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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勇 | “司法裁判的客观性”之辨析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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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裁判的客观性”之辨析




作者:王志勇,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本文责任编辑:石晶)

摘  要


司法裁判的客观性涉及裁判的逻辑构造与“客观性”的诸层次。从裁判的逻辑构造上看,裁判包括“结果”和“过程”两个面向,后者又可以被分为“发现过程”和“证立过程”。从“客观性”的诸层次上看,客观性主要体现为形而上、认识论与语义学三个层次。在形而上层次上,作为“结果”的裁判的客观性呈现为中度客观性;在认识论层次上,作为“发现过程”、“证立过程”的裁判的客观性要求“超越个体间的可识别性”和“不偏不倚”;在语义学层次上,作为“结果陈述”的裁判的客观性体现为“真值—能力”。通过对司法裁判的客观性进行反思可知,司法裁判中的“正确答案”具有“K-P语义学”理论蕴涵的中度客观性,司法“直觉”及偏差要受到“规训”,说理要有限度地充分展开。而法治恰恰要求俱备能够证立中度客观性的理由,可见,法治是一项需要持续努力的整体性事业。


关键词:司法裁判;客观性;发现;证立;法治


 引  言 :问题由来、目标与架构 


客观性问题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律的客观性问题通常涉及到法的识别、法的价值、裁判的方式和法理论等。其中,司法裁判的客观性(the objectivity of adjudication)问题涉及到法官作出的裁决,它和法治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法治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法而非人的统治”,但法律本身的制定、实施等又离不开人的因素。因此,在我们这个不完美的世界中,法治或许只是一个美好的政治或法律理想。人们通常会期望一种客观而非恣意的裁判,然而,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人是“活生生”的人,他们难以摆脱“沉重的肉身”。如此看来,一种客观的裁判似乎永远只是“法律神话”。我们确实担心,如果裁判沦为法官恣意武断的工具,那么,我们的命运可能会受制于法官的擅断而非法律之治。法治本身又必然要求裁判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客观性,这意味着,在法学领域,当“客观性”受到解构或批判时,对“客观性”的拯救便尤为重要。但是,裁判的客观性真的存在吗?如果它存在,那么,它是何种意义上的客观性?如果它不存在,那么,裁判如何落实法治的要求?


  这是一个宏大且复杂的问题群,其涉及到哲学、伦理学和法学等诸多学科中的一些基础性难题。同时,这又涉及到对裁判实践的理解,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个案的裁判。例如,在许霆案、于欢案等引发学术界热议的案件中,这表现得尤为明显。笔者无意全面介入到上述艰深、繁杂的问题群中,也不期望就上述所有问题给出答案。由于学界对法的客观性的探讨通常存在混淆相关的概念或论证过于简单的问题,因此,本文仅就“司法裁判的客观性”这个概念本身进行澄清和辨析。本文的理论目标虽有限,但却极为重要,因为概念的澄清是任何具有更大“雄心”的研究之基础和前提。就本文的架构而言,笔者将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分解为如下两个子问题:第一,“裁判”是什么?第二,“客观性”有哪些层次?在对上述两个问题考察的基础上,笔者将对“司法裁判的客观性”概念给出一个初步的分析和反思。




 一、裁判的逻辑构造 


对于“司法裁判的客观性是什么”这一问题,直接给出一个一目了然的答案似乎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审慎的做法是从该问题的“外围”入手,从而逐渐形成一种更加精细的认识。这些“外围”问题当然包括对“裁判”概念的澄清,因为对概念的考察是我们进行深入讨论的基石,否则我们所有的谈论可能只是在不同层面上的“自说自话”。


  (一)作为“过程”的裁判与作为“结果”的裁判


  “客观性”和“可废止性”、“理性”等概念一样,在法理学中具有重要地位。既然作为形容词的“客观性”修饰的对象是“裁判”,那么,我们就需要从不同的视角理解裁判本身。我们至少可以区分出两种意义上的裁判,即作为“过程”的裁判与作为“结果”的裁判。作为“过程”的裁判指,作出裁判活动是一种动态的过程;作为“结果”的裁判指,通过裁判活动最终形成一种静态的结果。显然,就作为“过程”的裁判而言,“客观性”所修饰的对象是法官作出具体裁判的活动过程;而就作为“结果”的裁判而言,“客观性”所修饰的对象是法官通过裁判活动所达致的裁判结果。具体而言,前者强调裁判的行为过程,后者强调裁判的结果。尽管我们在通常意义上用“裁判”指代作为“过程”的裁判与作为“结果”的裁判,但精确区分两者对本文的研究非常必要。下文将以于欢案为例,说明此种区分的意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许多学者也参与到了对此的讨论中。从该案与本文研究主题密切相关之处看,针对作为“过程”的裁判的客观性而言,我们需要考察的是,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在作出上述判决的活动过程中是否具有客观性,这涉及影响裁判活动的法律、媒体等各种因素。就作为“结果”的裁判的客观性而言,我们需要考察的是,这个裁判结果是否正确。显然,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对前一个问题的回答并不能回应后一个问题,反之亦然。我们对此或许可以追问,此案的裁判有没有一种在客观上正确的答案?毕竟许多民众甚至知名法学家们对此案裁判结果的看法也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


