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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卫锋:中国法上货币之债的自治与管制——《民法典》第514条的联动效应与适用效果

聂卫锋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2023-08-28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聂卫锋



目次


 引 言 


一、第514条的内容识别


(一)金钱债务履行货币币种的选择确定


(二)货币币种可以被约定


(三)模糊的立法目的


二、中国法上货币之债的公法管制:货币管制与外汇管制


(一)货币管制


(二)外汇管制


(三)《民法典》生效前货币管制与外汇管制对货币之债的实践影响


三、中国法上货币之债的自治空间:第514条的联动效应


(一)第514条对货币管制与外汇管制的隐性修改和显性修改


(二)第514条给予货币之债的自治空间


四、第514条适用效果的两类可能竞争样态


(一)基于立法文义的私法自治与私法管制


(二)基于货币政策的公法管制


(三)小结


结 论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法上货币与外汇均处于相对严格的管制状态,深刻影响着货币之债的有效性及履行可能性。《民法典》第514条的立法文义为货币之债的未来实践开辟了宽松的自治空间,直接联动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8条为代表的货币及外汇管制性规范,并做了或隐性或显性的修改,但似乎并非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在新货币形态推陈出新、国内自贸区不断设立、涉外债权债务大量产生等背景之下,第514条的未来适用效果,货币之债在未来实践中的自治与管制关系处理,均依赖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尽快明确货币与外汇的法政策立场。



关键词


货币之债 货币管制 外汇管制 民法典 第514条


引 言

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维系着无数人之间的生活交往和经济交往,货币就是财富或财产的象征。具体到民事法律关系之上,以货币为履行标的的合同类型非常之多,在双务合同之中几乎都会有货币债务条款。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货币是国家经济、财政、金融制度之根本,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主要国家或地区通用货币的稳定性、货币价值(汇率)的波动也会影响全球的经济运行,货币也被认为是国家主权内容之一。即便仅从国内法的角度看,货币的公法色彩也更为浓厚。旨在规范货币之债的《民法典》第514条(以下简称为“第514条”)所涉的币种选择议题在新中国法律体系之中系首次以债法一般规范内容的形式出现,凸显了立法者试图完善货币之债规范体系的立法动机,也是为了在实质上完善债法总则的规范体系。不过,第514条除了能产生私法效果,也必然触及到货币的公法议题,并且货币的公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影响到私法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判断。由于货币之债的一般性规范在我国法上系首次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的关注极其有限,因此在《民法典》生效之初,有必要从立法文义角度明晰第514条与货币公法规范之关系,以为未来的规范适用提前做好解释上的理论准备。

一、第514条的内容识别

第514条既然位居《民法典》合同编“合同的履行”一章,服务于合同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当然应该从私法自治的角度理解第514条。


(一)金钱债务履行货币币种的选择确定


第514条的正文围绕金钱之债履行的货币币种确定问题展开,作为“缺省规则”(default rule)或“默认规则”,立法者赋予债权人以货币币种的“选择权”。针对债权人的币种选择权,立法者又以债务人实际履行地作为金钱债务币种的联系点,这一限制符合常理,对于债务人而言也无履行上之不利。不过,单从文义上讲,本条仅是规定债权人“可以”以债务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作为金钱债务的币种,也即债权人的此一选择方式和选择标准被立法明确认可,但立法并未规定债权人“应当”如此选择。如此一来,债权人的货币币种选择权就可以偏离实际履行地这一联系点,也可以不受法定货币的币种拘束。


(二)货币币种可以被约定


第514条债权人货币币种选择权行使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对于币种没有约定,这首先意味着在立法者看来,货币币种的确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利益实现方式问题,原则上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具体细分为几种情况。其一,当事人直接约定货币币种(不限于人民币),这可能也是最为常见的方式;其二,当事人约定货币币种“选择权”的主体,或者归债权人,或者归债务人,特殊情况(如向第三人履行)下还可能归第三人;其三,当事人约定货币币种的确定方式,或以实际履行地为准,或以债权人住所地为准,或以第三方某地为准,不一而足;其四,当事人约定法定货币之外的其他金钱形态作为支付手段,比如黄金、白银以及新型的网络虚拟货币(比特币、莱特币等)。


