴赫(Müller-Erzbach)、施坦普(Stampe)、伦普夫(Rumpf)、拉德布鲁赫(Radbruch)、福克斯(Fuchs)、戴恩哈特(Deinhardt);在奥地利有奥夫纳(Ofner)、埃利希(Ehrlich)、乌尔策尔(Wurzel),在某种视角下也包括温格尔(Unger);在瑞士有胡贝尔(Huber)和格米尔(Gmür);在法国(在这里,这种思潮完全渗透进来)有萨莱耶(Saleilles)和惹尼(Gény);至于意大利、比利时、荷兰、俄罗斯等国的名字由于不那么知名,容我略过不计。数年以来,看起来在这些国家中几乎没有任何一篇关于法律渊源和方法论的著述不向自由法思想做最大限度的让步,当然,同时这并没有妨碍大多数学者基于这种或那种误解去对(自由法运动的)先驱者们开火。即便是实务工作者——他们通常没有什么需求将其活动作为方法论审思的对象——现在也开始以极大的热情和坚定的直觉对方法改革发生兴趣。在此能够处理的只是,从这棵枝繁叶茂的思想之树——它遍及哲学与法教义学的整个领域,给法的适用与教育、甚至包括其立法赓续都投下了阴影——上收获那些涉及法学与社会科学之关系的果实。在此要从这一认识出发,即法学不能像迄今为止那样被作为语词科学来推动,法学活动无法被对固定语词的解释所穷尽,它是一门服务于社会生活之目的的学科。在此,制定法一方面具有路标的意义,也即制定法所追寻的目的是必须绝对和首先要被实现的;另一方面则具有门槛的意义,也即那些从制定法中无法提取出解决办法的任务——制定法中不可避免的漏洞以及生活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导致这类任务不计其数——不得以一种违背制定法目的的方式被完成。由此可知:首先,要拒斥反于法律的司法裁判(Judizieren contra legem)——至少在像今日之德国这样的国家和临时立法的时代;此外,这一问题十分复杂,无法以先验论的空洞言语来否认,而只能基于特定法秩序来决定,但本文对这一点并不感兴趣。其次,要支持根据法律的司法裁判(Judizieren ex lege),这在未来当然仍是法学的主要任务:拒斥不关心制定法目的和生活需求的字母法学(Buchstabenjurisprudenz)和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从而拒斥主流方法,另一方面也要支持恰恰对这些目的和需求进行研究的倾向。由于(正如所说明的)这些研究必然以社会学的方式为之,故而社会学并不只是可以被偶然援引(就像这总是发生的那样),而是必须作为教义学法学最主要的辅助性学科,逐点为后者的工作提供准备和进行补充。这一工作必须、也会被提供,它说明,法学由此会获得一种完全不同的面貌,无论是其方法还是其结论。

但法律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关系的最重要的后果位于第三个领域,即脱离法律的司法裁判(Judizieren sine lege)的领域。今天人们还难以理解,这一巨大的领域迄今为止如何能几乎没有引起什么关注,虽然法官每天都数以百计地涉入这一领域,而对任何判决的价值中立的逻辑分析也必然表明其以这些要素的存在为前提。再举一个来自刑法领域(在这一领域,脱离法律的司法裁判要比任何其他地方发挥重要得多的作用)的简单例子:如果法官判处一个小偷三个月的监禁,那么这一判决(如果它不应只是专断的话)就必然将这一规范作为它的一个前提,即在这种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一切盗窃行为都要被处以三个月的监禁。这一规范虽然与制定法相容(因为后者只是设立了一个从一天到五年监禁的刑罚框架),但恰恰因此并不能从制定法中逻辑地推导出来。故而就此而言法官——他正好要在5×365 = 1825天之内选择法定刑期——进行的是脱离法律的判决,而非脱离规范的判决。他的规范显然不属于法律外规范,例如习俗或礼仪规范等,显然也不属于习惯法;故而它属于(被我)称为自由法(das freie Recht)的规范。通过指涉1907年12月10日《瑞士民法典》著名的第1条(据此,当对案件的裁判既无法从制定法中、也无法从习惯法中被提取出来时,法官应当“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来裁判),事情或许会变得更清晰。因而通过这些规则可以辨识出这样一种法的形式,它既不是制定法、也不是习惯法,毋宁是当其存在漏洞时作为“自由法”出现。在发现自由法的这些命题的过程中,法官——对此的证立(在于一种绝对的法律价值观念相抗争时)属于一种尚未成文的法律形式的等级学说——可能会维系各个时候在民族中占主流地位的价值判断。但这些价值判断(在前一种情形中即对此类盗窃行为之严重性的判断)是——只要它本身是这样的社会生活事实,即可通过被用为判决前提而转变为(自由法)规范——对这一事实的认知,即它据此对于满足司法任务而言是必不可少的,故而要通过社会学的方式来学到,但可惜的是一些法官却缺乏这种认知。但在此恰要注意,这里更重要的是健全的、民众的、并非“不接地气的”感受和直接的知性,而非理论认知:并非人们可以学到且必须学到的一切,都需要且可以通过科学的形式来传授。如果在民众中占主流地位的价值判断没有被查清,或者它们相互矛盾,那么法官最终就必须通过自己提出的自由法规则来从事创造性的活动,判决就要根据“他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来作出。但由于这里决不可能涉及提出终极目标(对于法官来说,这些目标是在法秩序的目的之中权威性的和不可触碰地给定的),所以主要涉及的是去发现实现这些目的的手段。故而这是一个理论性的、取向于因果联系的任务,它要通过涉及社会生活之不同学科的手段来完成。在此,法官恰恰就像真正的立法者那样,必须去准确考量呈交给他的事实与各种可能的法律规整之间的关系。故而对自由法的创新性发现同样需要法社会学的证立。由于就像要证明的那样,对自由法(作为法律科学一切领域的辅助性法律形式)的这种发现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所以就此而言社会学研究对于回答法律问题而言同样具有充足的意义和必不可少性。

