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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珺珺 | 非监禁刑改革路径探索——以轻缓化为方向

黄珺珺 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2023-01-13

编者按:原文刊载于《刑事法学研究》(2021年第1辑·总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4月版。限于篇幅,本文已略去注释。《刑事法学研究》(第2辑)征稿将于2021年6月截止,拟于2021年12月出版,欢迎投稿!


非监禁刑改革路径探索

——以轻缓化为方向


黄珺珺 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摘   要: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其既需要通过惩罚犯罪来达到预防的效果,同时又要平衡其与保护犯罪人人权之间的关系。这种诉求决定了为了使刑罚的效用达到最大化,我们需要顺应轻缓化的刑罚全球发展趋势,提倡合理运用非监禁刑来缓解传统刑罚的弊端,着眼于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以及优化非监禁刑制度本身。非监禁刑的改革与完善需要合理应对当前存在的问题,以社会化和轻缓化的视角作为整体的改革的方向以思考非监禁刑的完善对策。具体可考虑采取在立法层面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的明确性与惩罚力度的适当性,在执行非监禁刑时注重执行效率的提高与明确职能配置并举。

关键词:非监禁刑 刑罚改革 刑事政策 轻缓化


当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犯罪态势在不断变化之中,刑法在制度上进行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刑法本身是运用刑罚权的法律,因此,这场制度改革终将回应到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层面上来。如何构建出一套公正高效合理的惩罚及犯罪治理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当代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刑罚的本身是一个特殊的矛盾结合体,它在惩罚犯罪和改造犯罪人的同时也无法避免对犯罪人造成伤害。人类社会所希冀的最理想情况的是让刑罚尽可能地平衡预防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这两个诉求,发挥二者的作用,最终使刑罚效益得到最大化。在现有的刑罚体系中,非监禁刑以其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及人道化的刑罚理念,充分顺应了人类刑罚由重到轻缓的历史发展趋势,不仅能带来刑罚效益的提高,还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刑事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对构建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中国刑罚制度改革的进程中,非监禁刑的改革应占据重要的地位。在非监禁刑执行的过程中,其强调以社会化视角,摒弃传统的在全封闭的监狱里执行刑罚的措施,给予罪犯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并且加强罪犯与社会的联系,着重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也反映了刑罚效益的思想,顺应了轻缓化的趋势,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刑罚的功能效用。


一、刑罚的轻缓化发展方向


刑罚与行刑具有内在的发展规律,从人类社会总体发展而言,刑罚整体走势趋向于轻缓化。“刑罚的历史,本来就是人的历史,这里记录着人生观的变化。迄至19世纪曾经占领刑罚宝座的身体刑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替代。”在原始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刑罚的模式往往是以死刑与身体刑为中心的,那时刑罚的主要目的是要达到威慑的效果从而达到巩固统治的目的。以身体刑与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中,定罪和量刑的特点往往是罪刑擅断,在适用上也极为不平等。为了达到震慑的效果,大多数身体刑极为残酷。


随着西方世界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人们追求自由、民主、平等的意识逐渐觉醒,认识到了以身体刑与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十分残酷和非人道,呼吁刑罚的人道化,以自由刑替代身体刑成为当时刑罚改革的主要潮流。自由刑并不像死刑和肉刑一样直接在物理上作用于犯罪人人身,因而在当时代表着人道主义的思想,也充分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的趋势走向。在当时的学者的理想构建中,自由刑的伸缩性和可分性能够有效地对罪犯进行矫正,在封闭性的监狱中罪犯能充分学习社会规范并且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教育感化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而现实并非如此理想,由于长时间处在强制服从的监狱管理模式下,罪犯容易形成表现出极端缺乏安全感和脆弱敏感的状态。罪犯们被密集地关押在一起,导致监狱拥挤的问题十分严重,并且要新修建监狱和维持监狱的管理成本也很高。同时在狭小的监狱空间内,反而便于罪犯们相互交流与学习犯罪经验,增加犯罪“知识”,使得他们不但不能接受正常的教育改造,还存在着“交叉感染”甚至“加重感染”的风险。不仅如此,由于监狱强大的隔绝效应导致犯罪人在里面渐渐断离了与社会的正常联系,并且在监狱里服刑的记录也将会严重影响犯罪分子出狱后的社会前途。以上种种都将导致犯罪分子出狱后不但难以融入社会、回报社会,而且也将面临无法再就业以及亲朋好友纷纷远离的情况。传统监禁刑的矫正模式愈发明显的弊端迫使人们去关注并思考如何避免和克服这些现象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开始思考采取一种社会化程度更强的行刑模式,一来可以更好地避免了服刑人员由于长时间入狱所带来一系列问题、减轻了监狱维持的负担,二来也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性的光辉和关怀。