(三)模糊的立法目的


立法机关对第514条的目的设定出奇的简单。立法机关指明该条的“条文主旨”是“关于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金钱债务的规定”,“立法背景”仅援引《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对人民币法定货币的规定,除了具体说明港币、澳门币、美元、英镑分别作为其他地区或国家的法定货币外,未作任何程度的展开说明,“条文解读”则几乎是原封不动重复了一遍条文内容。整体上看,对于第514条的引入法典,立法机关并未考虑太多,并没有从基于构建货币之债规范体系的高度进行制度设计,似乎仅是为了证实《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在私法中同样会直接发生效力。但是,第514条一旦被写入《民法典》之后,就获取了自主的生命力,从不同角度对于条文的解读就势必在所难免。

二、中国法上货币之债的公法管制:货币管制与外汇管制

虽然第514条的文义在理论上可以有上述助益于私法自治的多种解读可能,但是货币属于金融制度之基石,外汇制度亦是金融监管的重心,在我国现行法上一直处于被严格管制的状态,对于货币之债的成立和履行都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一)货币管制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明确人民币是我国境内的法定货币,并强调在我国境内对任何单位或个人而言在债务履行意义上具有强制接受的法定义务。与此同时,该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第45条并规定了行政责任。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基础之上,《人民币管理条例》对人民币的管理做了更细致的规定,但在规范实质上并没有突破(第3、29条)。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扩展应用,网络虚拟货币也被部分网民应用到实践当中,并从事相应的交易,但也引发很多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与其他数个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各种网络虚拟货币或代币在我国不被法律认可,相关的交易也不受法律保护。从历史上看,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国办发〔1991〕28号)明确坚决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1993年《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国发〔1993〕22号)再次重申了禁止印制、发售和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以避免“扰乱金融秩序,违反税收和财务管理制度,扩大消费基金支出”。针对国库券、国债和建国初期发布的公债,《国库券条例》也明令禁止作为货币流通(第8条),已经失效的《一九九○年国库券条例》《一九九○年特种国债条例》《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以及(1954-1958)不同年度的《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也明确禁止作为货币流通,早年甚至不允许自由买卖。

对于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的维护,也以不同的方式体现在许多不具有货币之债规范意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之中,比如《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1条也要求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预算法实施条例》第8条、《企业所得税法》第56条、《个人所得税法》第16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2款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第38条等也都要求在税收计算、计征、预算收支等方面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如果涉及外币,需折算成人民币加以计算。

综上可见,对于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地位,我国在整体上采取了严格维护和坚定支持的态度,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在法政策上也具有连续性。


(二)外汇管制


货币管制仅是为了维护人民币在中国境内的法定货币地位,在对外交易层面的货币流通管理则涉及外币的境内流通和外汇管制问题。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外币在中国境内禁止流通,甚至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如果严格按照这一条规定执行,不仅在履行的环节不能请求债务人以外币履行债务,甚至不能以外币作为合同的计价币种,否则该合同计价条款应当无效。

涉及到外汇业务,《外汇管理条例》区分为经常项目外汇、资本项目外汇分别管理,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则不予限制(第5条)。外汇监管的范围包括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第4条)。对于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即可,并可以保留收入的外汇和支付自有的外汇(第12-14条),只需按照规定履行手续即可,管理相对宽松。而对于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作为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需履行较为严格的登记、批准手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及卖给专营金融机构,原则上需要履行批准手续,外汇支出原则上不需要履行批准手续,但存在需办理批准手续的例外可能性(第21、22条)。此外,相比较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境内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的维护而言,《外汇管理条例》对于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设置了全面且严格的行政责任(第39-43条)。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只有《刑法》第190条针对“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逃汇”行为设置了刑事责任,对应于《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而《外汇管理条例》第40、45、46、49条中虽然提及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不存在对应规定,反映出不同的外汇管理事项的规范强度并不相同。

