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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研究室:新的受案机关不能简单地沿用前环节的强制措施,应当重新作出决定

刑事读库 20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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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节选)

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在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时,受案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个别检察人员提出,如果前一阶段的取保候审措施没有即将届满,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继续沿用,不必重新作出。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以及其他可以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时间往往是足够的,是否需要继续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主要看之前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期限是否即将届满。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固定的,执行机关也未发生变化,原先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并不因为诉讼环节的推进而当然失效,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够用的情况下,下一诉讼环节的受案机关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决定。


我们认为,不同诉讼阶段案件情况不同,规定新的受案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实际上是要求受案机关在受案后,继续审查并准确作出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而非简单地沿用前环节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重新作出决定,符合权责一致原则,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准确地作出继续采取、变更或解除相关强制措施的决定,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适用相关强制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全面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1款重申了上述司法解释中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要求,同时重申不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的要求。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继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必须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作者: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级高级检察官;李文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佳,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专题处副处长。
来源:人民检察杂志微信公号,全文见《人民检察》2022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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