迄今为止只谈论了这种意义。因为社会学对于事实问题拥有十分关键的意义,对此一般而言无法进行严肃的反驳。要进行法律判断的构成要件就是社会生活的事实(只要它们不具有个体心理学的性质,就像主要在刑法中那样);对它们的客观理解构成了正确的法律处理措施的前提。在非常多的情形中,健全的人类知性和日常的生活经验就足以满足这类客观理解,而司法活动真的无法阻止去获得这种客观理解;尤其是我们的法官经常被批评不接地气,在我看来,在这一点上,这种批评只是建立在对不可避免之个人不完美性的概括的基础上。但他们和我们法学家终归总是缺乏足够的社会科学训练,尤其是缺乏国民经济学的思维能力,离开后者,就无法正确理解例如商法和劳动法的复杂构成要件。仅靠国民经济学思维本身自然是不够的,它的意义只是成为法社会学思维的基础,后者重视对于法律判断而言具有根本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些要素在根本上并不必然与经济要素相一致)。即便在法官长久依赖于商事专家或技术专家之处,(我们的)目标也必然在于,(不是通过用这些专家去替代法官,而是)通过训练法官的独立法社会学思维,将他们从对这些专家不加批判的依赖关系中解放出来。另外,重要的是,在不计其数的情形中,可能的困难并不发生在法律问题的领域,而是发生在事实问题的领域;因此,即便是掌握法律技术和处理制定法材料的高超技艺,也没法保证任何人在所有这些情形中都不会成为糟糕的法官。由此自然会出现对我们仅仅取向于概念技术与制定法知识之法学教育、尤其是我们的学习和考试关系的批评,也会出现这样的要求,它必须将新观念置于这一领域,也只有它才能实现这种新观念。因为即便旧的概念法学根本没有任何动机来否认对构成要件之社会学研究的重要性,也只能期待(尤其是与此相关的)法学者对这项事业的兴趣建立在这种观点——它已经认识到并确认了社会学对于法律问题的重要性——的土壤之上。因此,只有渗透自由法观点,我们才能期待那种基于对经济关系之专门知识的无知基础上的判决会消失,尽管这些判决在大量实质正确的裁判中完全消失了,但由于它们所表达出的精神,它们足以让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恰恰对其蓬勃发展最感兴趣的群体中以令人惋惜的方式败坏了声誉。今天,我们站在了这样一个事实面前,即在这些群体(即商业圈和工业圈)中很多时候存在一种对起诉或普通诉讼的恐惧,人们要么诉至仲裁庭,要么让不法状态存在——很多商人压根就不提起诉讼,除非涉及的金额巨大且涉及一种非常清晰的法律状况,在其中……已提示, 这家法院的多数裁判被一些法官(他们属于被多数票否决的少数派)认为是不正确的(即便他们在认真读完裁判理由部分后也依然认为如此),故而这些判决完全是由委员会偶然分配的具体审判庭作出的,这类怀疑论完全可以理解。事实上,对我们这场运动的方法论批评说明,今日被运用的全部方法只能提供偶然的结论,因为它们想要通过制定法文本的有限手段去决定不计其数的事实情境,这只有通过虚假的手段,也即以逻辑上可谴责的方式才有可能。

今日被如此频繁地提起的关键词“利益衡量”(Interessenw gung)也属于这一关联。不少学者相信通过这一语言符号能满足社会学的要求,并乐意将它作为非颠覆性的、但又有实效的手段来反对糟糕的自由法学者,以便克服今日之法学的弊端。其实这无从谈起,因为自由法体系要改造的是全部法学活动,并已将利益衡量包含为它的一个要素,但也只是它的一个要素;此外,也因为利益衡量并不属于对法律问题的回答,而仅属于对事实问题的回答。当然,只要(在这个关键词所意指的意义上来使用它)去研究立法者所保护的利益,那么“利益法学”就属于法律问题的领域;但如此一来,它就等同于目的探究了——因为制定法总是以利益保护为其目的,我们也就可以参见前文,而无需对此作进一步的处理了。