由此,在自由刑的弊端愈发显著的时候,出现了一种通过加强罪犯与社会之间联系,不将犯罪人与社会绝对隔绝,旨在帮助罪犯提高其再社会化程度,使其能被社会再次接纳,以这种方式减少其再犯可能性的新型刑罚。在传统的监禁刑中,罪犯服刑时是在一种极度严厉的环境下接受教育改造,基本处在与外面的世界隔绝的状态。而这种行刑方式则提倡关注罪犯的基本人权,让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接触社会,贯彻法律的人文关怀。随着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更多国家开始并更为重视人道主义的思想,并且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他们日渐采用监外劳动的方式来代替一部分的自由刑的刑罚。采用监外劳动的方式可以更大程度上让罪犯与外界环境接触,防止由于长期处于监狱内部压抑的环境下产生的消极情绪。又如德国,罪犯可以受雇于监狱外的一些企业,并在企业内以“域外就业”或者是“域外走廊”的形式进行工作。这些新型刑罚一方面可以积极地鼓励罪犯进行改造,另一方面又可以给罪犯一定程度的自由,增加行刑过程中的社会化程度,为他们将来重返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过渡期,而这种行刑方式也慢慢演变成为我们目前熟知的非监禁刑的刑罚制度。这种由于人们重新审视刑罚制度体系与行刑效率之后产生的非监禁的全新执行措施,符合刑罚与行刑的发展规律,是刑罚执行不断社会化人性化的重要体现。刑罚逐步走向社会化和人性化的过程就是行刑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轻缓化程度不断增强的过程,这也体现了人类刑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二、非监禁刑实质性分析与现存问题探究


(一)非监禁刑实质性分析


现代刑罚主要有以下三大类:死刑、监禁刑和非监禁刑。非监禁刑与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不同,其着重强调在不完全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下实行处罚,主要针对的是罪行较轻微、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在审前阶段采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式避免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等监禁类措施,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称得上是一种非监禁措施,而未到刑罚的程度;在审判时我国适用的非监禁刑也不仅只局限于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了管制、罚金、缓刑等等;在行刑过程中非监禁刑也体现在减刑、监外执行等方面。


非监禁刑作为刑罚轻缓化的必然归宿,能很好地缓解自由刑在改造罪犯、惩罚犯罪过程中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更能体现刑罚的社会价值。非监禁刑尽管也对罪犯的人身自由作出一定限制,但限制时间较短、处罚程度较轻。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也与传统的自由刑不同,并不是在封闭的监狱中执行刑罚,而是允许罪犯进入社会接受社会教育和改造,这样能一定程度上减轻由于刑罚的执行给予犯罪人的标签化,使矫正具有显著的社会效果。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中,刑罚方法与相关的其他措施有很大区别,而在非监禁刑中,刑罚与相关措施可以相结合使用,刑罚和相关措施的界限也可适度淡化,非监禁刑既包括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刑种(如管制、罚金等)还可以包括非监禁刑的制度或措施(如缓刑、假释等)。不仅如此,非监禁刑因执行特点特殊,与自由刑相比表现出更多样化、开放化的形式。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主体具有多样性,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及一些其他社会有关部门执行均可作为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主体。相比起传统自由刑的封闭式执行场所而言,非监禁刑的执行地点也更为多样化,例如管制可在罪犯所在的社区内执行,更具灵活性和便捷性。非监禁刑的行刑对象也具有多样性,例如罚金刑、没收财产等执行对象就是财产,而剥夺政治权利是针对人的权利。在行刑效益方面,除了对犯罪人人权的保障和对犯罪人的矫正,非监禁刑具有其他刑罚方式所难以比拟的经济效益。由于非监禁刑较于自由刑而言无论是行刑方式或是行刑地点都更为开放,被执行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可以通过提供公益劳动参与社区矫正,一方面可以降低监狱为提供固定的场所和监管等所耗费高额运行和维护成本,还可以为社会提供一定的无偿公益劳动力,缓解社区生活中劳动力不足的压力。


