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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华 |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主体间性

江国华 社会科学辑刊 202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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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社会科学辑刊》2023年第2期,第39-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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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



[作者简介]江国华,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200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首席专家、2016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法律制度实施效果评估体系研究”首席专家。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立法学与司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工作,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政治学研究》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在商务印书馆、三联书店、科学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等出版《宪法哲学导论》《常识与理性:走向实践主义的司法哲学》《法治政府要论》(六卷本)《中国监察法学》《监察权运行及其监督研究》等专著15部,获省部级优秀学术成果奖7项。


[摘 要]主体间性即交互主体性,是主体与主体间的共在关系,兼具哲学本体论和方法论的双重意味。其核心关切在于人的生存本质以及自我与他人、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基于此,生存不是主客二分基础上主体征服、构造客体,而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的交互活动。习近平法治思想蕴涵了浓郁的主体间性哲学。诸如“党的领导”“新十六字方针”“人民中心”等均属于主体间性哲学的经典运用。其中,“党的领导”即“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深刻揭示了领导主体和职能主体之间性;依法治国“十六字方针”即“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深刻揭示了不同职能主体之间性;“人民中心”即“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深刻揭示了职能主体与人民主体之间性。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主体间性;党的领导;十六字方针;人民中心


[基金项目]国家法官学院2021年度重点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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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主体间性》


一、引言


自20世纪以来,现代哲学逐渐完成了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的历史性转身,由此,交互主体性取代孤立的个体性主体,存在的根据由主体性转向主体间性。在其发展历程中,主体间性涉及社会学、认识论和本体论(存在论、解释学)等诸多领域。其中,在社会学(包括伦理学)领域,主体间性意指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要义在于人的社会统一性问题,即人际关系以及价值观念的统一性问题;在认识论领域,主体间性意指认识主体之间的关系,它关涉知识的客观普遍性问题;在本体论领域,主体间性意指存在或解释活动中的人与世界的同一性——传统本体论中的主客对立的关系转变为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交往、理解关系。正是本体论的主体间性从根本上解释了人与世界的关系,并解决了自由何以可能、认识何以可能的问题。

主体间性不是反主体性,不是对主体性的绝对否定,而是对主体性的扬弃。在法哲学层面探讨主体间性,固然存在社会学和认识论意义上的主体间性,但更主要的在于本体论意义上的主体间性。比如,潘红祥认为,“我国主流的法的价值理论是以主体性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构建起来的主体性价值理论,不适应社会多元化的现状,应该构建主体间性法的价值理论”。黄小英认为,“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以主体性为分析进路的传统法律解释理论存在无法克服的理论困境,引入主体间性十分必要”。潘丽萍认为,“主体间性是对主体性的扬弃,正是法律信仰何以可能的基础”。现代法治应建立在本体论的主体间性基础之上,基于主体间性理论构设依法治国的领导主体、立法主体、执法主体、司法主体、人民主体等之间的交互共同体。如此,在法治领域里,党、政权机关与人民群众相互之间不再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的论断,正是主体间性理论的经典运用——在全面依法治国语境中,人民不是客体,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职能主体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不是主客体的关系,而是主体间性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同理,每一套法治理论背后都有其特定的哲学基础,每一套法治思想背后都有其特定的哲学思维。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最新成果,是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时代要求应运而生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既氤氲着鲜明的唯物辩证法思想,又浸渍了浓郁的主体间性哲学。比如,“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之论断,即深刻揭示了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之间的同一性问题;“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之论断,即深刻揭示了依法治国与人民当家作主之间的同一性问题;全面依法治国,要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之论断,即深刻揭示了法治建设不同主体之间的同一性问题。


二、党领导依法治国中的主体间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件大事能不能办好,最关键的是方向是不是正确、政治保证是不是坚强有力,具体讲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不是一句空的口号,必须具体体现在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上。”据此,在主体间性上,党的领导涉及领导主体和立法主体、执法主体、司法主体、守法主体之间性。

(一)党领导立法语境中的主体间性

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和综合性工程,必然会受到党委、政府、政协等多个重要主体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基于立法专业性、政治性、民主性的内在规定性以及最大限度地保证立法质量的考虑,我国逐渐形成了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配合、社会参与的立法格局,在这种格局中,形成了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立法主体间性。其中,党领导立法的目的在于将党的民主科学的决策上升为国家意志。这个目的的实现过程就是党和立法主体交互关系生发与作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基于立法“主题并置”的叙事模式,构成交互共同体——共同体成员作为立法叙事的行为者,各自保持主体性,而非领导者或立法者叙事的对象或客体。同时,共同体成员与成员之间处于平等、交流、理解、依存的共在关系。

1.立法体制中的主体间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新形势下,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职责,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但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不是弱化人大立法主导的作用,而是在政治上的支持、保障与强化人大对立法工作主导的地位;同理,加强党领导立法并不意味着党要事无巨细地参与立法工作,而是指党在立法工作中起到“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发挥其对整个立法活动的主导功能,将人大主导立法这一原则落实到具体法律条文之中,确保立法实现党委意图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是在党的领导和支持下的主导作用。越是坚持党的领导,就越能有效地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有效地进行立法沟通协调,有效地推动立法进程。以地方立法为例,无论是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还是重要的法规草案等重大问题,地方人大都需要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由党委讨论决定。因此,在立法工作中,党领导立法的意涵在很大程度上需要进入与人大主导立法的交互关系中去界定;相应地,人大主导立法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回缚于党领导立法的交互关系中来理解。

2.立法意志中的主体间性

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意志与党的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立法的过程就是党的意志、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转变为法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基于党的主体性、人民主体性、国家主体性的交互共同体,实现“三个意志”融合。