不过,在一些处理涉外或者可能涉外事务的民商事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之中,也例外性地允许外币在境内的使用。对于涉外人员、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境内使用,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外商投资法》第21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相比已经失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1、12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8、19条)而言,至少在立法文义方面更加自由。规定涉外投资事务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2款、《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4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7条、《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6条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6条,或允许以人民币之外的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表示注册资本,或干脆允许以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甚至还要求外资金融企业在华分公司必须持有一定的人民币或外币作为营运资金。

在债务标的的归类上应该属于货币之债范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规定》”)(法发[1995]17号)第14条,以及规范涉外借款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3号),允许以外币计算相关的(法定)赔偿数额和(约定或推定)贷款利息。

此外,在涉及海关事务(含船舶吨税)问题时,《船舶吨税法》第13条第2款第1项和《海关法》第68条第1项也规定在人民币之外,允许当事人提供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担保。

但是,上述规范所处理的事务基本都是涉外事务,即便未直接限定于涉外事务的司法解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规定》,也特别强调了《海商法》特有的尊重国际惯例的一面(第1条),《船舶吨税法》和《海关法》还具有鲜明的涉外属性。在国内事务之中,并没有如此开放对外币的使用,否则前引《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就失去了规范价值。不过,在既有的规范之中,《票据法》第59条可能较为特殊。票据债务属于典型的金钱/货币债务,该条第1款虽然也体现了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处于优先履行的地位,但是第2款明确肯定和尊重当事人对于货币种类的特别约定。《票据法》的调整范围并非均指向涉外票据事务,在国内票据事务上如此开放外币的使用,在既有的货币之债的规范体系上确实比较罕见。不过,票据本来就具有天然的涉外可能性,《票据法》第五章专门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即是近乎本能性的立法反应,在票据规范体系上一般性地规范外币作为货币之债履行标的的相关问题,也是当然之举。

由上可知,我国对于外汇事务坚持一种严格的管制立场。在涉外事务包括涉外的货币之债的问题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现在则几乎一致地考虑到事务处理上的特殊性或便捷性,允许外币的计价使用甚至流通使用。但是,在国内事务上,并没有改变严格管制立场的迹象。


(三)《民法典》生效前货币管制与外汇管制对货币之债的实践影响


在第514条制定之前货币管制与外汇管制既然一直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对货币之债的成立和履行产生影响,但通过观察较近的《民法典》制定之前的部分裁判案例可以发现,不同法院的裁判立场并非全然一致。

1. 虚拟货币的交易与使用

(1)无效

在一则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约定通过“银果币”(一类虚拟货币)支付货款。买方如期支付“银果币”,后来由于“银果币”无法变现为人民币,买方诉至法院要求卖方再度支付货款。法院援引《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的规定,先是认定当事人以“银果币”方式支付货款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考虑到卖方未能将“银果币”变现,从而判定买方未支付货款。

(2)有效

在四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和卖方达成购房协议,后买方以支付“匀加速积分”(某公司推出的积分)的方式履行了货款交付义务。卖方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是“匀加速积分”支付房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以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属于无效行为,认为买方没有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卖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匀加速积分”系非法产品,从而认定该积分并不违反前述强制性规范,同时也考虑到卖方的法定代表人对该积分的信息知情的因素,不能因为积分交易价值的波动而否认积分本身的合法性。二审法院直接肯定了合同及履行的合法性。