非监禁刑与传统刑罚方法相比限制明显较少,并且能够有效弥补传统自由刑导致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适当减少惩罚性、情绪性的刑罚替之以惩罚性较轻的非监禁刑, 将更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规律。一些西方国家目前已经走向了提倡以适用非监禁性刑罚/措施为主要刑罚模式的道路,英国的《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仅对最严重的罪行保留了监禁刑罚,目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判处的大多数判决也都是非监禁性模式的,截至2019年6月,其非监禁刑判决占所有判决总数的90%。相较一些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仍处在较为初期的阶段。我国开展非监禁刑起始时间较晚,非监禁刑的适用率较低,正在实践摸索中稳步前进,在非监禁刑制度的设立、发展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需要加以反思的问题。


(二)重刑主义刑罚观念影响非监禁刑的整体运作


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的根基深厚并且影响深远,导致当前我国刑事政策以及司法理念中仍呈现较明显的重刑化的倾向。但值得肯定的是,由于近些年轻缓化趋势和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推崇,我国的重刑率有所下降,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有所提升。据统计,2015年全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罪犯115464人,占生效人数的9.37%,而2014年、2013年全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罪犯人数占生效人数的分别是9.43%和10.79%,而2013年的重刑率又较2012年下降了2.69个百分点。整体来说,重刑率呈现逐渐下降的趋势。不仅如此,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逐渐增加。2013年全年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占总判刑人数的34.18%,而到2015年,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已经占到总人数的45.12%;尽管如此,司法机关以及公众对于非监禁刑的认知和态度层面还需经历一个较长时间的发展过程。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国占主导地位的观念仍然是偏向重刑主义的思想模式。如需进一步发展及完善非监禁刑,必须首先从观念进行转变,促使法律工作者和公众能普遍地认同轻缓化的方向以及人道化的刑罚观念。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在历史发展中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刑事政策上都能反映出一种偏向刑罚工具化的观念。我国不仅死刑罪名数量较多,在同样罪名的刑罚设定下,我国刑罚较其他国家刑罚的设定上也出现了明显较重的倾向。例如我国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盗窃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而在加拿大《刑法典》第334条第(a)款规定的最高刑罚为不超过十年的监禁,在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最高刑罚也为10年惩役。刑事政策上,从1982年到2002年,我国开展的三次“全国严打斗争”也明显体现了重刑主义观念对社会治理理念和刑事政策方面的深刻影响。而从普通公民的视角上看,他们的刑罚观念容易受到媒体报道和自身生产生活实践的影响,产生一种泛刑罚化观念和重刑主义的倾向。诚然,对于犯罪分子必须要施加刑罚予以惩戒,但这却是个复杂的司法裁量的过程,不可一概而论。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容易受到新闻报道以及他们自身接收的较为片面信息的影响,对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表现出愤恨、激动的倾向,并呼吁加重处罚、习惯性要求偏向重刑予以处罚,这些都会一定程度上在无形中加重民众的重刑主义的思维模式,认为只有重刑才能充分地惩罚犯罪、威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轻缓化的模式就是在纵容犯罪。这些观念、理念、政策不可避免地给现当今的非监禁刑的推行带来阻挠。加之非监禁特有的开放、灵活的行刑方式,更容易让公众产生一些误解。例如适用罚金刑,容易让公众形成是在花钱买刑的方式逃避惩罚、缓刑也容易被理解为是完全不接受刑事处罚,这些观念由于形成已久,具有很深的意识基础,现已成为非监禁刑在推行过程中必须攻克的思想观念层面上的难题。