  (二)作为“发现过程”的裁判与作为“证立过程”的裁判


  一般来讲,裁判的任务在于解决纠纷,但其与协议、暴力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之处在哪里?笔者认为,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依法”和“说理”两方面。“依法”自不待言,这本是“司法”的题中之义,由此得以将司法裁判与其他类型的裁判活动(如体育裁判)区分开来。“说理”则更为重要,对于裁判而言,解决纠纷固然重要,但是理性地解决纠纷更为重要,由此得以将裁判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暴力方式)区分开来。在富勒(L. L. Fuller)看来,裁判不应单单被视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其更应被视为一种社会归序方式(a form of social ordering)。裁判是一种将理性以形式化和制度化的方式予以表达的机制,其具有一种其他社会归序方式所不具有的理性,[9]或者说,“司法是一种说理的活动。正因为如此,我们也将裁判在本质上理解为一种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上述对裁判的理解更多地是将其作为一种“过程”,尽管其在某种程度上也会涉及“结果”的含义。可见,裁判的“依法说理”涉及到“依法”和“说理”两方面内容。在哲学的启发下,法的“发现”和“证立”也被引入到法学领域。通过以上区分,我们可以明晰演绎推理在裁判中的可能性,进而洞察司法过程的性质。据此,对作为“过程”的裁判而言,我们又可以将之区分为作为“发现过程”的裁判和作为“证立过程”的裁判。前者关注裁判作出的具体心理和环境因素,后者关注裁判证立的理性规则和形式。这两种过程可以与法律推理中的说明性理由和正当化理由进行类比。仍以于欢案为例,裁判的“发现过程”涉及具体承办法官作出裁判的心理等某些“原因性”因素,而裁判的“证立过程”涉及其证立判决结果的推理、逻辑等“论证性”因素。简单来讲,作为“过程”的裁判就是一种法官“依法说理”的活动,其包括“发现过程”和“证立过程”。上述活动过程的结果就是作为“结果”的裁判,它在语义学上的表现形式为“结果陈述”,即为下文所述的客观性具体层次的载体。




 二、客观性的诸层次 


客观性这个概念横跨了伦理学、法学等诸多领域,其用法种类繁多,但其根源却深藏在悠久的哲学传统之中。尽管逐一梳理哲学上的各种用法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对于裁判的客观性的研究而言,这确实是不可避免的前提性工作。笔者通过集中考察当代法哲学领域中与之相关的理论立场,进而梳理出一个比较合理的客观性概念框架,并以此作为深入讨论的基础。


  (一)“客观性”谱系


  我们的考察从马默(Andrei Marmor)开始,他区分了语义学客观性(semantic objectivity)、形而上客观性(metaphysical objectivity)与逻辑客观性(logical objectivity)。在马默看来,当且仅当一个陈述针对某个客体时,该陈述在语义学上才是客观的;当且仅当一个陈述针对自我的面向(an aspect of one's self),即作出关于主体心理状态的陈述时,该陈述在语义学上才是主观的。客观性在此种意义上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纯粹是一个关于言语行为之含义的问题,它独立于陈述的真或假。形而上客观性则意味着存在真值问题,其体现在如下事实中:存在一个客体,其特性与该陈述的描述相符。逻辑客观性意味着,如果可以将真值赋予特定集合中的每个陈述,那么,该类陈述在此意义上就是客观的。然而,马默对“客观性”的处理并不妥当,原因有二:第一,通常来讲,语义学客观性涉及的问题为,某些话语领域的命题是否可以用真或假来评价;第二,马默未将认识论客观性(epistemological objectivity)包括在内。相对而言,莱特(Brian Leiter)对客观性的处理更为恰当。莱特区分了形而上客观性、认识论客观性与语义学客观性,三者分别涉及如下问题:某些实体在什么程度上依赖于人的心灵状态?在什么程度上能够获知关于这些实体的知识?某些话语领域的命题是否可以用真假来评价?


  形而上客观性指一个实体的存在和性质独立于人类心灵。对此,我们可以继续追问独立的方式和程度。独立的方式至少存在三种:因果上独立,即产生实体的因果链中不包含人类心灵;构成上独立,即实体的存在、性质不由人类心灵所构成;认知上独立,即实体的存在和性质不依赖于任何认知性状态。独立的程度至少包括四种类型:主观性,即认知者的观点决定何谓正确;低度客观性,即认知者所在群体的观点决定何谓正确;中度客观性,即认知者在恰当或者理想条件下的观点决定何谓正确;强度客观性,即认知者的观点从来不决定何谓正确。由此可见,形而上客观性本身具有多样性。