2.代币的交易与使用

(1)无效

在一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商业房租赁合同》,并约定承租人以 “三德商城2400颗爱心”作为一次性租金支付方式,出租人不得再要求其他支付方式。后因故承租人被迫搬离房屋,诉请出租人返还“三德商场”爱心,但由于该平台关闭,无法实现返还,遂要求出租人返还数万元作为租金的替代。一审法院以“三德商场”爱心实质上属于一种虚拟货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商业房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进而否认了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但并没有否认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只是认为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支付了房租,且“三德商场”爱心不具有流通性,也无法被请求返还——尽管二审法院依旧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一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买卖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项目延期交房赔偿协议》。由于延期交房,买方诉请卖方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若干,卖方则以《项目延期交房赔偿协议》约定以其自制的代金券形式赔偿作为抗辩理由,只愿意以代金券赔偿。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以自己出具的代金券完全替代金钱债务履行责任,该行为损害了法定货币的支付、流通功能,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金钱债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作为裁判依据。此外,还有相当部分案例也否认各种代币的合法性,且法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作为说理或裁判依据。

(2)有效

在一则租赁合同纠纷中,《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同意一年为出租方提供数十万元代金券供消费使用。出租方在一审中要求承租方支付两年度的代金券,一审法院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后,代金券已经失去双方约定使用的本意与去处”为由,未支持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先是肯定了代金券协议的有效性,认为双方约定代金券的消费场所是特定的,不能在市场上代替人民币流通,更不可能具有货币的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两项基本职能,故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的禁止性规定,其次还认定承租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代金券的义务。

3. 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

在一则身体权纠纷之中,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若干元,二审中被告的上诉理由之一为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应当以什么币种赔偿若干“元”。二审法院援引《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8条,认为“人民币是我国境内依法流通的唯一币种,人民法院判决支付金钱义务的,均以人民币作为结算支付的工具,且无需在文书中赘述币种为人民币”。

在一则买卖合同纠纷相关的执行裁定书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内容是由买方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干,判决中以美元表示货款总额,但对于逾期违约金并没有标注货币币种;生效判决书同时注明该款如在中国内地支付,应按支付日官方的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基准价兑换成人民币支付,违约金亦同。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应以美元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执行法院则以生效判决中的同样理由驳回了执行异议。终审法院认为执行裁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第1款和第5条第1款为依据,认为本案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项虽未明确应按何银行、何币种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是本案根据判决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并无违法不当之处;银发(2000)267号《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第1条规定外币的贷款利率完全市场化,我国的金融机构并无固定的美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可供本案参照。

在一则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中,象屿公司在一审中诉请西联码头赔偿短少货物损失及赔偿移仓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65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西联码头支付美元若干,并以美元计息,理由是“象屿公司以美元支付货款,其相应损失也应以美元予以认定”。西联码头在上诉中对此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支持了西联码头的这一诉求,理由是争议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对价没有约定以美元计价,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也不能以外币计价,并且象屿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中的计价单位均为人民币而非美元。

4.外汇事宜

(1)无效

在一个针织服装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结欠的货款按欧元结算。在诉讼中,卖方请求买方支付人民币若干,买方抗辩应当按照约定以欧元结算。两审法院均以双方用欧元结算的约定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8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应当按照人民币履行。二审法院还特别强调了案件不属于外贸纠纷,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在一则委托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委托兑换英镑的协议,委托人没有收到预期的英镑,遂请求退还相应的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兑换外币的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应当回复原状,由于对合同违法双方均有过错,故委托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援引的法律依据是《外汇管理条例》第8、45条。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协议违法的认定。

(2)有效

在一则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签订《备忘录》《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等,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审中,担保人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17条主张出借人(某自然人)的借款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并未涉及境内个人出借款项给境外企业的情形,且即便境内个人出借款项给境外企业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也应由有关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对其予以处罚,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相关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

在一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再审申请人认为跨境汇款行为,没有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资金出境的手续,也没有在国家法定机构换汇、汇款的合法凭证,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是违法行为,《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为无效,担保条款亦应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最初为《委托理财协议书》产生,约定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协议无效的因素。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种行为并且该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故主张《委托理财协议书》所涉债权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5. 小结