其一,坚持立法体现人民意志,是社会主义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马克思说:“国家制度一旦不再是人民意志的现实表现,它就变成了事实上的幻想。”同理,如果社会主义法律不能反映人民意志,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会异化为压迫人民的工具。马克思强调:“在法哲学中,我们的对象是类意志。”“类意志”就是“人民意志”,或者说“人民意志”就是“类意志”。法律体现的人民意志是在充分沟通协调后形成的各方都愿意接受的最大公约数。寻找这个最大公约数是立法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因此,人民是立法过程中的主体,而不是客体。立法机关和人民的关系,以及参与立法的人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交互主体关系。其二,从《中国共产党章程》来看,人民的利益就是党的利益,人民的意志就是党的意志。党领导立法的过程就是将人民意志提炼凝结成党的主张,并通过法定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转换为国家法律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说,在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的过程中,人民是主体,而不是客体,领导者和人民之间始终处于相互支持、相互依存的交互共在关系。其三,法具有国家意志性,正是国家意志性赋予了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但作为国家意志主体,“国家是抽象的东西。只有人民才是具体的东西”,也只有“人民”才构成了现实的国家。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意志只有在国家与人民的交互主体关系中才能得到合乎逻辑的界定。

3.立法程序中的主体间性

立法的步骤和顺序体现了立法主体间的交互过程。党委、人大、政府、社会参与立法环环相扣互为主体,共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事业的进步。党为立法指明政治方向,并确保立法体现和反映党的主张、路线、方针、政策。《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规定了党对国家立法工作的领导范围,确立了党在国家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上的领导职责。因此,党领导立法既是一项政治原则,也是一项法治原则,是立法程序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

人大是由人大代表所组成的国家机关。人大组织作为立法主体与人大代表之间具有交互主体间性的一般特征。在人大主导立法的过程中,人大代表是主体,而不是客体。人大代表没有个人的私利,但不同的代表很可能代表不同的利益主体。因此,人大主导立法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民意表达能力,解决社会与立法机构之间的有效沟通和良性互动问题。人大代表作为民意代表,要密切联系选民,准确反映、采纳、取舍和提炼民意,通过建议和议案参与利益博弈,防止强势利益群体“过度表达”,弱势群体“无力表达”。

人大在组织立法工作时要主动依托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政府部门与老百姓打交道最多,政府职能部门在特定领域往往具有显著的信息优势、专业优势和人才队伍优势,部门立法以其特有的专业性、及时性和灵活性易于填补国家立法的空白,弥补了人大立法的缺憾,可以缓解社会对立法发展的迫切需求与国家立法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使得我国立法的规模基本适应改革开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人大主导立法并非人大唱“独角戏”,而是与人民演“大合唱”。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取决于其与人民之间的交互主体关系。人大的立法权源自人民的授予,人大的立法工作以人民为中心。因此,要充分运用人大这个代议机构的平台,有序推进我国的社会力量民主参与立法过程以增强立法的公共性与合法性。在人大主导立法的前提下,应广泛推行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大力强化人大与社会公众的对话沟通,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

(二)党保证执法语境中的主体间性

党保证执法是党的全面领导和行政机关依法执政的有机统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人民政府是受党领导的政府,是党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党的领导必须贯穿政府执法的全过程、各方面。但党和政府之间不是主客体关系,而是交互主体关系。党保证执法不是党包办一切执法活动——从宪法、组织法和党组工作条例来看,党的领导工作范围不包含决策职能,党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决策;从宪法和组织法来看,党和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党不能对行政机关发号施令。党保证执法本质上就是要确保承载人民意志的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地执行;坚持党保证执法就是要求各级党委善于指导督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党的领导与依法行政的主体间性

行政执法体系是一个科学严谨的系统,党的领导是这个系统中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这个系统中,党居于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统摄地位;各级政府依法定职权各自行使具体的执法职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是一个有机整体,关键在于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各级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

在全面依法治国这个系统工程中,执政党和执法主体始终处于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共在关系之中。一方面,各级党委要在政治上保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要积极支持和推动各级政府创新执法体制,督促和保证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另一方面,执法机关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将党的“执法为民”的理念、方针、政策贯彻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真正实现行政执法站稳人民立场、信仰人民伟力、谋取人民福祉。

在执法系统内部,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均具有独立的主体性,但基于行政执法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各执法主体之间在本质上构成了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交互主体关系。党的领导则是渗透于这种交互主体关系之中。各级党委要抓住行政机关领导班子建设这个关键,把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的人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通过改进行政机关干部考核评价制度,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

2.党的领导与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主体间性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是党的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针对当前政府履行职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深刻阐释了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和主要任务。在这个意义上说,党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决策者,政府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执行者,但这种执行者不是消极被动的客体,而是自觉能动的主体,二者不是主客体关系,而是交互共在关系。

全面履职要求各级行政机关积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落实好依法作出的各项决策,维护好、实现好法律体现的意志和利益要求,不能只是被动履责或者消极行政。各级政府要有强烈的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积极回应社会公众的需求和关切,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事不避难,敢抓敢管,切实履行好法定职能。有权必有责,有权要尽责,不允许存在无责任的权力;用权受监督,监督要全面,不允许存在不受监督的权力;违法要纠正,人员要问责,有健全的行政纠错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各级党委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加强对“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政治保障和组织保障,加大监督力度,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

3.党的领导与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主体间性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最大量的日常行政活动,是实施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主要途径,是实现政府职能的重要方式。我国大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几乎所有的行政法规都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如果说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那么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专业、科学、民主、高效的现代行政执法体制是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环节。