但同时“利益法学”的代表们(黑克、古斯塔夫·吕梅林、缪勒-埃茨巴赫、施坦普等)都用这个词来指完全不用的东西,即一种“权衡”和协调利益冲突(既包括抽象的利益冲突—法律问题,也包括具体的利益冲突—法律案件)的方法。如果我们遵从这一语言用法,“法律科学”的转向就是多余的。根据帝国法院一位杰出成员最近提出的众所周知的观点,我们认识到,利益权衡以利益冲突为对象,相反,目的探究以其对被探究之法律规范本身的目的(“利益内涵”)为对象,故而前者属于事实问题,而后者属于法律问题。两者要被分开来(这一点迄今为止尚未被做到):目的探究是利益衡量的前提,后者是对前者的运用。因为对“利益状况”的正确处理以对制定法目的的认知为前提,这是因为在不考虑它的前提下,确实可以来决定哪些利益事实上存在,但却无法决定从法的角度来看哪些利益应当优先。

利益衡量的方法是一种有内在差异的方法,它可以对相关利益进行彼此权衡,也可以根据外在的第三种度量来权衡。这两种操作方式在原则上都是可能的。因为我们不能让自己被这种低劣的反对意见吓退:由于这种权衡缺乏称量的天平与砝码,所以它会遭遇不可克服的困难,尤其是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彼此对立时。因为如果我们不继续将不可估量之事作为可估量之事来对待,那么就可能既不存在政治的、也不存在商人的权衡与算计,既不存在伦理的、也不存在艺术家的权衡与估量,但这些都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这些事实必须要由科学来澄清,而非由它来争论不休。

对利益进行彼此权衡——我们想将这种形式称为利益比较(Interessenvergleichung)——当然是澄清构成要件时的一个必要成分。凡是有可能通过制定法作出一个满足双方利益(只要它们是正当的)之裁判的地方,一种训练有素的社会学理解就肯定会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上文提及的法学家的著作提供了大量的例证。恩斯特·福克斯搜集起来的许多判决提供了反例, 它们(没有以任何方式在强制性的制定法规定中获得证立)通过任意的咬文嚼字和概念构造得出了违背所有正当利益的裁判。属于此间的主要有那些在民事诉讼中常见的形式主义,它们不会给任何人带来益处,而是带来了不可忍受的拖延,例如当起诉因为愚蠢的形式瑕疵而马上被“熔断”时。

但通常情况下人们必须选择这两方利益中的一方,而一开始不可理解的是,通过权衡查明的具体利益的量值应在多大程度上对其法律上的重要性起决定作用。当一位在街道上被轧伤的工人控告非常富有的汽车所有人以获得所谓的欠他的退休金时,他的利益要比对方的利益重要上千倍,尽管过错和法律问题当然要在不考虑来自构成要件和制定法之“利益状况”的前提下被断定。然而就像我们现在知道的,在不计其数的案件中,通过纯粹逻辑的方式无法从制定法中提取出答案,而现在要问的是,利益衡量对于决定这类存疑的问题可能具有什么样的意义。

如果人们认为,利益比较的代表者们只是想机械地给予两方具体利益中量上更大的那个以优先性,那就误解了他们。他们所设想的并不是这种纯粹的机械方法——它当然不能被轻视为最后的救命稻草,并例如总是被用于某些紧急避险权问题(《德国民法典》第228、904条),但它与法学绝对没有什么关系。他们所指的毋宁是对有待权衡之利益的典型的社会意义的重视,故而是一种同时作为利益者衡量(Interessentenw gung)的利益衡量。但即便是这两种随后被给出的可能性,从法律方法的角度看也要被拒绝。

要拒绝的首先是这一建议,即要毫不迟疑地根据所谓“社会感”(das soziale Empfinden),也即以有利于社会弱势一方之利益的方式来裁判。因为这种“社会感”涉及当事人立场,它与客观的社会学考量之间的共同之处自然不会比称呼上的某种相似性更多。“社会的”司法是一种阶级司法。尽管如此,它经常与“社会学”相混淆。这一立场的经典代表人物是“好法官”(bon juge)马格诺(Magnaud)这位沙多-吉里(Chteau-Thierry) 法院的院长。相反,安东·门格尔(Anton Menger)的毕生事业中很大一部分所孜孜以求的“社会法学”(soziale Rechtswissenschaft),对他来说只是“立法—政策法学”的一个分支而已,只是为立法者、而非为法官来确定的。 

同样要被拒绝的还有这种相反的观点,即在存疑时要以有利于社会强势一方的方式来裁判,就像在某种法学超人性(juristisches Uebermenschentum)的意义上所体现的那样。在法中,我们迄今为止基本未受这一方法的干扰。但这种观点除了偶尔出现在例如柯勒的表述中之外,还出现在一位才华出众的奥地利自由法学者、维也纳律师拉察斯菲尔德(Lazarsfeld)的著作《法学问题》之中。在他看来,法学或司法必须“知晓,哪个群体更强、更重要,哪个群体更有未来、更有鲜活的能量”;对于这位学者[正如人们所看到的,他深受贡普洛维奇(Gumplowicz) 的影响]而言,在这种对裁判具有决定性之知识的传输过程中,存在着社会学服务于法学的任务。相反,我们只需记得:尽管对于法哲学来说,法和权力可能处于更紧密的联系(当然,这远非笨拙的同一性关系)之中,但法学观察必须如此尖锐地将法与权力相分离,就像伦理学观察必须将善与有用相分离那样。