  认识论客观性要求免于偏见和其他阻碍因素的干扰,但它并不要求认知机制必然导致真实呈现,它仅需要下列条件之一:第一,认知机制可被信赖地达致精确认知的程度;第二,认知机制免于那些导致不精确认知因素的干扰。显然,认识论客观性主要涉及的对象是认知的程序或机制,这是它与形而上客观性最主要的差异。在此需要注意下述两点:第一,无论在任何研究领域中,认识论的核心标志在于“超越个体间的可识别性(the transindividual discernibility)”。换句话说,在某项探究活动中,如果人们能够对探究对象的性质特征达成共识,那么,该研究领域就具有认识论客观性。比如,我们可以说,在评价何种茶叶口味最佳时,存在高度的认识论主观性。比较而言,自然科学领域则具有较强的认识论客观性。可见,此种意义上的客观性并不具有一种“或有或无”的性质,而具有一种程度性的特征。然而,这并非说认识论客观性通常依赖于共识的存在,因为只要人们对达成共识的方法予以认可,上述方法最终就可以达成共识,即使有时并不存在共识,也不影响该领域认识论客观性的存在。此种“超越个体间可识别性”的客观性似乎类似于前述的低度客观性,两者却仍有区别。虽然两者都要求某种共识存在,但是两者关注的重心不同,前者的重心是认识事物的程序或机制,后者的重心是事物本身的存在和性质。第二,“不偏不倚”的客观性是认识论客观性的另一面向,它对作出判断的条件提出要求,包括两个方面:“无利害关系”和“坦诚布公”。前者要求判断者与判断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判断者有能力排除此种关系的影响。显然,这与司法场域具有紧密的相关性。后者则要求排除偏见、喜好、心血来潮和冲动的影响。之所以在认识论客观性上提出此种要求,原因在于,一方面,这些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加得出正确答案的机率;另一方面,这些条件本身也具有某种程度的内在价值,即使判断结果的正确性尚未可知,甚至判断结果对接受者而言并不有利,这些条件也能使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增强。


  语义学客观性的关注重心在于陈述的性质。哲学家通常关注的陈述是那些为某些话语类型所特有的陈述。只有当某种话语类型中的陈述通常适合以真或假来评价时,该话语类型才拥有语义学客观性。换言之,在特定场域,如果可以作出有意义的断言性陈述,即这些陈述可以被判断为真或为假,那么,该场域在一定程度上就具有语义学客观性。反之,如果在该场域没有作出有意义的断言性陈述,或者所有可以在该场域作出的陈述都不存在真值或假值,那么,该场域就不具有语义学客观性。显然,并不是所有陈述都具有真假值,例如,没有意义的词语拼凑而成的语句“茶叶梁漱溟规范热爱”,或者一些非断言性陈述“早上好”等。理解语义学客观性的核心在于理解“真值”这个概念,否则,我们仍旧无法深入了解语义学客观性。根据“去引号阐述(disquotational account)”的概念,真值的本质由如下等值模式表示:命题“P”为真,当且仅当P。在此,“P”代表可以通过有意义的断言性陈述所表达的任何命题。例如,命题“梁漱溟先生生于1893年的北京”为真,当且仅当梁漱溟先生生于1893年的北京。此种真值进路看起来似乎过于浅薄,然而,其中充满了诸多哲学难题和相关争论。为保证论证线索清晰,笔者将客观性谱系梳理在表1当中:



  (二)客观性诸层次之间的关系


  由上可见,三种客观性之间最大的不同在于它们所针对的对象:形而上客观性针对的对象是物,认识论客观性针对的对象是认知机制,语义学客观性针对的对象是陈述。尽管如此,它们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首先,形而上客观性具有“首要性”地位,认识论客观性、语义学客观性在某种程度上都“预设”了形而上客观性。就认识论客观性而言,判断任何一个认知机制是否免于阻碍性因素的干扰,其实都会涉及到这些因素是否妨碍该机制呈现的事物(在形而上层面上)真正为何。或者说,就某些实体而言,如果认识论客观性存在,那么,这些实体必然是形而上客观的。就语义学客观性而言,如果某个陈述客观上为真,那么,该陈述所指涉的物必然是形而上客观的。其次,形而上客观性与认识论客观性是比较传统的具有对照意义的两个概念,而语义学客观性则是英美哲学传统中比较常用的概念。最后,就形而上客观性和语义学客观性而言,两者都可以被用来阐述法律的客观性。如果一个人要证明法律话语的客观性,那么,他可能倾向于捍卫一种关于法律场域的语义学实在论观点;如果一个人想要捍卫法律场域中所指涉的事实或对象的客观性,那么,他自然可能会捍卫一种关于“法律事实”的形而上实在论概念(a metaphysical realist conception of legal facts)。对此,理论家可能会选择不同的研究进路,例如,尼科斯·斯塔罗普洛斯(Nicos Stavropoulos)从语义学角度为裁判的客观性辩护,迈克·穆尔(Michael S.Moore)则主张一种更为强硬的实在论立场。因此,客观性的上述诸层次之间并不存在一种“由上到下”的逻辑蕴含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因切换不同视角而有所不同。