(三)非监禁刑的设立与适用条件不足影响非监禁刑立法的完整性


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在实践上对非监禁刑的探索已经稳步进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通过刑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形式在立法上得到体现。社区矫正模式也在稳步推进当中,从2003年的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的试点到目前的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展开,并在帮助服刑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此同时,随着非监禁刑的实施也暴露出了在非监禁刑的设立方面的一些急需加以重视的问题。


首先,对非监禁刑的惩罚力度设立上不够精准。对惩罚力度和措施没有明确的指引和规定会使得司法机关不但无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掌握对非监禁刑的具体界分,并且对非监禁刑的行刑过程也难以做到精准把控、严格执行,最终导致惩罚力度和行刑实际效果并不乐观。非监禁刑相较于自由刑而言更加人性化和社会化,但其毕竟是一种刑罚形式,如对其规定的太笼统,惩罚力度达不到一定的刑事惩戒的效果,便会失去其作为刑罚应有的严肃性。例如在管制刑的方面,笼统地规定管制犯可以与他人同工同酬,将难以体现其作为惩罚性形式的价值,无法帮助达到惩罚教化犯罪人的作用。与自由刑相似,如果在非监禁刑的规定上未能很好地体现个别化惩罚的模式,即针对犯罪本身设立非监禁刑而非针对犯罪人的非监禁刑,将难以体现个体差异的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理念。无论是自由刑还是非监禁刑,我们都提倡以一种刑罚个别化的方式展开,这样能更好地避免形式化的处罚方式,更具有针对性,而更好提升刑罚的教育和矫正的效果。例如在管制刑的规定上,可以对哪些罪名中的哪些犯罪人可以适用管制刑作出规定,例如犯罪人本身因素(初犯、偶犯、年龄等)或者是外在条件(严峻的生活所迫等)所实行的一些较轻微的犯罪可以适用管制刑。明确化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体现针对犯罪人个人状况的个别化处理,能更好地教育、感化犯罪人,一方面也能给司法机关一个精准的处理方向,一定程度上提高非监禁刑的整体适用比率。


其次,非监禁性刑罚种类较少。非监禁刑种类较少直接限制了法官对非监禁刑的适用空间,同时,种类较少体现在具体个案上将会造成个案难有相应的刑种与之匹配,影响了刑罚个别化的效果。英国的非监禁刑适用率高与其完备的非监禁刑种类密切相关,法院可根据罪犯的年龄对应选择不同种类的非监禁刑刑罚,并且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附加。针对成年罪犯的包括:罚款(Fine)、感化令(Probation Order)、社区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缓刑和社区服务令相结合(A Combination of Probation and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有条件或无条件释放(Conditional or Absolute Discharge);对犯罪青少年的非监禁刑罚包括:勤务中心令(Attendance Centre Order)、社区责任令(Community Responsibility Order)、赔偿令(Reparation Order)、青年大会令(Youth Conference Order)。除此之外,法院还可以在任何判决中附加某些命令,例如要求被定罪的人支付赔偿,起诉费用或受害者附加费(Victim Surcharge)等。英国的法官在对案件的处理中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针对性地选用一种或者多种模式的非监禁刑刑罚,完善的非监禁刑刑种给予英国极大的选择和适用空间,大力促进了非监禁刑在英国刑事裁判中的运用。由此可见,我国可以根据目前已有的刑罚体系,适当增加非监禁刑的刑种(如资格刑、公益劳动等),一来可以给法官在量刑时更多的适用空间,二来也能促进我国非监禁刑制度向更完备的方向发展。