只有当我们在第二种意义上来理解利益衡量,也即将它理解为并非利益彼此间的权衡,而是相较于外在于具体法律案件之第三种度量的权衡时,我们才能获得对这一问题——在我们所处理的情形中,社会学研究能为法学提供什么——的正确回答。这类度量只可能是一种价值,一种文化价值,因为否则就没法来决定,哪种利益更有价值,故而要被给予优先性。正如从前文所说可以确知的,文化价值——整个法学及其所有部分(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法理论和法政策学)都取向于这种价值——是特定法秩序所追寻之目的的整体。因而法社会学也必须取向于这种文化价值。故而作为社会学方法的利益衡量不外乎意味着由此来对利益进行判断,即在多大程度上促进这种利益或那种利益是合乎法秩序的目的的。(当然这一点并非总是起到决定作用;利益衡量恰恰不像一些人所认为的那样属于法学的方法)。但具体利益状况与法律目的之主流文化价值之间的这种关系并不依据个案、而只能通过这样一种观察来辨识,它抛除了事实状况的偶然性,把握案件的典型的社会意义,而这只有通过社会学认知的方式才有可能。人们必须以此方式来尝试裁断工厂主与发明人、父亲与孩子、丈夫与妻子、乡镇与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具体利益冲突。此时我们恰恰已承认社会学是必要的,以便预先准备呈现出制定法本身的目的。故而它无论是从上还是从下出发,无论是从法律问题还是从事实问题出发,都在正确理解利益衡量或利益判断(正如我们能够这样来称呼这两种形式那样)时凸显出社会学的要素,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同样认为它对于一切法学来说都是根本性的。

在这里,现在我们能够来确定法社会学的科学论地位了。在我看来,只有在李凯尔特(Rickert)的科学论的基础上, 我们才能完成这一任务。它的根本性意义也凸显于这类科学的领域,李凯尔特迄今为止只是附带地关注了它们(正如法学那般),但这种关注也总是有裨益的。如果我们现在要简明扼要和以鲜明的图式来展示这一理论(迄今为止它对于法学的成效尚微乎其微, 与之相反的是,马克斯·韦伯将这一理论运用于国民经济学领域,却产生了如此多的成果 ,那么就可以说,李凯尔特用双重分类法,即实质分类法与形式分类法,来取代了那个在他看来过于糟糕的 、但无疑在方法论上只在很少方向上有益的分类法,即将经验科学分为自然科学与精神科学的做法。实质分类法即自然科学与文化科学这一分类,根据的是它们是在根本上以不涉及文化价值的方式来观察其对象,还是在根本上以涉及文化价值的方式来观察其对象。形式分类法即主要运用一般化概念构造的科学与主要运用个别化概念构造的科学这一分类。李凯尔特自己(尤其是在较旧的著述中)自然偏好“自然科学的”和“历史的”概念构造这两个表述(并由此加大了对其学说理解的难度);但前一个表述具有双重含义:据此,“自然”要么是价值无涉的现实,要么是以一般化的方式来观察的现实;后一个表述表达出了一种实质的、而非逻辑的范畴,也过于狭隘了:“历史的”概念构造只是个别化的概念构造(想一想纯粹地形学的、但不能被贬低为纯粹的“资料汇编”的那个地理学的组成部分)的一种特殊情形而已。这两种分类之间的关系并非重合关系(这是对李凯尔特最常见的误解,是因为他所使用的术语造成的结果),而是(至少主要是)交叉关系。故而人们不得在科学的体系中区分出两个“极端”,即“自然科学式的自然科学”与“历史性的文化科学”,以及两个“中间领域”,即“历史性的自然科学”与“自然科学式的文化科学”(后者因其混合式的名称已经能引发这样的怀疑,即它在逻辑上并不十分清晰 。正如在对上述术语进行修订之后就不难看出,毋宁可以简洁地产生逻辑上完全等值的四组理论—经验科学:(1)运用一般化概念构造的自然科学,例如力学;(2)运用个别化概念构造的自然科学,例如地理学;(3)运用个别化概念构造的文化科学,例如法律史学;(4)运用一般化概念构造的文化科学,例如科学论与社会学,也包括法社会学。故而法社会学是一门理论性的学科,它通过指涉法律目的的文化价值来对社会生活的现实进行加工。相反,教义学法学,即关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体系的学说,处于这一主题之外,因为正如我们在克服了旧的理性主义法律科学论之后可以轻易认识到的,这门学科并不——在理论上——指涉价值,而是——作为规范科学——本身就是评价性的(更确切地说,是以一般化的方式来进行评价的)。在这两种情形中,法学家个人本身是否认可向其教义学或法社会学加工所“给定的”超个人价值,完全是无所谓的。