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涉及社会现实、制度体系、法治环境等诸多因素,是党领导下法治思维、法治能力和法治方式的融合。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是行政执法组织机构、行政执法过程中权力的配置和行政执法机制的运行等问题,其目的在于优化执法机构的设置、职能配置,完善行政执法过程中权力的配置,界分行政执法过程中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和处罚权的边界,理顺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减少执法机构的数量,提高执法机构的效率,推进行政执法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坚持党领导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是党保证执法的主要抓手。但党对于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领导,不是要赋予党干预甚至替代具体行政执法活动的特权,而是要体现在党对行政执法组织机构的改革、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权力的约束以及党对整个行政执法体制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建构上;在党领导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是消极被动的客体,而是积极能动的主体。因此,在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各级党委和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不是主客体的关系,而是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理解的交互主体关系。

(三)党支持司法语境中的主体间性

“党支持司法”是党在处理与司法权关系时的最新和最科学的工作方法,其科学性就在于这是在落实宪法中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这是在党的政策下实施和在党的监督下公平正义办案。因此,党支持司法本质上是党法关系的阐释,对党支持司法的溯源也必然要回归到党法关系的演变中去。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不是主客体关系,而是主体与主体之间共在的关系。一方面,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开展工作。另一方面,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坚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将党的领导在司法领域落到实处。

1.党对司法机关的绝对领导中的主体间性

党领导司法与党支持司法是一脉相承的,二者是发展与继承而非对立与割裂的关系,党支持司法是党改善领导司法方式的具体体现。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及组织领导。政治领导主要是指党要求司法机关在工作中贯彻和落实党的政治目的、遵循党的政治原则、紧跟党的政治方向。思想领导主要是指党指导司法机关合理运用党的理论观点和思想方法,督促司法机关将党的理论思想变成自觉实践。组织领导是指党对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选拔和任用德才兼备的好干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要旗帜鲜明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绝不容许利用职权干预司法、插手案件。”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党支持司法是指党绝对领导和全面领导司法工作,而非领导具体的司法工作。因此,党与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单向的主客体关系,而是交互主体关系。一方面,司法机关要端正政治站位,将党的“司法为民”理念、方针、政策贯彻到司法的全过程。另一方面,各级党委政法委不能“错位”,既要找到党、政、法三者之间的平衡点,避免司法运行乖离法治的轨道,又要尊重司法规律,积极排除外界力量对司法的干预,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主体间性

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我们党的明确主张。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安排。”党支持司法之要义在于支持和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而不是否定或者消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司法机关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保持独立自主性,不受来自司法机构外部或内部的任何压力、阻碍或影响。”

不能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等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们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决不照搬别国模式和做法,决不走西方所谓‘宪政’‘三权鼎立’‘司法独立’的路子。”要坚决抵制西方所谓“司法独立”的影响。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本质的特征。司法独立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础而提出的一种学说而已,并不是全球的普世价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与资本主义法治道路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决不能打着司法独立的旗号质疑甚至诋毁中国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党对司法权力制约监督的主体间性

党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是党对司法绝对领导的重要内容。完善党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机制是加强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绝对领导的重要举措,是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新期待的时代课题,是遵循司法权力运行规律、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开展队伍教育整顿、建设过硬法院队伍的重要抓手。

党对司法权力制约监督的要义在于规范司法权力运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健全完善政治督察、综治督导、执法监督、纪律作风督查巡查等制度机制。”党委政法委要紧紧围绕对司法权制约监督这一重点,抓住规范用权这个关键,抓住司法腐败易发多发关键环节,综合运用司法巡查、审务督察、述职述廉、诫勉谈话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特别要盯紧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重点人员,以严格的监督管理促进提升制约监督的整体效能。

但是,在监督关系中,党委政法委和司法机关之间也不是主客体关系,而是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的交互主体关系。一方面,党的监督要尊重司法规律,尊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自觉接受党的监督,自觉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廉洁性。

(四)党带头守法:守法过程中的主体间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三者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

1.党宪主体间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与效力,因此贯彻宪法、实施宪法就是实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代表着最广大范围的人民群众,其地位来自历史与人民的选择,保证党的领导地位就是保证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制宪过程来看,由于党深刻参与到了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宪法本身也承载着党的主张与意志,在国家制度设计与法律规范的具体制定中均发挥着“总依据”的作用。故而,党领导人民对宪法进行探索并最终制定出宪法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党的主张和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宪法,并通过宪法得以规范化表达和实现的过程。

在新形势下,党肩负着执政兴国这一重大职责,故而必须要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中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均有明确规定,任何人包括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内都不得拥有超越宪法的特权。由于党的领导本身即是一项宪法基本原则,故而党遵守宪法就是保障其领导地位不动摇,就是让人民意志依托党的组织能力在全社会得以贯彻。

2.党法主体间性

党和法的关系是政治和法治关系的集中反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政治陷阱,是一个伪命题。党和法、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是高度统一的。习近平总书记用“三个本质上”精辟地概括了政治和法治的关系,那就是“我们要坚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我们要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法治问题上的理论成果;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权力姓公,也必须为公。只要公权力存在,就必须有制约和监督。”每个领导干部都要认清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坚决反对特权思想,绝不违法滥用权力,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将守法贯穿到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

3.党民主体间性

守法是对所有公民的基本要求,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我们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坚持党带头守法,要求各级党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要对宪法和法律保持敬畏之心,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要去行使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也不要去干预依法自己不能干预的事情,做到法律面前不为私心所扰、不为人情所困、不为关系所累、不为利益所惑。

“人不率则不从,身不先则不信。”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各级领导干部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是党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能否在法治建设上做表率,直接关系法治权威的树立、法治秩序的形成、法治实践的成效。领导干部要重视和避免陷入“塔西佗困境”,党需要通过领导干部带头守法才能唤起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信任,才能获得执政公信力。所谓“正人者先正己,律人者先律己”,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重视领导干部作为“关键少数”的示范作用,是落实党带头守法、实现全民守法的关键点。