(四)适用机制与执法配置的不完善影响非监禁刑的司法实践


罚金刑作为非监禁刑罚体系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相当广泛的适用。非监禁刑的适用机制和司法、执法队伍方面的不完善的特点均在罚金刑上有所体现,罚金刑的扭曲使用会一定程度上引发司法、执法机关之间的矛盾,影响非监禁刑整体的实践成效。


罚金刑设立的本意是为了顺应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希望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在司法适用中,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率较高,主要是由于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大多数判决都在并处罚金的上强制判决罚金,事实上单处罚金的情况极少,这与国外将罚金刑作为主刑来使用的情况大不相同。而这种在刑法中规定并科罚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并科罚金制度的情形,不但偏离了罚金刑本身具有的轻缓化的目的和原则,反会导致重刑主义的倾向。若对犯罪人判处的自由刑的刑罚已经能做到罪刑相适应,那么该罪中并处罚金的运用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将带来双重剥夺的不良后果。这样不仅没有发挥出罚金刑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对罪行较为轻微的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的目的,更可能会由于并科制度的适用,使得犯罪人受到的双重刑罚,更与其罪行危害程度不相匹配。并且由于罚金刑的执行也并不能对被判处的自由刑予以减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模式将会消磨其与其家属履行罚金刑的积极性(与单处罚金的情形相比)。诚然,罚金刑的适用也不能矫枉过正,不能由于并科罚金制度带来的弊端从而在实践中歪曲罚金制度的本意,出现单纯地“拿钱买刑”的现象。如法院有一种特殊的“罚金”规定,如果被告人在判决前缴纳了罚金就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反之将被判处监禁刑。这种情况的存在破坏了罚金刑设立的原意,也破坏了适用非监禁刑应该有的依法判刑的标准和规定,将缴纳这种“罚金”作为一种减刑手段和判决依据将会给公民一种可以“以钱免刑”的观念,消减公民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


与适用监禁刑相比,非监禁刑对专人和专门机构负责刑罚的执行方面规定也较为松散,审判机关在进行审判活动时还需要进行一部分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比如说罚金、没收财产、赔偿损失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减刑、特赦等;而公安机关负责非监禁刑中的非监禁刑措施的部分较多,例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刑也没有完全排除监狱的执行参与,例如一些由于表现良好而被批准离监探亲的罪犯则是需要监狱机关进行管理的。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做统一的规定,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各自为政,缺乏统一性,也难以相互协调。在责任的承担方面,非监禁刑的适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公、检、法系统内部的矛盾产生。不仅如此,由于在法院审判之前,公安和检察机关已经为案件审判作出了许多前期的侦查、批捕、逮捕等前期准备工作,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资源和场地资源。如果法院最后判决的案件中适用非监禁刑较多,将承担来自公、检系统的一定程度的压力,认为这不太尊重他们事先的工作,这种内部的矛盾一定程度上也影响非监禁刑的整体适用率。


以罚金刑执行方面为例,立法方面的相关规定严重影响了罚金的整体执结率。虽然罚金刑适用率不低但整体上真正能贯彻执行的案件仍占少数,单处罚金时执结率高而并处罚金执结率低。立法上规定并处罚金的情形较多,而且多是必并科处罚金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得同时适用自由刑与罚金刑,易导致上文所述——双重惩罚的状况,这种双重惩罚不可避免给犯罪人造成对罚金刑执行的抵触的心理(无论其是否履行罚金刑仍或多或少将受到自由刑的处罚),这种心理无疑给罚金刑的切实执行带来了阻碍。不仅如此,在我国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中大多数是财产性犯罪,而财产性犯罪的犯罪人一般不能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加以支撑,这也是导致最终罚金刑处于空判的状态无法真正实施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提出可以援引西方的罚金易科制度,来稳固罚金刑的威信,增加罚金刑的执行率。但是与我国不同的是,西方国家的罚金刑大多是单处的类型,一般不存在同时处自由刑和罚金刑的情况。他们选择实施罚金易科制度是因为被执行人本身是单处罚金刑的,若其不履行罚金刑,则无法接受任何刑罚。因此,创设罚金易科制度,在犯罪人不履行罚金刑的时候,将其转换为履行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其他刑罚,是为了体现刑罚的公正刑,而不是单纯为了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但其与我国的罚金刑制度设置有所区别,在并处罚金制度下,我国的犯罪人即使不缴纳罚金,仍需要继续履行其他刑罚,并且严重的可能触犯刑法第313条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规定。若对其不履行罚金的部分转化为其他刑罚,一是难以寻求相匹配的刑罚种类,同时也再次加重了犯罪人的行刑负担,因此我国目前不宜原封不动直接引用罚金易科制度。