现在我们认识到,认为法学可以被社会学所取代,且现在就到了这么做的时候,这种观点错得多么离谱。这种学说一点儿也不新鲜(就像许多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而是要多陈旧就有多陈旧,就像社会学的概念本身一样陈旧。只要说出奥古斯特·孔德(Auguste Comte)的名字就足矣。在德国,其主要代表有洛伦茨·冯·施泰因(Lorenz von Stein,1876), 它也可以在法国、意大利和俄罗斯找到大量的拥护者。但在那里也发展出了最著名的反对意见:我指的是——同样被译成德语的——著名俄国学者和参议员帕赫曼(Pachmann)在1882年的演讲“论当今法律科学的运动”。但如今这场“当今运动”——他将耶林视为其开创者——不外乎是通过法社会学来取代法教义学,并由此将法学“提升”为一门科学的努力。相反,帕赫曼(早于耶利内克十年,他就提出了方法二元论的理论与术语)虽然指明了“法的社会理论”对于哲学和法的历史研究的意义,也承认(它)对于法教义学具有某种意义,但却通过大量例证来坚定地批评混同两者的做法,并与这种概念混淆(它是那种混同的依据,但由它引起)相抗争。但这些抗争长久以来被遗忘了,尤其是在德国。因为在这里,与大多数其他学科相反,所谓的历史学派(因其反哲学倾向厌恶一切内省)将科学的方法论与历史几乎完全从教材中抹去了:在今日的整个德国,法学学生没有任何机会听一堂有关其学科之历史的课。(运用)这种脱离文化之方法的结果就是,每一代法学家不断地重新犯旧的错误,而这种错误必须被重新克服。在德国,这同样显现在这场运动的当下阶段之中。

这场运动的代言人是已被多次提到的恩斯特·福克斯,他是在卡尔斯鲁厄(Karlsruhe)执业的律师。眼下,他是反对者眼中自由法运动的“黑色怪兽”(Bête noire) 。早前我以格耐奥·弗拉维乌斯(Gnaeus Flavius)为名享有这个令人愉快的地位。感谢(他)减轻了我的压力,我要力挺他的那些被众人唾骂的著述:它们如此广泛而有治愈效果的影响要归于这种巨大的痛苦,这位法和正义的斗士伴随着这种痛苦——这里体现了他的原创性——攻击了我们的司法与法学。即便其论战的非学术性和夸张性就此而言损害了(其作品的)良好品质——它使得一些法律人、尤其是学者,远离这场论战,这种缺陷也可由此被抵消,即他终归为大量法官(在他们自己、部分也是公开见证之后)打开了方法论反省的大门,并至少向他们指明了他们不能做什么。但福克斯提出的积极建议就不那么幸运了;这里引人注目的是(它们)缺乏科学论上的洞见。(他认为)挽救手段在于,用一种“社会学的”法学去替代被他称为“语文学的”“建构主义式的”或“潘德克顿逻辑式的”法学,在此(根据应受谴责的语言用法)“社会学的”在他看来就意味着“社会科学的”,尤其是国民经济学的,而“法社会学”的特殊意义对他来说完全是陌生的。尽管这绝非是说,不能因此拒绝用社会学方法来取代法学方法,即后者是一般化的,而前者是个别化的 ——因为正如前文已然说过的,(除其他外)法学只有作为法律史时才进行个别化的作业,它的其余部分则采取一般化的作业,在法律适用的情形(这是在此唯一相关的)中同样如此;因为即便在此,它也要将案件规整于一般性的规范之下,否则它就不是对法的适用,也即对(一般性的)法条的适用了,但福克斯完全误识了被适用之条文作为规范的性质。只有借此才能说明例如这样一个主张:“在法律调查的领域,社会学的工作是唯一真正法学的工作,就像在真相调查(即诉讼)的领域,它是心理学的工作”。然而,福克斯在其他地方——他的作品既不运用严格的术语,也不追求这一点——将社会学理解为一门本身是规范性的科学,也即社会伦理学、社会政策学、社会哲学。但如此一来,将这样一种“社会学”法学与教义学法学对立起来的做法就显得不连贯了,因为只有当它取向于实在法的目的时,它才可能获得对于法官的意义,而这些目的不可能脱离教义学被把握。因此,为了不使福克斯的斗争丧失意义,我们必须坚持在一种纯理论社会学的意义上来运用上述概念。