三、依法治国“十六字方针”中的主体间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依法治国“新十六字方针”是依法治国思想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的体现,不仅标志着以立法为导向的法治建设向体系化法治建设的转变,也反映了法治建设思维从单向到多维的转变,从单一重视法律本身到重视所有法治参与者的转变,从而构建起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守法者为一体的交互主体间性。

(一)科学立法语境中的主体间性

所谓科学立法,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科学规律或事物的发展规律,立法过程体现科学性。依法治国“新十六字方针”强调法治建设的体系性,发挥法治参与者的主体间性作用。科学立法是法治建设的首要前提。因此要充分发挥立法主体间性的作用,在多主体之间形成交往共识。其主体间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立法主体与客观规律的主体间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立法是一项社会性活动,社会有其内在规律。社会规律是主体活动系统的规律,主体性构成社会规律的本质特征。所谓社会规律的主体性是指人在改造社会的历史实践中,使主体本质力量凝聚在对象身上,使对象获得新的性质和形式等主体赋予历史的规定性,从而使社会历史日益进步和发展。

因此,立法主体在认识、把握和运用客观规律的过程就是立法机关与从事社会生产和生活实践中的“人”的对话和沟通的过程——这里的实践中的“人”就是马克思所说的“现实的人”。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主体与规律主体的对话、沟通本质上就是人与人之间交往、沟通和对话。正是借助于这种对话和沟通,使商谈者背后的生活世界再次以法律价值共识的形式呈现出来。

哈特说,理想的法律体系中蕴含了法律的内在观点,内在观点是参与者的观点,是一种对法律接受认同与信赖的观点。为确保立法沟通的有效性,须以制度形式保证其稳定性与持续性的同时,遵循许茨沟通理论三法则,即“生动同时”“视角互易”和“指号接近呈现”。所谓生动同时(Vivid Simultaneity)意指对话与沟通的主体之间要在同一个时间维度。只有在同一维度的时间坐标系里,主体之间通过“面对面的我们关系”方能生成一种双方共有的情境生活经验,主体之间的沟通和了解才可能真正实现。视角互易(Perspective Reciprocity)指沟通的主体之间通过完美的互换位置形成一致化的“视界”;指号接近呈现(Refers to the number close to rendering)则标识主体双方借助身体、行为、姿态、声音、事件、物质载体等“指号”,对交往主体心理和思想等“指数”的摄取、理解和把握。

2.立法的代际主体间性

科学的立法须直面现实,同时也要观照历史,引领未来。因此,立法的过程不仅仅是“生动同时”的沟通过程,也必然是“代际对话和沟通”的过程——在人类共同体中,前代人、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是一种伙伴关系,世代相继是人类共同体的核心特征之一。根据胡塞尔的三种主体间性理论,不同历史主体间具有代际主体间性。代际沟通涉及历史和未来两个维度。立法者与历史的沟通,就是与历史主体的“隔空”对话;立法者与未来的沟通就是未来主体的“非在场”商谈。

历史是过去的现实,现实是未来的历史。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一定历史发展的产物。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重视历史、研究历史、借鉴历史,可以给人类带来很多了解昨天、把握今天、开创明天的智慧。”历史及其所沉淀的文化是科学立法的源泉,理解和传承文化传统,借鉴和吸收历史经验乃科学立法的内在要求。这种理解、传承、借鉴、吸收文化精髓和历史经验的过程,就是立法者与祖先对话、与先贤交往、与前辈商谈的过程;这种对话、交往和商谈必须“心怀敬畏、心怀良知”。

社会是一种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其不仅包括当代人,而且还包括后代人,每一代人仅仅是其中的一环。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所有的世代都是人类社会这个伙伴关系中的成员。虽然当代人和后代人可能并未谋面,但是他们共同参与了人类社会在历史长河中所不断延续着的社会合作。因此,当代立法者应当学会与后代人真诚商谈——后代人是不在场的,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并不会有直接的交流,但我们不能无视“他们”的存在,恰恰相反,当代的立法者需要认真对待子孙后代的生存、权利和福祉,从而形成恰当的符合代际正义的立法。

3.立法的国际主体间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这个世界,各国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程度空前加深,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里,生活在历史和现实交汇的同一个时空里,越来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因此,国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独在主体,而是与他者共在的交互主体——德格尔认为:“此在本质上是共在。”“此在之独在也是在世界中共在,他人只能在一种共在中而且只能为一种共在而不在。独在是共在的一种残缺的样式,独在的可能性就是共在的证明。”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与国家关系就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主体间性关系。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家之间的交往联系日益密切,几乎每一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地与其他国家存在联系,因此不可避免地受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在调整国内关系时合理借鉴和起手其他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或教训,对于本国更好地适应国际社会是大有裨益的。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借鉴外国立法有益经验的过程就是立法主体与“他国”交流、对话、商谈的过程——这种“对话”是共时性的,也是历时性的;在这个“对话”过程中,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主体与主体的共在;是主体间相互欣赏、相互理解,并将情感投射其中,带着审美经验参与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与他国交流、对话和商谈的过程中必须以我为主,为我所用,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能照搬照抄,要扬长避短。

(二)严格执法语境中的主体间性

严格执法是指在党的领导下,执法主体严格依据法律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与行政相对人严格守法的有机统一。严格执法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源于经验的升华、理性的凝结、历史的淬炼,具有鲜明的实践逻辑、科学的理论逻辑和深厚的历史逻辑”。在“严格执法”语境中,涉及执法者与立法者、执法者与执法者、执法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主体间性。

1.执法者与立法者主体间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若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则无异于一纸空文。执法的过程就是将“纸上的法律”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律”的过程。由于法律是借助语言表达的,理解和解释可以说是其自身存在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理解和解释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社会生活相衔接,并成为现实中约束人们的有效力量。因此,如何理解和解释法律构成了执法理论的元问题,执法的过程本质上则兑换为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执法主体与立法主体形成稳定的、持续的交互主体关系。

