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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主文进行补正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律法新声 2024-03-09

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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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因案涉拆迁补偿款系受查封、冻结的特定款项,在该特定款项为被执行人、案外人非法移转的情况下,允许人民法院循款项的走向予以追及,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2.《民诉法解释》第24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主文误写为“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属笔误范围,法院裁定补正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诚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桂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学,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粮食集团长春中心仓库。

法定代表人:孟令程,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诚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储公司)、吉林粮食集团长春中心仓库(以下简称长春中心库)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6)吉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9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诚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被申请人收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长春中心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隆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吉林高院(2016)吉民终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15)长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收储公司、长春中心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收储公司提交的“2007-2011年度审计报告”及《辅助明细账》不足以证明长春中心库拖欠收储公司4876万元债务的事实。诚隆公司提交的吉林安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吉安专审报字[2016]023号、吉安专审报字[2017]057号专项审计报告,以及长春中院对收储公司财务部经理宋长柏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在2008年年末至2009年11月6日期间,收储公司与长春中心库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同一时期的《辅助明细账》存在两个版本,记载内容相互矛盾,存在伪造、变造之嫌。收储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计账目,缺乏长春中心库的会计账目与之印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1年长春中心库每个年度都拖欠收储公司巨额债务,缺乏证据证明。收储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留存长春中心库1100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向长春中心库出借银行账户,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账户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收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二审程序违法。1.二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收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本案实体结果的处理,不属于笔误范围,不能裁定补正,吉林高院裁定补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2.诚隆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长春中心库2007年度至2009年度财会账目及年终审计报告,吉林高院未予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收储公司辩称,长春中心库与收储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欠款关系,收储公司不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高院对判决书的笔误部分进行补正,不存在程序违法。

长春中心库未提交答辩意见。

诚隆公司向长春中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收储公司6541账户内1300万元冻结款系长春中心库拆迁补偿款,继续执行收储公司1300万元给付诚隆公司;诉讼费用由收储公司与长春中心库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一、长春中院(2013)长执字第137号案件中冻结的收储公司6541账户中的1100万元款项是否是被执行人长春中心库的拆迁补偿款,诚隆公司的执行申请应否支持;二、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收储公司举示的“2007-2011年度审计报告”及《辅助明细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长春中心库享有债权,该公司收取长春中心库1亿元拆迁补偿款不构成债的清偿,其取得该笔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尽管收储公司在收取1亿元拆迁补偿款的当日,即按照长春中心库的要求向吉粮集团账户转出8900万元,但尚有1100万元的款项留存于收储公司账户,且收储公司向长春中心库出具了收条,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长春中心库对收储公司存在负债的情况下,该1100万元应属于长春中心库的拆迁补偿款。于此情形,案外人收储公司能否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对转进该公司账户的1100万元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应依据该款项的性质予以确定,亦即案涉拆迁补偿款究竟属于一般种类物,还是属于特定化的货币,在所有权的移转上应适用不同的规则。本案中,为执行诚隆公司的债权,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长春中心库的财产本是该单位的土地和房屋,为特定的不动产,并非作为种类物的货币,仅是因为政府行政拆迁,政府承诺担保将解封的土地、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存入法院账户,才导致查封的土地、房屋转化成拆迁补偿款,故相应数额的拆迁补偿款应属查封物的“替代物”或者“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依据该条规定,法院查封、冻结的效力及于案涉查封房屋、土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该款项因具有查封、冻结效力而被特定化,被执行人长春中心库未经准许不得处分。在案涉查封土地和房屋拆迁后,长春中心库已无责任财产,宽城区法院及时于2009年4月16日向城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长春中心库的拆迁补偿款1354万元。但是,城建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是仅依据被执行人长春中心库的一封未载明转款原因的介绍信,将长春中心库1亿元拆迁补偿款全部打入了收储公司账户,违背了此前宽城区政府所作的将相应拆迁补偿款打入法院账户的担保承诺。以上行为表明,代表政府的城建公司、被执行人长春中心库与案外人收储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国有资产以逃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诚隆公司债权的嫌疑,上述当事人对查封替代物的处分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据此,长春中心库向收储公司转移查封替代物—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诚隆公司,收储公司不得依占有而取得该特定款项的所有权。2009年7月13日,宽城区法院以收储公司分两次从6233账户转出4000万元、6000万元进入该公司6541账户为由,冻结了收储公司6541账户内1300万元款项,并向收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长春中心库在其单位名下的拆迁补偿款1300万元协助扣划至法院。对此行为,本院认为,因案涉拆迁补偿款系受查封、冻结的特定款项,在该特定款项为被执行人、案外人非法移转的情况下,允许人民法院循款项的走向予以追及,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据此,本案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确认长春中院(2013)长执字第137号案件中冻结的收储公司6541账户内存款1100万元为长春中心库的拆迁补偿款,许可在该存款1100万元范围内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诚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判决驳回诚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主文误写为“驳回收储公司的诉讼请求”,属笔误范围,二审裁定补正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错误,诚隆公司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诚隆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构成程序错误的问题,因本院已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对二审判决作出的长春中心库与收储公司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认定不予确认,故该问题已通过再审的实体审理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2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长春中心仓库负担87800元,长春市诚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长春中心仓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张能宝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汪传海
书   记   员     张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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