一个例子告诉我们,福克斯是如何使用它的。在卡尔斯鲁厄举办的前一届法学家大会上,人们围绕贸易抵制的法律意义,例如关于对因发表抵制声明引发之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人们努力通过研究来决定这一问题,即不受干扰的经营权是否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保护的“特殊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它是针对“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设立的——在多大范围内发挥着影响。福克斯指责这场争论是“潘德克顿逻辑式的”“咬文嚼字式的”等等。在他看来,这场争论“如果由社会学家公开根据国民经济学的立场引发,也即根据利益衡量、而非根据段落表述引发”,那就对了。现在我担心的是,我们的国民经济学家和社会科学家终究是否会对此表示感激,也即被召唤来作为法律上允许或不允许贸易抵制的证人。作为理论科学的代表,他们最终教导我们的是,什么是贸易抵制,它实际上带来了什么后果、将会带来什么后果(如果国家让它不受妨碍地展现后果的话),最后,他们能够说明所涉及的利益,并设法获得对它们进行权衡的质料。继而,取向于法价值的法社会学还能多走几步:可以凸显出对于法律调整具有根本性的贸易抵制现象的各面向,可以指明,适用于贸易抵制的民法和刑法规范事实上拥有什么样的事实效果,也包括可以预见被建议的制定法解释将拥有何种效果。但只有教义学者能够走最后一步,能够——以这些学说为支撑——去研究,应当如何解释制定法,如何填补其漏洞,从而使得对贸易抵制的调整在个案中合乎制定法的目的。而如果不将个案“建构”为某个一般性规范下的案件,如果不对这一规范之“表述”进行研究(如果这么做终究是可能的),这就同样无法被认识到。相反,可以用一个十分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法社会学是如何依赖于教义法学的。在一切法社会学研究中,今天被认为最有用的是犯罪社会学研究,在其中最有用的又是犯罪统计学。但这所有的用处都会被一下子抵消,如果例如犯罪统计学家们突然想根据道德化的或经济的概念来分组,而非根据刑法的(来自教义学、形成于制定法的)概念来分组的话。

故而法社会学完全无法从法教义学中解放出来,就像一开始指明的那样,它也必然仍是专业法律人的任务。法教义学体系当然无需接纳它,继而可以满足在后一领域中必然仍未被满足的需求。由于法材料在技术上必然被分割为具体的法律部门,所以教义化的法律人并没有充分意识到属于不同领域之规范间的交错连接状态。例如当他考虑土地所有权的概念时,他虽然会马上记起民法为所有人的支配权所设置的微不足道的限制,但却不会记起公法、尤其是建筑部门对这种支配权施加的全部重要限制。这里要期待法社会学方法(与一般意义上社会学的综合精神相一致)必然展示出生活关系作为不中断之整体的状态,故而事实上可以去考量,对于所谓高等专科学校的纯理论法律课程而言,这样一种方法是否值得被优先考虑。当然这里并不涉及对教义学概念的摒弃,而是涉及对这些概念的独特联结。因此,美茵河畔法兰克福的律师辛茨海默(Sinzheimer)在其令人振奋的著作《私法科学中的社会学方法》中十分正确地阐述到,社会学方法无法取代教义学,它们毋宁在适用时已然预设了后者的“结果”(更好的说法是概念)。在此,即便在民族中鲜活的价值判断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且就已经提到过的那样,它们本身就是社会生活的事实,这一要求——这些价值判断现在要被顾及——本身也不是像社会学这样一门理论科学的命题,而是要从实在法科学和法哲学出发进行证立,要以具体的方式被落实和限制。

这些评论对于欧根·埃利希——他是一位致力于法学改革的功勋卓著的奥地利罗马法学者——的某些努力来说也能成立。埃利希期待,如果法学能够放弃片面地处理“裁判规范”,并去研究和考虑社会生活的“组织形式”,它恰恰就由此能以其他学科为样板,“从一门实践学科发展为社会学的一个分支”。但人们很容易就可以根据刚才的论述认识到,在其“组织形式”的概念中,杂乱流动着事实与规范,主要是习惯法的事实与规范。只要他将对习惯法的研究置于今日法律人的内心,相对于今日对此的遗忘来说,他当然是对的;只是人们不能忘记,习惯法(虽然它的效力或许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效力)恰恰像制定法一样要被理解为规范的复合体,虽然这些规范中的一部分本身尚未被任何人意识到,而必须通过“法律发现”(Rechtsfindung)才逐渐显露出来:它们是“自由的习惯法”(freies Gewohnheitsrecht),即“自由法”的一个分支。故而它根本不可能是社会学(即便按照埃利希的观点,它也只有通过事实上的关联来把握)的对象。自由法理论的拥护者——他们曾如此尖锐地突出一切教义学的实践(“评价性”)要素——恰恰应防止自己倒退到法学作为一门纯理论的(“涉及评价的”)学科这种观点上去。

此外,自从耶利内克——当然(与帕赫曼一样)他只是不充分地认识到了这两个领域的相互限定,因而将两者从外部孤立起来——采用“方法二元论”,并基于作为规范的法与作为社会事实的法这一区分来构筑其“一般国家学”以来,德国法律人对这一区分可能已比较熟悉了。这些思潮(它们在一些人看来是如此摩登)确实是对康德就已得出的这种基本认识的倒退:“将关于我应当做什么的法则引向关于会做什么的法则,或使前者受到后者的限制,这是应受严厉谴责的”。故而正确的道路在此也是批判的道路:它同时要远离根本不关注生活事实,并通过生硬的概念将一切法学都理解为死气沉沉的计算的书面法学(Buchjurisprudenz),以及当代误识了法学作为一门规范科学之特性的夸大其词的观点。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