 三、司法裁判的客观性概念之反思 


依照裁判的逻辑构造,笔者将逐次考察作为“结果”、“发现过程”、“证立过程”和“结果陈述”的裁判的客观性。


  (一)作为“结果”的裁判的客观性


  当我们就某个裁判的结果进行争论时,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追问在“客观上”是否存在正确答案,这显然属于形而上客观性的范畴。如果我们把作为“结果”的裁判理解为一种法律陈述,那么,我们就可以从语义学上判断该陈述的真假值。由此可知,只有作为“结果”的裁判才可能具有语义学客观性。所以,我们既可以在形而上层次上也可以在语义学层次上理解作为“结果”的裁判的客观性。进一步来看,以下命题其实都涉及形而上客观性的问题:法效力的判准、法的确定性、疑难案件中的正确答案存在与否等。然而,这里需要注意裁判的确定性和客观性之间的区别。裁判的确定性关注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的关系,根据“不确定”的方式,可以将其区分为“理性上的不确定(rationally indeterminate)”和“因果上的不确定(causally indeterminate)”,具体而言,即“理由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 of reasons)”和“原因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 of causes)”。根据形而上客观性,法律问题可能存在正确答案,并且,此答案的正确性独立于人们的信念,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是客观的。由此可知,形而上客观性关注裁判结果和法律事实的关系。更具体来讲,其关注的核心在于法律事实的状态,即此类事实何时存在?它们之所以是事实,是否因为法官或者多数律师认为如此?抑或它们是事实的原因独立于法官或者大多数律师的想法?由此,“法律事实”这个概念其实充当了判断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标准。以于欢案为例,对于欢如何定罪量刑,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于欢持刀杀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又取决于于欢持刀杀人的行为是否真正地构成正当防卫。所以,裁判的确定性关注在理由上能否确定地“说明”或“证明”结果。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律是确定的”这种说法等同于“就法律争议而言存在正确答案”。而该答案之所以正确,是因为它与相关法律事实一致,裁判的客观性这个概念就是要阐释此种“法律事实”的存在、性质与人类认知状态的关系。因此,如果“确定性”关注裁判结果在理由与结果层面上的“确定正确”,那么,“客观性”则关注裁判在结果与法律事实层面上的“客观正确”。


  如果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取决于法律事实的状态,那么,作为“结果”的裁判的客观正确性有赖于其与法律事实的吻合程度。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律事实的存在和性质有客观性吗?对此,笔者持肯定立场,即实践中关于裁判结果“客观正确”与否的判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客观性。一个显而易见的例证是,裁判实践通常呈现这样一种状态,即法律人会争论某些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而且争论者并不一定认可法官的判断。这就表明,可能存在某些客观的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决定了判断的正确性。然而,如上所述,客观性具有诸多层次,作为“结果”的裁判的客观性又居于哪种层次?在法理学中,对作为“结果”的裁判存在着迥然不同的立场。如前所述,穆尔持有一种实在论意义上的强度客观性立场,他认为,法律中的正确答案完全独立于心灵。然而,强度客观性立场面临的难题在于,一方面,如何证立某种独立于人类认知的“实在”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使可以证明其存在,又该如何获悉关于此类事实的知识。而且,此种立场也面临着“规范性论证(the normativity argument)”的压力,因为法律在本质上具有规范性,而不被知晓的法律不可能具有规范性。显然,这是一种很难被捍动的立场。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的“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以及斯坦利·菲什(Stanley Fish)的“解释性共同体”观点则体现了低度客观性的立场,因为他们都把正确答案的标准交给团体来决定。而该立场的问题在于,其与法律概念的争议性难以并存,毕竟多数人的观点并非必然正确。更多学者则持有一种中度客观性立场,例如,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假设的具有超人技术、学识、耐心、才智的海格力斯法官,肯特·格林纳瓦尔特(Kent Greenawalt)所设想的通晓法律体系的明智之人,朱尔斯·克尔曼(Jules L. Coleman)和布莱恩·莱特(Brian Leiter)所勾勒出的法律判断的理想条件,这些都是中度客观性所需要的条件。相对而言,中度客观性可以作为裁判的客观性的一个适格概念,因为其承认每个人对规则的认识都有可能出错,所有人都认为正确的答案也可能是错误的。唯有在理想认知的条件下,人们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才能被认定何为正确。这使不同类型的事实的存在和性质依赖于我们,而不依赖于我们实际或者现存的信念和证据。据此,我们可以继续追问何为理想的认知条件。科尔曼和莱特给出了一些诸如“充分熟悉相关事实和法律”、“充分理性”等这样的理想条件。然而,现实中的法官未必都在此种理想的认知条件下作出判断,这是否意味着对中度客观性概念的否定?答案是否定的。固然中度客观性的概念源自概念分析的结论,但这一添加了“理想认知条件”的概念又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其可以作为评价裁判是否正当或可否被证立的标准。


  当然,中度客观性本身也会面临一些质疑。有论者指责此种立场带有论证上的“乞题”风险,因为中度客观性所讲的“理想条件”又回到了认知的起点,或者说,该概念其实是认识论上的概念。笔者认为,形而上客观性本身和认识论客观性具有紧密联系,因为任何关于形而上的知识都必然从认识论角度展开。因此,我们无法绝对脱离认识论来谈形而上的东西,正如我们作为人类无法脱离“主体”来谈“客体”。虽然我们在理论上区分客观性是为了摆脱某种程度上的“主观性”,但人类永远无法摆脱“主体性”。所以,理论家们才殚精竭虑地尝试根据“心灵独立性”区分出不同层次的客观性。尽管如此,“理想条件”并不必然导致“中度客观性”滑向认识论范畴。关键在于,中度客观性和认识论客观性的视角不同,中度客观性是从法律事实本身的存在和性质是否独立于人的心灵的角度展开,认识论客观性则是从特定机制、程序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够达致真实的认识角度展开。所以,“中度客观性”概念本身仍能够经受住上述质疑,其能够为裁判实践提供有说服力的解释工具。