通过对上文“虚拟货币的交易与使用”“代币的交易与使用”“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外汇事宜”等几个方面的司法案例抽样分析,可以清楚地发现司法机关对于人民币法定地位的维护和对外汇管理制度的尊重,但是司法系统内部在货币管制和外汇管制对于货币之债的影响程度上则有相当不同的认识,进而会导致货币之债的效力认定及其履行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差异。

三、中国法上货币之债的自治空间:第514条的联动效应

(一)第514条对货币管制与外汇管制的隐性修改和显性修改


第514条似乎给货币之债开辟出一个几乎完全开放的私法自治空间,与《民法典》制定之前既有的货币管制和外汇管制的严格态势形成鲜明对比,分别作为货币监管和外汇管理基础性规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外汇管理条例》会不会受到作为“新法”的《民法典》的系统性影响?这需要结合《立法法》从三部规范立法目的的角度加以分析。

在货币管制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毫无疑问是基础法,属于《立法法》第7条和第8条意义上的金融领域的“基本法律”,与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典》处于同一位阶;而从立法的层级上看,《中国人民银行法》同样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与《民法典》的立法层级相当。由于第514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货币的选择及使用方式,《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对于货币的使用也有管制性的规定,二者在规范事项上具有重复性,需要处理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不过,第514条中“法律另有规定”在文义上可以涵盖《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这两个条文又均属于强制性规定,第514条的主体规范意旨不能与这两个条文规范内容相冲突。因此,《民法典》虽然作为“新”法,但是至少在立法文义上没有直接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形成挑战。不过,由于《民法典》第514条做了一个开放性的规定,在立法文义上“合法化”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之外其他对货币的选择使用情形,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第514条的效力,实际上对既有的货币管制基本规范格局做了“隐性”的修改。

在外汇管制方面,情况则稍有不同。《外汇管理条例》仅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层级低于作为“法律”的《民法典》。从《外汇管理条例》(包括已经失效的1980年12月制定的《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制定依据来看,似乎也不属于《立法法》第9条所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尽管货币制度确实属于《立法法》第7、8条所明确要求的“只能制定法律”的“基本法律”的立法事项。因此,《外汇管理条例》在效力等级上不能与《民法典》抗衡。与此同时,第514条“法律另有规定”的立法文义并不包括行政法规,规范外币境内流通和外汇事宜的《外汇管理条例》不能够成为法定之例外。既然如此,尽管第514条在理论上所涉及到的外币使用或者外汇问题与《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文存在规范事项上的同一性,但也无需再进一步考虑二者之间是否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这一关系是处理同等效力层级规范之间的适用先后问题)。第514条在立法文义上赋予民事主体在境内流通外币、外汇收支的无限制自由,事实上“显性”改变了处于较低位阶的《外汇管理条例》对于外币境内流通、外汇严格管制的规范现状,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交易履行货币之债时将不再受到《外汇管理条例》的限制。


(二)第514条给予货币之债的自治空间


基于前文分析可知,第514条的立法文义原则上赋予民事主体在货币形态选择、外币境内流通、外汇收支方面相当宽松的自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就意味着从货币之债的角度考虑,无论是(作为货币之债的前提)合同的设立还是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之间几乎完全可以实现意思自治,不管是直接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还是通过第514条的缺省性规则。

即便是作为法定例外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基于其“除外”之定位,也应当严格解释,以免侵蚀作为一般原则的意思自治。《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在立法文义上仅是从债权人的角度设置限制,即不能拒绝接受债务人以人民币履行货币之债,并不构成对债务人履行金钱形态和币种选择的限制。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债务人当然可以以外币、黄金或者虚拟货币履行债务,除非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的代币票券禁止规定;从债务人的义务角度看,其既然已经同意以非人民币的其他金钱形态或替代形态履行金钱之债,相当于放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对其用人民币履行金钱债务的保护,不能再选择以人民币履行债务,否则有违债权人的履行利益。