总而言之,非监禁刑的理论研究和规范已经趋于完备,但具体适用方面尚有许多界定不明晰不明朗之处。非监禁刑刑罚种类少、不齐全,无法充分体现刑罚的个别性,法院可基于的量刑选择范围小、灵活性差,适用时捉襟见肘、顾此失彼,非监禁刑的执行状况亦不十分理想,以上种种均会极大程度上降低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无法充分发挥非监禁刑应有的效用,也无法更好地内化行刑社会化理论以及刑罚轻缓化理念的精髓。因此,在立法上以及适用上对非监禁刑进行一定的完善改革已是势在必行之举。完善我国非监禁刑执行措施必须从宏观上把握刑罚制度完善的大方向,顺应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方向。由此可见,我们所提倡的非监禁刑执行的完善措施应顺应行刑社会化理论和轻缓化理念在刑罚层面上的内在要求,同时对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综合考量,以期实现刑罚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有机协调,做到公正价值与功利价值的动态平衡。


三、非监禁刑的完善措施探索

非监禁刑的完善需要全面而细致的回应其目前存在的相应问题,以社会化和轻缓化的视角为引导方向,对目前非监禁刑制度中的思想观念层面、立法设定方面以及实践运用方面均应进行探究,寻求相应的完善策略。


(一)立法完善:提高适用条件的明确性与惩罚力度的适当性


在立法方面,首先要着重完善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明确性,以确保其具有足够的惩罚力度的同时强化非监禁刑的个别化适用原则。现有的非监禁刑中比较常用和常见的有管制刑、罚金刑、缓刑和假释,对适用条件的明确化完善路径可以以上几类刑种为例进行分类探究。


对于管制刑的适用条件,首先要对罪犯的性质加以明确,根据罪犯性质的不同,规定其是否是应当被适用或是选择性被适用,同时在刑法条文中以法条的形式固定下来以缓解司法适用时的困难。如对于老年人、怀孕妇女以及未成年人等,从其本身犯罪情节上和再犯可能性上综合考虑,若其本身情节轻微且再犯的危险性较小,为体现人文关怀不宜直接适用而应适用缓刑,这样也能一定程度上减缓监狱的管理成本及负担。一方面体现了顺应轻缓化的整体趋势对犯罪人的人权的人道主义关注和保障,同时也体现了针对犯罪人个体的差异来适用刑罚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非监禁刑的针对性和明确性。其次,为了保证管制刑的惩罚力度,对违反管制刑中的禁止令或者不实施社区服务令的罪犯施加以惩罚措施。惩罚措施的选择应当根据犯罪人违反及拒不履行的程度来决定,可以参考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严重的也可以将管制刑更改为短期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的刑罚,一定程度上增加管制刑的严格性,提高非监禁刑的威慑力。