  (二)作为“发现过程”的裁判的客观性


  当我们指责某个裁判活动中存在着“案外因素”时,我们其实是在追问,那些为了发现正确答案而被设置的裁判机制是否能免于歪曲性因素的影响,这显然属于认识论客观性的范畴。如下命题也都属于认识论客观性的范畴:性别对知识的影响、法的论证方法、在法律纠纷中明晰正确答案的能力等。上述认识论客观性的对立面是偏见、成见、片面性、狭隘、固执己见等主观性因素,由于这些都是导致认知不精确的因素,它可以更多地被视为平等关切与尊重的道义理想(the denotic ideal of equal concern and respect)。可见,作为“活动”的裁判的客观性属于认识论层面的范畴,它要求尽量排除偏见、狭隘等主观性因素的干扰。如上所述,作为“过程”的裁判又可以区分为作为“发现过程”的裁判和作为“证立过程”的裁判。据此,戈尔丁(Martin P. Golding)认为,从科学的客观性出发,司法过程的客观性应置于“证立过程”中。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忽视了认识论客观性本身的一个属性,即此种客观性属于一种理想化状态。、即使作为“发现过程”的裁判也可能混杂着直觉、偏见等因素,但这并不妨碍对之提出一个应然的“客观性”要求。为什么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在“发现”法律的过程中摒弃偏见、恣意等因素呢?如果我们单纯地把作为“过程”的裁判的客观性局限于“证立”活动中,那么,其证立的对象即作为“结果”的裁判又该如何获得?如果没有对“发现”活动提出客观性的要求,那么,“证立”活动可能就沦为对恣意得出的裁判结果的事后“粉饰”,毕竟我们仍可以追问“证立规则”的客观性。退一步来讲,即使我们承认“证立规则”的客观性,我们由此提出的要求也可能对“发现”活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馈作用”,于是,我们便可以据此再对“发现”活动进行调整和改变,从而达致一个更加合理的裁判结果。虽然“说理”在裁判领域很重要,但对于受裁判影响的当事人而言,结果或许更为重要。对一个在其看来结果“正确”的裁判,人们通常不会过多关注裁判的论证过程,被关注论证过程的裁判往往是一个在人们看来结果“不正确”的裁判。据此,我们或许可以说,所有的“说理”在某种程度上都预设了正确的裁判结果,提出“说理”的要求最终也是为了保证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显然,“发现”活动的“客观性规训”无法被忽视,虽然此种“规训”涉及到对法学领域之外的诸如心理、社会等因素的考察,但法理学家们没有必要“画地为牢”。综上,笔者主张,作为“过程”的裁判的客观性不应单单被局限于“证立”活动中,而应面向全部“发现过程”和“证立过程”。


  即使我们将目光单单聚焦于作为“发现过程”的裁判,其本身也具有某种程度的“客观性”要求。就作为“发现过程”的裁判而言,我们期望裁判者能够以非恣意的方式形成其判断,此种意义上的关切被马默称为“司法的客观性”。也有学者用其他概念表述此种意义上的客观性。例如,马修·克莱默(Matthew H. Kramer)将之称为“作为不偏不倚的客观性”,其包括“无利害关系”和“坦诚布公”的要求。“作为不偏不倚的客观性”关注裁判作出的条件,它具有程度性特征,而非“或有或无”的属性。就“无利害关系”而言,其要求在裁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可以被感知的个人利益,或者要求裁判者能免受上述感知的影响。就“坦诚布公”而言,它对客观性提出两个要求,即摆脱偏见、偏好,摆脱鲁莽、恣意。很难想象,在带有偏见、偏好或者鲁莽、恣意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判具有客观性。此种客观性必然要求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参与诉讼过程,因为只有如此,裁判者才能够获得多层次、多角度的信息,才能为其摆脱偏见、鲁莽提供信息来源上的基础。虽然作为“发现过程”的裁判在经验层面可能存在诸多主观性因素,但在规范层面上,“不偏不倚”所包含的“无利害关系”和“坦诚布公”的标准无疑构成了一种“客观性”诉求。正是在此种意义上,马默主张此种客观性具有内在道德成分,此方面的失败就是一个道德上的缺陷。我们在此还需要注意,之所以将“不偏不倚”视为作为“发现过程”的裁判的认识论客观性的一个维度,一方面是因为,它提供了认识上的可靠性,通过“不偏不倚”的要求,裁判更易获致正确答案;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它不仅仅涉及“发现过程”中实际上的公平与正当,也涉及“发现过程”中被感知的公平与正当。或者说,此种客观性不仅仅涉及到正义的实现,而且也涉及到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尤其体现了法律人思维中的“程序优于实体”的观念,所以这更值得我们重视。


  (三)作为“证立过程”的裁判的客观性


  “证立过程”的目的在于为特定判断提供理性论证,而论证则会涉及到论证目标和方法的问题。在当下法律论证领域,阿列克西提出的法律论证理论无疑最具影响力和典型性,他在哈贝马斯“商谈理论”的基础上发展出了一套比较周详的法律论辩的规则和形式。在阿列克西看来,“某个论证(论辩)符合这些规则和形式时,由它所达到的结果才可以被称为是‘正确的’。因此,法律论辩的规则和形式就构成了司法判决之正确性的一个标准”。这意味着,这些论证规则和形式在形而上的层面构成了“结果”裁判下中度客观性的“理想认知条件”。然而,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则和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对裁判过程提出了理性要求,正如阿克列西所讲:“不是结果的确实性,而是这些条件、标准或规则的实现构成了法律论证之理性特征。”如果所有或者大多数裁判主体就这些规则或形式能够达成共识,那么,我们就可以说,作为“证立过程”的裁判具有认识论客观性,因为认识论客观性的存在以下列情况的存在为前提:或者就某些问题存在广泛共识,或者就某些问题在特定时间内被解决的技术存在广泛共识。而问题在于,人们就论辩的规则和形式能够取得“超越个体间的可识别性”的共识吗?