《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依据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性地扩大到“行政法规”,而《外汇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如果仅考虑这个逻辑,第514条似乎根本就没有上文所描述的自由空间。但是,在《民法典》的架构之下,各分编本来就是总则编对应的具体规定,如果在同一事项上有不同的规定,在法理和学理上都应当按照“具体规则”优先于“一般规则”优先适用分则中的规定。既然位居合同编分则的第514条明确表达了仅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在内,在文义上就意味着立法者有意排除了行政法规对货币之债的限制,不能再以第153条来限制第514条,否则第514条将失去意义。如果立法者另有相反的意思,应该直接通过立法程序表达出来。

在《民法典》之前的既有私法规范体系中,《合同法》第197条第2款、第238条第1款在分别规定借款合同的借款币种、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币种时,直接涉及到货币之债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0条第1款在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法律关系变动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时,也尊重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币种变动的合法性。既有的规范表明,人民币之外其他币种的货币实际上可以成为特殊合同类型之下货币之债自由选择的债务标的对象,在借款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类型中,当事人是否有如此自由度,在立法上并不明确,尽管在法理上应当等而视之。第514条在“合同通则”的体系高位,一般性地允许当事人在货币之债中约定货币的币种,则一举消除了既有私法规范体系下解释上的犹豫。

综合来看,以第514条为基础以“自由”为基调的货币之债,不管其对货币管制的“隐性”修改,还是对外汇管制的“显性”修改,都直接消除了原来的明确限制或模糊限制事项,给予当事人相当宽松的自治空间。

四、第514条适用效果的两类可能竞争样态

《民法典》生效之后,法院系统尚未在判决中直接处理过第514条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8、45条之间的关系,还很难判断第514条会在个案之中对裁判结果会产生何种影响。不过,基于未雨绸缪的考虑,还是有必要从规范文义与法律政策两个角度对未来实践中的可能情况加以分析。


(一)基于立法文义的私法自治与私法管制


1. 私法自治

在第514条的适用方面,从立法文义出发是最不需要特别加以论证的,因为法条文义原则上就应当被推定为立法要表达的规范内容。基于前文的分析,适用第514条的法律后果就是首先在整体上排除了《外汇管理条例》对民商事交易在外币使用、外汇收支方面的管制,与外汇相关的刑事责任也失去了规范前提。

尽管第514条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之间的关系前文已有讨论,但在裁判适用过程中还需注意的是,第514条对于货币使用选择的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之间是否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问题,而识别这一关系需要从两部法律的立法定位或立法目的出发。《民法典》第1条的立法目的虽然内容广泛,但第2条调整对象的表达很清楚地表明民法仅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第514条仅是在货币选择使用意义上的私法规范,并非旨在直接规范货币问题。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则不然,该法的定位就是为了稳定金融制度而制定规范,应当是作为货币法律问题上的基本法或一般法。按照这样的逻辑,第514条在货币使用的意义上应该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来适用。不过照此一来,由于第514条在立法文义上对于货币的选择使用规定得非常自由宽松,这就会导致作为特别法的第514条的适用结果吞噬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要达到的管制目的。反过来讲,《民法典》是规范整个民事活动的一般法,私法领域在法理上又贯彻“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对于货币的选择使用也遵循此法理的话,《中国人民银行法》对货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就应当作为例外性规则而存在,也即作为《民法典》在货币使用问题上的特别法。按照前文的分析,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目的而存在的特别法,只能严格解释,不能够随意扩大。如此一来,无论从哪个方向理解二者之间存在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适用结果都是一样的,即第514条应当作为当事人在货币使用方式选择自由方面的原则性规定。