执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理解或把握,是一场兼具历时性与共时性的对话、沟通和商谈,是作为理解者或解释者和法律文本的创制者、我们和传统、过去和现在的彼此对话、相互理解的过程。对话是一个相互理解的过程,双方都必然受到对方观点的影响,向一种新的观点过渡。这个过程不是原有视域的重新复制,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二者相互渗透,形成新的经验、新的理解,即“视域融合”。在加达默尔看来,解释的逻辑是一种问答逻辑,作为解释对象的文本与解释者之间的关系,就像人类言语活动中人与人的对话关系一样。解释的结果既不是由解释者决定,也不是由文本决定,而是由双方来决定的。

2.执法体制中的主体间性

执法体制是一个具有整体性的系统结构。在这个结构中,形成三个稳定的、持续的共在主体间性。一是在整体性政府中,决策部门、执法部门、监督部门构成了彼此依存、相互作用的交互主体关系;二是不同性质的执法部门、不同区域的执法部门、不同层级的执法部门构成了相互合作、相互支持的交互主体关系;三是执法组织、执法工作人员、执法辅助人员构成了相互理解、相互成就的交互主体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针对当前依然存在的执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等突出问题,必须加快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依其要义,正在于构建执法体制中稳定的、持续的交互主体关系。

执法整体性的基础在于整体性政府(whole of government)理论,也称为整体性治理(holistic governance)、协同政府(joined⁃up government)理论,意指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实现协同思考和行动的一种渴望与抱负,是对新公共管理运动中强调分散化(disaggregation)、专业化(specialization)、竞争(competition)、激励(incentivization)等关键要素的扬弃。据此,构建协调(coordination)、整合(integration)、信任(trust)的主体间性执法体制遂成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其中,协调意指在信息、认知和决策方面构建必要的相互介入和参与机制,包括价值协调机制、信息共享的协调机制、诱导与动员的协调机制;整合意指通过为公众提供满足其需要的、无缝的(seamless)、非破碎的(unfragmented)公共服务,从而达到整体性执法的协同(synergy)效应,包括治理层级的整合、治理功能的整合以及执法部门的整合;信任则是整体性执法体制的核心凝聚力、是合作达成的黏合剂。

3.执法过程中的主体间性

执法的过程就是执法主体与社会打交道的过程,是执法者以“语言”为媒介,就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等问题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沟通、对话、理解、交往的过程。因此,在“严格执法”语境中,执法者与社会主体并非命令与服从、强制与被强制、镇压与反抗的主客体关系,而是理解、对话、沟通、合作的交互主体关系。

海德格尔说:“世界向来已经总是我和他人共同分有的世界。此在的世界是共同世界。”在执法过程的交互主体关系中,执法主体应当真诚地尊重和对待相对人的主体性,因为真正的主体只有在主体间的交往关系中,即主体与主体相互承认和尊重对方的主体身份时才可能存在。因此,“人民是主体”乃严格执法的逻辑元点。执法主体应当像习近平总书记所要求的那样: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善于运用语言这个媒介,增进群众对法律问题的理解,达成交往共识,从而提高群众对行政执法的满意程度。

(三)公正司法语境中的主体间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基于主体间性哲学,在公正司法语境中,司法者与立法者、当事人、参与人以及民众构成相互对话、沟通、理解的共在主体关系。

1.司法者与立法者主体间性

司法主体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者,它不是独在性主体,而是与立法者共在的主体——适用法律,是司法主体性存在和作用的基本方式;适用法律的过程渗透着法的理解、解释的过程;而法的解释和理解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司法者与立法者的商谈、沟通的交互主体性生成与作用的过程。

依法司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尽管司法的过程是一种创造性活动,但这种创造性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依法司法并不否定司法的“解释”与“裁量”。法官在司法者与立法者的共在主体间性中,司法者不是消极被动的主体,而是理解、解释、运用、实现“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的积极能动主体——探寻立法者原意,并力求法的理解和解释合乎立法者原意,系法律适用的本质规定性。魏德士说:“没有法律条文,就没有法。”法的理解和解释是以“承载”意义的法律为标的的,解释和理解法律就是要探究特定法律条文的意思和意义。

因此,法的解释和理解只能是“法治性”的,而非“自由性”的。一条规则稳定的理解在于其所共享的司法文化与共同理解。这种共同理解并不是公共理性的重叠共识,而是在不间断的法律实践过程中经由立法和一个个判决而形成的职业性认知。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应忠于立法原意,其应然的图像是“写真”而非“漫画”。“如法庭以主观意志代替客观判断,同样可以造成以一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机关原意的情况”,由此,“将使自己脱离法律约束从法律仆人变为法律的主人”。“假使要与字义相连结,则‘解释’意指,将已包含于文字之中,但被遮蔽住的意义‘分解’、摊开并且予以说明。透过解释,我们可以‘谈论’意义,换言之,我们用其他语词更清楚、更准确地表达它,使它可以传达给他人。解释程序的特征是:解释者只想谈论文字本身,并不想对它有所增减。”

2.个案裁判中的主体间性

司法是一门沟通的艺术。司法裁判过程不是法官的独角戏,而是法官、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多主体的合作剧——司法裁判的过程,就是各主体围绕案件争点展开沟通、商谈、论辩,并达成理解和共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构成共在主体间性;他们通过理性沟通,共同完成发现事实与寻找法律的任务。