  如前所述,“超越个体间的可识别性”的客观性具有程度性,它并非具有或有或无的性质,这对作为“证立过程”的裁判同样适用。正如我们所知,由于普遍实践论辩的规则和形式存在弱点,法律论辩才得以产生。这些规则和形式的弱点在于,它们在许多情况下所界定的裁判(决定)程序根本不产生任何结果,即使产生了某些结果,也不保证百分之百的确定性。既然法律论证始终依赖于普遍的实践论证,那么,基于普遍实践论辩的性质所具有的非确定性就从来不可能被彻底排除。由此,法律论证中的正确性要求并不是指当下谈论的规范性命题是绝对合理的,而是指它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能够理性地加以证立。其实,任何理论的探究都面临着“明希豪森困境”。由于法律论辩的规则和形式不可能、也不意图“终结”所有论证的问题,且关于它的共识具有程度属性,“证立过程”的客观性并不等同于裁判结果的绝对正确性。即使如此,“证立过程”的客观性仍有意义。澄清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裁判语境下具体深入地理解“超越个体间的可识别性”的客观性与上述形而上客观性之间的关系。尽管两者在经验领域经常具有重叠关系,但是它们在逻辑上并不具有包含关系。一方面,即使某些法律问题存在确定的正确答案,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人或者多数人能够据此拥有“超越个体间的可识别性”。例如,在“王海打假”案件中,从逻辑上讲,王海要么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要么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不可能既属于又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然而,包括法学家在内的所有人对此问题的认识可能并没有超越某种主体间的共识。另一方面,即使所有的人或者大多数人在某个法律问题上取得“超越个体间的可识别性”,这也并不意味着在特定问题上存在确定的正确答案。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世界的复杂性,即使人类一致同意的答案也未必是正确的,前述对法律上“死亡”一词的解释就例证了这一点。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事物实际上是什么”和“事物如何被我们共同感知”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即使某个法律问题不存在确定的正确答案,也并不妨碍“超越个体间的可识别性”的认识论客观性的存在;反过来,即使我们就某个法律问题达致这种认识论客观性,也并不代表我们的判断就是确定的正确答案。


  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很早就指出,中国的裁判缺乏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因此,其需要进一步充分说理。相关立法也明确要求裁判文书强化“说理”。以许霆案为例,较之初审裁判,再审裁判充分展现了“证立”的说理过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经过充分论证的结果就必然被所有人接受。我们可以发现,即使改判许霆五年有期徒刑之后,仍旧有许多质疑的声音。这便产生一个问题:“证立”是否越充分越好呢?并非所有人都赞成上述立场,例如,苏力从“制度的进路”出发指出,有一系列制度因素影响判决书的撰写,其中包括判决书在不同法系中具有不同的司法制度功能、写作激励机制、判决论证的社会需求以及预期受众等等。针对那些“有争议且无法得到解决的案件”,刘星进一步主张,应对此进行法律论证,但不应该使之充分。就此,笔者承认存在影响裁判文书说理的诸多制度因素,而且在某些疑难案件中,“充分说理”并不能消除争议、带来司法公正,甚至会引发更大争议或“隐匿”司法不公。然而,我们仍然主张“充分论证”,原因在于,前述的认识论客观性具有程度属性。无论是“无利害关系”还是“坦诚布公”,它们对“证立过程”的要求都具有理想属性,认识论客观性都无法完全做到,甚至也无法主张“绝对”的客观性,它只可能要求一种“场域客观性”。就此而言,不同场域必然对客观性提出不同的要求,同一场域在不同时期也会对客观性提出不同的要求,这是认识论客观性的题中之义。所以,从认识论客观性角度来看,“证立过程”中的“充分论证”并非毫无限制的“充分”,而是在相关制度约束之下的充分论证,而且,论证自身并不预设必然带来形而上的“正确答案”。如果以此视角理解许霆案的裁判,相对于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无期徒刑刑罚来说,初审判决中的“寥寥数语”显然没有达到其应有的认识论客观性要求。许霆案的再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初审的不足,尽管再审裁判并没有完全消除“争议”,但这也并非认识论客观性对“证立过程”的必然承诺。所以,尽管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者需要意识到“充分证立”的场域和限度,但“证立”仍需展开,而且需要“充分”展开。