可能还会存在一个相反角度的观察,即从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够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可能无效(参见《民法典》第143、153条)。按照这个逻辑,上引《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8条等条文毫无疑问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有所违反,合同整体或相关条款应当无效。但这样推论的逻辑前提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外汇管理条例》相关条文的效力确实构成强制性规定,而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仅在非常有限的事项上仍然可以保持其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外汇管理条例》在整体上已经由于其效力层级的低位而被第514条在事实上推翻,不再构成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从合同订立违反强制性规定角度的推论不能成立,并不会产生法律评价上的前后矛盾。

2. 私法管制

在技术层面还需注意,第514条是在法律未有例外规定和当事人未有约定的前提下为货币之债的履行确定了一个货币使用的选择机制,这一缺省规则为债权人设定了一项“选择权”。但是假如债权人未如此选择,该如何确定金钱之债的履行方式,立法者并没有做进一步的指引,此时就应当回到债法或民法的一般原则加以确定。如果债权人选择要求债务人在实际履行地以非当地法定货币履行,一方面增加了货币兑换的成本,另一方面在金钱债务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按照现有的实践)有可能由于影响该国跨境资本流动和政府外汇储备波动,甚至加重该国外债,需要接受该国政府的外汇管制,从而导致一时之履行不能。如果债权人选择要求债务人在实际履行地之外并且以货币之外的其他金钱形态(比如金银、特种虚拟货币)履行债务,一是可能增加了债务人履行(运输)的成本,二是债务人未必能很容易地取得足额的其他形态的金钱,三是其他形态金钱的使用未必会符合该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样会构成一时之履行不能。因此,从诚信原则的角度考虑,拥有选择权的债权人可能并非“可以请求”,而是“应当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如果再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的规定,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债务人本来就有推定的权利以人民币作为货币之债的履行币种,债权人更“应当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币种履行债务。

在债权人一直未明确约定货币种类或金钱形态的情形下,应当参照《民法典》第515条的规定转由债务人享有选择履行金钱债务的货币形态和种类的权利,不过债务人同样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行使选择权。按照一般经验,债务人通常也会以其实际履行地的币种作为默认的履行币种,反过来,如果其在实际履行地却以其他区域的币种作为履行币种,乃是极为反常的行为,同样会增加债权人货币兑换的成本,也同样可能会让债权人承受外汇管制等风险,不属于诚信行为。如果债务人直接选择了非货币的金钱形态来履行金钱之债,则更是超出了当事人对于合同的通常预设,亦不能够被支持。因此,第514条实际履行地的币种约束规则也应当同时适用于债务人,除非能够证明其他币种的债务标的符合诚信原则。

简而言之,第514条为货币之债开辟出了前所未有的私法自治空间,但是私法自治范围之内的民法基本原则仍然对货币之债起到管制的作用,尽管此种管制在目的上与货币的公法管制显然不同。


(二)基于货币政策的公法管制


前文分析是在尊重《立法法》的前提下以第514条的立法文义作为分析基础,但是这样的分析结果是立法者刻意达到的目的,还是其无意的疏漏,目前还难以分辨确定。不过,第514条作为规范民事活动的《民法典》中一个普通条文,甚至都未曾被立法机关在官方说明中特别提及,居然直接使得在货币选择使用、外币境内流通和外汇收支等方面实现了几乎彻底的自由化,这实在是难以想象的立法效果!

1.货币管制的继续强化?

第514条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相关条文可能发生规范冲突的真正原因在于,在货币使用、外币境内流通和外汇收支的问题上,国家究竟采取严格管控的政策,还是宽松自治的政策。保持人民币在国内的垄断和排他性使用,是我国的经济主权,是为了维护我国的根本利益;另外,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条“维护金融稳定”的立法目的角度出发,在货币问题上显然也应该坚持严格管控的政策。这两方面均意味着不仅应贯彻前文提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的强制性规定,在其他涉及货币问题的事项上,也需要考虑“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比如在网络虚拟货币的流通和使用方面,央行与其他几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分别明确表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以及禁止一切以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可以视为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范意旨的自然延伸,体现了一种严格管控的政策。但是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囿于其规范的层级,并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作为依据,从法理上讲不能直接作为判断违法性和裁判的依据。即便如此,在《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责任”一章,仅有第45条对“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对应第20条)设置了行政处罚,而并没有对第16条配置相应的责任条款,这就给理解该条的强制程度带来了疑问。

2.外汇管制的逐渐松动?