司法裁判的对象是具体的案件。个案审理的本质是“商谈”,而不是专断或命令。虽然法庭言语是充满权势的,但在“共享式审诉辩理解背景”下的特定商谈语境中,诉讼的参与各方皆可积极有效地陈述与攻辩,在裁判者和参与者理性、平等对话的基础上,主体间性裁判模式得以建构——主体间性是建立在裁判者与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平等对话、理性商谈、相互理解的基础之上的,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诸主体理性阐明、真诚沟通、冷静陈述、有效攻辩方成其为“真实”,法庭话语角色之间的坦诚互动、真诚理解、亲和关系(solidary relationships)方成其为可能。反之,若当事人被当作客体,而法官以主体自居,高高在上,声色俱厉,那么法庭就只能是“压迫与反压迫”的角斗场。

司法正义是以个案正义为表征的。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话强调:“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拉伦茨也说过:“法的明确性及安定性不是法学所关注的全部领域,其同时也力求在具体的细节上以按部就班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而正义的个案裁判是法官与当事人通过真诚沟通所达成的共识——在哈贝马斯看来,“真理不在别处,而在共识里面”。如果说司法个案的判决是建立在法律论证的基础之上的,那么法律论证不过是由法官根据论证的场景确立一个以共识的面目出现的结论而已。因此,唯有建立在共识基础上的个案判决,才有可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在这个意义上说,个案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其为当事人的可接受性。

3.司法参与中的主体间性

人民司法应当是专业的,同时,也应当是民主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据此,也可以说“人民是司法的主体”,“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群众工作就是人民群众共在主体的共同事业;做好群众工作,必须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倾听人民心声、回应人民诉求,秉持“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之原则,解决人民所关切的问题。

因此,推进公正司法,就必须“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并引导、保障、规范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人民参与司法是以主体姿态呈现的。人民在参与司法的情景中,与司法机关构成共在主体间性。为此,要在充分沟通共情的基础上,“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确保司法具有制度上的可参与性。司法机关恪尽职守,珍惜人民给予的权力,用好人民给予的权力,自觉让人民监督权力,走出“司法专业性”的封闭误区,向人民敞开司法的大门,构建同人民友好沟通的见面,最大限度地展示诚意、理性、包容等品格,为人民尊重、理解、认同、接受司法判决奠定基础。同时,人民群众享有监督司法的权利,但司法不是人民监督的客体——在监督关系上,人民与司法是主体间性关系,人民应当尊重司法机关的主体地位,要尽量排除目的理性和策略行为的干扰,在理性交往中建构理解,在真诚理解中达成共识,在有效共识中成就“人民的正义”。

(四)全民守法语境中的主体间性

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主人。人民之所以需要法治,是因为法治能够为人民权益提供坚实的保障。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孟子·离娄上》)为让法治能够真正地保障人民权益,人民就必须忠诚地遵守法律、维护法治权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民守法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工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全民守法”,在这个意义上说,“全民守法”中的“全民”不是一个消极被动的概念,而是内涵主体性的自觉能动的概念,它与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以及守法者构成共在主体间性。

1.守法者与立法者主体间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民守法,就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但在法律面前,守法者不是客体,而是主体。守法的过程是守法主体自觉能动地理解、接受、遵从法律的实践性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守法者与立法者形成共在主体间性。

卢梭曾经说过:“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才是法律的创造者。”如果立法真实地反映了人民的意志,那么遵守法律就不过是尊重人民自身意志行事罢了。但是,如果法律忤逆了人民意志,那么法律就成为外在于人民意志的压迫性工具,守法便成为一种强制。依靠强制力推动的被动守法,不仅成本过高、难以持久,还会让人民群众产生对法律的排斥、恐惧甚至仇视心理,最终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因此,守法的本质在于理解和认同,这种理解和认同不是守法者单方面的纯粹的心理活动,而是守法者与立法者在法治实践中的交互主体性作用的产物。

2.守法者与执法者主体间性

法律需要通过执法者去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守法者与执法者不是平行关系,而是利益与共、彼此合作、相互支持的共在主体关系——守法者与执法者之间的主体间性就是二者相互理解、彼此信任、相互依存的共同体。

唯有在主体间性模式中,法的实施方可以成为守法者与施法者共同的事业。如果人民群众被当作客体,人民的权利被忽略,那么法的实施便成为实施者单方面的强制。诸如魏德士所指出的那样:“一种法律秩序、一种法学和一种司法倘若不意识到不可放弃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实质性的价值秩序,就可能成为当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工具。”反过来,如果人民群众对法律实施机关不托底、不信任、不放心,守法者对于法的实施很可能虚与委蛇,法的实施则难免陷入“塔西佗陷阱”。

知法乃守法的前提,学法则是执法的前提。“法立于上,教弘于下。”(《三国志·魏志·钟会传》)法的实施过程本质上也是法治教育的过程。推进全民守法,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让人民群众学法懂法守法用法,让法治理念在人民群众心中生根发芽,“使人们发自内心信仰和崇敬宪法法律”,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3.守法者主体间性

守法者主体间性具有公民主体间性的基本特质。公民主体间性是公民在政治共同体或公共生活中的主体间性,是公民在公共交往中揭示的相互联系、公共存在和公共利益。因此,守法主体间性是一种“共生”关系。共生是相互承认不同生活方式的人们的自由活动和参与的机会,积极地建立起相互关系的一种社会结合。

在守法者“共同共生”关系中,每一个守法者都是主体,任何守法者都不能仅仅被看成“客体”,也不具有“超主体性”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没有例外。人民群众有守法的义务,党的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有守法义务。各级领导干部在推进依法治国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要把德才兼备的党员干部放在重要岗位上,在党政干部中间发挥示范作用,在人民群众中间发挥领导作用,营造风清气正的守法氛围。