罚金刑在立法层面上的完善路径主要需要回应罚金刑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暴露的种种问题。在适用问题上,应平衡好罚金刑与主刑之间的关系,注意二者的搭配关系,以明确化的标准规定适用罚金刑的情况。罚金刑的设立旨在通过给犯罪人施加财产性的痛苦,从而达到镇压其犯罪性的目的。因此,我国对财产性犯罪设定罚金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财产性犯罪是属于贪利型犯罪,通过施加罚金刑能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以起到教育和矫正的刑罚目的。尽管如此,若仅对贪利型犯罪适用罚金刑,在犯罪人角度仅需接受金钱上的惩罚易导致其违法成本的过低,给其施加的痛苦并不必然能达到唤醒规范意识的效果。罚金的惩罚对犯罪人而言毕竟是一种财产性的剥夺,是对犯罪人外在条件的惩罚,不及自由刑等刑罚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人身带来的影响深刻。因此,并处和选处罚金的制度在我国有其实际的合理性,能一定程度上通过自由刑的威慑加之罚金刑对财产的剥夺的双重惩罚模式达到更为严厉的刑罚效果,该实际效果和深远影响不可予以否认。然而,在此基础上如何平衡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制度,如何避免完全由罚金刑代替自由刑以至于出现以“罚金”买“刑”的“钱刑交易”的状况,同时又要尽可能避免“又打又罚”模式和过于依赖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弊病,以上种种均为制度完善进程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方向。有学者建议,对于罪行轻微的可执行财产刑的犯罪人,可以单处罚金;如果在必并处罚金且罚金数量较大时,犯罪人积极缴纳罚金并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可以适当从轻或者可以宣告缓刑。司法实践中,如遇并处罚金和选处罚金均可适用的,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优先适用单处罚金的惩罚。同时,针对犯罪人缴纳罚金困难的情况,建立日额罚金制,根据犯罪人行为的范围程度以及经济能力来决定每天应该缴纳的罚金的数额。诚然,在罚金刑的执行上,这种制度模式可以很好地起到适当的惩罚效果,让处在不同经济水平的人均感受到罚金刑的惩罚效力,避免了罚金刑领域的“贫富差距”。不容忽视的是,这种日额罚金刑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给人们带来一种错觉:具有经济实力在接受刑罚层面上反而成为一件坏事,成为了刑罚层面的“负分项”。因此,日额罚金刑在实施时不能完全凭借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来决定,必须针对个罪(类型化)的具体情况规定一个框架性的适用原则。例如某类型犯罪的最低每日惩罚金额不能少于多少,最多不能多于多少,并且适用天数也应该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除了犯罪人个人的经济能力、家庭经济能力之外还需考虑该省市地区本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尽量使日额罚金刑在一定范围内平衡不同经济能力的犯罪人的刑罚执行状态,使其较为同等地感受到刑罚的效力,也能更好地缓解由于一次性缴纳的罚金过高而带来的执行难的问题。


对于缓刑和假释而言,需要谨慎处理在合理范围内扩大其适用规模与滥用制度优势间的界限。缓刑与假释实为两种不同的制度模式,但实际上均与犯罪人在监狱里行刑的时间,也就是与犯罪人的自由限制程度息息相关。其中,缓刑被滥用的问题主要暴露在“在不该用的时候用、该用的时候不用”和过多的适用于职务犯罪中;而假释的问题则多由来于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的偏好,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实际的假释比率。无论是在缓刑还是在假释中,都是与犯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若适用标准和程序不够公开透明,很容易滋生腐败,更不利于缓刑和假释制度的正常适用。