从《外汇管理条例》第1条“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的立法目的角度出发,对于外汇的管理显然也是贯彻严监管的政策。不过,这种严监管的政策导向近几年来在法律层面似乎有松动的倾向。比如,2000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曾专门规定未经批准或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批准或登记的依据应当是《外汇管理条例》第19条。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除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形,提供对外担保都需要履行批准手续才能够订立合同,合同订立之后还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在较近的一个案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以贯彻《外汇管理条例》第19条对外担保管制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于2014年被废止,现行有效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不要求案涉对外担保类型办理登记为由,不再认为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即为无效。相对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而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把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三种类型,对前两者实行“登记”管理,而不再是先行“批准”,对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干脆不要求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可以说宽松了很多。但是,对外担保从全面“批准”到部分“登记”的制度转变,是在《外汇管理条例》第19条对于“批准”的整体性要求(及第43条的责任条款)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发生的,如果不从法律政策转变的角度考虑,是很难解释这种实质层面的规范效力变更现象,也侧面反映出《外汇管理条例》第19条是非常典型的政策主导性规范。外汇管制的政策导向究竟下一步走向何方,还很难判断,恐怕也不能讲就一定会有一个确定的管制或宽松程度。


(三)小结


由上可知,现行法上货币和外汇管理相关制度都具有强烈的政策性,政策导向深刻影响了规范的适用。如果《民法典》生效之后的货币和外汇管理政策确实与第514条文义上的规范效果相吻合,转向宽松自由的方向,那么第514条及《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范的适用,就可以直接参考上文“基于立法文义的适用效果”的内容展开司法或管理方面的作业。

如果第514条的规范效果确实并非立法者有意而为,而国家的货币和外汇管理政策仍旧保持如前,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在解释上把第514条“法律另有规定”中的“法律”明确为包含行政法规在内,即维持《外汇管理条例》的效力。由于涉及无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和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追究问题,牵涉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这一解释工作宜尽快由制定《外汇管理条例》的国务院或立法机关(最高权力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作出,不宜在个案裁判中由法官具体解释。其次,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之外的其他货币使用行为,也通过“类推”的法律技术保持严格管制的态势,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加以评判,但最好也是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作出补充性的解释。


结 论

作为民法上特殊的流通物和金融法上的一般等价物,货币的使用并非纯粹的私法问题,亦是公法问题,更与国家的根本利益和金融稳定密切相关。货币之债的自治与管制关系,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表现,不具有绝对的相通性,但是均需国家在立法层面高度重视。虽然还有诸多货币之债的相关事项未被《民法典》明确规范,第514条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弥补了我国民事法上的规范空白,具有积极意义。第514条的开放性规定,为货币之债开辟出了宽松自由的适用空间,极大地方便了境内交易和跨境交易的资金/财货流通,但是在具体规范层面则发生联动效应,直接挑战了《外汇管理条例》,也间接冲击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条款,使得货币使用在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与在金融法上的严格管制原则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张力。

不过,第514条的规范效果似乎溢出了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属于意料之外的立法效应。基于经济全球化程度加深、新货币形态推陈出新、国内自贸区的不断设立、涉外债权债务大量产生的客观现实,如果未来的货币管控和外汇管控还坚持先前的严格管控政策,需要立法机关(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加以明确,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统一的解释,消解第514条带来的挑战和冲击,在法律技术层面明确第514条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规范适用关系。




(责任编辑:张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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