  (四)作为“结果陈述”的裁判的客观性


  在语义学层面上,作为“结果陈述”的裁判客观性涉及“结果陈述”的真值问题。如前所述,“结果陈述”的真值问题就是命题的真值问题。从逻辑学上讲,命题的真值涉及对命题主项和谓项之间外延关系的判断。为了断定主谓项的外延关系,需要分别断定主项、谓项的指称对象,而断定主项、谓项的指称对象,涉及名称和指称的关系问题。就此,早期思想家穆勒(John Stuart Mill)在《逻辑体系》曾中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即专名(proper name)具有外延而不具有内涵,通名(general name)既具有外延,也具有内涵。弗雷格(Frege)、罗素(Russell)反对穆勒在专名问题上的立场,而赞成穆勒在通名上的立场。他们认为,穆勒没有注意到专名无非是一种简化的或者伪装的限定摹状词。由此,他们提出了摹状词理论,即专名和通名都具有各自的内涵,命名的活动就是在思想上把一组限定摹状词与一个名字(name)联系到一起。然而,弗雷格、罗素的理论会遭遇一个困难,即人们可能对同一个专名作出不同的解释,而这些不同解释所诉诸的特征只不过是词语的指称对象的偶然特性。就此,弗雷格将之视为我们语言中的某种不确切性或缺陷,而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则发展出了簇摹状词理论,即用一簇摹状词代替特定摹状词。在以弗雷格、罗素等人的理论为代表的语义传统中,意义与指称词语的关系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意义的描述指称词语,即某个单词或术语的意义是一系列的描述或特征,言说者将这一系列的描述或特征与该单词或术语绑在一起。第二,意义决定指称词语,即该单词或术语的外延是所有符合上述描述的事物,而且也仅仅是满足上述描述的事物。或者说,言说者的描述构成了词语的内涵,而词语内涵又决定了词语外延。在法律领域,以哈特(H. L. A. Hart)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持有的就是此种语义学传统观点。依照哈特的理论,官员的社会实践构成了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作为判断标准又决定了法律概念的外延。哈特指出,在正常情况下,一般化的词语似乎不需要任何解释,对此情况的识别是不成问题的或者自动的。这些简单明了的案件持续地发生在熟悉的语境中,即人们对于在简单案件中适用归类性词语存在普遍的共识。在此,哈特将词语的意义视为一套惯习性标准,符合上述标准的事物确定了词语外延及其核心部分。一旦人们对某些事物是否符合上述标准产生分歧,该事物便处于这种“开放结构”中。法律的“开放结构”意味着必然存在司法裁量,这成为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区分标准。在传统语义学理论中,作为“结果陈述”的裁判的语义学客观性取决于,“结果陈述”所指涉的事物是否符合言说者关于该词语的描述。按照哈特的理论,简易案件的裁判显然具有某种程度的语义学客观性,因为其中存在惯习性共识,作为“结果陈述”的裁判可能为真值也可能相反。疑难案件则不具有语义学客观性,因为在“开放结构”的情形下,人们之间并不存在惯习性共识,这便无法判断作为“结果陈述”的裁判所指涉的事物是否符合描述,从而无法判断其真假。


  根据传统语义学,我们无法使用词语去指涉那些我们不了解或者对其持有谬见的事物。例如,我们时代的所有人可能会错误地将“梁漱溟”这个名词与“《国史大纲》的作者”这个描述联系在一起。按照传统语义学,如果“梁漱溟”这个名词的内涵就是由我们这些言说者赋予该名称的描述或者特征,那么,我们将“梁漱溟”这个名词与“《国史大纲》的作者”这个描述联系在一起的行为并没有错误。然而,我们的上述做法又确实可能是错误的,这便给传统语义学提出了难题。另外,传统语义学在解释真正分歧方面也存在困难。例如,人们在一定时期将“水”描述为“无色、透明的液体”,但完全可能出现一个异议者反对上述描述。但按照传统语义学,此种异议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是由言说者赋予该词语的内涵。其实,传统语义学根本性的深层问题在于,它没有区分言说者的词语所指涉的东西和言说者所相信的东西,或者说,它在指涉和事物之间横插了言说者的描述或者信念。正是由于此种理论的策略是“间接”指称,所以才会引发上述难题。为了克服上述难题,诸如克里普克(Saul A. Kripke)、普特南(Hilary Putnam)等新近学者采取了“直接”指称的策略。他们发展出一种新的语义学,即“历史的因果理论”,本文简称为“K-P语义学”。克里普克的观点与弗雷格、罗素的观点相反,克里普克赞成穆勒在专名上的立场,而反对穆勒在通名上的立场。按照克里普克的观点,弗雷格、罗素等人指称的理论错误在于,其把专名的含义等同于一个或一簇限定摹状词的含义。克里普克认为,名称并不具有上面所讲的意义,其仍具有明确的指称,这是由于命名活动及其因果影响所致。而且,种名(species-name)也可以一环一环地传递下去,例如,就像在专名的情形中,许多很少见过和根本没有见过黄金的人也能够使用这个词。它们的指称是由因果的(历史)链条确定的,而不是由任何词项的用法决定的。例如,人们在日常语言中会用“黄色的、闪闪发光的金属”来定义“金”,但此种惯习性判准仅仅指出了金子的通常特征,这并非金子之所以为金子的充要条件。某个东西是否属于金子,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金子的微观物理结构,即是否具有原子序数为79的元素。所以,在回答“金子是什么”时,我们不能局限于惯习性判准所包含的表面特征,而必须涉及某些实质性理论考量,即一套能够对金子的本质属性作出最佳解释的理论。普特南反对单纯“去引号论”的真值观,转而提出一种“内在实在论”的真值观,认为“为真”就是理想条件下的证立。按照此理论,决定“金”所指涉的东西在于能够解释其化学结构特征的科学理论。我们之所以将特定的问题诉诸于专家,并非因为专家的信念决定了指涉,而是因为专家给我们提供了关于词语指涉物的真正本质的最佳证据。显然,与传统语义学相比,“K-P语义学”区分了词语的意义、指称和言说者关于该词的外延的信念,它承认了一般词语的外延通常包括不同类型的理论考量,这些考量可能超出普通言说者所拥有的知识。由此,新的指涉理论较好地解决了传统语义学理论存在的某些难题。