但有一件事我们还是要记在历史学派(它的代表者是如此傲慢地俯视这种“自然主义的”夸大其词的观点)的名册上:这些心血来潮是其精神的精神。它教导说,对我们的制定法的正确适用不可能脱离直至古代为止的教义史的认知,并基于些微真理——它存在于这种在典型情形中从未被尝试去证明的前见之中——构筑出全部法学预备知识,例如——从教育学的视角看这完全应受谴责——将历史专业置于(一切教育的)开端。十分不幸的是,它在法律文献和法律实践中安排了它通过合乎目的的训练能够提供的东西,这恰恰使得真正的法律人疏远了这种研究,并没有教导其他要提供的东西。它恰好(在智识上有偏见的、因而盲目反对那种对于一切法律活动而言都具有根本性的行为)误识了:对于我们的行为而言,不再有效的法的条文不再被视为规范,而只能被视为事实;当然,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无论是当下的事实还是过去的事实(人们从中推断出应当存在者),都是一回事。在此,历史主义和自然主义被证明是难兄难弟,尽管它们戴着不同的帽子。掌握了自由法方法论的人,认识到法律思维“不是一种因果运算,而是一种目的论作业,不是一种经验—社会学的运算,而恰恰是一种法学—规范性的作业,它追问的不是因为什么(Warum),而是为什么目的(Wozu)” 的人,永远无惧于像反对过于时髦的浮夸那样去反对历史化的恶作剧。

由此我们还要扼要地来谈谈最后一个问题:并非社会学对于法教义学与法律适用的意义,而是它对于法律史研究的意义。这个问题特别难以回答,因为这种研究的方法论结构复杂难明,而额外的困难在这里才开始——众所众知,文德尔班(Windelband)、西美尔(Simmel)和李凯尔特只是对于历史研究一般性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已被多次谈及的只有一个特定的问题,也就是教义学对于不再有效之法的可适用性问题。从另一方面看,杰出的法律史学者将所有那类研究都称作“无益的”和“多余的”。但这些论调没有考虑到,这类研究将其主张建立在这一预设的基础上,即当下的、不带严格方法论意识的法律史研究已经提供了最好的结论,但这一预设本身只有通过方法论的手段才能得到证明。如果我们没有因此被这种恶意欺骗(captatio malevolentiae)所吓倒,就让我们从这一在此不加证明的原则出发:方法二元论同样要贯彻在法律史研究之中。因而我们所要处理的问题,即社会学对它的意义,必须要与(社会学)对于法的规范史(Normengeschichte des Rechts)(当教义史不属于法的科学史时,也属于法的规范史)以及对于法的社会史(Sozialgeschichte des Rechts)(的意义)区分开来。

如果法的规范史能避免三种错误,它就得到了正确的研究。第一种错误在于,错误判断了历史不可估量的内在价值,只将它误用为解释现行法的手段。刚才我们已说明,这种错误的发生频率有多大,它产生了什么样的后果;进一步的研究在此不再进行,因为这里并不涉及对社会学要求的违反。但在其他两种错误那里,的确是如此。

当法律史被孤立地对待,当总是在其先前的法律现象中寻找(法律)变迁的原因时,就会犯下第二种错误。因为在那里,正如历史学派所教导的,法只能被理解为它各个时候所属之文化的一部分,故而这种孤立是任意的和非科学的。可惜的是,历史学派的这一计划只停留在计划的阶段;对于大多数(即便十分著名的)法律史学者而言,耶林曾对他们提出过的批评依然成立:他们就好比“打算这样来教孩子认时钟的男人,即提醒孩子注意指针是如何从位置上移动的”。读者几乎从来就没有收获过这样的印象:事情必然是这样、而非那样的,他的因果需求就像在阅读中世纪编年史时那样几乎未被满足过。然而,与精神文化之间的联系会被偶尔强调。相反,与经济史学者相反,法律史学者(他们如此热衷于研究法秩序对于经济生活的影响)过少地去研究相反的关系。但法律史仍有充分的动机去运用相对稀薄、但恰恰对它有重要意义的唯物主义史观的真理内核,根据这一启发式的原则去研究,法律规范的“意识形态上层建筑”在多大程度上以“功能性”依赖的方式与“经济基础”(对于马克思主义的正解而言,除了“生产关系”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所有权分配,也属于经济基础)相符。只有当法律史通过这种社会学研究使得干瘪的事实(法律史今日沉迷于对它们的细枝末节的确认)复活时,它才能满足今日的一种关于科学的诉求。到此为止,它的成果大多数时候还不能被当作是现代意义上的历史作品,而只能被当作这类作品的预备工作,尽管它在形式上的精确性和对渊源批判的尖锐性方面堪称典范。