四、依法治国“人民中心”的主体间性


人民既是历史的主体、实践的主体,又是时代的主体、价值的主体。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人民主体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既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一个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立场和力量源泉。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旗帜鲜明地指出:“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也保证了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可见,依法治国的“人民中心”构设的是一种主体间性关系,其中,人民主体、领导主体、立法主体、司法主体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各主体构成彼此理解、相互合作、分工协作的共在关系。

(一)党的领导与人民中心的主体间性

党的根基在人民、党的力量在人民。党与人民的关系是风雨同舟、生死与共的命运共同体。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性和人民性从来都是一致的、统一的。我们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从本质上说,坚持党性就是坚持人民性。”

1.党的领导与人民立场主体间性

立场是指认识和处理问题时所处的地位和所抱的态度。人民立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鲜明的理论品格,即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维护人民利益是党执政的第一要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要站稳人民立场,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同人民想在一起、干在一起。”因此,党性与人民性的高度统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属性。

法治的党性就是中国共产党根据宪法和法律,保障和支持人民群众拥有管理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事务的权利。法治的人民性决定了人民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主体而不是客体。人民是党治国兴邦的力量源泉,不是整治处罚的对象。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易腐蚀性。因此,要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而不是给权利的行使处处设限。

2.党的领导与人民实践主体间性

中共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决定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依法治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要将党的领导与人民能动的法治实践有机地统一起来,“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党的群众路线贯彻到治国理政全部活动之中”。党是领导法治事业的核心力量,人民是法治实践的真正主体。坚持党的领导与人民主体在实践上有机统一,就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社会主义法治是党和人民共同的事业。为此,一方面必须要坚持党的领导,因为党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离开了党的领导,法治建设就失去了主心骨和领航人。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利用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从而凝心聚力共同创造法治伟业。另一方面,党必须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投身法治实践的积极性。人民群众是最广大的法治实践主体。党在法治建设中要尊重人民群众法治实践的规律和特征,因势利导,以广大人民群众为土壤,培植深厚的崇尚法治的基础。

3.党的领导与人民幸福主体间性

马克思说:“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中共二十大报告强调:必须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鼓励共同奋斗创造美好生活,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人民是幸福生活的主体。人民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西塞罗说:人类的本性是追求一种幸福快乐的生活,但幸福快乐的生活需要法律保障,创造法律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安宁幸福。幸福的生活是一种自由的、富足的生活,也是受法治保障的有道德的文明生活。对于一个普通公民来说,幸福生活是弥足珍贵的;但若失去法治的保障,幸福生活只能是一种海市蜃楼般的幻想。如果说“人民幸福生活”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温暖的底色,那么党的领导就是这种“底色”最为坚定的保障。幸福生活不仅仅是人民毕生所追求的理想,也是党始终奋斗的目标。

(二)立法者与人民中心的主体间性

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立法工作是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通过各项制度具体地、现实地落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可以通过立法工作实现当家作主。

1.立法权属的主体间性

立法权属于人民。立法者的权力源自人民的授予。在立法权属上,人民是立法权的所有者,立法机关仅仅是立法权的行使者。因此,立法是人民主体和立法主体共同的事业。立法机关必须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并且“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

人民的立法权必须为人民服务。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应当充分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重大关切和现实期待,“立法时脑子里要有农民、工人,要有十亿人民,要面向他们、为了他们”。社会主义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意志的凝聚、共识的形成则需要立法机关、立法工作者深入人民群众,做好调研工作以掌握民需,做好解释工作以化解民怨、疑问,扩大公众参与立法过程,做到人民有所呼、立法有所应,凝聚人民意志和社会共识的最大公约数。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和坚持人大主导立法是一种共在主体间性。人大主导立法是人民主体地位的内在要求,“充分发挥享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主导作用,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是人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

2.立法过程的主体间性

立法过程就是人大主导立法和人民以主体姿态参与立法的过程,即哈耶克之所谓“内部秩序与外部秩序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立法者以专业的方式提炼民意、汇集民意、归纳共识、表达民意,人民以主体身份参与立法、表达意见、支持立法,从而实现立法的专业性和民主性的有机统一。

立法既是调节社会利益关系的重要方式,也是凝聚社会共识的基本途径。立法的过程是以“共识”为导向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立法者应以公共利益为目标,最大范围的功利应成为他一切思考的基础”。立法者要通过立法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让人民充分享受到立法带来的制度红利、法治红利。

立法的过程是人民行使权力的过程。“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立法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科恩说:“法律可能是不好(尽善尽美)的,但我参与立法的过程使我有义务承认它们的合法性并服从它们——那种义务来自这一事实:我是构成社会的成员之一,社会的法律就是我的法律,制定法律时我出过力。”

3.立法内容的主体间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一个切实可行并有效的法律制度必须以民众的广泛接受为基础,而相当数量的不满和反对现象的存在所标示的则是法律的一种病态而非常态。”因此,立法的内容要反映人民意志,体现客观规律,贯彻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使所立之法遵法理、合事理、通情理,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使立法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立法要面向人民、为了人民。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国家制度都体现了人民民主。因此,从立法内容上看,必须以人民的意志为出发点、以人民的利益为落脚点。法律是治国重器,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在民主国家,所谓良法就是满足广大人民急难愁盼、尊重和保护人民根本利益的规范。因此,立法内容的确立、更改和废止要以满足人民的利益为标准,实现人民对立法的期盼。