因此,针对透明度和公开度的问题,可以参考行政诉讼法当中的听证制度,分别设立针对缓刑与假释问题的听证制度。诚然,在刑法中引入听证制度将一定程度上减弱刑法自身的威严与震慑,社会力量的介入而决定刑罚的运用应该被严格控制。故此处所倡导的听证制度所得到的信息,不能直接作为犯罪人(被告人)是否能直接被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具体的决定还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听证制度的存在,是给予裁判者一个更便捷的途径了解犯罪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可以充分知晓如若对其适用缓刑/假释后,社区及民众可能采取的态度,并且也能一定程度上公开司法裁判的过程,给公众一个很好的监督的机会。故在听证制度中,根据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性质的不同,侧重听证的内容也应该有所不同。在针对缓刑的听证中,应该着重了解社区人员、单位人员等对被告人的个人品行及人际关系方面的评价,听取他们对若被告人判处缓刑后回归社区的看法和意见,从中综合判断被告人能否在适用缓刑后在社区、单位中达到良好的社会矫正效果。而在针对假释的听证中,应该侧重的是考察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状况,以及已经接受改造的程度等等。这些有助于判断犯罪人的危险性是否已经得到了有效缓和。还需要听取的是犯罪人服刑前所生活的社区和所工作的单位对其的评价,以及对犯罪人假释回到社区后有什么意见和看法,将更有助于裁判者了解犯罪人假释后被社会接受和容纳的程度。


诚然,举行听证制度能够较有效地了解他人对犯罪人(被告人)作出的判断,但是对于犯罪人本身自身的评价来说仍然是不全面的,如若仅凭他人的判断和评价不足以对犯罪人(被告人)全面地考察。此时可以学科间综合,运用心理学的手段对犯罪人的特性进行量化评估,可以从内部对犯罪人(被告人)加以了解,从而能更直观了解犯罪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在缓刑的评估量表中,我们需要除了要评测被告人的个人特征、家庭情况以及精神状况这些一般化信息之外,还需要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结果等,这些因素都能有助于更全面地对被告人进行评估。而针对假释的量表除了上述一般化信息和犯罪信息外,最重要是要完善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的表现情况的考察表,这一系列服刑情况考核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出犯罪人接受教育改造的程度以及自愿性,能够更好地评估其再犯的可能性。


(二)执法完善:提高执行效率与明确职能配置并举


在执行方面的主要关注点在于执行机构分散带来的效率问题和由于非监禁刑的判决导致公、检、法内部的矛盾问题。首先,针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可以设立专门的负责机构。如前所述, 由于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分散,会一定程度上削弱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的效率,并且会妨碍行刑效果的实现。因此, 建立专门的刑事执行机构与队伍的观点,可以实现对现有非监禁刑执行机构进行合理的整合, 符合国家法治建设发展要求和国家整体利益,总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完善:首先,明确非监禁刑的管辖机构。明确非监禁刑由现有的司法行政机构管辖,并在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的上增加相对独立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在中央一级可在司法部的基层工作指导司下设非监禁刑执行管理处,该处负责统筹和监管全国的非监禁刑工作。而在省、市一级的司法厅下设非监禁刑执行管理处, 负责全省、市的非监禁刑工作。在县(区)一级的司法局下设立非监禁刑执行科,管理和执行全县(区)具体的非监禁刑工作。在乡(镇、街道)一级,不另设非监禁刑的管理管辖机构,直接交由基层司法所负责。


其次,明确非监禁刑执行机构的职能配置。主要职能由考核、监管、帮扶三方面组成。考核主要是针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服刑情况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对其加以考察审核。监管主要是针对非监禁刑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出现的进行管理,如果其有过激、涉嫌违法以及其他扰乱正常服刑秩序的行为,非监禁刑管理机构有权停止非监禁刑的执行,视情况严重程度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而帮扶主要是加强非监禁刑罪犯的再社会化程度,适当增加其与社会的联系,比如开展帮扶联系就业以及相关职业技术培训等等。


总而言之,刑事政策在顺应刑罚轻缓化的时代的潮流而逐渐达到宽严相济的平衡状态,而社会化的行刑理念作为一种帮助罪犯在行刑结束后顺利回归社会的刑事政策理念,在非监禁刑设立、适用、执行方面均很好地体现出其价值预设。以刑罚的轻缓化作为整体的改革方向,审视现行非监禁刑当中出现的问题并思考非监禁刑的完善对策,强调了行刑手段与行刑目标相统一,期望能通过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加强罪犯再社会化程度以及实现行刑的功能效用,这对于助力于整体刑罚制度的完善与革新,体现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


公众号技术编辑:梁彦 樊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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