违反法律史方法的第三种(错误),体现为对不再有效之规范进行的教义学的(在此更准确的说法是,体系—建构的)处理,体现为从即便是过去的法中为每个问题都得出一个体系上得到证立的回答,就好像它是一个无漏洞和无矛盾的体系那般。因为将法视为这类体系的观念只具有这样的目的,即为法官准备好可以获得确定和即刻之适用的法。这一目的在过去的法那里并不存在,不仅因为它恰恰在实践中不可再被适用,而且因为它已成为纯粹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往回走的应当存在者”(耶利内克)。继而规范恰恰也要被想象为与其他一样处于社会联系中的纯粹事实,而不能被理解为一个自我满足的整体。故而在这里同样要添入社会学基础。尤其是不能从法条中推出任何没有在事实上被当时的生存者所推出、且无法被他们推出的结论,不能借助法学技术来解决有争议的矛盾之处,而必须通过历史性的条件、尤其是通过它们通常表达出的利益对立来说明这些矛盾。只有对于例如对历史研究感兴趣的实践适用之个案而言,才必须对规范进行教义学加工,当然要保持最大的克制且不运用法学技术。例如,对于腓特烈大帝(Friedrich der Groe)的那段历史的兴趣不只在于,他是如何裁断磨坊主阿诺德案的,而且也包括,根据当时的法,他是否能够这么裁断;也就像战争史不只是描述统帅的行为,也要基于当时的策略对统帅的行为进行判断。恰恰是在法律史上只是偶尔出现的这些情形中,它才有动机,不只是进行涉及价值的作业,而是要进行评价。此外,在法律史上,教义学还有某种作为“启发式手段或展示手段”(马克斯·韦伯)的“暂时性”意义,但这不能被高估,在个案中它会轻易导致逾越对作为纯粹事实科学之史学所划定的界限。必须承认的是,自从罗马法不再拥有任何实践效力(至少是在专业法律史学者那里),这第三种错误(早先尤其是由罗马法学扭曲形成的)就开始消失了;相反,它在涉足罗马法领域的教义学者那里还比较常见。对法律史的这种处理办法只是在日耳曼法学那里还比较主流,它一直以来对法哲学、尤其是是方法论漠不关心,而现在就必须承担后果了。

社会学当然对于法的社会史的研究要重要得多。这要被理解为,在此前提下——即虑及社会生活与其所统治之法律规范间的关系——对社会生活之发展的研究。根据定义,这种研究在根本上不外乎是历史社会学或文化史的一个由方法视角构成的片段(虽然基于显而易见的理由,它必然通过身兼数职与法学相联系)。例如,由此无疑可知,在法的社会史中,即便是不法(现象)也必须要被考察。如果考虑由技术和社会变革所带来的犯罪形态改变,19世纪的刑法史就是片面的;同样,如果不描绘腓特烈一世(Friedrich I.)治下的官员腐败,普鲁士行政法史也将是片面的。谁要是对此有争议,就请尝试将不法(现象)的历史安放在其他学科之中;继而,他会考虑民俗史意义上的文化史,故而混淆法与习俗,或会考虑某个具体文化分支之整体史意义上的文化史,继而只在一个统称之下继续从事法律史研究。在实体法的领域,对法律史上社会事实(既包括合法的社会事实,也包括违法的社会事实)的认识,首先要从这些文献——它们由此被确定为法的社会史的认知渊源——中提取出来。对于诉讼法领域而言,事实上的诉讼状况——它在一切时代都远离制定法的规定——构成了有待研究的社会事实;这里的认知渊源(并非例如判决,而)是诉讼行为。

正如主流观点所期待的那样,对法的社会史的研究在事实评价上要远低于对规范史的研究;据此,迄今为止所得出的结论在此也还过于薄弱。但毕竟刑法社会史至少显示出了一种归纳性的、也恰由此对于认识“刑事司法的任务”而言已有益处的功能, 而这些研究(以契约文书和判决为基础)长期以来在日耳曼法学分支中被特别努力地进行着;但它们最近以莎草纸学为媒介同样渗透于罗马法学之中。当然,它们的独立意义没有得到足够的估计,而更多只是被评估为辅助手段,人们只是希望通过它们来对法的规范史(这是人们以前唯一从事的研究,并从文献和立法中被推出)进行补充、审查和修正。如此一来,失望自然不可避免。诉讼法的社会史研究还十分萧条,很典型的是:当三年前一份中世纪诉讼材料汇编被编辑出版时,这是第一次进行这种类型的研究,在此必然只在一般意义上被作为古诉讼文书学的辅助手段来对待。在材料丰富的情况下,这一研究分支还会产生丰硕的成果;相反,未来的社会研究者会对此感到不舒适,因为出于财政方面的原因,在大多数德意志邦国、尤其是在普鲁士,几乎全部被存档的诉讼材料都不时会被捣毁。相反,我也想在此抗议走得过头了的毁损昂贵的原始资料的做法。 

由此我就达到了我论述的重点,但在结束前还想要说明,法社会学不仅由于其对法学的必不可少性而具有价值,而且其本身(像任何学科一样)也具有价值。如果说我的论述主要谈的是前者的话,那么这只是因为后者是理所当然的。



(责任编辑:祁春轶)






《荆楚法学》2022年第1期目录及摘要


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笔谈


吕忠梅:环境法典编纂的基本问题


吴凯杰:历史视角下中国环境法典编纂的再体系化功能


周骁然:论环境法典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的构建理路


杨立新:《民法典》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具体适用


高圣平:民法典担保人资格的解释论
李建伟:民法典背景下再论商法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与厘定
章志远:中国特色行政审判理念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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