(三)执法者与人民中心的主体间性

执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回应人民诉求、反映人民意志、解决人民问题、保障人民权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不是一个口号、一种愿景,而是行政机关在每一次执法中都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为此,《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要求:“(法治政府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1.依法执法中的主体间性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反映。坚持依法执法,保证法律在执行中不走样,攸关人民意志的实现程度。行政执法活动作为最重要的法律实施活动,与人民群众关系最密切、问题矛盾反映最集中、衡量执政水平最直接。行政机关在执法时不能仅仅满足于依法行政的最低标准,而是要把人民置于主体地位,要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法律有尺度,但执法应当有温度。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只要依法行政就算大功告成,把行政相对人当作执法的客体,行政相对人可能就会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出现消极配合甚至掣肘行政机关工作的情况。这充分说明,只有深刻把握法治政府与人民主体的主体间性并将其适用于依法执法的场域,才能做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的总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赋予了依法执法的新内涵。“严格执法”要求执法面对行政相对人时铁面无私,不放纵违法行为,不法外施恩,不网开一面。“规范执法”要求执法者自身要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不越权执法,不缺位执法。“公正执法”要求执法者不偏私,坚守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文明执法”要求执法者以法服人、以理服人,不得简单粗暴。因此,在法治政府的建设过程中执法主体要紧紧遵循“依法执法”的新内涵、新思路,不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尺度,还要感受到执法的温度。

2.民主执法中的主体间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应有之义。”因此,民主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行政机关由人大民主选举产生,必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发展全过程民主与建设法治政府是有机统一的,行政机关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自下而上地推动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正如结构功能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合法性权力如果是自下而上建立的,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则源于威权;反之,合法性权力如果是自上而下建立的,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则源于霸权。行政机关如果把人民群众置于客体的地位,那么行政机关的合法性权力就是自上而下建立的,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命令的服从是源于霸权或操纵。行政机关如果把人民群众置于主体地位,以人民为中心,那么行政机关的合法性权利则是自下而上建立的,人民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则是源于威权。而后者,正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主政府与人民中心的合法性来源所一贯秉持的理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行政执法工作面广量大,一头连着政府,一头连着群众,直接关系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法治的信心”。这充分表明,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看,民主政府建设要求人民群众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约束公权力,维护私权利,而人民群众意愿的实现同样需要政府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履行人民意志。而民主执法便是在本体论层面联结民主政府与人民中心的法价值扭结,是主体间性理论在解释政府公信力与人民满意度之间内在关系的实践外显。

3.服务型执法中的主体间性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时转变思维模式,实现主客体性到主体间性的转变。从本体论的角度具象化看,其凸显了服务型政府与人民中心的主体间性。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让人民满意成为所有党政机构和一线官员的行为指引,相应地,所有政府行为都将更多体现出情理理性而非工具理性的特征。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每一个执法决定时要克服主观的偏见,注重主体间的共识,实现主体间的融合一致。人民群众在与行政机关交往中期望感受到的是行政机关“从群众中来的”亲切感与服务性,而不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陌生感与疏离性。

行政机关要把人民群众置于主体地位,才能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从而自下而上地树立行政机关的权威。服务型执法的核心要义即在于,将群众的主体参与感融入执法决定,深入执法过程。深入把握这一点,才能促使服务型执法同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相衔接,同人民中心的主体间性相契合。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为民造福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行政机关把人民放在心里,人民就把行政机关高高举起。建设法治政府就是建设让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将行政权放在制度的笼子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次执法决定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共享现代化建设的成果。行政机关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必须以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作为中心点和发力点,不断增进人民福祉,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四)司法者与人民中心的主体间性

中共二十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习近平法治思想蕴涵着关于司法者与人民主体间性的丰富内涵。

1.司法可接近性中的主体间性

“接近司法”的概念最早由卡佩莱蒂提出,主要内容包括通过排除民众寻求司法救济道路上的障碍,拓宽民众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提供公正、民主的程序保障,确保民众拥有实质性接受司法救济的权利,并获得公正、有效的司法服务等。陈彬将司法可接近性归纳为司法作为公共产品应当便于公众利用,方便当事人及时、低廉、有效解决纠纷、救济受损权利的特性。

习近平总书记对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曾作出过重要指示,明确提出缩小城乡之间司法资源的差距,让老百姓享受现代化法治建设的成果。司法者不能仅将人民视为司法工作的客体,而是要立足于实际需要、建立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提供便利的公共法律服务,使当事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救济权利即为司法者与人民中心的主体间性的重要要求。

2.司法可接受性中的主体间性

可接受性可以理解为一种基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主要用来衡量某一事物在多大程度上获得认可或肯定等。关于司法可接受性的概念,目前在学界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但都强调在司法活动中司法者对社会要求的满足,从而形成公众对裁判过程、裁判结果的接受状态。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坚决杜绝因司法不公而造成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的事情发生。”司法机关要公平、公正、高效化解矛盾纠纷,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司法活动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回应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了司法可接受性中的主体间性。

3.司法可信赖性中的主体间性

司法可信赖性主要表现为公众对运行司法权的机关和人员的信任,其实质是公众对国家司法制度及其运行过程和运行结果的信任。公众基于对司法制度规则的认识和权衡,相信司法机关能够秉承公平正义、高效便民的原则去切实执行好司法制度的心理预期,继而选择在契合大众的价值观念与共同目标的规则的指引下积极利用和参与司法,并对司法制度的实施者、运行过程和运行结果表示认可与遵从。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人民是司法可信赖性的评判者,要坚持人民中心这一根本立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通过提升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公平正义,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价值的需求,正是司法可信赖性中的主体间性的体现。


五、结语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亿万人民的共同事业,成功的关键在于上下齐心、上下同欲。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个系统工程的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尊重和保障人权,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始终接受人民批评和监督,始终同人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我们要随时随刻倾听人民呼声、回应人民期待,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上持续取得新进展,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基础上,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




附 本 文 题 录


1. 江国华:《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主体间性》,《社会科学辑刊》2023年第2期。

2. 江国华.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主体间性[J].社会科学辑刊,2023(02):39-56.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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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社会科学辑刊》编辑部

图文编辑:李冠莹

责任编辑:简 绛

审       核:李学成

202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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