  法律中的概念是否与“金”这个概念具有一致性?根据德沃金的“诠释性理论”,法律是一种诠释性的价值概念,而诠释要满足“符合(fit)”、“证立(justification)”的要求。其中,“证立”就是最佳地证立实践的价值,这涉及某些实质性信念。如果我们在理解法律概念时必然要触及某些能够最佳地证立法律实践的价值,那么,法律概念的指称对象并不必然是“我们言说者所认为的那样”。这就展现了法律中的概念具有语意深度,也即法律概念所表述的特征与概念适用对象的真正性质之间存在差距。由此,就法律概念的指称对象而言,“我们认为其是什么”和“其实际上是什么”之间就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我们关于法律概念的共同信念就有错误的可能性。判断某个领域是否具有客观性的标准在于,这个领域是否允许存在犯错的可能性。如果以上内容成立的话,那么,“裁判结果陈述”的客观性就被包含在其中。然而,即使我们从“K-P语义学”出发考量了裁判的客观性概念,我们仍可以追问,其蕴含何种意义上的客观性?我们看到,在普特南的理论中,决定关于“金”的指称对错的标准在于“我们(利用当下可及的最佳理论)”。在克里普克、德沃金的理论中,同样要求某种“最佳解释理论”。所谓“最佳”,显然是一个具有时空限定的概念,它是指在一定时间、空间内的“最佳”,这其实又回到上文所提及的“理想认知条件”。所以,“K-P语义学”在某种程度上蕴含或者印证了司法裁判的中度客观性立场。



 结  语 


本文主要从肯定方面来谈“裁判的客观性是什么”,并未就“裁判的客观性不是什么”展开论述,后者会牵涉到裁判的“客观性”与“合理性”、“正当性”等概念的区分。即使如此,已有的考察也足以展现裁判的客观性这个概念本身的多重理论内涵和可能的实践意义。面对“事实”与“规范”之间错综复杂的纠缠,裁判将何去何从?已有考察至少可以带来如下启示:第一,对于裁判中的“正确答案”而言,某些僵硬的法教义学理论所主张的“唯一正解”观点和某些持解构立场的“社科法学”所主张的“没有正解”观点都没有注意到,甚至有意忽视作为“结果”的裁判在形而上学层次所具有的中度客观性属性。第二,对于裁判的“过程”而言,认识论客观性需要分别从“发现过程”和“证立过程”两方面展开。就“发现过程”而言,要求防止司法“直觉”的偏差、杜绝恣意,这一方面需要法官的“自律”,另一方面更需要程序制度的设计。认知心理学等其他学科将在“发现过程”中大有作为。就“证立过程”而言,不能因为在某些案件中“说理”不能消除争议就否定其意义,充分的说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内在价值,尽管此种说理仍然具有某种程度的“场域性”。第三,对裁判的“结果陈述”而言,“K-P语义学”理论能够为司法裁判的中度客观性立场提供“背书”,这为裁判实践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解释。


  本文从法治的视角切入,探讨了“裁判的客观性”所可能具有的丰富的内涵和外延,这反过来也会加深对法治本身的理解。正如我们所知,法治即法律之治,它是与人治相对应的概念。尽管存在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之争,但形式法治无疑构成了所有法治理论的根基。单就形式法治而言,最典型的形式法治当属富勒所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其中的“官方行为与法律之间的一致性”构成了全部要素中最为复杂的一项。裁判无疑是维持“官方行为与法律之间的一致性”的重要环节。由前述考察可知,作为“结果”的裁判本身具有中度客观性属性,也即法律在具体个案中的“正确”是理想化条件下证立的结果,而若要证立,就要提出理由加以论证。所以,如果要维持“官方行为与法律之间的一致性”,那么,首先势必要知晓法律在个案中的要求。鉴于理由在中度客观性中的重要地位,法治本身就与理由产生“天然”的联系,或者说,法治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理由之治。另外,依照中度客观性的立场,裁判结果的正确标准并非由某个人或某个“外在”的东西决定,而仍是由“我们”决定,或者说,由我们在理想认知条件下的理性论辩决定。这本身就体现了对人作为理性行动主体的尊严的尊重。由此,即使单纯的形式法治本身,其实也蕴含了对人的理性主体地位的尊重。再者,裁判的客观性在认识论上“超越个体间的可识别性”和“不偏不倚”的要求具有程度的属性,这尤其要求法官为实现客观性的诸面向而努力,即最大程度地忠诚于法律。当然,从更广泛的角度讲,这也需要社会文化、公民德行等因素的协同发力。因此,法治本身也具有程度属性,它并非一种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制度设置,而是一项需要人类持续努力的整体性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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